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被 告 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偽造之周淑真、謝秀味、李玉柱、林明泉、歐毓秀及黃張月娥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變造國民之印文、署押各壹枚;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二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偽造之周淑真、謝秀味、李玉柱、林明泉、歐毓秀及黃張月娥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變造國民之印文、署押各壹枚;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二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甲○○、戊○○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為夫妻,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住所內經營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以法拍房屋仲介買賣為業。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太佑公司對顧客委託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若該客戶需代墊保證金,或太佑公司本身標購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時,即由戊○○及甲○○出面向辛○○借款(實際出資者包括辛○○及其弟媳簡英秋)。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二點五分(即每萬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借款時必須由欲借款之客戶繳交,辛○○則簽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即期支票以為借貸,甲○○、戊○○二人即以此方式多次向辛○○等借款周轉使用。迨八十九年間,甲○○與戊○○二人因經濟發生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客戶沈文昌、丙○○、張琛惠、陳素美、劉信輝、林振復、周秀香及己○○委託辦理法拍承購案件之便,及由法院拍定公告中知悉拍定人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歐毓秀、黃張月娥及林明銓(嗣於代墊契約書及本票上繕寫為林明泉)等人標得不動產之年籍資料,即在上址太佑公司內,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或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辛○○借款,使辛○○陷於錯誤,誤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予甲○○及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辛○○及簡秋英。嗣甲○○於犯罪遭發覺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太佑公司等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三之本票、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書立之切結書及張琛惠等人之印章三十枚。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辛○○、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甲○○坦白承認右揭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辯稱:僅是太佑公司掛名董事,只負責胞兄己○○從法院標得之法拍屋加以裝潢,其餘均係林芳容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係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負責公司財務及業務聯繫等工作,二人主要係從事標購法拍屋仲介業務,自八十七年起,戊○○、甲○○等人即以法院拍賣不動產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辛○○及簡英秋以每月二分五之利息調借現金,作為標購房屋後至銀行貸款未撥款前,客戶不足之短期墊款,告訴人與被告戊○○電話接洽,被告甲○○亦至告訴人公司,或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亦即被告戊○○、甲○○提供欲標購法拍屋之承購人網查詢確認該承購人確有投標買賣後,與其簽立代墊契約書,並購買台支交付被告二人。詎渠二人利用其自己之客戶資料或法院公告之得標人之資料,藉此變造法拍屋承購人之調借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即期支票,被告等卻借期未償還嗣經向被告二人所提供之承購人資料詢問法拍屋銀行貸款是否撥款時,始發現承購人身分證均係變造,而承購人簽立之本票亦係被告等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
1、觀諸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稱與被告戊○○電話接洽借款事宜,被告甲○○亦至告訴人公司,或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二頁正面)、「(都是何人與你接洽?)戊○○先以電話向我說要(錢)後,再由甲○○與我接洽。」(見上開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何人向你借錢?)大部分都是由戊○○確認,由甲○○到公司來拿錢。(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十二名客戶,是哪一位被告找你借款?)都是被告戊○○。都是用電話。(所借的錢)是由公司的職員交給甲○○去辦理。墊款契約書及借款人本票及款時直接交付。都是由戊○○確認墊款金額,甲○○出面拿本票、墊款契約書、筆錄),而為一致之陳述。
2、被告戊○○自承僅有與己○○合作購買法拍屋,證人己○○亦稱係均委託戊○○寫標單、全權處理相關法拍事務(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然參以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述「八十七年間又再度與戊○○、甲○○夫婦合作代標購法拍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八十頁反面),且於法務部調查局中及另案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曾與被告甲○○合標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係被告戊○○來電鼓吹,要伊出資三百八十幾萬,後與甲○○各出資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標得上述房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八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可見證人己○○係與被告二人合作標購法拍屋,證稱只交被告戊○○處理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戊○○又能勸進己○○與被告甲○○出資合標,其顯非與太佑公司業務無關。
3、佐諸被告戊○○於調查局中供以「沈文昌係我朋友,其有意購買台北市東湖的法拍屋,於是我介紹給我太太甲○○認識並與太佑公司簽約並收取仲介費用,沈文昌曾向我表示因其資金不夠,要辦理墊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加之其自認僅處理己○○及其妻丁○○○購買法拍屋部分,且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委託戊○○代為標購法拍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透過戊○○的介紹與馮志成各出資一半合標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四樓,標價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與馮志成合標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馮志成合標民生東路五段三民路口套房;與馮志成合標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標價八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透過戊○○的介紹與李虔盛出資各半合標,標價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則被告戊○○本即能介紹金主與己○○合標如此高額且龐大之標案,果係與被告甲○○各自經營法拍業務,大可將己○○、馮志成及李虔盛介紹予沈文昌合資投標,何以須另行轉介甲○○處理墊款事宜,是被告戊○○、甲○○應係一同經營太佑公司無誤。
