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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0、二四四五一、二四四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一六八九、一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明知無替人改運之能力,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能幫人夫妻和好、外遇沖散、感情挽回、解決各種疑難之消災解厄廣告,自詡為老師佯稱可為人處理夫妻失和、法咒傳授、嬰靈法事、配偶外遇、移花換斗之法事,誘人至其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同市○○○路○段○○號二樓、同市○○街○○○號三及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所設神壇,再利用求助者諸事不順急切求援之心理,在台北地區以供神、改運為藉口,以提供現金祭祀、作法事為幌,使求助之甲O

O、己○○、丁○○、乙○○、壬○○、乙OO分別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所有財物予庚○○,俟其等欲取回祭拜用之現金祭品,陳某再以經請示神明未獲准許為藉口矇騙,復經求助者追討,又轉交支票或簽立借據,卻又經退票,始經求助人發現受騙,查知上情。計庚○○各詐騙甲OO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己○○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丁○○四十四萬六千元、乙○○二十三萬元、壬○○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及乙OO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詐欺之被害人、施詐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被害人己○○、壬○○、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收受被害人甲OO、己○○、丁○○、乙○○、壬○○、乙OO之錢財直言不爭,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均係借款關係,因為與她們是朋友,所以才借錢給我,沒有說可以幫她們消災解厄改運為由借款,壬○○我認識八年,丁○○認識五年,己○○認識八年,乙○○認識五年,甲OO認識十年,乙OO認識五年,也有開支票給她們,作為擔保,因為無法完全還清才被告,這是討債公司教她們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明知並無能力,謊稱可消災解厄,以供神、改運、祭拜、作法等方式,或向被害人詐取費用、或提供現金祭拜,致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分經證人己○○、丁○○、壬○○、乙○○、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甚詳。

1、證人即被害人甲OO證陳:八十八年五月間見報紙有人刊登作法,因家裡不平安,所以去找被告;被告第一次詐取三千六,第二次四萬元,但只有到我家灑鹽、米,後來又說要拿現金祭拜,共拿了九十萬給他祭拜,他說幾天後會還我,但沒有還我,此部分均非借款,到目前只還了十幾萬元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偵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2、告訴人己○○證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見被告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為人卜卦、解運之能,因自身和丈夫口角,遂於同年六月四日前往被告神壇,詢問命運、流年之事,被告表明論斷流年索費一千元,誆稱為求六六大順,須先繳出六萬六千元,以便渠作法改運,但事畢款項會歸還,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款項。同年六月七日晚上被告來電要隔日早上,至前開處所領回款項,伊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八點到達,被告詐以要改運、至廟中祭拜,再次誤信而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並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無極天元宮,由被告將金錢置於盤中祭拜,且謊稱需放三日而離開,伊認不妥遂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找被告索款,惟僅還十三萬六千元,且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人胡志良、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取信,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被告陸續交付發票人林冠宇、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擔保,均未兌現,後因被告將錢轉借友人李東平,李某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代還廿五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還款十五萬元,被告經不斷索取,於八十九年十月前陸續返還,目前僅剩二十二萬元未還,前開交付被告金錢均非借貸關係等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卷二至六頁告訴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有報紙廣告、借據二紙、符咒、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3、證人丁○○證以: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母親身體不佳,偶見報登廣告說有靈符可改運,依所登電話打去為被告接聽,後親至被告神壇,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告以母親可改運,可免截肢開刀,詐取一萬四千元、同年九月八日又稱祈福詐取一萬元及六千元購買玉佩;同年九月十日以做法事,詐取新鈔之十萬元現金、同年九月十三日曰購買牲禮貢品連續祭拜,詐騙三萬元、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說要作更大之法事、請乩童,詐得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母親雖已截肢,為求保命仍須繼續做法,再詐十五萬元、同年月八日,被告訛以要至泰國請巫術,出示稻草人符咒後,詐得三萬六千元、同年月十二日告知被告母親情況不樂觀後,被告再以要繼續做法為幌,詐得匯款五萬元,後來母親於八十九年一月過世,遂向庚○○索討前開金額,庚○○則交給清亮有限公司負責人左紹文之匯通商銀新莊分行、面額十六萬二千元支票,另開借款三十二萬元之借據為憑,但前開支票經軋入後退票,且被告庚○○借據也不還錢,並不斷地更改地址、搬家以避債,後開了三張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及十月五日面額均為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做為債權憑證,嗣後更以錢已還己○○再三推辭,均不還款,未曾借款給被告等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有前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查。

