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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職○○○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下稱查報作業程序),各分隊之道路巡視員應依違規情事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A或B)函」簽請該處養護工程隊分隊長核定,加蓋分隊戳章,立即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改善者,應立即拍照存證,並將「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及相片整理,陳該處養護工程隊建請罰款;該處養護工程隊道路組,彙整各分隊傳真之「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資料,陳該處處長核定後移送養護工程隊挖掘組依規定(市區道路條例、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函申請人繳納罰款;並明知「施工後未依規定清理路面造成環境污染」、「未依規定施工導致交通阻塞」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中所列之違規事由(下均稱違規傳真通知函),應依前開「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予以查報。

二、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區○○○路○段○○巷至瑞光路一一二巷道路埋設電信管道工程(下稱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第(九O)-(TZ)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施工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並延期加簽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新世紀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再轉包予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施工,泰華公司採新的施工方法,即先鋪水泥再鋪柏油,因此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完全乾,是以在施工完畢後若重車壓過,就會塌陷致柏油散落,造成環境污染,且泰華公司須一再封閉車道回補塌陷的柏油,因而導致交通阻塞,而一再遭警察開單處罰。

三、乙○○於上開施工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因巡視道路至台北市○○路○○○巷時(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叉口附近),發現正在該路段施工之泰華公司有違規傳真通知函所列之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等違規情事,而要求施工人員改善,施工人員向泰華公司工程處處長丁○○反映乙○○刁難後,丁○○即請示常與養工處有業務往來之丙○○(丙○○為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協調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丁○○、丙○○即向闕瑞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該如何處理,闕瑞雄示意如要避免乙○○刁難,應表示一下行賄乙○○。丁○○、丙○○與泰華公司工地主任戊○○三人為使乙○○為不舉發泰華公司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三人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行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乙○○(丁○○、丙○○、戊○○部分另行審結)。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乙○○到該工地時,戊○○即在工地附近之瑞光路七十六巷內,以信封袋裝二萬元現金夾置在設計圖內,攤開設計圖讓乙○○看到裝現金之信封袋後交付予乙○○,乙○○收受該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未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予以查報。嗣後,丁○○再向丙○○請領上述支付之二萬元。

