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丁○○
之2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分別為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筠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戊○○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即筠誠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董事三席中僅其二人出席,另一董事張富雄並未出席,且該公司相關運作事宜,張富雄僅授權乙○○代為處理,並未授權他人為之,竟於該次董事會召開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間之某日,由丁○○以翻印移植張富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署押之方法,於前揭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張富雄之署押,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該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選任董事長、聘任經理人等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簿,足生損害於張富雄、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戊○○、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再議聲請狀、第三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七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證人張富雄之證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頁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甲○○之供述(九十二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第四十九頁)、筠誠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筠誠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記錄簿、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八0九九七號函附張富雄董事願認同意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固承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紀錄是根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內容所紀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九十年十月間像林松壽等人購買股權,加入公司,我們只是單純出資,並不知道他們內部有這麼多的事情,這是賣給我的人與他們股東的問題,我們不需要偽造會議紀錄簽名,告訴人所指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是根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而來,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次會議告訴人有來,告訴人對於會議內容知情,我們只是在會議記錄上簽上自己的名字,沒有偽簽他人姓名,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富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富雄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張富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張富雄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㈣筠誠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
此份董事會簽到簿,記載當天出席開會之董事,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代表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由該影本並無法推論出是被告二人所偽造,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該份簽到簿之證明力(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該份簽到簿在本件訴訟上乃因當事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該份簽到簿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㈤筠誠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紀錄:
此份記錄內容乃筠誠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份會議記錄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係為證明「被告戊○○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具有證據能力。
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八0九九七號函附張富雄董事願認同意書:
此份董事願認同意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份願認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該願認同意書,係為證明「張富雄之董事願認同意書上張富雄之簽名與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張富雄簽名筆劃順序及運筆勾勒均相同」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董事願認同意書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董事願認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
