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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擔任違建查報隊工程員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負責臺北市萬華區違建查報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原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三五二號及三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該違章建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範圍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為二層樓(二樓部分為閣樓,因閣樓部分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視為另一樓層)建築物,而丁○○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委託包商戊○○代為處理上開違章建築修建及相關申請手續,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後之同年月下旬某日,為修建上開業已老舊破損之違章建築,將既存違建各層樓地板即屋頂全部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而未依相關規定擅自以鋼骨搭建並加高至六點五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六六○○號函查報,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拆除完畢,因丁○○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業已委託戊○○代為處理上開違章建築之申請程序及修建工程,而原違章建築尚存留共同壁,戊○○遂代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工務局申請准予修復上開違章建築,經承辦人員己○○於內簽中表示:「因本案當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送舊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等資料陳情,經現場勘查其現場仍留有兩側既存磚造壁體及後方鐵捲門(如後照片),係屬既存違建無誤,其範圍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高約三公尺,尚符合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二十八)規定,既存違建申請修繕之情形,本案擬函請陳情人依規定且非永久性材料修繕,是否允當?請核示」,並簽擬書函稿經層核以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准予修繕,說明欄記載略以:「有關本市○○區○○路○○○號一樓之違建,因未依修繕規定擅自以鋼骨造搭建並加高,前經本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六六○○號函查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拆除結案,案經臺端來函陳情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舊有照片,建請本局建管處准予恢復乙層建物,經查核臺端檢送之資料,請臺端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如附件)之規定,於原範圍內以磚造、鐵架、鐵皮等非永久性材質(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等構造)作一層式修建。」丁○○於接獲上函後竟違反規定委由他人以H型鋼骨修建,經檢舉而由工務局再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五八○○號函要求丁○○自行拆除H型鋼全部構造,丁○○於自行拆除後,復委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工務局提出申請准予修復上開違章建築,並隨申請書附圖說一份,圖說上標明將以C型鋼樑柱烤漆板頂棚、鐵皮外牆內砌B\二磚、電動鐵捲門修繕搭蓋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時任萬華區違建查報隊工程員之承辦人員丙○○簽文經層核以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七九八○○號函覆表示:「有關本市○○區○○路○○○號一樓違建,雖經本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報備修繕在案,頃臺端申請搭建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一層式棚架修建,業已違反『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款規定,歉難同意,並請依前述措施規定辦理修繕,如再次逾修繕(含修建)之規定,將依法查報並移送法辦。」

三、經工務局屢次查報拆除後,惟因丁○○仍堅持欲修建脊高五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戊○○即向丁○○表示伊有辦法但須公關費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二人為期修建脊高五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而不遭查報拆除,竟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雖未經起訴,惟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在不知情友人甲○○之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新東南餐廳,交付八萬元與戊○○,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代丁○○向工務局提出修建違章建築之申請,而對於欲修建脊高五公尺以上違章建築請求隱而未提,並於提出申請後某日,與承辦人員丙○○相約在臺北市○○街某處補提相關申請資料,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交付款項中之二萬元置放在補提申請資料袋內,連同相關申請資料一同交付予丙○○,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餘六萬元侵占入己,丙○○於收受賄賂後,即簽文經層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文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八七四○○號函覆表示:「有關本市○○區○○路○○○號違建案,因違反修繕規定,業經臺端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行拆除結案,頃申請復建乙節,仍請依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書函函示內容辦理,且應按原規模修繕(含修建),不得再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否則將現查現拆查報拆除並移送法辦。」戊○○即於上開函覆後開始修建違章建築,迄至九十年年初,在丁○○既存違章建築所在地修建完成簷高約三點三公尺、脊高約五點七公尺、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違章建築,並於新修建違章建築前方以鐵皮、鐵架搭蓋超過既存違章建築範圍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棚架。