四、又和信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路○段(港墘路口至基湖路)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下稱內湖路港墘路工地),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九O)-(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施工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和信公司發包後轉包予泰華公司施作,依泰華公司前開所述之施工方法,勢必又會造成柏油散落及阻塞交通之違規,因此丁○○、丙○○、戊○○又基於與前述相同之行賄犯意聯絡,由丁○○向丙○○請領五千元,並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當日裝在信封袋內指示戊○○行賄乙○○,戊○○即於該工地開工後之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內湖路一段五百號附近交付五千元予乙○○,乙○○基於與前述相同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款後未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查報泰華公司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之違規事由。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間擔任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負責巡視泰華公司所施作之民權東路瑞光路與內湖路港墘路工地,且於九十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在此兩工地並未以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之理由填寫傳真通知函通知泰華公司改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收受戊○○所交付的兩萬元及五千元,戊○○有可能假借行賄名義將丙○○或丁○○交付之金錢中飽私囊,自不能以戊○○片面之證詞而認為其有收賄犯行;而戊○○、丁○○、丙○○三人原來均不承認有行賄,且對於犯罪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不足採,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顯不可信;再者,其了解泰華公司的新工法,所以不可能向泰華公司人員刁難,且該兩工地並無柏油散落或阻塞交通等違規事由存在,故其無違背職務可言;至於其在偵查中雖然自白有收受二萬元及五千元之事實,然係因調查局人員向其詐騙犯行有監聽譯文可證,並威脅若其不自白受賄二萬元及五千元,將聲請檢察官聲押,是以當日移送檢察官接續偵查時,其受調查局人員詐欺脅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仍然存續,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自白,此種偵查中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泰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承作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承做內湖路港墘路工地,該兩工地之道路巡視員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分隊長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北市養掘字第(九O)-(TZ)00000000號、北市養掘字(九O)-(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附卷可參。而道路巡視員職務為巡視轄區之公共設施有無違規情事,並依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遇有違規事由即需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改善,若不改善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請罰款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9232186500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O八號卷第三十頁)附卷可參;又證人甲○○雖證稱:巡視員雖然發現違規傳真通知函上的違規事由,但若屬情節輕微,可先以口頭告知,只有違規情節比較嚴重時才會用傳真通知函(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然被告供稱:只要有違規事由就一定要填寫違規通知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O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上開查報作業程序亦規定,無論情節是否輕微均應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通知限期改善,證人所證並無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作為依據,何況柏油散落造成環境污染、未依規定施工導致交通阻塞均屬違規傳真通知函上所列之違反規定事項,非屬「情節輕微」,仍需依規定填寫違規通知函查報等情,亦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20889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以本案爭點在於:上開兩工地是否有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之違規事由存在?被告是否確實收受兩萬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因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違規?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是否自戊○○處受賄?)是,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在瑞光路,戊○○打電話約我至北市○○路○○巷內見面,他用信封袋內裝二萬元塞給我,跟我說「互相互相、拜託拜託」,我原來拒絕,後來他再塞給我,我就收下,因為在交錢前一天我到民權東路六段他們工地巡視,我發現他們路況不好,柏油散落一地,他說他會改進」、「(按規定如此狀況該如何處理?)我們必須傳真他們叫他改善,如果有改善就不裁罰」、「(羅某交錢時是否有告知係因昨天巡視的事?)沒有,我收錢時認為他是想塞我的嘴」、「(是否另有收受賄款?)有,之後在基湖路工地,我發現他們管障會影響交通,叫他們改善,隔日(應為隔幾日)我經過內湖路一段五百號附近,羅某在該處施工,把我拉到一旁,又拿一個信封袋給我,什麼都沒說,後來我到路旁看是五千元」、「此狀況依規定要先定期命其改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背面),從而被告確實自白違背職務收受兩萬元及五千元賄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該自白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證據排除法則目的,旨在禁止偵訊人員使用不當方法取得證據以免侵害人權,若係第三人向被告施用不正方法,被告因自身心理狀態考量而在偵訊人員面前自白犯罪,所因而獲得之自白仍應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之心理層面並非旁人所得探究,而偵訊人員所為之偵訊過程既然符合法律規定,若謂因此而無證據能力,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欲規範之旨。查本件是否聲請羈押係由檢察官所決定,而聲請羈押是否獲准,係由法院所決定,法律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設有此兩階段之審查程序,一切均依法律規定為之,非區區調查局人員可以左右,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智識程度非低,豈可能因此而遭詐欺脅迫致自白犯罪?且若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則在檢察官問及「鍾某及羅某於結婚時是否有包禮金二萬元給你?」、「是否與鍾某吃過犯喝過花酒?」、「除此二萬五千元,其他還有無收賄?」等其他貪污罪嫌時,亦應違反自由意願一併予以坦承才是,豈有均答稱「沒有」之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二九頁背面)此益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偵訊,被告或許因自身心理壓力擔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幾經考慮、依其訴訟策略衡量始為自白,然該自白結果既與偵訊人員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上開自白即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證人戊○○證稱:乙○○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到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刁難,於是丁○○打電話指示其拿兩萬元給乙○○,到工地後因乙○○不在現場,其就打電話給乙○○,說其為工地主任、若對工地施工有任何問題請到現場來,約一個多小時後乙○○到工地附近,其就用一個信封裝兩萬元,用設計圖夾起來,把設計圖攤開讓乙○○看到設計圖裡面的錢,然後整個交給乙○○,於是當天乙○○就沒有開單告發,後來向丙○○或鍾慶茂其中一人請款;過了二十幾天,九十年十一月間內湖路港墘路工地開工時,丁○○拿一個信封內裝五千元要其交給乙○○,其就在該工地開工後某日,在內湖路一段五OO工地附近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九十年九月間,工地工班說乙○○對施工有很多意見,因為泰華公司所使用的是新的施工方法,乙○○不清楚才會有意見,其就打電話指示戊○○交付兩萬元行賄乙○○,然而戊○○事後未向其請款,所以本來以為沒有給,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由丙○○先墊款;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湖路港墘路工地開工前,為了怕乙○○又來刁難,所以向丙○○拿五千元(不過當時只有說要給乙○○,沒有說是哪個工地),並透過戊○○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九十年九月間,丁○○說乙○○到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工地刁難,其要丁○○請示闕瑞雄,丁○○說闕瑞雄建議包紅包給乙○○,其說反正曾子南要結婚,要丁○○包兩萬元給乙○○,後來才知道是在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由戊○○交付兩萬元給乙○○,因為當日在公司樓下遇見戊○○向其抱怨乙○○收錢,其就補了兩萬元給戊○○;過幾天乙○○又來囉唆,其就拿五千元給丁○○,透過戊○○轉交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五七四六號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與被告曾子南前開自白收受二萬元及五千元之情節相符,是以丁○○、丙○○確實有於事前或事後交付二萬元、五千元予戊○○,再由戊○○轉交給乙○○行賄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戊○○可能將二萬元及五千元中飽私囊而為不實之證詞,然若戊○○確實無行賄之事實而係向丙○○或丁○○詐取財物,則其遭行賄罪起訴後衡情應於本院供出實情以便得論以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嫌,殊無坦認較重之行賄罪之理;更何況戊○○與被告素無怨隙,若確實未連續交付賄款予被告,實無攀誣置陷被告並使自己身陷囹圄之必要。是以,戊○○之證詞既與被告之自白內容若節符合,且並無證據顯示羅文治於本院證詞有上開虛偽之不可信情況存在,即堪採信。

