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 顏維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良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八號、第一六六九九號、第一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陳淑賦、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陳淑賦、己○○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基公司)分別擔任資材處處長、生管部主任、進出口部主任,均明知臺灣智基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工廠生產之PC數位照相機並未在香港另為實質轉型之加工或製造,僅委託香港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揚公司)安排運送及將驅動程式軟體與照相機進行最後之組合包裝(即重工CD)等事宜,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發布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令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規定,自大陸地區一次進口PC照相機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私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九0/0九三/0二九0八號),其中第三項(貨名:PC CAMERA P35UN-T2、數量:100set)及第四項(貨名:PC CAMERAP35UN-T4、數量:200set)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結果,產地實為「中國大陸」,有虛報國別之情形,乃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行完稅價格之查價(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包括部分運費及保險費用。),由該局驗估處承辦人戊○○負責辦理,經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屬管制進口物品,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物沒入,併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後,認智基公司負責人陳義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始查悉實際行為人應為被告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交偵辦,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被告陳義誠走私案件內之被告陳義誠與證人己○○於偵、審時所言、證人陳仲平於本院及高等法院訊問時所言、證人張裕炳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證人柯文忠與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所言;證人乙○○、甲○○、戊○○於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時所為證詞及卷附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處分書、臺灣智基公司組織圖、行政院七十九年度(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九十年度(九十)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等影本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緝私業務原屬財務行政範圍,其目的在確保稅收,以裕國庫,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即本此立法目的,對於偷漏關稅者僅處以行政罰,未以刑罰相繩。二十四年、二十五年間,華北武裝走私猖獗,海關緝私條例已不足因應,乃於二十五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對於走私者,科以重刑,時至三十二年七月間廢止,對於走私之處罰,仍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三十四年九月三日抗戰勝利後,藉走私以逃漏關稅者日盛,遂於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懲治走私條例」,期間雖歷經修正,但為杜絕走私管制物品之立法目的則未曾改變,故以立法緣由而言,懲治走私條例所謂之「私運行為」,當須與海關緝私條例作相同之規範及解釋。而懲治走私條例本身並未就私運行為作法條定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本文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相同立法定義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行為,當係指未經辦理合法手續,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而言,亦即「走私」與「私運」之意義應屬相同。換言之,如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然有別,即便報運進口之物品係屬大陸地區物品,且其完稅價格逾新臺幣十萬元,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即非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縱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四、訊據被告己○○、陳淑賦、丙○○固均坦承任職於臺灣智基公司,該遭臺北關稅局查扣之PC數位照相機確為臺灣智基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工廠生產製造,惟均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己○○、陳淑賦辯稱:臺灣智基公司將設計之產品及製造所需之原料提供與大陸東莞智基公司,委之加工製造以外銷世界各國,本件遭臺北關稅局查扣之照相機一批係為提供臺灣客戶之樣品,因大陸東莞智基公司製造之照相機尚未安裝驅動程式,僅屬「半成品」,大陸地區對屬智慧財產權之驅動軟體之合同採行事先報准審批制,自申請時起至北京官方審批時為止,歷時甚久,恐誤商機,乃將該批照相機運至香港立揚公司,由臺灣智基公司快遞驅動程式光碟片至香港,委請香港立揚公司將光碟片與照相機進行最後之組合包裝,亦即所謂之「重工」,再運回臺灣,因此才於照相機外盒貼上「MADE
IN HONGKONG」,並無虛報原產地之行為。而樣品之價格與市售商品價格相較,低廉甚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人員戊○○未扣除運費成本、逕以訪得之一家價格為核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容有不當。況被告己○○依被告陳淑賦所交調撥單,據公司系統計算本件進口貨物之價格僅二萬餘元,實難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逾新臺幣十萬元之犯意可言,身為臺灣智基公司之受僱人,實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故意虛報進口產地之必要,本件臺灣智基公司之進口貨物已遭沒入,併科處核定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有關行政院公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逾十萬元之法規命令業已公告廢止,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於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任職於臺灣智基公司為採購部協理,根據產銷會議所獲悉之公司應購原料負責執行採購,並未涉及任何照相機成品之進出口事宜。臺灣智基公司資材處副總於赴大陸地區期間雖由我暫代職務,但無權主導公司業務事項,我對於是否出席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產銷會議,已無印象,但在公司組織中,資材處下有生管、物管及採購等部門,就公司業務之流程,係業務部負責接單(由業務部處長統籌決定),訂單交由生管排程(由被告丁○○統合),再交物管計算需求材料後,傳給採購購買原料,我僅負責採購原料而已,不包括成品PC照相機。被告丁○○所言由我主導核定本件之採購計畫,並非實在,且產銷會議紀錄由被告丁○○作成後,係呈總經理核可定案,我並無核可之權限等語。
五、經查:臺灣智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九0/0九三/0二九0八號),其中第三項(貨名:PC CAMERA P35UN-T2、數量:100set)及第四項(貨名:PC CAMERAP35UN-T4、數量:200set)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結果,產地實為「中國大陸」,有虛報國別之情形,乃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行完稅價格之查價(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包括部分運費及保險費用。),由該局驗估處承辦人戊○○負責查價,經核算完稅價格為新臺幣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物沒入,併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被告陳義誠走私案件內之被告陳義誠與證人己○○於偵、審時所言、證人陳仲平於本院及高等法院訊問時所言、證人張裕炳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證人柯文忠與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所言;證人乙○○、甲○○、戊○○於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時所為證詞及卷附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處分書、臺灣智基公司組織圖、行政院七十九年度(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九十年度(九十)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智基公司進口報關大陸東莞生產之PC照相機貨物進口一事,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緣由及所謂私運行為之立法解釋,本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縱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且其完稅價格之核定確實逾新臺幣十萬元,但既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即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異,縱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