4、告訴人乙○○證稱:因夫妻爭吵、工作不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報紙廣告,至被告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以相命三萬元,且需提出多多益善之現金供奉神明,而遭詐騙二十三萬元現金,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他本來跟我說過過香火就可以帶回去,結果他說還要放三天才可,否則必遭橫禍,後來人就不見了,錢也沒還等言(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偵卷告訴狀及第十五頁正面)。

5、告訴人壬○○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個人婚姻及事業問題,經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廣告找上被告,詢問命運、流年之事,被告即表明論斷命理費用為六、七千元,但誆稱為求六六大順,須先繳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便作法改運,隨即擲茭為聖茭,佯為經神明同意,且稱事後款項會歸還,遂於次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在中國商銀之帳戶內,提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交付被告,被告以該錢祭拜神明後,隔日即可取回,又當場擲茭為聖茭取信。同年二月十九日,再至被告神壇處欲取回款項,被告則擲茭為哭茭以神明不同意拿回,且當場電聯不知名人士稱:

神明已同意取回祭拜金錢,趕快來拿等語,因而誤信,且被告繼續擲茭,騙以神明認誠意不足,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不能拿回,尚須拿出一百廿萬元聊表誠意,又以擲茭為聖茭為證,遂由被告陪同搭乘至中國商銀松南分行,領款一百廿萬元交予被告。之後要求被告還錢,其稱錢給了行天宮黃雅真師父,電話0000000000,要求伊直接向甲女討,但該支電話始終斷線,或接上答錄機,留話後也無人回電。被告嗣為取信,另給了發票人宋慧蓮、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十二萬六千元之台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發票人潘慶輝、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支票作為保證,但該支票均完全無法兌現,且借據是事後所填製,上開款項均非出借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偵卷第三頁及第五十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九十一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有報紙廣告、中國商銀提款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6、證人乙OO證述:從報紙上看到被告開神壇,我去問感情的事情,請求消災解厄,報上登價格隨緣,去時被告說是不一定的,當時他講話讓人很相信,有二萬多元、七萬多元,總共給了他拾壹萬多元,共去三、四次,他說用草人、照片、斬桃花等,道教的方式,可以讓之前的男友很好。第一次我去被告在高雄開的神壇,他說要結緣,我交給他幾百元。第二次我有事情去問他,被告說這個要法力需要二萬多元,也是在高雄的神壇。第三次被告說我男友桃花很重,要斬桃花,費用七萬多元,被告叫我領現金給他,地點也是在高雄。第四次去旅館洗符水,大約三萬多元,前後共十二萬五千元,之後僅退還一萬元,沒有借款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偵卷第九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等均非被告舊識,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尤其壬○○之父藍東順、母藍陳素巧及弟藍彬均在偵查中結證:不識庚○○直至壬○○遭詐始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參以被告對登報刊登消災解厄並不爭執,而各被害人均以係經報紙廣告始前去被告神壇,俱如前述,苟係被告之舊識,何必如此?再者,證人係為厄運求助被告,因被告詐稱須祭拜、作法等而交付金錢,則證人等求援尤嫌未及,何能反由被告向其等央求借款,遑論證人與被告除本件詐欺外均無其他怨隙,乃被告所不爭,衡諸常理,無須編造捏稱受害內容情節均相一致之被告詐欺行徑,亦無甘冒誣告風險以為債款求償之手段。甚至,證人甲OO結證以共給被告五百零四萬,其中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係被告要求祭祀作法之費用外,其餘均為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倘欲誣指被告何必捨大額款項而不論。加之,有被告搪塞被害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補強證據,上開證人所證,要屬事實。被告辯稱乃熟識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三)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被告因共同連續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判決一份可考,然被告所施用之詐欺手段分別為:詐稱投資納骨塔塔位及訛稱其為刑事警察局的警察,且有一叔父在台中地方法院當庭長,其有辦法替解決賠償金之事,均與本件係以改運、作法及祭拜為謊詞詐欺被害人繳交費用及現金祭品之手段,大相逕庭,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所揭櫫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與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之詐欺犯行,尚難論有何概括犯意,自不能論有連續犯之關係,辯護人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要求免訴判決云云,亦屬於法未合,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核屬事後卸飾之詞,顯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無所得收入資料,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九三000六一六0號函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佐,且長期以消災解厄為謊行詐騙之實,衡諸彼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人數、及詐得之金額以觀,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並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併案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一六八九號詐欺壬○○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重覆,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一六九0號詐欺乙○○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常業詐欺之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屢因犯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知悛悔,再行犯罪,不務正業,好逸惡勞,利用婦女陷入感情家庭困境而矇騙詐財之手段,對被害人身心財產之危害甚鉅、返還部分詐款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其於六十四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丶七十一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決免訴、七十年犯詐欺罪判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一年犯詐欺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四年犯侵占及詐欺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十四年犯詐欺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十九年犯詐欺及竊盜罪判二年十月丶八十年犯詐欺罪判三年六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判一年九月、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判二年,又犯本案常業詐欺之罪,顯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品性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詐欺被害人戊○○一百多萬元云云,此部分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起訴檢察官逕為起訴,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六四七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自不予審究。