㈦筠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此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份變更登記申請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為證明「被告二人持偽造之筠誠公司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申請」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變更登記申請具有證據能力。
㈧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表:
此係臺北市政府所製作,用以表示筠誠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變更登記表乃臺北市政府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所陳報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變更登記表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筠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成立,被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
月間向筠誠公司股東林松壽、甲○○(即周曉風)等人購買筠誠公司之股份,加入該公司之經營,目前被告戊○○為公司對外之負責人,對內則擔任董事長及會計,被告丁○○為公司對外之總經理,對內則與周富雄均為董事。緣筠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九次股東會議,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丁○○、證人張富雄均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且辦理登記,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為擬增加監察人一名,並由下次股東會決議。筠誠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確認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決議之內容,惟該次會議之性質僅為俗稱之紙上會議,所有會議之內容,均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內容所紀錄之事實,並未實際通知董事、股東而有開會之外觀,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次會議告訴人有參與會議,並知悉會議內容。是⑴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戊○○、丁○○,及告訴人乙○○,另一名董事張富雄並未出席;⑵被告等二人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會議僅是紙上會議,並於會後持該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並不否認等情,並有筠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表、筠誠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在卷足憑,亦有證人己○○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亦相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董事會議記錄及偽造張富雄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是檢察官自應就本件其所對被告二人起訴之客觀事實-即前述董事會簽到簿有董事張富雄簽名,推論出被告等二人偽簽該張富雄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簽到簿,此亦為本件之主要爭點,檢察官應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董事會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及簽到簿上張富雄之簽名由何人為之?上開二點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記錄打字部分是否你預先打好的?)答:是的。(問:你的依據為何?)答:我是根據他們公司的韓先生所提供的資料來打字,再由他們去用印簽字。(問:會議記錄上主席是戊○○,紀錄是丁○○,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是根據他們股東臨時會來推選主席,因為規定董事會要董事才可以擔任主席。(問:紀錄是丁○○你是根據什麼決定?)我們是捉人數來當紀錄,如果公司有異議的話再重新簽字蓋章。(問:被告戊○○及丁○○事後是否有跟你們聯絡更正事宜?)答:沒有,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問:你看到乙○○及張富雄的簽名有無塗改的痕跡)答:正本看不出來,(問:你看到報到單正本的時候乙○○的下面是否有記載列席兩字?)答:沒有,列席兩個字是我加的。(問:為何要加列席兩個字?)答:因為公司法規定說假如不是董事的話根本不能參加會議,所以只能用列席的方式。(董事會是否要全部的董事出席才能開會?)答:不用,只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就可以。(問:是否參加該次會議?答:沒有(問:如何證明會議記錄是你做的?)答:資料都是由公司的韓先生(己○○)告訴我,我是根據他的資料蓋章簽字的。(問:為何會幫他們製作會議記錄?)答:他們要辦理公司變更改組,所以委託我辦理並製作會議記錄。(問:這份紀錄你做好後交給何人?)答:我送到筠誠公司。(問:交給何人?答:送到筠誠公司的櫃檯,等他們蓋好章再通知我來拿。(問:有無見過乙○○、張富雄、戊○○及丁○○四位簽名?)答:沒有,因為文件送過去一、兩個月,他們何時簽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為筠誠公司之會計師,由其證述可以知悉,其自己○○處得到筠誠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內容,並製作該次會議記錄,至於為何紀錄人記載為丁○○亦是因為捉人數,甚至乙○○簽名下(列席)二字亦是由其填載,足認該份會議記錄並非被告丁○○所製作,應先確認。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在偵查中跟檢
