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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柯君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十四樓慶豐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豪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利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丁○○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丁○○為商業負責人、甲○○○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丁○○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不依關係企業間借貸之正當程序,於不詳時間指示慶豐集團旗下員工張金鑑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鼎豪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四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虛偽登載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丁○○全權處理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擔保等事宜,並由甲○○○親自用印其上,復將之與其他必要之授信文件,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各關係企業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以虛偽法律行為自鼎豪公司挪用鉅額資金,供陸利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丁○○指示甲○○○,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安泰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二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二億元,轉匯入三陽投資公司,並透過三陽投資公司以定存單擔保、資金轉匯之方式,輾轉將上開二億元其中一億元轉入三陽投資公司二千萬元、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灃公司)四千萬元、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千萬元,其中一億元再轉匯入鼎豪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陸利公司借新債二億元清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借款二億元(即俗稱換單)後,鼎豪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二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再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款之二億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八十九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一億元。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丁○○復指示甲○○○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一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一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一億元,轉匯慶豐集團內關係企業超福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萬元、慶灃公司一千五百萬元、鼎豪公司五千八百萬元,其餘七百萬元陸利公司自用,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鼎豪公司又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華南松山分行)帳戶匯出三千萬元予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業投資公司)、匯出五千萬元予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豐投資公司)。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陸利公司借新還舊(換單)清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一億元借款後,鼎豪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一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換單借款之一億元(資金流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鼎豪公司匯出款項合計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丁○○、甲○○○亦無收回之意,於年底即以呆帳處理。

(三)甲○○○承前指示,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鼎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簡稱誠泰龍山分行)五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三千七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之一千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一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五千萬元,而陸利公司再將前揭五千萬元用以清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三千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亦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一千六百萬元三個月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一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一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一千六百萬元,陸利公司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之二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貸之六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陸利公司屆期後均無力清償借款,鼎豪公司上開定存單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而抵償陸利公司之債務,上述總計共使鼎豪公司受損八千六百萬元。

(四)另丁○○、甲○○○明知陸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業困難,並無力再償還借款,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鼎豪公司所有之二千九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亦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鼎豪公司因遭銀行將定存單解約抵償陸利公司債務,因而對陸利公司取得三億零八百萬元之債權,連同前揭二千九百萬元借款債權,均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而於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中提列為備列呆帳。

二、丁○○、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復共同承前揭之不法犯意聯絡,意圖自鼎豪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及丁○○個人資金調度,而由甲○○○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四億零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枝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五四、一○五、一○六、一二八、

一二九、一三五號等六筆土地(下簡稱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存入由甲○○○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內,部分透過展業投資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流入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及甲○○○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一億一千萬元輾轉存入丁○○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嗣再自丁○○上開帳戶將一億一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再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款,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復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各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後,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冊,隨即並於鼎豪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中,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被告丁○○為慶豐集團之負責人,亦為旗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受被告丁○○之委任指派,負責慶豐集團內所有之投資財務事項,鼎豪公司確有在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等日分別以二億元、一億元、五千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嗣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而遭銀行行使質權將上開定存單中途解約以抵償陸利公司之欠款;另鼎豪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二千九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且鼎豪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支付土地預付款之名義將一億五千萬元存入由被告甲○○○保管之李金枝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嗣後又流入陸利公司、被告丁○○、其他關係企業之帳戶內,而如附表一至六所顯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亦屬真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均為伊之家族企業,各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均係委託專業財務人員即被告甲○○○處理,伊未做具體指示安排,被告甲○○○並未於事前向伊報告將以鼎豪公司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並將融通資金予陸利公司及其他公司;鼎豪公司股東均為黃家家族或家族成員組成之法人,無其他投資人存在,鼎豪公司為陸利公司擔保所借得之款項,除供陸利公司資金調度外,亦均流回伊之家族關係企業,而陸利公司積欠鼎豪公司之款項雖現均列為呆帳,然日後仍可向陸利公司追償,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之事,亦經鼎豪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本件純係單純之家族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並無何人受損;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非屬董事長之職權,況會議紀錄係鼎豪公司援往例向銀行申請授信時,應銀行內部作業要求所為,且內容與董事之意志均相同,並經鼎豪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受黃氏家族成員概括委任處理黃家家族財產,八十八年間,因慶豐集團內之陸利公司轉型失敗又適逢國內金融風暴,亟須短期資金挹注以渡難關,若無法籌措短期資金而發生跳票情形,勢必連帶造成慶豐集團內其他企業遭銀行行使保證債權或緊縮銀根之骨牌連鎖效應,故伊於急迫情形下,始未待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即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並為資金借貸,雖有行政疏失,但符合鼎豪公司本身利益,並無任何損害鼎豪公司之不法意圖;而伊非受鼎豪公司之委任,而係受黃家家族之委任,故伊對鼎豪公司自無背信可言,而被告丁○○對於伊所為並不知情,故伊亦不可能與被告丁○○共犯;董事會議事錄非伊製作,亦非伊之業務範圍,董事會議事錄僅為私人公司內部決議事項之記載,不涉及任何社會公共信用,並不該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會議記錄內容與董事意志相符,並經股東會追認,故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買賣土地部分,伊因鼎豪公司在桃園之倉庫不敷使用,而有購置土地之需要,始向李金枝購買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實則上開土地屬於黃家家族財產,僅登記在李金枝名下,伊受李金枝、黃家家族授權而代理雙方為買賣,事後並已經鼎豪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並無不法,鼎豪公司支付之一億五千萬元土地預付款,則用以註銷關係企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償還關係企業銀行貸款,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事後雖因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然不能因此即認係虛偽買賣,而原應向李金枝追償之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抵付租金之方式由李金枝將土地無償提供鼎豪公司使用,亦無損及鼎豪公司權益云云。

