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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黃英哲 律師鄭文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李苑英,應予更正)係東上和生(已歿)之媳婦,明知東上和生並未同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銀中山分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提前解約,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子庚○○(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即東上和生死亡之日),持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及前開帳戶存摺至華南中山分行,在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六十及六十一頁)盜蓋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承辦員核對,致使前開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辦理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庚○○設在華銀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銀中山分行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東上和生之繼承人即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辛○○在偵查中證述東上和生

偵查中亦均證稱未接獲東上和生辦理解約之通知等證述及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稱南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投醫病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五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影本、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中山存字三七八號函附之定期存款解約相關資料等為據,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在最後論告階段補充略以:其中東上和生於000年0月00日解約後戶頭內共有二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而被告竟於當日還自本身之戶頭領了三百十一萬零九百零二元,然後存入東上和生之戶頭三百萬元,假若東上和生真如被告所述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贈與被告、被告長子、次子等三人各一千萬元,何必打腫臉充胖子,大可贈與三人各九百萬元即可,是被告所述顯違常情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我跟我公公東上和生、我大兒子庚○○一起從日本回來臺灣掃墓,下飛機後,我公公直接往華銀中山分行去,在銀行內我公公說要給我一千萬元,也要給我大兒子一千萬元,還有一千萬元要給我小兒子陳建榮,因為當天我小兒子沒有來臺灣,我就跟我公公說請他把要給我小兒子那一千萬元還是放在他戶頭,等我小兒子從日本回來再辦理相關的過戶手續,後來我們由華銀中山分行的襄理丁○○接洽辦理完成後,就從銀行離開。之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我公公突然心臟病發,送到南投醫院,經急救後甦醒。同日下午,我公公人就在南投醫院裡,叫我撥電話幫他找華銀中山分行的襄理丁○○,找到襄理後,我公公有跟襄理說要給小孫子的一千萬元先存到大孫子的戶頭裡面,並說如果我有過去辦的話,叫銀行襄理不要為難我。之後我公公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左右突然去逝,當時我先生陳世寬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日本趕來醫院,後事有他處理,所以我就依照我公公先前之指示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拿我公公的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到華銀中山分行去辦定期存款的解約。至於我為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還自本身之戶頭領了三百十一萬零九百零二元,然後存入我公公之戶頭三百萬元,是因為我公公要求,我也不敢不同意等語。

肆、本件公訴人在訴訟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證據及辯護人所提出反證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證人戊○○、己○○及丁○○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戊○○、己○○及丁○○於偵查時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經證人戊○○、己○○及丁○○合法具結,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判斷之,就此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戊○○、己○○及丁○○作證時,雖基於證人身份合法具結,惟被告並未在場,即未讓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自不具有可性信之擔保,原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戊○○、己○○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辛○○與被告係三親等姻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證時仍應具結,惟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基於證人身份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在本院公判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投醫病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五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南投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投醫病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七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

右開證據乃負責為東上和生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當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四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故依此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四、華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中山存字第三七八號函附之東上和生、庚○○定期存款解約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九三)業營字第00七三一號函附華南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相關規定、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華中山存字第二一號函附之庚○○、東上和生、乙○○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資金往來存取款條: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四十九、五十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參黃朝義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二00二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刷參照)。

㈡、依上說明,前開文書均係書面本身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應屬書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故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人字第0九三一三00四五二號函附辛○○八十八年三月之打卡出勤及請假紀錄:同前開「四」之說明,屬於書證之一種。故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張甲○○、庚○○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張甲○○、庚○○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在本院公判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伍、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一、東上和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死亡,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投醫病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五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九至四十一頁)、死亡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卷第十一頁)及附於本院卷之南投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投醫病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七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持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及前開帳戶存摺至華銀中山分行,在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卷第六十及六十一頁),蓋用東上和生之印鑑章於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交付該銀行承辦員核對,使前開銀行承辦員辦理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庚○○設在華銀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等情,亦有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中山存字三七八號函附之東上和生及庚○○定期存款解約相關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是被告為本件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時,東上和生已過世,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為東上和生之媳婦,並且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銀行辦理東上和生名下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事宜,只是被告抗辯辦理此項事宜有得到東上和生的同意為之,但公訴人認為被告沒有得到東上和生的同意為之,所以本件在訴訟上唯一的爭點在於被告辦理東上和生名下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事宜有無得到東上和生的同意。