4、被告甲○○供稱其偽造本票所用之己○○印章係因己○○與戊○○合夥購屋,己○○才將印鑑交戊○○置於太佑公司內(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第二十頁),被告戊○○亦供稱己○○授權刻章用於投標書,印章平時放於南京東路辦公桌之抽屜,未曾上鎖一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倘如各自經營,被告戊○○又稱僅在太佑公司掛名,以被告前開替己○○覓人合資投標五次、另替己○○獨資標購十次、己○○與友人陳玉堂合標八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己○○之證述),次數頻繁及金額甚鉅,從事法拍業務二十餘年之戊○○豈能將用於投標單影響己○○權益匪淺之印章任意置於無干之太佑公司中,又焉得未經上鎖隨意存放,已與常理有違。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癸○○、壬○○雖另以被告戊○○係因公司兼住家而至公司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七四二號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此不足為被告戊○○得以輕忽置放他人印鑑之藉口,何況二人本即與被告二人熟識,證言不免勾串,尚難採信。甚至證人壬○○亦證以不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借款往來實際情況(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二人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由此觀之,應係被告二人共同營運法拍業務,戊○○始將主要客戶己○○之投標專用印章置於太佑公司內供甲○○使用。
5、被告戊○○既共同參與太佑公司營運,相關資金調度情況自應知之甚稔,被告甲○○藉大量偽造墊款契約及本票以向告訴人詐借高達五千零三百二十二萬五百元之大筆款項支應公司運作,被告戊○○參與經營對此焉有不知之而置身事外之理;尤其,被告戊○○甚至就甲○○擅自以委託投標客戶張琛惠、陳歆諸、沈文昌名義向辛○○借款遭質押張琛惠、陳歆諸、沈文昌之所有權狀部分,付出一百五十萬贖回一事,除經告訴人指述外(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戊○○所是認,戊○○並簽立「茲本人持沈文昌、丙○○、張琛惠共三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辛○○先生辦理上列不動產向法院標購之代墊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贖回」之致辛○○書面,以及被告戊○○向己○○調借支付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七四二號偵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正面及第二百二十三頁正面),苟如被告戊○○所辯各營其業,未曾與甲○○同向告訴人借用代墊款,其大可要辛○○逕向甲○○洽談相關偽貸事項,何必替甲○○出錢代贖,且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非同小可,亦非其所謂避免沈文昌、丙○○、張琛惠提起民事訴訟所能搪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七十八頁正面)。被告戊○○另以該契據係代書乙○○依告訴人指示所擬,伊才簽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之年齡及法拍業務經驗,當無任意簽署與己無關之書面,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紙書面內容係告訴人告知已與被告戊○○談妥而擬,不記得戊○○簽立當場有無表示異議,但戊○○為了拿回權狀而簽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堪見被告戊○○亦無任何受強迫非出於自由意願情狀而簽署之情狀,益徵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支應太佑公司甚明。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原告辛○○訴被告戊○○、己○○、甲○○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二案之事實僅限於被告偽以謝秀味及周淑真借款部分,未能如本院全般觀察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無從詳悉本件被告二人之營業關係,僅以甲○○未陳述與被告戊○○共同借款,且被告甲○○借得告訴人之支票亦未用於己○○拍得之房地,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戊○○所出具書面不足證明與謝秀味及周淑真名義借款有何關係,推論與戊○○無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為本件刑事案件所取。
6、準此,被告甲○○所言核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得遽採。告訴人辛○○指以被告戊○○與甲○○偽造代墊資料及本票而詐借款項一事,自非子虛之詞。
(三)被告等未經同意及允准擅自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示之人之印章後,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節,已經證人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證人張琛惠、陳素美、周淑真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沈文昌、黃張月娥、廖素娥、歐毓秀、李玉柱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七號偵卷第四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五十五頁、六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七四二號偵卷第八十八頁以下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徵以證人周淑真、陳素美、李玉柱所提四九八號偵卷第五十四頁、六十三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偵卷第一百十七頁至一百二十七頁),劉信輝、陳素美、林振復之已分別遭變造為「李玉柱」、「謝秀味」、「林明泉」名義之周秀香」。此外復有被告等偽造之代墊契約書十份、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一紙、告訴人辛○○受詐交付予被告甲○○及戊○○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影本十二紙存卷及張琛惠等三十人印章扣案可資佐憑。
(四)綜上析述,被告二人行使變造而向告訴人詐欺借款,其二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被告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戊○○變造後,持向告訴人辛○○,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二人以上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財物,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
1、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九所示之印章,偽蓋用於附表二之代墊契約書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二所示印章而盜用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與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2、其二人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
