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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周子璘係在裕隆汽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分公司之同事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某日晚間

七、八點許,在其與周子璘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三十六號辦公室內,竊取周子璘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各一紙,得手後當場將同抽屜內之周子璘印章盜用於上開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其車內於上開票號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完成偽造支票之簽發票據行為,並持該紙偽造支票向其女友韓心慈借調現金,於臺北市○○○○街○○○號二樓韓心慈住處行使該紙偽造支票且自韓心慈之母張淑卿取得現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嗣因該紙偽造支票經張淑卿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提示,經銀行以該紙支票係周子璘所掛失止付之票據為由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周子璘有無偽報失止付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韓心慈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璘、韓心慈及張淑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需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始屬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韓心慈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時,經檢察官於韓心慈陳稱該紙偽造支票係本件被告甲○○所交付等情後,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到庭作證前,被告主動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表明願依法接受懲處,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到庭坦承其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此經本院核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被告韓心慈涉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係為查證韓心慈所陳該紙偽造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是否屬實,故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尚難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是以被告係於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如前所述,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偽造一張空白支票,所填載之面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金額尚非巨大,又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並業已償還韓心慈借貸之款項,並將竊取之支票交還被害人周子璘,此經周子璘證述在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雖其緩刑之宣告期滿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思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進而偽造有價證卷,本院認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前揭偽造之支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編號│ 銀 行 帳 號 │ 票 號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 三一八0二 │ 五萬四千七百五 │ 九十一年一 ││ │八號 │ 六八號 │ 十元 │ 月二十日 ││ │周子璘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