察官說是丁○○製作的?)答:當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那時候說不確定,但是會議記錄上製作人是丁○○。(問:為何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第四十二頁反面為何回答乙○○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出席會議?)答:因為己○○跟我說的,他有在簽名後面勾列席。(問:己○○跟筠誠公司有何關係?)答:他跟筠誠公司及戰略高手有技術性的往來及跟會計師辦理任何證照都是由他處理。(問:證一有提到臨時動議欄內增加監察人一人,預定下次開股東會提議,是由何人提議的?)答;乙○○在現場提議的。(問:筠誠公司事後有無開股東會,選任令一名監察人?)答:有,就是乙○○。(問:筠誠公司的變更事項是委託何人辦理?答;己○○。(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是否有親眼看到乙○○、張富雄的名字由何人所簽?)答: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參照),由證人甲○○所述,可以知悉:⑴甲○○並不清楚真正製作會議記錄之人為何人,僅是根據該會議記錄文義上之記載而回答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實際紀錄之人並不清楚;⑵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三日不僅出席第九次股東會並參與會議討論提議筠誠公司增加一名監察人並由其擔任之;⑶筠誠公司變更事項是由己○○所辦理。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任職於筠誠公司
之時間?)答:應該是在九十年的時候,幾月份我記不清楚,我擔任職務有三個月,之後是義務幫忙,離職是跟甲○○一起離職。(問:請陳述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過程?)答:我記得是在九十年的時候我幫筠誠公司辦理過戶,及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那時候在九十年有召開股東會,有決議董事及監察人,那時候是三個董事、一個監察人,那時候乙○○一直想當監察人,所以那時候要簽董事願任書,我拿給乙○○簽了三次,他在上面有塗改,就一值被會計師退件,好像最後一次決議讓乙○○當監察人後,他才寫正確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書,我才交給會計師辦理。(問:有無看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答:好像有。(問;當天是否有開這些會?)答:這些會是延續九十年股東會的後續所開的會,因為一直沒有辦下來,才會召開這次會議,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否是二月二十六日,因為之前股東會議就已經作決議,這份是早上開完會後請董事長及監察人簽名送交會計師。(問:簽到簿是否你拿給戊○○、丁○○簽名的?)答:對的。(問:有沒有拿給張富雄簽名?)答:沒有,我只有拿給乙○○。(問:為何兩次問你是否乙○○簽張富雄的名你的回答不一樣?)答: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的答案,簽名之前張富雄我們都沒有人看過他,所以拿去給乙○○簽,拿回來上面就有這兩個名字,時間短暫是在同一天。(問:你是否有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記錄之簽到簿給乙○○?)答:我不記得那時候是否是二月二十六日,但是我確定我有拿這一份簽到簿給乙○○簽。因為這是延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的決議,戊○○、丁○○簽好就走了,因為這是之前的決議,乙○○後來才來,我就把這一份交給乙○○,乙○○拿去公爵,我跟乙○○說這要趕快交給會計師,請他儘快簽名給我。(問:你將簽到簿交給丁○○、戊○○的新後順序?)我是先交給戊○○、丁○○之後再交給乙○○。(問:乙○○是在多久之後交回簽到簿?答:我忘記是在時間多久,但我記得我是下午交給他的,他好像是晚上交給我的。(問:你交給乙○○董事會簽到簿的時候上面有無蓋章?)答:應該是沒有。(問:為何交到建設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的簽到簿是影本?)答:這要問會計師。(問:正本現在在何處?答:當初沒有妥善保管,我不清楚在何處。(問:正本最後是否你保管的,現在放在何處?)答:那時候我拿到之後我放在筠誠公司小辦公室的櫃子,那個地方是存放我們會計帳及公司的資料。(問:你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簽到簿交給乙○○簽名之後,你是否還有拿給戊○○丁○○看過?)答:沒有。(問:你將本次登記事項交給建設局之前是否有告知戊○○、丁○○?答:應該沒有,我是直接交給會計師去處理的。(問:戊○○丁○○是公司負責人,你為何沒有經過負責人的同意拿去經辦?)答:有經過口頭授權。(問:你在拿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你是否可以確認有張富雄的簽名?)答:有。(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紀錄由何人紀錄?)答:我。(問:何人拿給你的?)答:是會計師拿的,我不知道是傳真還是拿給我的,因為有些東西是會計師派人拿給我,有些是會傳給我的。(問:你拿到這個會議記錄到開會的時間有多久?是很快還是經過好幾個月)答:沒有好幾個月,從九十年書信往來後會計師才傳給我或拿給我,所以我們是延續九十年會議,才拿給他們作簽名的動作。(問:你強調是延續九十年的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底有無開董事會?)答:我比較記得九十年的會議,因為董事願任同意書錯誤很多次,乙○○一直想當監察人,經過開會決議讓乙○○當監察人,他才將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同意,我們交給會計師辦理,會計師說還要交一些資料給他,所以我在九十一年我忘記是一月或是二月他們要求我要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要戊○○、丁○○、乙○○簽名之後交給會計師辦理。(問;有無開會通知的證據?)我覺得這只是一個PAPER MEETING,只是要他們簽名而已,只是通知他們股東過來簽名而已,要任命什麼人作監察人及董事,在九十年已經確定,後面只是做一個接續的動作,那時候戊○○、丁○○有事,簽完名就走了。(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紀錄?)答:是會計師製作的。(問:為何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你紀錄的?)答:這個紀錄是會計師給我的。(問:既然是會計師做的,為何上面寫的紀錄人是丁○○?)答:應該是按照我們跟他說有何人參加股東會,然後會計師再按照情形打這份文件給我們。(問:張富雄是否出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董事會?)答:沒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上面董事會簽到簿張富雄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答:我交給乙○○,乙○○交還給我的,因為二月二十六日的會議記錄戊○○、丁○○都簽好了,我才交給乙○○,他簽好給我。