四、經民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向工務局就上開違章建築提出檢舉,丙○○勘查現場後,明知依據相關卷宗資料內顯示己○○前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僅准許丁○○修建高約三公尺、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違章建築,而丁○○所修建之新違章建築前方業已超出既存違章建築範圍搭蓋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棚架,且新違章建築之高度業已超過己○○所發前函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函(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八七四○○號函)內所指之修繕高度三公尺,竟因前所收受之賄賂二萬元而基於違背職務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文說明欄中登載:「四、現違建所有人業依說明二、三所述之函(即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八七四○○號函)於原規模下作壹層修建(將違建所有人所檢附之舊有照片至現場比對,修繕後之違建並無加高、加層、擴大面積),尚符規定。」,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九八○○號書函稿說明欄中登載:「五、本案違建所有人依本局之核准作壹層式修建,且無加高、擴大之情事,尚符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之不實記載並呈上級核示以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於九十年四月間再次就上開違章建築提出檢舉,丙○○即前往現場勘查,因迫於無奈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依法查報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前方擴大面積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之新修建違章建築棚架,且由丁○○提供之既存違章建築照片十張,明知既存違章建築因閣樓部分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而屬二層樓建築,依據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八之二款之規定:「原有二樓以上老舊房屋,其各層樓地板及屋頂全部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因已逾修繕(含修繕)之規定,其二樓以上部分查報拆除,一樓部分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於原範圍內以一層式修建。」而一層式修建依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款之規定:「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亦應僅限於簷高三公尺、脊高三點五公尺之高度,且丁○○所新修建違章建築簷高已達三點三公尺、脊高已達五點七公尺,竟仍承前犯意,未將該違章建築增高部分依法查報而接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因接任之劉純妤發現丁○○新修建違章建築超過高度而依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予以查報,經丁○○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工務局未於行政處分中詳以說明理由仍有相關疑義未釐清而將原處分撤銷,工務局於收受上開撤銷訴願之決定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七五一○○號函依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款及第二十八之二款之規定說明:「原範圍係指原面積範圍(即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一層式定義為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而要求丁○○自行將屋頂部分降低,經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規定自行將脊高降低為三點五公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上開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七九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八七四○○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九八○○號函及相關簽文為其所簽,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丁○○陳情後,與戊○○於臺北市○○街某處見面而由戊○○處收受相關陳情案件補提資料,而於九十年二月間撰寫簽文時,僅看到簷高的照片,未看到脊高的照片,並未查報丁○○所修建之新違章建築擴大面積,於九十年四月間亦未查報丁○○所修建之新違章建築增加高度,其係於九十年四月間丁○○補提資料時才知道既存違建脊高五點七公尺、簷高三點三公尺等情;被告戊○○固坦稱其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受丁○○委任代為辦理違章建築之申請及修建事宜,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遭駁回後始由丁○○處收受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再次提出申請後,與丁○○約在臺北市○○街交付相關資料,其僅將二萬元放在資料袋內與資料一同交付與丙○○,其並於九十年年初完成違章建築之修建,斯時超過既存違建範圍十二平方公尺,且簷高三點多公尺、脊高為五點七公尺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後才擔任萬華區違建查報之工作,而本案之申請經過,八十九年九月間,戊○○來申請,僅附一個簡圖,並未檢附資料,所以伊才退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戊○○再次申請時並未檢附資料,伊才與戊○○約在三元街見面拿申請修建之相關資料,但伊並未收受二萬元。九十年二月間收到檢舉後,因為由辦公處所到萬華區巡察時會經過西藏路一五○號,伊有去繞一圈,因違章建築門關起來,且未聯絡業主,伊僅拿舊照片即被證二上方之照片去比對,違章建築並無加高,伊係一時疏忽誤以為前面面積擴大十二平方公尺的部分為既存建物面積而未予以查報。九十年四月初伊第二次去現場,就發現前面超過的十二平方公尺而依法查報並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高度經比對丁○○所提有丁○○已過世配偶在該違章建築之舊照片,伊才認為高度符合規定。