(三)此外,被告雖辯稱泰華公司施工良好並無違規情形,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有發現泰華公司路況不好,且柏油散落一地,這種情形必須要傳真通知改善,戊○○等人給錢是想塞住其嘴巴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證稱:傳統的施工方法是鋪柏油,不會塌陷,但泰華公司使用的是新的施工方法,先鋪水泥再鋪柏油,若還沒乾,重車壓過去,就會塌陷,其新的工法需要等水泥乾,所以佔用車道的時間會比較久,因此警察一直來開單,乙○○也一直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至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證人戊○○證稱:施工中一定會有柏油散落的情形,而施工完畢後還是會有道路不平、柏油散落,這是因為重車壓過的關係,所以在施工完畢後為了填補路面下陷,必須把馬路封起來,等一段時間水泥乾了以後再把路面補平,因此會造成交通堵塞。事實上施工中柏油可否掉落,施工中為了等水泥乾封住車道造成妨礙交通,這些每個人解釋不一,巡視員要開單也是可以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等情節相符;且若泰華公司施工良好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何以警察會一直開單處罰?丁○○等人又何以須交付賄款予乙○○?足見泰華公司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確實會有違規傳真通知函所列舉的違規事項存在,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未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查報,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至被告另辯稱:戊○○、丁○○於調查局中均否認有交付二萬元及五千元予其,偵查中才一改前詞陳述有交付賄款,且謝、鍾、羅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起訴犯罪事實,嗣後因接受協商才有條件承認犯罪,彼三人證詞前前後後反覆不一,自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O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戊○○於調查局中雖陳稱:乙○○表示民權東路工地因道路封閉嚴重影響交通,且路面不潔,因此丁○○指示其拿二萬元給乙○○,但其並未交付,又事後丙○○指示其提現金五千元給乙○○,但其認為與乙○○不熟沒有必要,所以才沒有致送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九五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證人丁○○於調查局中陳稱:○○○區○○○路○段施工時,乙○○表示該路段封閉道路施工不合規定,且路面髒亂有意開告發單,其即通知戊○○交付二萬元予乙○○,但戊○○向乙○○說明後乙○○便離去,是以戊○○並未交付二萬元云云(見九十年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八九頁、第一五一頁),然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是因為沒有去過調查局很害怕,且擔心亂講話會影響自己及其他人的工作,所以才會否認交付賄款給乙○○,事實上確實一共給了二萬五千元,在本院所述才是實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丁○○亦證稱:其指示戊○○交付二萬元給乙○○,但戊○○事後並未向其請款,其以為戊○○沒有給,所以在調查局才會說戊○○沒有給,案發後了解情況,才知道是由丙○○補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又丁○○、丙○○、戊○○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彼三人並非否認交付賄款,而係抗辯非要求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鍾、謝、羅三人因遭重罪起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於防衛自己之權益為答辯,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決定供出實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彼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經控辯雙方交互詰問結果,其於本院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遽認其於本院之證詞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兩工地之設計圖、施工照片、檢驗紀錄、竣工圖,並聲請傳喚該工地之監工人員楊茂松、吳維西、許豐洲以證明上開兩工地並無違規事由存在,惟監工人員之工作在監督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至於是否有違規事由存在,乃巡視員即被告之工作,非監工人員負責之項目;而依前開查報作業程序規定,須傳真通知後未限期改善,巡視員始會對違規行為拍照存證,本件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係「不作為」,則設計圖、施工照片、檢驗紀錄、竣工圖內當然無違規之資料存在,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均無調閱及傳喚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又聲請調閱泰華公司之工地日誌、工地零用金日記帳、郵局提款卡紀錄以證明鍾、謝、羅三人證稱交付二萬五千元給被告係不實,然證人丁○○證稱:工地日記帳是記載關於工程的部分,賄款部分並沒有記帳,因為提前完工可以領到獎金,所以是用自己的零用金先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且交付之賄款並不一定係由提款機所領取,被告此部份之聲請尚難證明其反證事實,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此條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養工處巡視員,身負巡視道路等公共設施以維護民眾安全,竟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至所收取之賄賂二萬五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起訴書雖未就前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晚間,至台北市○○路及內湖路一段交叉口處巡視道路時,發現泰華公司本路段施工埋管超越基湖路工區,埋設手孔於內湖路上,且有妨礙交通之虞,已構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內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乙○○因而向戊○○表示泰華公司已擅自挖掘,要求改善,丁○○即電丙○○報告上情,丁○○在台北市○○○路泰華公司樓下交付五千元與戊○○要行賄乙○○五千元之用,以免滋生事端,翌(廿六)日,戊○○即於內湖路一段五○○號附近,以信封袋裝五千元現金交付乙○○,乙○○於收受賄款後,果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應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予以查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犯罪事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南港區某活動中心,收受戊○○佯以禮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六千元,用以賄買依法應舉發前開工程施工違規而不舉發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就泰華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收取五千元賄款;又其雖有收受禮金六千元,然結婚同事親友致贈禮金實屬禮俗之往來,並無違法可言等語,經查:

(一)關於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五千元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同日電話譯文)戊○○說乙○○又來刁難,丙○○說你拿五千元予曾子南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但這次沒有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O八號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在基湖路手孔蓋施工時,你沒有送五千元給乙○○?)時間上有誤,我確實有送五千元,一樣是在內湖路,但不是因為手孔蓋的部分,內湖路、基湖路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給他五千元是在之後,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內湖路基湖路手孔的部分,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們處長交代我給他三次,一次是瑞光路兩萬元,我有給。一次是內湖路基湖路五千元,我沒有給。另一次是內湖路港墘路五千元,我有給。我在偵查中講給五千元的事,指的都是內湖路港墘路的部分」、「(你在偵查中說在內湖路一段五OO號工地交五千元給乙○○,指的是那個工地?)我說的是港墘路的工地,起點是從港墘路到內湖路一段五OO號...」(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五日凌晨,我接到戊○○電話,說乙○○有過來,說我們施作時底下有其他公司管線...我就在電話中交待戊○○再給乙○○五千元,但他當天沒有跟我回報有沒有給,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沒給」、「戊○○在電話中說乙○○刁難基湖路手孔蓋部分,我就在電話中指示戊○○給五千,但事後他一直沒有跟我請款」、「我把港墘路五千元的情形與之前指示羅文治在基湖路工地給五千元的情形搞混了。事實上基湖路是我口頭指示,他沒有回報,本案件爆發後,我去了解才知道這次沒有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足見乙○○收受五千元部分係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之內湖路港墘路工程,關於九十年十月底內湖路基湖路本線道路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泰華公司手孔蓋越界違規部分,乙○○並未收受任何賄款,起訴書認此部份被告涉犯貪污罪嫌,容有誤會。

(二)關於禮金六千元部分:證人戊○○證稱:乙○○結婚時丁○○交給其一個紅包袋,用膠水封起來,指示其送到南港的一個活動中心,其不知道包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乙○○結婚時本來要去赴宴,且打算要包二萬元,臨時簿內也這樣記載,所以調查局才會說二萬,但後來因工地趕工無法赴宴,所以只有包六千元,且是以其與丙○○名義一起包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第二一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禮金簿記載附卷可參,是以丁○○、丙○○所交付之結婚禮金為六千元應堪屬實。而當時泰華公司已無任何案件在被告負責之轄區內(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丁○○證詞),則被告收受該金錢之時既無任何職務上事項存在,且兩人合贈六千元禮金與一般禮金數額並無異常過高的情況,即難謂被告此部份構成貪污罪。

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