二、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經查:

(一)鼎豪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等日,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提供一千六百萬元至二億元不等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嗣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鼎豪公司之定存單遭解約而用以償還陸利公司向銀行之借款等情,除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外,復有授信申請書、本埠代收票據出庫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品保管條、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匯入結帳明細表、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安泰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票、本金收入傳票、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等件可證(置於卷外,相關資料案卷【一】【二】)。而上開因擔保及借貸而產生之債權,於鼎豪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此參卷附之鼎豪公司財務報表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安建(九○)審(一)字第○四五六M號函文即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下簡稱偵三○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佐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以及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至三五頁),可知鼎豪公司因為替陸利公司擔保、融通資金,實質上各損失一億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億元定存單擔保、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續為擔保部分)、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一億元定存單擔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續為擔保部分)、八千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擔保之八千六百萬元部分)、二千九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借款部分),而鼎豪公司所損失的款項,則經由陸利公司流出至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中(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屬不同之人格,數法人不因其組成之成員皆相同而得認數法人為單一之人格主體,亦不得謂其中一法人之財產即為數法人間所共有,並得逕行流用,故被告等以各關係企業之組成成員均為被告丁○○家族之人,而自其中一家公司挪用款項無損於該公司之辯解,尤屬似是而非之論。另據被告甲○○○所供:因八十八年間,陸利公司轉型失敗又適逢國內金融風暴,亟須短期資金挹注以渡難關,故伊於急迫情形下,始未待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即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並為資金借貸,以支援陸利公司,可見其係在明知陸利公司已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使鼎豪公司為擔保及借貸之行為,其有損害鼎豪公司、而圖利於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內其他關係企業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又被告甲○○○雖非鼎豪公司正式編制內之經理人員,惟係受鼎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委任指派,負責管理鼎豪公司之財務,並於鼎豪公司相關之支出傳票上簽章,於其業務範圍內,自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是其自應善盡專業財務人員之職責,與被告丁○○共同為鼎豪公司謀取利益,惟被告二人竟聯手使鼎豪公司受損達三億多元,則渠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將鼎豪公司的三億元資金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這件事我在事前有向被告丁○○報告,陸利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被告丁○○報告。他有同意我的做法」(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卷【下簡稱偵二○七七五號卷】第五五頁反面)、「鼎豪公司將前述八千六百萬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但這以鼎豪公司的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董事長報告,也有經過他的同意」(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五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借款,是我向被告丁○○建議,他同意的」、「他同意後,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借款」(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可知被告甲○○○以鼎豪公司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另借款予陸利公司等情,均係經過被告丁○○同意,並獲被告丁○○授權為之。