四、

(一)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六號)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詐稱欲購買告訴人丙○○之弟阮士銘所有支YS甲1250自小客車,並表示願意負擔該車所積欠之一切稅款,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惟被告事後拒絕給付車款及繳納該車所積欠之稅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按詐欺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始有構成要件該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說他要先開幾天,結果開了幾個月,後來我遇到被告時,我說如果不要的話,可將車還給我,並將罰單繳清,後來被告本來有把車還我,車子鑰匙我放在公司一樓專放鑰匙的箱子裡面,但隔天被告又把車開走,車子到目前沒有還給我。」、「(受命法官問:你把車子要回來之後有無向被告要錢?)無,他沒有誠意要買車。」等情,可見雙方固先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然被告遲未履行,因告訴人要求還車而解除,被告亦確實返還,何況告訴人亦陳稱「(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辦理過戶?)試開十五天之後,如果不要的話就把車子還我」等詞,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雙方之法律關係僅剩民事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今被告在車輛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之下,復未經告訴同意而取走,並非本於施用詐術所致之結果,至多為竊盜行徑,亦為告訴人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後來車子是被告偷走的?)沒經過我同意,偷走的。」(以上軍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自不足認其所為與本案起訴之詐欺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偵處。

五、

(一)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0)又以:被告庚○○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可為人消災解厄之廣告,被害人甲女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依該廣告,向被告請求消災解厄,即帶甲女至忠孝東路五段九十一巷「泊寧旅館」,進入房間後即令被害人脫去衣物同時自己也脫光衣物,並聲稱為消災解厄,拿出事先準備之符咒比畫,且需被害人下體之分泌物與其精液結合始可,遂將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內發生性行為,並多次利用同樣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止。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於臺灣日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有自稱「陳老師」、「鎖心法術」能讓男女成清永遠和睦,永不變心,恩愛萬年之廣告,被害人乙女見報後因感情不順乃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要求其南下高雄會面,被害人於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抵達高雄後,被告以需要取下體分泌物施法,使其男友全心相愛,便經乙女同意帶至高雄市區某不知名旅舍投宿,被告要其先洗符水澡,後要求乙女將下體分泌物抹在二張符紙上交出。事畢後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將符紙放在胸前塗抹,並叫乙女將衣服打開,伸手拉開其胸罩用符紙塗抹二邊胸部後離開,並吩咐被害人於十五日中午再電話聯繫。待聯絡時,被告詐稱乙女所取的下體分泌物不足,法術無法施行,要再次施法,遂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到達,先要乙女洗符水澡,洗畢,再要乙女躺在床上,當著被告面自慰取下體分泌物,乙女則要被告離開,待乙女人完成取分泌物後,被告偽以施法而主動解開乙女胸罩,又用其舌頭來舔乳頭,一隻手拿著符紙,一隻手放在被害人胸前,用舌頭舔完被害人胸部再舔符紙。