4、以上其偽造印章、印文與盜用印文、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均應不另論罪。
(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所犯上開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甲○○被告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偵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卷第二至三頁),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犯罪後仍指稱係為清償告訴人辛○○、簡英秋才為前揭犯行,且一度辯稱債款早已全數還清云云,自首後並非全然已有悔意;被告戊○○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二人詐取所得近五千萬元,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危害之程度非微,事後僅償還一千餘萬,迄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偽造之周淑真、謝秀味、李玉柱、林明泉、歐毓秀及黃張月娥印章;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變造國民之代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其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二偽造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一紙(含其上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另扣案張堔惠等二十四枚印章並非被告偽造,以及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代墊契約書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盜用之印文,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印章部分並退回移案機關偵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告訴人辛○○發現被告戊○○先前以客戶盧家試之名義向其借款之臺灣銀行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借款),竟然作為以被告庚○○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九六號案件)不動產之保證金,而前往太佑公司與戊○○理論。戊○○遂請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庚○○當場簽發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發票人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向辛○○交換,取回前揭以盧家試名義簽具之代墊契約書及本票。嗣該紙本票不獲兌現,辛○○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票字第一0七四五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案件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詎被告甲○○、戊○○及庚○○均明知此事,竟共同意圖損害辛○○對庚○○之債權,由甲○○、戊○○取得庚○○證件及同意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庚○○不符合購買國民撤銷後,庚○○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該筆款項領取花用,而處分該筆財產,致生損害於辛○○。因認被告甲○○、戊○○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毀損債權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三人之供述,及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八0九六號卷影本,以為論據。訊之被告甲○○、戊○○及庚○○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甲○○辯稱:錢是我帶庚○○去領的,庚○○領到票後就把票交給我,我說要還辛○○,他說太少不夠,不願把我之前的票還給我,我也等他很久,因為之前我有欠別人的錢所以就把錢還給別人;被告戊○○辯陳拍賣房屋的保證金發還後是被甲○○拿走的,沒有領該筆保證金;被告庚○○則以當天去公司時,父親叫我簽本票,辛○○說隔天會把甲○○的票拿回來,但辛○○並沒有來換票,後來領到的保證金是甲○○拿走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終結前」以為釋示揭明在案。而「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本罪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條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是行為人對於其所負之債務明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受債權人執行,而意圖損害債權處分其財產,客觀上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始有本條構成要件該當。今告訴人對被告三人因此四百五十萬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本票事件裁定聲請,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經確定而得執行名義,然被告三人卻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拍定,請求發還原繳交之拍定價金,有民事聲請狀一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附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九六號民事卷宗影本),三人縱有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財產,其時點尚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雖經法院裁定發回價金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此亦為法院須經裁定撤銷拍定且待裁定確定,始能發還之法定程序推延,自不能將此一期間經過之不利益加予被告,逕解該日即屬被告三人之處分日,而反推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止。從而依上開之說明,被告等既在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前,聲請法院撤銷拍定發還價金,所為尚非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編號│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一 │將陳素美之身分正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謝秀味」,父親欄改為謝朝寶 │├──┼────────────────────────────────┤│二 │將劉信輝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李玉柱」,父親欄改為李重生 │├──┼────────────────────────────────┤│三 │將林振復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林明泉」 │├──┼────────────────────────────────┤│四 │將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欄變造為「周淑真」 │└──┴────────────────────────────────┘附表二┌──┬────┬──────────────┬────────┬────┐│編號│時 間 │ 行為 │不動產標的 │詐欺金額││ │ │ │(臺北市) │新台幣 │├──┼────┼──────────────┼────────┼────┤│一 │89.09.19│盜用張琛惠印章,偽造張琛惠名│光復南路二四0巷│七百八十││ │ │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八百萬元│四五號三樓 │萬元 ││ │ │之本票後,持以向辛○○行使。