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支付會款,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號之三一樓參加由丙○○所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乙會),分別虛構人頭乙○○、甲○○各參加一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甲會第二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會,在前開處所,未經同意冒用會員乙○○、甲○○之同意,利用會首及到場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在空白紙上偽造「乙○○」、「甲○○」及標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九千三百元」而具標單之型式,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丙○○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即將標單丟棄滅失,復利用不知情丙○○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宣稱係乙○○、甲○○分別得標,使丙○○與此二會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活會會員則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丙○○,丙○○乃交付丁○○會款,以此欺罔方式,丁○○詐得會款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原起訴書計算數額有誤)。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乙○○、甲○○、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丁○○因無力繳納上開互助會龐大會款,丙○○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未經乙○○、甲○○名義入會並標得會款一事,已於偵查中供認「(事前有無經李二人同意?)沒有」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此二人為被告自稱欲參加之友人未曾謀面亦不認識之情節悉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嗣於本院審訊中翻異,辯稱:係徵詢乙○○、甲○○後,其二人表示願意入會,又不想繼續跟,伊遂經其等及會首丙○○同意,將此二個會頂下,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已與前情相左,殊難憑信。佐諸乙○○、甲○○二人二會各為合會第二會及第三會即為被告標取,合會甫進行即退會何不變更會員名義為被告,又為何急於合會前期標得,應係被告冒名入會始出此下策,何況被告自陳不知乙○○、甲○○是否使用真名,從偵查至今已有年餘,仍未尋覓乙○○、甲○○二人所在,綜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會單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乙○○、甲○○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繳會錢次數期間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暨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偽造之乙○○、甲○○標單二紙及其上偽造署押二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其無繼續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己名義參加上開甲、乙會時,分別得標詐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參加由戊○○所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丙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標得第三會,詐得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向丙○○偽以欲購買房屋借款周轉,遂由丙○○介紹友人葉秋玲將其所參加戊○○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將其標得之會金借予丁○○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元,約定由丁○○按月支付二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丁○○又以同一手法借得丙○○於參加戊○○所召集如附表四之互助會,並將標得之會金八十八萬四千元交付,約定由丁○○按月支付二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丁○○捲款逃匿,丙○○、戊○○催討前揭會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戊○○之指訴,被告自承跟會當時每月收入入不敷出,所剩不多之供詞,以及丙會互助會單及借據影本三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美秋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與丙○○為鄰居、舊識所標得丙○○之會款均用來還給積欠丙○○之貨款,且丙○○並告以參加戊○○一會,借葉秋玲、丙○○參與該會之二會,以便進一步償還,並非詐欺等語。
(三)原起訴檢察官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前述冒乙○○、甲○○之名詐標丙○○所召本判決附表一、二甲、乙會各一會,然起訴書附表一、二卻將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加入並得標之二會亦列為被告詐欺之金額計算,所述前後矛盾,欠缺論理依據,惟詳閱全卷及丙○○之告訴意旨,應係指被告明知資力不佳仍加入丙○○二會,並標得會款而詐欺,檢察官卻將之混為一談,容有疏誤。
(四)詰諸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已認識被告,八十
四、五年間知悉被告因二次婚姻,需要用錢以為經濟獨立,並早上經營早餐店、晚上兼差工作,乃基於鄰居及朋友關係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所貸款項大多係返還積欠丙○○服裝貨款等情,證人戊○○亦證陳基於朋友關係讓被告加入互助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自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徑。證人丙○○雖另只以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購屋為由向其借款,而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丙○○自認與被告間每半年有三十萬貨款往來,以及前開對被告經濟窘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借貸決定,亦非被告出言購屋而能左右,不足認其有陷於錯誤之處。又加入合會之目的,無非亟需用錢藉由民間集資供己利用,縱使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入會,亦非當然有詐欺之故意。佐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標得甲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標得乙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丙會,及借得葉邱玲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得標之丙會、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得標之丙會,均由被告自得標日起支付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份為止一節,亦為證人丙○○、戊○○所是認(同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以被告分別繳納會款之時間觀之,被告苟欲詐欺,何需支付如此長期之會款及利息,要不能以其事後資力無法負擔,率爾遽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承前,此等部分核其性質乃被告向丙○○之借款,及得標後死會款給付之民事之糾葛,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入會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以被告入會之情況指摘被告入會開始即有詐欺犯意,容有未恰,且因其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甲會:丙○○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每會三萬元,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六會(其中乙○○為被告虛構之人頭),開標地點台北市○○路○○○號之三一樓┌──┬─────┬───┬──┬────────────────────┐│編號│冒標日期 │得標人│標金│詐欺所得(會首交付金額) │├──┼─────┼───┼──┼────────────────────┤│一 │85.12.10 │ │ │ ││ │ │ │ │ ││ │(第二會)│乙○○│8800│21,200×(31-1)+ 21,200x1= 657,200 │├──┴─────┴───┴──┴────────────────────┤│已繳會款38800×17+=659600 │└────────────────────────────────────┘附表二乙會:丙○○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每會三萬元,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一會(其中甲○○為被告虛構之人頭)開標地點台北市○○路○○○號之三一樓┌──┬─────┬───┬───┬───────────────────┐│編號│冒標日期 │得標人│標金 │詐欺所得 │├──┼─────┼───┼───┼───────────────────┤│ 一 │86.09.15 │ │ │ ││ │ │ │ │ ││ │(第三會)│甲○○│9300 │ 20,700× (31-3)+ 20,700x1=600,600 │├──┴─────┴───┴───┴───────────────────┤│已繳會款39300×8=314400 │└────────────────────────────────────┘附表三┌──┬─────┬───┬───┬───────────────────┐│會別│得標日期 │得標人│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甲會│86.07.10 │ │ │ ││ │ │ │ │ ││ │(第九會)│丁○○│7200 │ 22,800×(31-9)+30,000x8=741,600 │ │├──┼─────┼───┼───┼───────────────────┤│乙會│86.10.15 │ │ │ ││ │ │ │ │ ││ │(第四會)│丁○○│10,500│ 19,500× (31-4)+30,000x3=616,500 │└──┴─────┴───┴───┴───────────────────┘附表四丙會:戊○○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每會二萬元,內標制,含會首共五十六會,開標地點台北市○○路○○○巷○弄○號┌──┬─────┬───┬───┬───────────────────┐│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人│標金 │詐欺所得 │├──┼─────┼───┼───┼───────────────────┤│ │86.11.05 │ │ │ ││ │ │ │ │ ││ │(第三會)│丁○○│5,500 │ 885,000 │└──┴─────┴───┴───┴───────────────────┘┌──┬─────┬───┬───┬───────────────────┐│編號│借款日期 │得標人│標金 │詐欺所得 │├──┼─────┼───┼───┼───────────────────┤│ 一 │86.12.05 │ │ │ ││ │ │ │ │ ││ │(第四會)│葉秋玲│ │ 839,900 │├──┼─────┼───┼───┼───────────────────┤│ 二 │87.04.05 │ │ │ ││ │ │ │ │ ││ │(第八會)│丙○○│ │ 884,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