因認被告涉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害人甲OO、己○○,丁○○、乙○○、壬○○及乙OO等人,均係因被告刊登之報紙消災解厄廣告,而登門向被告求援,被告訛稱之作法費及現金祭品後,其等使陷於錯誤而交付,已如前敘,其中之甲女及乙女,均係在被告多次詐欺財物後,始為被告性侵害一節,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先向其詐取三千六及四萬元之費用,後來又說要拿現金九十萬祭拜,並說幾天後歸還,交付後卻未歸還,後來被告稱女性的分泌物與男性的精液沾在符紙上作法比較靈驗,其因而相信且為取回前開金錢而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乙女則結證以第一次去被告在高雄開的神壇,其稱要結緣,而交給他幾百元、第二次我有事情去被告高雄神壇詢問,被告以需要法力索價二萬多元、第三次被告稱男友桃花很重,要斬桃花,費用七萬多元,遂領現金支付、第四次被告以要符服水而去旅館遭其猥褻一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對己○○、乙○○及壬○○等人,亦無以詐欺取財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形,可見被告初本無以強制性交及猥褻為詐欺手段之意思,否則何以並非對所有同為受詐之女性,均施以性交猥褻之舉措。抑有進者,詐欺亦非必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為方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更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對甲女及乙女所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應係其另行起意而為。檢察官竟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要求本院併予審理,實於法有違,本院依法應退還此部分交檢察官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表┌─────┬────────┬───────────────┬─────┐│詐欺被害人│時間地點 │手段 │詐欺金額 │├─────┼────────┼───────────────┼─────┤│ 甲OO │八十八年五月底在│ 被告謊稱要作法改運,被害人因 │新台幣(下││ │被告台北市○○路│ 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 │同)九十四││ │三十七號三樓所設│ 元及四萬元,又誆以需現金九十 │萬三千六百││ │ │ 元祭拜,幾日後即歸還,被害人 │元 ││ │ │ 又陷於錯誤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 ││ │ │ 嗣未返還。 │ │├─────┼────────┼───────────────┼─────┤│ 己○○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誆稱為求 │一百零六萬││ │月八日在被告台北│ 六六大順論斷流年及改運,向被 │六千六百元││ │市○○路○○○號│ 害人索取六萬六千元,且事後會 │ ││ │三樓所設神壇 │ 歸還,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 │ ││ │ │ 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來電要被害人 │ ││ │ │ 隔日早上,至神壇取回前述現金 │ ││ │ │ ,同年六月八日被告詐以要改運 │ ││ │ │ 、要至廟中祭拜,被害人再次誤 │ ││ │ │ 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 │ ││ │ │ 且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 ││ │ │ 三十六號之無極天元宮,由被告 │ ││ │ │ 將金錢置於盤中祭拜,且謊稱需 │ ││ │ │ 放三日而離去。被害人認有異於 │ ││ │ │ 同年六月九上午向被告索取,被 │ ││ │ │ 告僅還十三萬六千元並持交發票 │ ││ │ │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 │ ││ │ │ 人胡志良、面額一百零六萬五千 │ ││ │ │ 二百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 │ ││ │ │ 分行之支票取信支票取信,然退 │ ││ │ │ 票,被告交付支票發票人林冠宇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擔 │ ││ │ │ 保,亦未兌現。 │ │├─────┼────────┼───────────────┼─────┤│ 丁○○ │於八十八年九月五│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告佯稱林秀 │四十四萬六││ │日至十月十二日在│ 竹之母親可改運,免截肢開刀, │千元 ││ │被告於台北市某處│ 丁○○誤信交付一萬四千元;同 │ ││ │設立之神壇 │ 年九月八日,被告詐以要祈福, │ ││ │ │ 被害人交付現金一萬元,及六千 │ ││ │ │ 元購買玉佩;同年九月十日訛曰 │ ││ │ │ 做法事,詐騙被害人交付以紅包 │ ││ │ │ 裝妥之新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 │ ││ │ │ 三日騙稱購買牲禮貢品供祭拜, │ ││ │ │ 詐得三萬元;同年九月十六日謊 │ ││ │ │ 稱要擴大法事請乩童,詐得五萬 │ ││ │ │ 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稱被害人 │ ││ │ │ 之母雖已截肢,但為保命仍須繼 │ ││ │ │ 續做法,詐取十五萬元;同年十 │ ││ │ │ 月八日被告以其欲至泰國請巫術 │ ││ │ │ ,並當面出示稻草人符咒,詐騙 │ ││ │ │ 三萬六千元;同年十月十二日被 │ ││ │ │ 害人告知其母情況不樂觀,被告 │ ││ │ │ 詐以要繼續做法,被害人又誤信 │ ││ │ │ 交付十萬元及匯款五萬元至被告 │ ││ │ │ 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 ││ │ │ 54370帳戶。被害人母親過世後,│ ││ │ │ 遂向被告索回前開款項,被告則 │ ││ │ │ 交清亮有限公司負責人左紹文之 │ ││ │ │ 匯通商銀新莊分行、面額十六萬 │ ││ │ │ 二千元支票,另開借款三十二萬 │ ││ │ │ 元之借據為憑,但支票退票,且 │ ││ │ │ 被告不還錢,並不斷地更改地址 │ ││ │ │ 、搬家以避債,後開了三張到期 │ ││ │ │ 日各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 │ ││ │ │ 月三十日及十月五日面額均為十 │ ││ │ │ 萬元之本票,更以錢已還己○○ │ ││ │ │ 再三推辭,均不還款。 │ │├─────┼────────┼───────────────┼─────┤│ 乙○○ │ 八十九年九月二 │被告訛稱相命三萬元,消災解厄 │二十三萬 ││ │ 十日被告設於台 │需湊錢供奉神明,多多益善,被 │ ││ │ 北市○○○路五 │害人誤信而交付現金共二十三萬 │ ││ │ 段六九號二樓神 │元,祭畢被告又稱二十萬元要置 │ ││ │ 壇 │放三日,否則會有橫禍,被害人 │ ││ │ │乃離去,後又去討款,被告又稱 │ ││ │ │神明並未允許。嗣尋覓被告無著 │ ││ │ │。 │ │├─────┼────────┼───────────────┼─────┤│ 壬○○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使用茭杯詐稱神明指示拿新 │一百八十六││ │被告於台北市林口│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 │萬六千六百││ │街一0四號三樓所│六十六元置於神壇旁之米缸供養 │元 ││ │設神壇 │一日,被害人不疑有他,於翌日 │ ││ │ │(十五日)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 │ ││ │ │交付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欲向 │ ││ │ │被告取回該筆款項,被告當場於 │ ││ │ │神壇前擲茭,佯稱神明已經生氣 │ ││ │ │,如現在取回家庭將有厄運,另 │ ││ │ │騙稱需再拿一百二十萬元來供奉 │ ││ │ │解厄,並當場使用假造之茭杯表 │ ││ │ │示神明已經滿意,且稱供奉完畢 │ ││ │ │悉數奉還所供奉之一百八十六萬 │ ││ │ │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害人乃再 │ ││ │ │於同年月十九日至銀行領出一百 │ ││ │ │二十萬元交付被告,於同年月二 │ ││ │ │十日欲取回該款時,被告再以同 │ ││ │ │樣手法詐稱神明生氣需選黃道吉 │ ││ │ │日始能領回,並稱二十一日為黃 │ ││ │ │道吉日,被害人於當日前往該處 │ ││ │ │,被告再稱錢已交給行天宮住持 │ ││ │ │黃雅真師父,並留一支為之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被害人撥打後 │ ││ │ │為空號且無此人。被告嗣以借據 │ ││ │ │一紙及提供發票人宋慧蓮、發票 │ ││ │ │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九 │ ││ │ │十二萬六千元之台北銀行中壢分 │ ││ │ │行支票、發票人潘慶輝、發票日 │ ││ │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台北國際商 │ ││ │ │業銀行海山分行支票為擔保,卻 │ ││ │ │均無兌現。 │ │├─────┼────────┼───────────────┼─────┤│乙OO │ 九十年七月間在 │被告第一次稱結緣,要被害人交 │十二萬五千││ │ 被告高雄市某不 │付數百元,第二次稱被害人所詢 │元 ││ │ 詳地點開設之神 │問之感情問題,需要法力,要被 │ ││ │ 壇 │人交付二萬餘元;第三次以被害 │ ││ │ │人男友桃花頗重,需斬桃花為幌 │ ││ │ │,要被害人交付七萬餘元;第四 │ ││ │ │次詐稱要以符水洗身體,收費三 │ ││ │ │萬多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