│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張琛惠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二 │89.12.18│盜用丙○○印章後,偽造丙○○│興中街六八巷十六│三百九十││ │ │名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四百萬│號十四樓之一 │萬元 ││ │ │元本票,持以向辛○○行使。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丙○○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三 │90.02.09│變造周淑真身分證,並偽刻其印│辛亥路二段一六七│六百八十││ │ │章後,偽造周淑真名義之代墊契│號十九樓 │二萬五千││ │ │約書及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 │元 ││ │ │持以向辛○○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周淑真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四 │90.01.15│將陳素美身分證變造為「謝秀味│寧安街三巷八之一│四百三十││ │ │」名義後,偽造謝秀味印章後,│號二樓 │八萬七千││ │ │偽造其名義之代墊契約書,持以│ │五百元 ││ │ │向辛○○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陳素美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五 │90.01.16│將劉信輝身分證姓名變造為「李│師大路一0二巷六│四百八十││ │ │玉柱」,偽刻李玉柱印章後以「│號二樓 │七萬五千││ │ │李玉柱」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 │元 ││ │ │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持以向蔡│ │ ││ │ │太國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李玉柱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六 │89.12.27│將林振復身分證姓名欄變造為「│哈密街五九巷三一│一百四十││ │ │林明泉」,偽刻印章後以「林明│弄十三號 │六萬二千││ │ │泉」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面額│ │五百元 ││ │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持以向蔡太│ │ ││ │ │國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林明泉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七 │90.01.02│盜用印章後,偽造廖素娥名義之│環河南路一段一八│三百九十││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四百萬元本│一號九樓之四 │萬元 ││ │ │票一紙後,持以向辛○○借款。│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廖素娥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八 │90.02.06│偽刻歐毓秀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汀州路二段六巷五│一百萬元││ │ │代墊契約書與面額一百萬元本票│號三樓 │ ││ │ │一紙,持以向辛○○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歐毓秀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九 │89.12.19│偽刻黃張月娥印章,偽造其名義│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三百七十││ │ │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三百八十萬│之五號三樓 │萬五千元││ │ │元之本票後,持以向辛○○借款│ │ ││ │ │。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黃張月娥署押及│ │ ││ │ │印文各一枚。 │ │ │├──┼────┼──────────────┼────────┼────┤│十 │89.12.11│盜用沈文昌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新東街十五巷五號│二百四十││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三萬七千││ │ │向辛○○借款。 │ │五百元 ││ │ │代墊契約書偽造沈文昌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十一│89.11.29│盜用己○○印章後,偽造其名義│忠孝東路四段二0│五百五十││ │ │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五百五十萬│五巷七弄一號六樓│三萬元 ││ │ │本票後,持以向辛○○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己○○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十二│89.11.15│偽造盧家試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後│四平街一三八號十│四百五十││ │ │,持以向辛○○借款。 │三樓之二 │萬元 ││ │ │代墊契約書告訴人未呈卷,然應│ │ ││ │ │係被告盜用盧家試印章後,於契│ │ ││ │ │約書上偽造盧家試署押一枚、盜│ │ ││ │ │用印文一枚。 │ │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 │票 號│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或盜用印文││ │ │ │ │ │(新台幣) │數 目│ │├──┼────┼───┼────┼────┼──────┼───────┤│一 │張琛惠 │163754│89.09.18│89.10.18│八百萬 │盜用印文二枚 │├──┼────┼───┼────┼────┼──────┼───────┤│二 │丙○○ │162853│89.12.18│90.02.17│四百萬元 │盜用印文二枚 │├──┼────┼───┼────┼────┼──────┼───────┤│三 │周淑真 │11267 │90.02.09│90.03.08│七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四 │謝秀味 │162866│90.01.15│90.02.14│四百五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五 │李玉柱 │162867│90.01.06│90.02.15│五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六 │林明泉 │162860│89.12.29│90.01.28│一百五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七 │廖素娥 │162862│90.01.02│90.02.01│四百萬元 │盜用印文二枚 │├──┼────┼───┼────┼────┼──────┼───────┤│八 │歐毓秀 │162869│90.02.06│90.03.05│一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九 │黃張月娥│162858│89.12.19│90.01.18│三百八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十 │沈文昌 │162851│89.12.11│90.02.10│二百五十萬元│盜用印文二枚 │├──┼────┼───┼────┼────┼──────┼───────┤│十一│己○○ │163799│89.11.29│89.12.28│五百五十萬元│盜用印文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