而己○○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發核准函並未註明違章建築限於三公尺之高度,也未註明面積,僅有表示磚造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接受丁○○委託修建西藏路一五○號之違章建築,第一次申請並沒有過,第二次取得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發准許在原範圍修建一層式違章建築之許可,但該次工務局並未說明屋簷屋脊高度,丁○○就請別人照原來的修建,因為修建得太高,被拆除,丁○○才委託伊在原來的範圍作申請,且因丁○○希望在該年年底修建完成,伊為使合法申請結果盡快出來,所以才在三元街拿資料給丙○○時,一同交付二萬元給丙○○,但丁○○交付的八萬元為申請費用,並非公關費,伊係心想若趕快完成丁○○之委託,則丁○○會將修建工程交由伊承攬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負責臺北市萬華區違建查報業務,丁○○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三五二號及三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既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既存違章建築之範圍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後下旬某日,為修建上開業以老舊之既存違章建築,遂將既存違章建築各層樓地板及屋頂均拆除,僅保留與鄰房之共同壁,並擅自以鋼骨搭建並加高至六點五公尺,經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查報後拆除,丁○○即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委託被告戊○○代為處理修建違章建築之申請程序及修建工程,被告戊○○遂代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工務局提出修建違章建築之申請,承辦人員己○○即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仍留有兩側既存磚造壁體及後方鐵捲門,並參諸被告戊○○提出之舊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等資料,而於內簽表示既存違章建築範圍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高約三公尺符合規定而以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准丁○○得依據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於既存違章建築原範圍內以磚造、鐵架、鐵皮等非永久性材質作一層式修建,惟因丁○○仍違反規定委由他人以H型鋼骨修建高約六點五公尺而經工務局再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五八○○號函要求丁○○自行拆除H型鋼全部構造,丁○○於自行拆除後,復由戊○○代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工務局提出申請准予修復上開違章建築,並隨申請書附圖說一份,圖說上標明將以C型鋼樑柱烤漆板頂棚、鐵皮外牆內砌B\二磚、電動鐵捲門修繕搭蓋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而經時任萬華區違建查報隊工程員之被告丙○○簽文以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七九八○○號函覆表示:「有關本市○○區○○路○○○號一樓違建,雖經本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報備修繕在案,頃臺端申請搭建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一層式棚架修建,業已違反『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款規定,歉難同意,並請依前述措施規定辦理修繕,如再次逾修繕(含修建)之規定,將依法查報並移送法辦。」上開背景事實及相關公文內容,分據被告丙○○、戊○○及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且有相關公文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文中係因戊○○之申請除簡圖外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而程序退件云云,然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係規定:「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且觀諸上開被告丙○○所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七九八○○號書函稿之內容,被告丙○○係就被告戊○○代丁○○所提欲修建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規模違章建築之申請作實體之審查,因認與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並非如被告丙○○所稱係因被告戊○○未檢具資料而程序退件。

(二)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係修建高達六點五公尺之金屬造違章建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則係修建高達六點五公尺H型鋼骨構造之違章建築,此有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所修建之違章建築照片及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七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影印在卷可參(均見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一一七○三○○號函檢附卷宗資料),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供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明確可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委由戊○○提出之申請所附圖說(見同上含檢附卷宗資料)亦載明欲修建脊高五點五公尺、簷高四點三公尺之違章建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來的違章建築有五點七公尺,丁○○只是希望按照原來的樣式修繕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第三十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曾經申請到許可修建一層樓,但沒有標示屋簷屋脊高度,丁○○即請他人修建,丁○○係想要照原來的蓋,但因為他人修建過高,丁○○再拜託伊作申請,九十年年初修建完成後,脊高五點七公尺、簷高三點多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違章建築於丙○○查報十二平方公尺超出既存違建範圍前即已完成,高度為五點七公尺,當時伊及要求戊○○依據原高度興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第一○頁背面),顯見丁○○始終欲修建之違章建築高度為脊高五點七公尺至六公尺間,而丁○○及被告戊○○就修建脊高五點七公尺至六公尺間違章建築將遭查報拆除一節亦均知之甚明。