三、就前開爭點,在本件訴訟上公訴人所需證明者乃-「東上和生並沒有打電話給銀行授權被告辦理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之事實,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公訴人之舉證並未能證明被告之犯罪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其理由如下所述:

㈠、公訴人認東上和生所住病房沒有電話、手機,而東上和生白天都在病房裡未曾外出,且被告在東上和生住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白天,回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之老家休息,不在醫院裡,所以不可能陪東上和生離開病房打這通電話。這部分公訴人所認定的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係由東上和生之妹戊○○的證詞證明。惟證人戊○○之證詞欠缺可信性,其理由如左:

⒈依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上午八、九

點到醫院,到達時辛○○與被告都在,隨後由辛○○載被告回大庄休息,午飯後很久再由辛○○載被告回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其後又於同日證述:當日在醫院內均只有其一人照顧東上和生,沒其他人探病云云(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前後證述互相矛盾;另證人辛○○在本院證述:當天上午九點多我離開醫院,戊○○已來,中午其再到醫院,並有親戚張宜三來探病,待到下午三點左右離開,之後直到當晚十點多才又回醫院云云(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戊○○與辛○○二人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白天東上和生病房內之情形,所述顯有重大歧異。以上情觀之,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戊○○於偵查時暨在本院作證時,均自承沒帶手錶、不清楚離開醫院的確

切時間,於偵查時是在偵查檢察官的誘導下才說傍晚四、五點,但同時仍強調不清楚時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第十五頁暨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其記憶力並不可具有相當可信性,故所述證詞已難用以確切證明被告於東上和生住院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日下午全然不在醫院。

⒊再依本院卷附南投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投醫病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七

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超音波心圖報告暨超音波照片記載,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進行超音波檢驗;又本院卷附南投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投病醫字第0九三000二二七九號函「說明二」則謂:因心臟超音波為非侵犯性檢查,不需填立特別同意書,但因病人(東上和生)為自費患者,故應會告知病患等語。惟證人戊○○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後,仍矢言「當日其照顧時東上和生一直在房內打點滴,並未外出,也未進行任何檢驗」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則可見若非證人戊○○故為偽證或記憶有誤,否則其最晚應是於當日下午三點五十分之前即離開醫院。無論何者,依戊○○之證言,均已不能支持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日白天始終不在醫院、直至傍晚始回到醫院與戊○○換班,因此不可能推東上和生離開病房打電話的說法甚為明顯。

㈡、又公訴人認經辦本件提領之華銀中山分行襄理丁○○及華銀中山分行櫃檯人員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沒接到東上和生的電話。此部分公訴人主張事實,其證據乃由丁○○及己○○的證詞來作支撐。惟不論依證人己○○及丁○○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東上和生未曾打這通電話,理由如下:

⒈己○○於本院證述:當日我是外勤人員,是有人交辦,我才經手辦理這件解

約等語;且己○○在本院作證時,經辯護人請求指認被告,當庭明確表示不認得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日己○○並未與被告接觸。

⒉又東上和生於000年0月00日回國當天,下機後直赴華銀中山分行提領

三千零三十萬元,其中一千萬以証人庚○○名義定存,一千萬元以被告名義定存,另一千萬元以東上和生名義定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解約後轉存庚○○名下等事實,有本院卷附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華中山存字第二一號函附之庚○○、東上和生、乙○○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資金往來存取款條可稽。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係東上和生直接找丁○○辦理之事實,則經丁○○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資金往來存取款條資料上丁○○之核章可佐,從而若東上和生要打這通電話,應會找當初經辦之丁○○而非己○○,由此可佐證己○○所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係因有人交辦其才辦理這件解約,但己○○並不認得被告之事實。