(問:你到底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的?)答:我只知道我拿給乙○○,乙○○拿給我的時候就有上面的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己○○之證述可以知悉: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的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所有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是延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決議,該次會議只是紙上會議,此與告訴人指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質召開董事會相符,而該份是會議簽到簿也只是形式上簽名,至於簽名的順序為戊○○、丁○○、乙○○,亦即戊○○、丁○○簽名後即未再接觸到此份會議簽到簿,即由己○○交付乙○○簽名,乙○○簽名後交回該份簽到簿時即有自己與證人張富雄之簽名,至於張富雄之簽名由何人為之,則不得而知;⑵因簽名上之錯誤,張富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總共簽了三次,每一次均由證人己○○交付給乙○○轉交或代簽,再由乙○○交還己○○,是戊○○、丁○○自始至終均未接觸到該三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如何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自董事願任同意書轉印張富雄之簽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⑶告訴人乙○○有高度意願欲擔任筠誠公司之監察人,此與證人甲○○前開之證述不謀而合,益證乙○○不僅出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股東會,且對該會議之內容知之甚詳。
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何時成為筠誠
網際科技公司的董監事?)答:應該是在九十年十月底,我要增資入股之後,才成為董監事的。(問:當時是與誰,如何談增資入股的?)答:跟陳端梅、甲○○。(問:你是取得何人的股權才成為董監事的?)答:前股東孫本民要退股,由我與陳端梅分掉,而甲○○是代表陳端梅,他本身並非是股東。(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到第十九頁讓渡協議書,是否就是你所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增資入股成為董監事所簽訂的讓渡協議書?)答:是的。(問:那為什麼簽約的對方,是周曉風代理楊希全,並非是你剛才提到的陳端梅、甲○○?)答:周曉風就是甲○○,因為陳端梅是以楊希全的名義去登記入股的,事實上楊希全我們也都沒有見過。(問:依照簽約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的時候,你們是如何談說你要成為董監事的?)答:在孫本民要退股的時候,甲○○、陳端梅就與我再電話中也有在電話中,說孫本民要退股,看我要不要與他平分這個股份,如果我不要的話,他也不要吃這個股份,也提到說平分的話,這個人退股,董監事就會改組,因為孫本民是全董事,所以董事就會有出缺。(問:當時已經有談妥說你增資入股之後,董事監察人是選任何人?)答:當時並沒有談妥,是說有沒有這個意願而已。(問:人選是否已經確定?)答:沒有,是說公司會改組,董監事會出缺,並沒說有何人來擔,或是選任董監事的事情。(問:但是當時遷讓股權讓渡同意書的時候,是否有說到可以由你或是由你指定的人來擔任?)答:有談妥,當時要我增資入股的時候有提到的。(問: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時候在筠誠公司的VIP室有召開股東會議嗎?答:有。(問:當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的目的?)答:會議的目的就是孫民本要退股,他本身及今天到庭的辯護人也都有參加,對於他所管理的帳要做交代。(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當時會議討論的內容是否有提到董監事的改選?答:當時並沒有提到董監事的改選,但是陳端梅、甲○○,有說他們要擔任監察人,但是我不同意。基本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董監事的改選名單及開會結果是矛盾的,因為基本上我已經反對了,因為陳端梅、甲○○不是股東,他們怎麼還可以擔任監察人,而且戊○○當時也沒有出席,怎麼我可能會推選他們擔任董事呢。董事會當然是由董事召開會議來選任董事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第九次股東會議,寫的很清楚,是股東會議,怎麼可能選任董事長呢。(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時候,你們召開的股東會,是否有經過討論決定出董監事、及監察人的名單?答:沒有。(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召開股東會到底有哪些人?答:陳端梅、甲○○、韓秉翰、還有甲○○的太太(好像是曾綺文)、孫本名、孫志洋(孫本名的兒子)及今天在庭的辯護人。(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你有簽到嗎?)答:我有簽到。(問:在什麼樣的書面資料簽到?)答:就是在一張紙上簽到。(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議,會議記錄或是開會結果的內容,你有看過之後才簽名嗎?)答:我有簽名。(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四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九次股東會議的開會結果,是否你是指這份資料,你看過後才簽名?)答:我簽的是一個空白的資料,並非是這份資料。(問:提示同上資料,上面的乙○○是否是你的簽名?)答: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問:當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開會結果的資料上,你是否有看過上面所作的紀錄後才簽名的?)答:沒有,因為當時上面並沒有這些紀錄只是簽到而已。(問:可否說明你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你所簽到的資料或是簽到簿上,到底是什麼樣的資料?)答:當時就是股東開會,他們拿給我簽到我就簽到,我當時所簽的資料就是公訴人剛才給我看得那一份資料,但是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內容,那部分是空白的,我只是簽到而已。(問:剛才公訴人給你看得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開會結果的會議記錄,股東簽名的部分有戊○○、丁○○、林松壽,周曉風、曾綺文,這些人是否有確實出席當天的會議?)