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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一)緣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係固網管線承商,其所承攬之固網工程均交由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施作,丁○○係泰華公司工程處處長,戊○○係該公司工地主任,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係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協調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長年辦理台電公司之台北市區申挖業務、熟悉申挖流程,私下受聘為泰華公司顧問。又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職○○○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部分另行審結)。(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下稱查報作業程序),各分隊之道路巡視員應依違規情事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A或B)函」簽請該處養護工程隊分隊長核定,加蓋分隊戳章,立即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改善者,應立即拍照存證,並將「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及相片整理,陳該處養護工程隊建請罰款;該處養護工程隊道路組,彙整各分隊傳真之「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資料,陳該處處長核定後移送養護工程隊挖掘組依規定(市區道路條例、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函申請人繳納罰款。(三)行政院民國七十五年頒訂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多種管線工程必須挖掘同一道路者,除軍用或緊急搶修者,道路管理機構應協調各管線機構一次辦理完成...」。準此,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同一道路辦理多種管線工程申挖時,皆事先行文各管線單位,召開整合申挖會議,將同類、得相容之管線整合於同一管溝內,要求廠商以共構方式,一次施工,避免重覆挖掘影響交通,且節省道路使用空間及配合管線單位分攤挖掘、修復路面施工成本。如無法共構施工,其中一單位可申請辦理埋設位置之變更,惟應向養工處申請核准,否則即違反「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另為管制施工品質、確保承包商依規定施工,對於較長之路段,採分期分段方式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下或稱路證),第一次核准之路段施工完畢後,承包商須檢附施工過程照片、品質檢驗報告等資料送審,方核發下一段路證,合先敘明。

二、乙○○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巡視道路至台北市○○路○○○巷(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叉口附近),發現合機公司承包後轉包予泰華公司施作之工程,泰華公司在該處埋設管線(道路許可證號為北市養掘字第(九O)-(TZ)00000000號,施工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並延期加簽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因泰華公司採新的施工方法,即先鋪水泥再鋪柏油,導致施工完畢後若重車壓過,就會塌陷致柏油散落,造成環境污染,且泰華公司須一再封閉車道回補塌陷的柏油,因而致交通阻塞等違規情事,而要求施工人員改善,施工人員向丁○○反映乙○○刁難後,丁○○即請示丙○○,丁○○、丙○○即向闕瑞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該如何處理,闕瑞雄示意如要避免乙○○刁難,應表示一下行賄乙○○。丁○○、丙○○與戊○○三人為使乙○○為不舉發泰華公司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三人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行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乙○○。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乙○○到該工地時,戊○○即在工地附近之瑞光路七十六巷內,以信封袋裝二萬元現金夾置在設計圖內,攤開設計圖讓乙○○看到裝現金之信封袋後交付予乙○○,乙○○收受該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未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予以查報,嗣後丁○○再向丙○○請領上述支付之二萬元。

三、九十年十一月間,泰華公司因承作台北市○○路○段(港墘路口至基湖路)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下稱內湖路港墘路工地,挖掘道路許可證字號為北市養掘字(九O)-(TU)00000000號,施工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依泰華公司前開所述之施工方法,勢必又會造成柏油散落及阻塞交通之違規,丁○○、丙○○、戊○○三人又基於與前述相同之行賄犯意聯絡,由丁○○向丙○○請領五千元,並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當日裝在信封袋內指示戊○○行賄乙○○,戊○○即於該工地開工後之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內湖路一段五百號附近交付五千元予乙○○,乙○○基於與前述相同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款後未填寫違規傳真通知函查報泰華公司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之違規事由。