⒊再丁○○於本院作證時,証稱不記得(而非否認)有無接到東上和生所打的

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故依上開證人己○○及丁○○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東上和生未曾打這通電話(即東上和生實際上有打這通電話之空間存在)。

㈢、再公訴人認為華銀中山分行之存戶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亦不須本人到場辦理,只要任何一人持存戶之存單、印章來銀行即可辦理,故縱無東上和生事先打電話通知,被告也可完成本件提領,所以東上和生沒有打這通電話的必要。而被告也不能以完成提領之事實反證東上和生有打過電話。關於這部分公訴人在訴訟上主張的事實,其係以丁○○、己○○的證詞作為證據方法,惟證人丁○○及己○○在本院所證述有關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不須存戶本人親到,也不須向存戶本人確認之證詞,應不可信,其理由如下:

⒈己○○在本院作證時,雖稱綜合定存解約時只要

,本人不必一定來,銀行人員只有在覺得可疑時才會用電話問本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其又證稱其素知東上和生讓人印象深刻,個性反覆無常,又令人畏懼,以往定期存款均係東上和生親自來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己○○明知該定期存款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存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解約提領,來辦理之時又未見到東上和生本人等情(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解約、轉存確有異常、可疑情形,以東上和生反覆無常,又令人畏懼之個性,金額又屬鉅大,則己○○何以竟未向東上和生本人求證即予辦理?再依附於本院卷之華南銀行之實務手冊第四章第二十一頁所附財政部「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之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本件解約、提領,東上和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前七天通知銀行,則被告臨時來辦理時,何以銀行竟未再向東上和生本人確認即予同意辦理?可見,己○○就此於本院所為證述,實不足採。

⒉再丁○○雖於本院作證時也證稱:綜合定期存款解約時只能轉入本人帳戶,

因此只要提示代理人然則,其並無法合理說明:案發當天之交易,係解約並轉存東上和生本人帳戶,再轉存庚○○名下帳戶,最終去向已流出東上和生本人之帳戶,而與丁○○所說之原則顯然矛盾,何以能同意辦理?再依本院卷附華南銀行實務手冊第十章所附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見該實務手冊十之八、十之十頁)。本件提領係疑似洗錢之交易,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銀行應確認客戶本人的身分之事實,亦經丁○○在本院作證時確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件定期存款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其經手辦理存入,到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解約提領,相隔不到十日,金額又高達一千萬元,來辦者卻非東上和生本人,何以其未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向東上和生本人確認,竟准予辦理?特別是,丁○○經當庭與被告對質,也堅稱不認識被告(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在此情況下竟仍准許辦理此樁顯屬異常之交易,顯與常理有違。

㈣、另公訴人認為東上和生過世前心情輕鬆,無將死之疑懼,沒必要預先針對遺產安排後事而打電話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這部分的事實,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係由東上和生之孫子辛○○的證詞證明。惟依證人辛○○的證詞不足以證明東上和生在過世前心情輕鬆,並未針對遺產安排後事,其理由如下:⒈東上和生在過世前心情輕鬆與否,有無將死之疑懼,只有東上和生自己本身

知道,這種內界事實,辛○○如何能知?⒉又辛○○在本院作證時自承:東上和生長年居住日本,一年回國一次到數次

不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相較於被告一家人,其與東上和生之關係並不親近,而財產事項又屬個人最重要之私密,東上和生未與非極親近之辛○○討論遺產之處理,亦符合常理。從而,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白天之時,辛○○有在醫院而未聽聞東上和生有處置遺產之交代,亦不能因此證明東上和生無此意思。況東上和生處理該筆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究為生前之贈與抑或生後之遺贈亦容有爭執,如為生前之贈與,則即與「東上和生在過世前心情輕鬆,無將死之疑懼,並未針對遺產安排後事」無渉,更無法從辛○○之證言證明之。