答:周曉風有,韓秉翰就是代表林松壽,曾啟文有,但是戊○○、丁○○沒有在場。(問:提示九十一偵字第二一一七四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這份同意書上面的資料是否是你填寫的?答:上面的字跡都是我的字跡,張富雄及乙○○的字跡都是我簽的,日期的部份,字跡也是我寫的,但日期更改的部份並非是我更改的。(問:你與張富雄的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的父親。(問:當初為何會填寫這份同意書?)答:因為之前甲○○、陳端梅有談到我入股可以有一席董事及監察人,韓秉翰就拿給我簽的。(問:是在什麼時間拿給你簽的?)答:就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份,但是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你簽過幾份同意書?)答:參份。(問:為何前後會簽三份同意書?)答:因為之前我代我父親簽,但是後來說不能代簽,後來我請我父親簽了之後,後來我在旁邊又註明說我父親是要擔任董事,送件之後韓秉翰又拿回來說旁邊不能有任何字,也不能塗改,所以又叫我簽一次。(問:韓秉翰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交同意書給你簽寫的?)答:電話與我聯絡後就拿到我的公司,他是當面拿給我簽的。(問:簽寫完之後如何交付給韓秉翰?)答:前後有三次,有一次還是二次是當面交,有一次是我帶回家給我父親簽完名之後再交給他。(問:提示同前同意書,當天你看得偵卷內的同意書,這份簽名是否是你父親的簽名?)答:這份是我簽的,這份就是退件的那一份。(問:這份退件的部份的同意書,上面有張富雄的印章,是否是你提供在書寫錯誤的地方蓋印的?)答:這部分我不記得了。(問:你們在何時有確認說你要擔任筠誠公司的監察人,你父親要擔任筠誠公司的董事?)答:就是九十年十月份的時候,都是他們來我公司口頭這樣子講,後來就拿一份董事、監察人的同意書給我簽說要我當這樣子。(問: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的時候,筠誠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議?)答:沒有。(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的時候是否有去筠誠公司?)答:沒有。(問: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董事會議記錄,既然你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沒有召開董事會議的話,那為何會議記錄出席董事上會有你及你父親的簽名?答:這我不清楚。(問:你有看過這三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後,而簽寫你的名字及你父親的名字?)答:沒有,這份簽到簿我都沒有見過。(問: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依照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提到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會議記錄,你說二月二十六日是你簽的,為何有這樣的回答?)答:這個筆錄並不完整,我是說筆跡是我簽的,我並沒有簽到那個地方,我是簽到董事及監察人三份願認同意書的那個地方。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富雄的筆跡也是跟願認同意書上的筆跡相同,當然是用影印上去的,我有要求他們要拿出正本,他們也拿不出來。(問:你父親張富雄在之前有曾經參與過筠誠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答:完全沒有。(問:韓秉翰交給你簽寫的文件之後除了股東願認同意書之外,還有無其他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答:沒有,就是那三份董事願認同意書。不過事實上是六份,因為還有監察人的部份也有參份。(問:你在筠誠公司的期間你們到底有沒有開會曾經討論說要選任戊○○為董事長?)答:沒有,我們也不認識,因為她也不是股東。(問: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董事會議記錄上,你何時發現你與你父親的名字是被偽造的?)答: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三月份的時候,我的太太無意上網看到筠誠公司的董事長怎麼不一樣,後來我們就請教會計師,他就請我們到臺北市政府去查閱,我們就看到怎麼會有二月二十六日的開會紀錄,我發現我沒有簽名,我查閱後就看到退件的那張同意書,我就拿出來在燈光下比對,我就發現簽名是影印上去的。(問:你後來發現你與你父親的名字被偽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的董事會議記錄,你有做如何處理?)答:我請甲○○請他轉告陳端梅請他來說明,所以才有後來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我就帶了錄音機,才有那一份譯文。(問:甲○○有沒有將他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答:甲○○並非是股東怎麼有股權可以轉讓給他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的譯文內就有我與他的對話,我就說你並非是股東怎麼可以擔任監察人呢。(問:如果甲○○並非是股東,為何你在談論筠誠公司相關事宜的時候,為何要跟甲○○談呢?)答:因為甲○○是代表陳端梅,所以所有的開會、會議等都是甲○○代簽名的。(問:證人乙○○公司何時決定由張富雄擔任董事?)答: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問:是否有正式開會選任?)答: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一被證2,上面有紀錄簽章丁○○的印文,你是否有親自見到丁○○在該處蓋印?)答:這份我沒有看過。(問:提示同上卷證三董事會議記錄部分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戊○○、丁○○在上面用印?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這份。(問:有沒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上自己的名字?)答:沒有。(問:剛才辯護人給看得資料,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上午是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午是召董事會,你有接到任何的通知說筠誠公司在該時間要召開董事會及臨時會?)答:都沒有。(問:你說沒有收到通知,你有無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參加上、下午的會議?)