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執土地代書業,緣徐武勝(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被害人姚皓中之母姚楊鼎玉(已歿)等人合建大樓,由姚楊鼎玉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等四筆地號之土地供合建,約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姚楊鼎玉分得一戶,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姚楊鼎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開第五一九、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徐武勝,委託甲○○就合建之土地辦理合併後再依比例分配於各合建人或買主,甲○○明知其與姚楊鼎玉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逾越姚楊鼎玉之授權範圍,盜用姚楊鼎玉為合併、交換土地所交付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將上開地號四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經姚楊鼎玉察覺有異請求返還,甲○○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中五一九地號土地之十六分之一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姚楊鼎玉所指定之姚皓中所有,其餘土地及第五一九地號之十六分之一則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同一手法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秀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土地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姚楊鼎玉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最高度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盜用印鑑偽造文書,以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另外,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分別係依照姚楊鼎玉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指定之告訴人姚皓中名下以及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財產行為,且該等移轉行為亦未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被告甲○○所涉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姚皓中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徐武勝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受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被告徐武勝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發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追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被告徐武勝之部分查覆(僅製作告訴人姚皓中之警訊筆錄)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徐武勝所涉詐欺罪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受理,而該案件之被告即偵查之對象仍為被告徐武勝,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庭時所傳訊之被告亦為徐武勝一人,且告訴人姚皓中於警訊時、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所提出告訴狀,亦均指陳係徐武勝所涉嫌之犯罪行為,並未認被告甲○○亦有犯罪行為,繼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被告甲○○,而因被告甲○○並未到庭,而於庭訊時詢問告訴人姚皓中對於「證人未到有何意見」時,告訴人姚皓中方表明要追加當時為證人身份之甲○○作為被告,經此,告訴人姚皓中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本案被告甲○○提出告訴(告訴狀日期亦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他字第八號受理,此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姚皓中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後,才要對於被告甲○○提出告訴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姚皓中所是認,從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姚皓中遞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後,方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開始進行追訴,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姚皓中所主張,因其先前已對「共犯」徐武勝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之效力應該及於被告甲○○等情,然而,告訴係對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故告訴係對犯罪事實為之,至於犯罪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人,除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外,並無陳明之必要此固然為告訴之性質,但是關於追訴權之時效,係對於個別被告之犯罪行為予以計算,對於共犯之一提出告訴,雖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所謂發生之效力,應係指對其他之共犯亦已經提出告訴而充足訴追要件,惟此與偵查犯罪機關對其他共犯之被告是否已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其間判斷之標準全然不同,換言之,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雖可認告訴人對於該犯罪中不知名之犯罪嫌疑人亦已經提出告訴之意,然而,若非偵查機關確已對該不知名之人開始進行追訴行為,否則仍無從僅因對該不知名被告具備告訴而之追訴條件,而能遽以推論已經開始對所有被告開始進行追訴行為,從而,雖本件告訴人姚皓中之前已經對「共犯」徐武勝提出告訴,但其亦僅有告訴及於所有共犯之效力,至追訴之時間,仍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就被告甲○○發動偵查權為據;綜上所述,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對被告甲○○追訴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則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