㈤、至於公訴人認為東上和生於000年0月00日解約後戶頭內共有二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而被告竟於當日還自本身之戶頭領了三百十一萬零九百零二元,然後存入東上和生之戶頭三百萬元等情,有本院卷附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華中山存字第二一號函附之庚○○、東上和生、乙○○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資金往來存取款條在卷可按,假若東上和生真如被告所述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贈與被告、被告長子、次子等三人各一千萬元,何必打腫臉充胖子,大可贈與三人各九百萬元即可,是被告所述顯違常情云云。惟如當時東上和生係要贈與被告、被告長子、被告次子鉅額款項時,而為要求被告領錢並存入其戶頭時,衡情被告自無不答應之理。又當時東上和生內心對於其存款之運用計劃,亦僅有東上和生本人清楚,自不能排除東上和生於近日內另有金錢之支用(因東上和生並未料到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心臟病發)。再證人己○○如前所述在本院證稱東上和生之個性令人畏懼,衡情被告亦應不敢向其詢問:「請問公公要我領三百多萬是要作何用途?」,故被告無法明白東上和生內心之盤算,亦屬合理。是無法單以當日被告有領三百十一萬零九百零二元,然後存入東上和生之戶頭三百萬元等情即認為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東上和生打算贈與被告、被告長

子、被告次子各一千萬元等情係屬虛偽。

㈥、本案東上和生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事先打電話通知丁○○,即被告係依東上和生之授權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

⒈如前所述,本件定期存款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存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

即解約提領,並經由東上和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最終轉存入庚○○於同銀行之帳戶。而東上和生本人之個性又屬反覆無常,令人生畏,以往來辦定期存款時都是親自處理,不假手他人之事實,亦如前述。以本件定期存款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並非小額存款,也經己○○及丁○○在本院作證時一致確認。再依前開華南銀行實務手冊第四章第二十一頁所附財政部「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提前七天通知銀行,而本件無此提前通知之事實,亦為己○○及丁○○在本院所坦承(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案發當天係被告而非東上和生本人來辦這筆交易,亦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從而,本件解約及轉存係屬異常交易,應無可疑。

⒉再如前所述,依華南銀行實務手冊第十章所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本件提

領係疑似洗錢之交易,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銀行應確認客戶本人的身分之事實,亦經丁○○在本院作證時確認。

⒊本件解約及提領既係異常而又疑似洗錢之交易,則依華南銀行實務手冊所規

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承辦之作業人員理應親向東上和生本人為確認之手續,始能受理本件解約及提領。就此,己○○不但於偵查時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二十五頁),而且在本院作証時,最後也坦承稱若本件解約及轉存係其在櫃檯受理,則其一定會打電話向東上和生本人求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從華南銀行的標準作業程序來看,若無東上和生事先打電話照會,華銀中山分行方面實難同意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憑東上和生之印鑑、存摺,而不管來人是誰,即同意受理本件解約及轉存。

⒋再本件定期存款本來係東上和生於000年0月00日要贈與被告之次子陳

建榮,但因其次子本人未在臺灣致無法開戶而暫時作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與證人張甲○○及庚○○在本院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當天經過情形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東上和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時確有動機打電話交代銀行配合被告將本件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

⒌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下午曾推東上和生出病房至

超音波檢驗室接受檢驗,而東上和生係於病房外之走廊上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此與本院卷附病歷資料所附超音波照片上記載的時間相符,益見被告所述屬實。

⒍綜前所述,本件若無東上和生事先之電話照會,華銀中山分行應不會同意辦

理本件提前解約及轉存,故證人丁○○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接到東上和生之照會電話,而被告於隔日即係依東上和生之授權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是被告前開所辯:因本件定期存款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存入時係丁○○辦理,故東上和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也是打電話給丁○○交代,而案發當天被告也就直接找丁○○辦理等語,應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並無法證明「東上和生未授權被告提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未為右開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