被告甲○○○雖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伊係受被告丁○○概括授權,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間之財務調度係伊自行決定處理後,事後始向被告丁○○報告,被告丁○○於事前並不知情,伊因首次至調查局接受約談過於緊張,未能表示真意云云,然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相同,被告丁○○若非於事前即已授意被告甲○○○為上開損及鼎豪公司之財務調度,且如此鉅額資金之調度倘非有授權,被告甲○○○應不致專擅為之,亦不至於在多次接受訊問(詢問)時均為同一陳述,是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應屬真實,而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得予採信,而用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係直接受被告丁○○之指示、委任,而全權處理鼎豪公司擔保、借貸事宜,是參與鼎豪公司、陸利公司資金處理之員工林碧珍、陳證中,未與被告丁○○接觸,亦屬正常,故渠等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丁○○就被告甲○○○所為之資金調度是否知情,故被告丁○○另請求傳訊陳證中、林碧珍,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提列呆帳非渠等所為,而係會計師之意見,日後陸利公司財務狀況回穩後仍會向其追償,故鼎豪公司未受損害云云。然而,財務報表係公司自行製作,但會計師查核後得建議公司調整科目,若公司意見與會計師不同,會計師得出具保留意見,而查詢鼎豪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係因當時慶豐集團已發生財務危機,其下子公司已無還款能力,而鼎豪公司又無法依其要求提出陸利公司有能力清償債務之證明,故建議鼎豪公司提列為呆帳;之所以經過一年就提列為呆帳,係因鼎豪公司無法回收債權,呆帳係會計上評價問題,不能回收就列為呆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從而,鼎豪公司對於陸利公司因擔保、借貸而支出之四億多元,依當時情況評斷,其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且陸利公司之清償能力未獲會計師認可,故由會計師建議提列呆帳,而鼎豪公司亦接受會計師建議將之提列備抵呆帳,可見被告等亦認同對陸利公司之債權無法回收之事實,足認鼎豪公司確已受到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二人另均辯稱: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同屬慶豐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具有商業利害關係,而金融機構係將慶豐集團視為一生命共同體,故若陸利公司有無法正常營運因而跳票或發生財務危機,將導致銀行對鼎豪公司行使保證債權或抽銀根之骨牌效應,故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債務,亦受益於免被銀行抽銀根,被告等相關安排實符合鼎豪公司之利益,無損害鼎豪公司之意圖云云。惟查:關係企業間之相互擔保、借貸,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下,本可自由為之,若本件鼎豪公司確有為陸利公司擔保及貸予資金之必要性,且不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自可合法透過董事會決議,以進行相關的財務處理,惟觀諸本件鼎豪公司擔保及借貸之情形,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所貸出之金錢,係以迂迴方式間接流入各關係企業,非如被告等所辯係以短期資金挹注陸利公司以渡難關,且終至陸利公司因無法償還銀行借款,而使得鼎豪公司定存單遭銀行行使質權以抵償債務,究其實質,確係假以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之名義,將鼎豪公司之資金分別轉至其他公司,鼎豪公司確有損害自不待言。又其他關係企業若亦有資金需求,復可循合法途徑向資金豐沛之鼎豪公司借貸即可,惟被告等捨此不為,以輾轉迂迴方式規避資金調度應有之法定程序,使鼎豪公司損失資金達四億多元,此實非被告甲○○○以情事急迫等詞置辯即可免責。且被告等既辯稱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之股東,絕大多數均屬黃家家族成員或黃家成員組成之法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屬黃家對所有財務之調度而已,則陸利公司若已缺乏資金,無力償還借款,其縱有積欠其他關係企業款項,其他關係企業或可暫緩收回債權,或續行借貸使陸利公司之資金壓力獲得紓解,何竟陸利公司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關係企業?又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分別身為公司經營者、專業財務人員之被告丁○○、甲○○○自不可諉為不知,縱認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亦不得以鼎豪公司受損、其他公司獲得利益,整體而言黃家家族未受損害,即否認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甲○○○復提出十二家金融機構(即甲方)與慶豐集團轄下之十二家公司(即乙方,含陸利公司、鼎豪公司)所簽立之紓困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至第八一頁),欲證其所為上開財務調度並未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蓋雙方約定「乙方須保證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第三條第二款),另「若乙方資產遭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致乙方資產總額減少,經共同代表金融機構認定無紓困實益時,本協議書即視同無效,乙方應溯及按原與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所簽立之約定償還債務,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進行相關保全或行使債權程序」等語(第八條第三項);然而,被告可循合法公開途徑進行關係企業間之借貸而竟未為之,已如前述,況陸利公司是否已達營運不善、資金困頓,已無其他方式(例如處分公司資產、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得以挽救,非利用鼎豪公司資金即會產生跳票、拒絕往來情形?未為上開財務調度,鼎豪公司亦會受到損害?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之,而事實顯示,鼎豪公司為擔保、借貸行為,反而終至受損,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卻自鼎豪公司所擔保之資金而有鉅款挹注,自堪認被告二人有使鼎豪公司擔負鉅額虧損之不利益之意圖。另鼎豪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擔保、借貸行為,業據被告甲○○○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惟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業已既遂,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不得以事後股東會之追認而為其免責之理由。