答:這二次會議我都沒有參加。」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由證人乙○○證述可推論:⑴乙○○雖表示並未見過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僅在一張空白紙簽名,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份簽到簿關於其本人之簽名字跡是真正,但當時並非簽在該處,而是簽在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等語,惟並不否認張富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是由其與己○○直接接洽,並未經過其他第三人,再參照己○○之證述,此三份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戊○○、丁○○確實無機會接觸之。是被告丁○○如何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述轉印任何一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張富雄之簽名以偽造屬押,已屬有疑;⑵再者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告訴人是否出席及該次會議內容告訴人乙○○是否知情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該次會議是在筠誠公司的VIP室召開及告訴人之認知認為該次會議內容是針對孫民本要退股」等情陳述明確(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參照),足認其確有準時與會,至於會議之內容,除告訴人證述內容外,亦據證人甲○○證述當時告訴人提議自己為筠誠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足認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於公司職務任命已有討論,告訴人此部份所言不實;⑶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此已獲得兩造及告訴人之確認,惟最重要之點在於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是根據筠誠公司內部董事之共識所制作,此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是該次會議記錄並無偽造之情,且該份會議記錄係由丙○○所製作已如前述,參以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確有乙○○之簽名,且經丙○○加上「列席」二字,是告訴人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雖有簽名,但非簽在董事會議簽到簿,顯屬牽強而不可信。
⒌本院因證人己○○與告訴人乙○○所述不符,而當庭命二人
對質:「(問證人己○○:二月二十六日公司的董事會議記錄,後面有乙○○及張富雄的簽名?)答:我交給他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戊○○及丁○○的簽名了,後來乙○○有把這個交還給我,後來就有乙○○及張富雄的簽名了,正本我後來交給會計師。(審判長命證人己○○與證人乙○○當庭對質)。證人乙○○答:己○○並沒有拿這個會議記錄給我簽。證人己○○就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這部分的敘述與我相同,我沒有意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的部份與己○○所說的相同。證人己○○答:是在筠誠公司交給乙○○的。而董事願認同意書我前後向乙○○收過三次,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再開會的時候,時間是在十一月,開會的時候任命說張富雄擔任董事,那時候乙○○想當監察人就提出來,但是他們股東並不贊成,所以並沒有給他監察人的簽名,後來他就自己更改,上面有塗改之後,我收到之後就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就說不能更改就退給我,我就又交給他,在第二次、第三次之間,他們董事就有開會說既然要辦理的話,就改快辦理變更的程序,我們也問過會計師說多一個監察人也沒有關係,所以我們就給他董事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是比二月二十六日的會議記錄早交,要把前一次的同意書正本收回之後還會另外簽名。我只給他董事願認同意書,是乙○○把他塗改誠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後,簽完名之後再還給我,所以才會有三次,至於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只有一次。」等語,證人己○○所述前後始終一致,對於多次與乙○○因會議簽到簿或董事願任書接觸亦交代明確,且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對於二次會議簽名筆跡真正均不爭執,惟表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是簽名在空白紙上以代簽到,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是簽在董事及監察人三份願任同意書而非簽到簿等語,以本院卷附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資料上告訴人慣用之簽名字跡以觀,及被告對於筠誠公司經營權之重視、計較及高度意願爭取筠誠公司監察人一職等情,竟會輕易不明究裡簽名在空白紙上,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偵查中所證述相異,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信為真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乃係由證人丙○
○所製作,並非被告丁○○所製作,而證人張富雄之簽名則無任何證據可認定係由被告戊○○或被告丁○○所轉印偽製,故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利用董事願任書張富雄之簽名以轉印乙節,在被告戊○○、被告丁○○並無機會取得該願任書之情形下,如何進而偽造?檢察官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筠誠公司曾辦理聲請變更登記,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偽造私文書之前提下,當然更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其所起訴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乙○○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