四、台北市○○區○○路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召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整合後,共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依該計畫書內「金湖路施工交通維持示意圖」所載,係將三家固網管線整合於同一管溝內(每家四管,分上下三層佈設,共十二管),惟新世紀公司因工程異動,退出金湖路申挖案,由台固與和信公司另行提出共構申請(每家四管,分上下二層佈設,共八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養工隊挖掘組簽陳「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一般案件處理單」,載明金湖路申挖長度台固公司一五四○公尺、和信公司一四九○公尺,以三階段核發路證,並核准上述二公司「整合共構於西側埋設」,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發之一至十期路證亦載明「台灣固網與和信共構於西側埋設」。嗣因台固公司承商郭財元與和信公司承商泰華公司(自合機公司轉包),就品質、施工進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仍無法達成協議,遂決議分別施作。惟依前開規定,申請辦理埋設位置之變更,應向養工處申請核准,否則即違反「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但泰華公司工程處處長丁○○為免養工隊承辦員闕瑞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違規情事揭發,致續期路證無法請領,遂與該公司顧問丙○○共同基於行賄闕瑞雄之犯意聯絡,於核發一至十期路證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廿九分、四時五十分,由丁○○使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闕瑞雄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兩次通聯,相約於北市○○區○○○○道 (星雲街)附近見面,丁○○當面交付闕瑞雄二萬元賄款。其後一星期內,闕瑞雄又以同一事由,向丁○○索賄二次,丁○○分別在台北市○○路工地、康寧路各交付一萬元與闕瑞雄,三次共行賄闕瑞雄四萬元,皆由丁○○先行墊付後,再向丙○○請領。丙○○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為免闕瑞雄挑施工之問題,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二萬元賄款與闕瑞雄。闕瑞雄於收受賄款後,果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及同年二月廿六日簽辦「養護工程隊挖掘道路案件收辦審查表」時,就分別挖掘未依規定共構施工乙事予以舉發,致上開公司得順利申請十一至二十,及廿一至卅一期之二次續期路證。另因本路段採分三期核發路證,台固公司與和信公司係分別施工,若依實際施工照片申請續期路證,嗣因不符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市府共構規定而遭拒,並受市府裁罰,丙○○與丁○○為隱瞞分別施工未依規定共構施工之事實,以求順利請領續期路證,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課長張清萬,將另案承作之台北市○○路施工照片予以變造,於照片內之「拍照位置」欄塗改為「金湖路」,「工程名稱」欄塗改為「4"x4D(和信)4"x4D(台固)」,並持之行使申請續期路證得逞,致生損害於台北市○○道路挖掘管制機制與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兼民眾使用道路權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收受賄款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並經證人張清萬、曾慈信、何志浩、何光宇、林昌融、甲○○、吳鳳瑞、楊財欽、郭財元、呂錦玲證述明確,且有Z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北市養掘字第(九O)-(TZ)00000000號、北市養掘字(九O)-(TU)00000000號、北市養掘字(九O)-(TU)00000000號、養工處申挖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挖掘許可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養字第九O六一九三四九OO號函及函附計劃性整合挖掘會議結論、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工養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續期挖路證申請書及所附檢驗報告、照片、養工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挖掘道路一般案件處理單、金湖路申挖相關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金湖路會勘紀錄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原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三項,於九十二年該次修正時,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於第二項增列處罰行賄外國公務員等行為之規定,並於第四項中將原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外,原條例有關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則未修正,是適用新修正之該條例,對被告既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一項,乃因第三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戊○○均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又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丙○○為公務員,是所犯法條欄認丙○○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顯係誤載法條,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彼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予減輕之。又被告丙○○、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丙○○、丁○○所犯上開行賄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晚間,至台北市○○路及內湖路一段交叉口處巡視道路時,發現泰華公司本路段施工埋管超越基湖路工區,埋設手孔於內湖路上,且有妨礙交通之虞,已構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內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乙○○因而向戊○○表示泰華公司已擅自挖掘,要求改善,丙○○、丁○○、戊○○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行賄概括犯意,先由丁○○去電丙○○報告上情,由丁○○在台北市○○○路泰華公司樓下交付五千元與戊○○要行賄乙○○五千元之用,以免滋生事端,翌(廿六)日,戊○○即於內湖路一段五○○號附近,以信封袋裝五千元現金交付乙○○,乙○○於收受賄款後,果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應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予以查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犯罪事實以:戊○○另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南港區某活動中心,佯以禮金名義交付之賄款六千元予乙○○,用以賄買乙○○依法應舉發前開工程施工違規而不舉發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關於泰華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事實上並未交付五千元賄款予乙○○;又交付禮金六千元實屬禮俗之往來,並無違法可言等語,經查:

(一)關於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五千元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同日電話譯文)戊○○說乙○○又來刁難,丙○○說你拿五千元予曾子南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但這次沒有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O八號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在基湖路手孔蓋施工時,你沒有送五千元給乙○○?)時間上有誤,我確實有送五千元,一樣是在內湖路,但不是因為手孔蓋的部分,內湖路、基湖路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給他五千元是在之後,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內湖路基湖路手孔的部分,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們處長交代我給他三次,一次是瑞光路兩萬元,我有給。一次是內湖路基湖路五千元,我沒有給。另一次是內湖路港墘路五千元,我有給。我在偵查中講給五千元的事,指的都是內湖路港墘路的部分」、「(你在偵查中說在內湖路一段五OO號工地交五千元給乙○○,指的是那個工地?)我說的是港墘路的工地,起點是從港墘路到內湖路一段五OO號...」(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丁○○供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五日凌晨,我接到戊○○電話,說乙○○有過來,說我們施作時底下有其他公司管線...我就在電話中交待戊○○再給乙○○五千元,但他當天沒有跟我回報有沒有給,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沒給」、「戊○○在電話中說乙○○刁難基湖路手孔蓋部分,我就在電話中指示戊○○給五千,但事後他一直沒有跟我請款」、「我把港墘路五千元的情形與之前指示羅文治在基湖路工地給五千元的情形搞混了。事實上基湖路是我口頭指示,他沒有回報,本案件爆發後,我去了解才知道這次沒有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足見行賄乙○○五千元部分係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之內湖路港墘路工程,對於九十年十月底內湖路基湖路本線道路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泰華公司手孔蓋越界違規部分,並未交付乙○○任何賄款,起訴書認此部份被告等涉犯貪污罪嫌,容有誤會。

(二)關於禮金六千元部分:被告戊○○供稱:乙○○結婚時丁○○交給其一個紅包袋,用膠水封起來,指示其送到南港的一個活動中心,其不知道包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丁○○供稱:

九十年十二月間乙○○結婚時本來要去赴宴,且打算要包二萬元,臨時簿內也這樣記載,所以調查局才會說二萬,但後來因工地趕工無法赴宴,所以只有包六千元,且是以其與丙○○名義一起包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第二一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禮金簿記載附卷可參,是以所交付之結婚禮金為六千元應堪屬實。而當時泰華公司已無任何案件在乙○○負責之轄區內(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丁○○證詞),則乙○○收受該金錢之時既無任何職務上事項存在,且六千元禮金與一般禮金數額並無異常過高的情況,即難謂羅文治此部份構成貪污罪。

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向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