(五)又鼎豪公司並未實質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上開以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借款事宜,業如前述,然被告甲○○○竟於不詳時間命負責製作鼎豪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證人張金鑑製作八十八年(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鼎豪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內容分別記載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鼎豪公司為提供陸利營運週轉之需,於二億元、一億元範圍內,向安泰忠孝分行申請定期存單作為陸利公司借款之擔保之事項後,再交由其親自用印,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銀行授信之必要文件之一等情,除有證人張金鑑證述明確外(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十三頁),並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復有上開二份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附卷可證(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另被告指示相關財會人員製作相關款項進出之支出、收入傳票,並記入公司帳冊以遂行其挪用鼎豪公司款項之犯行,除有卷附之傳票可證外,復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丁○○、甲○○○有偽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再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並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非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內容均與董事意志相符,復經鼎豪公司股東會追認,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被告丁○○係鼎豪公司之董事長,總管鼎豪公司所有業務,而鼎豪公司董事會召開之目的亦為處理鼎豪公司業務,是董事會會議紀錄,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而被告丁○○明知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仍授意被告甲○○○令下屬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連同其他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完成授信程序,使銀行人員得以完成借貸、定存單擔保之手續,鼎豪公司之定存單因而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之債務,而有遭實行質權提早解約以抵償陸利公司債務之虞,自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被告二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亦堪認定。至於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與董事意志相同,除未有證據得以認定外,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合法召開,而依會議內容實際製作會議紀錄始可,若董事會無須召開會議,而猜測董事之意念或責由一人憑空製作會議紀錄亦屬合法,實有違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立董事會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三、就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土地部分,經查:

(一)被告甲○○○一人製作鼎豪公司以四億零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鼎豪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存入由被告甲○○○保管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未由李金枝取走,而流入陸利公司、被告丁○○、慶豐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之帳戶(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卷【下簡稱偵二一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展業投資公司帳戶新臺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放款撥款傳票、李金枝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入匯款月報表(以上置於卷外,相關資料卷宗【二】)等件可資佐證。

(二)證人李金枝曾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帳戶是被告甲○○○在處理(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係黃家資產,登記在其名下,有無實際交易伊不清楚(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七三頁);另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相關土地文件、印鑑均由被告甲○○○保管,伊名下六筆土地的買賣交易,及該交易發生後的土地款收入、支出都是由被告甲○○○處理等語(因被告等不爭執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認定具備證據能力,見偵二一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之印鑑,都是伊自行蓋印的;證人李金枝沒有把一億五千萬元拿走,因慶豐集團財務有困難,所以這筆錢留下支援各關係企業(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是由上可知,證人李金枝對於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人李金枝有出賣土地之真意。被告甲○○○雖辯稱伊受雙方授權,得依雙方代理規定合法完成買賣云云,惟雙方代理於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固得為之,但前提必須本人有為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今賣方即證人李金枝根本不知此事,難認有出賣之意思,自無授權被告甲○○○完成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本件尚非合法雙方代理情形。再者,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偵二一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另依據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六筆土地所做不動產時估值概估表之記載,上開六筆土地時值為四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頁、第六一頁),而本件約定之買賣價格為四億零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由上可推知,本件買賣價格之訂定,並未考量土地上原本即已存在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過高之買賣價格,實與常情有違。而在契約簽訂當時,該六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債權究係多少?扣除抵押權債權金額,上開六筆土地實質價值為何?雖未有資料證明,惟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在契約簽定之同時,鼎豪公司即應給付賣方一億五千萬元,雖在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第二期付款前,塗銷設定於中興票券保證抵押權,若乙方無法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時,甲(即買方)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合約,同時乙方無條件退還本金,並按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利息給付甲方等語,然即使鼎豪公司於賣方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下,得解除合約,並取回本金且加計利息,惟證人李金枝根本未領取任何金錢,鼎豪公司又何從解約請求返還?況是項抵押權之設定實與證人李金枝無涉,是否塗銷抵押權非證人李金枝所得為之,又豈有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因而買賣契約上有關之規定均屬虛偽之條款,約定鼎豪公司在所購買之土地上已設定有超出土地價值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提下,仍須無條件先給付一億五千萬元,純係挪用資金,相關約定僅係欺騙外人及應付會計流程之手法爾。

(三)又本件買賣因賣方未能依約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塗銷抵押權,而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依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退還鼎豪公司已支付之一億五千萬元,然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鼎豪公司對於應向證人李金枝請求之一億五千萬元債權,僅在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之提列為呆帳,此參卷附鼎豪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即明(見偵三○七○號卷第十三頁),其餘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依理論上及該公司其他案件實務上之一般處理程序,對證人李金枝有追償之動作,此參證人即鼎豪公司會計部副理曹盛傳證稱:依照一般商業會計之處理方式,該等催收款應轉由法務部門依照催收程序辦理,但本案董事會既未指示,伊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十頁)可知,實與一般之債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顯係故意忽略對該筆應收債權之追償。雖證人李金枝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表示願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提供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抵償其所積欠鼎豪公司之一億五千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方案並經鼎豪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惟前揭事實係在本案起訴之後所發生,顯係被告二人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之補救措施,益證被告等無意返還金錢予鼎豪公司,自無法據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承上,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李金枝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買賣契約之訂定均出自被告甲○○○一人之手,並無任何要約、承諾,亦無真正代理權之授與,且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為不動產之出賣者,受任人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亦難認被告甲○○○係受證人李金枝及鼎豪公司之特別授權,且因不具備法定之要式行為,處理權之授與亦不生效力,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顯為虛偽不實,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屬雙方代理,土地買賣確屬真實之交易,僅事後因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丁○○辯稱上開證人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間之土地買賣情事,伊並不知情,而係事後司法機關調查時伊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丁○○為慶豐集團之總負責人,亦為鼎豪公司董事長,對於鼎豪公司支出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本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之銀行存摺、印鑑都授權我保管處理,不過只要發生重大交易,就會向其報告(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八三頁)、「(問:針對前開定存單及購買土地等事,鼎豪公司是否開過董監事會議決定?)我只是口頭向丁○○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口頭報告丁○○,他同意即開始作業」(見偵二○七七五號卷第八五頁正反面),益徵以鼎豪公司與證人李金枝假買賣之方式,使鼎豪公司支出一億五千萬元之事,係由被告甲○○○向被告丁○○報告,取得被告丁○○同意後始開始進行。另觀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可知其中之一億一千萬元係匯入被告丁○○在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轉出,針對被告丁○○帳戶內款項進出之緣由,被告甲○○○供稱係因被告丁○○銀行有欠款,而銀行要求還款,但因被告丁○○私人之款項已借予關係企業,故安排將被告丁○○名下土地出賣予三陽投資公司,由三陽投資公司匯入一億一千萬元,惟因嗣後三陽投資公司亦遭銀行緊縮資金,故取消交易,將款項匯回三陽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又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並無任何之會計憑證,亦未曾製作記帳傳票,僅憑被告甲○○○之個人意志即行轉匯,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益證相關之支出、收入傳票均屬應付會計流程之虛偽會計憑證,相關資金之流通並無任何法律行為為其依據;另被告丁○○之上開帳戶係其個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丁○○私人所有,款項來源係現金股利、房屋租金、薪資等,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七頁反面),更可見被告甲○○○、丁○○未能區分公、私款項,將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包括三陽投資公司)全部視為個人袋中之物,隨己意流通支用,視公司會計流程於無物,被告丁○○之帳戶既係一億五千萬元流通管道之一,況證諸經驗法則,如此鉅額款項之流通,焉有事前未得被告丁○○之許可而得俱由被告甲○○○任意為之之理?且被告丁○○於辦理本件虛偽土地買賣之前,即已授權被告甲○○○辦理前揭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提供擔保、融通資金予陸利公司,其對於欲以鼎豪公司之資金支援陸利公司等集團內關係企業之事,應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而在鼎豪公司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後,被告丁○○亦未責令下屬進行正常之債務催收程序,亦有違背公司與董事間委託之任務,更可佐證此以假買賣方式挪用鼎豪公司款項之行為,自始即在被告二人損害鼎豪公司之概括犯罪計畫中。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買賣契約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卷附相關公司之傳票則為記帳憑證,從而,被告二人明知證人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仍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其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後段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等利用不實之買賣,使鼎豪公司將一億五千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實際由被告甲○○○所保管使用、證人李金枝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用以支援各關係企業,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均屬背信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鼎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係該當於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增訂,係屬裁判時之新法律,因被告等之行為依舊法及新法均有處罰,故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背信罪論處。

故核被告丁○○、甲○○○使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並融通資金,而使鼎豪公司受有三億三千七百萬元損失,另被告二人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記帳傳票,使鼎豪公司損失一億五千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甲○○○雖非受鼎豪公司所委任,然依前所述,其亦堪認鼎豪公司之經理人,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身為鼎豪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為間接正犯。行使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則與證人張金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先後多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之連續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別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鼎豪公司之董事長及處理財務人員,竟未善盡職責,而為損害鼎豪公司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為致鼎豪公司損失近五億元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