又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懂申請程序,曾口頭與戊○○約定全權處理各項申請程序,戊○○當時即表示為讓違章建築順利修建完成,要向工務局官員作公關,伊才於友人甲○○陪同下在新東南餐廳交付八萬元與戊○○,而在戊○○修建違章建築屋頂高度完成五點七公尺時,伊曾詢問是否可通過,戊○○向伊表示以與工務局人員說好,沒有問題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一○頁、、第一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在廠商於八十九年九月為丁○○開具估價單後,伊陪同丁○○到新東南餐廳交付八萬元與戊○○,因丁○○表示戊○○要八萬元,伊之所以在上開估價單記載此筆八萬元係公關費,係因該筆支出為另外的支出,伊即照實記載在估價單上,伊並不能確定該筆費用是給何人,但戊○○表示有辦法,伊要更正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八萬元之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戊○○亦不否認上開八萬元係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申請遭駁回後始交付一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而卷附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第七頁)上亦記載除鐵屋及隔間等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水電工程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外,另有「公關八萬元」之記載,且丁○○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要求被告戊○○趕工於過年前完成修建之情節陳述,復觀諸卷附被告戊○○為丁○○所提出之申請狀及所附資料(分見臺北市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一七○三○○號函檢附卷宗影本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陳情書及檢復資料),並無特殊資料,當無需支付八萬元高價申請費用之理,且果如被告戊○○所辯八萬元係屬申請費用,亦應於每次申請時即分次給付,豈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欲修建脊高五、六公尺之違章建築申請遭駁回後,始向丁○○收受申請費用八萬元之理?顯見被告戊○○收受八萬元確屬公關費用,而該筆公關費之目的為期使承辦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來違背職務不予查報拆除所修建超過高度之違章建築,被告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惟被告戊○○明知丁○○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作公關費之用,竟僅將其中二萬元轉交承辦之公務人員(詳後述),而將其餘六萬元留為己用,被告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間擔任臺北市萬華區違建查報員之工作,伊曾至臺北市○○路○○○號勘查違章建築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當事人陳情要修建,所以才去勘查,勘查時並比對當事人檢附之照片,既存違建範圍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點五公尺,而由現場磚牆痕跡、屋頂痕跡及鐵捲門高度判斷高約為三公尺,伊即依據上開所得結論簽文說明上開情況,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准許丁○○在原來範圍內以非永久性材質作一層式修建,但因為丁○○又用鋼骨修建約六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伊即另行發函要求丁○○自行拆除,丁○○即在伊調管區前自行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己○○所簽上開簽文在卷(見臺北市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一七○三○○號函檢附卷宗影本)可稽,而戊○○代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就修建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違章建築提出申請時,亦經被告丙○○發文以高度違反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款關於修建不得超過簷高三公尺(脊高三點五公尺)之規定予以否准,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八七四○○號書函稿內記載:「主旨所述違建案,因違反修繕規定,業經臺端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行拆除結案,頃申請復建乙節,仍請依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函示內容辦理,且應按原規模修繕(含修建),不得再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否則將現查現拆查報拆除並移送法辦。」亦仍援引證人己○○前所發核准函文內容辦理,並參以被告丙○○簽辦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函文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九八○○號函文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超過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辦上開函文所附卷證資料範圍,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是到九十年四月丁○○拿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既存違建簷高三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七公尺,九十年二月丁○○有附上一些照片進來,所以已經知道簷高,但還不知道脊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證證人己○○及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丁○○另行提供既存違建舊照片前,均係認知系爭違章建築僅經核准於高度三公尺內作修建。另核對被告丙○○所指引其誤認之照片(即被證一上方照片)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往現場所拍攝附卷之照片,分就新建違章建築、既存違章建築與相鄰建物及招牌之相對位置比對,顯見丁○○所新修建之違章建築前方業已超越既存違建範圍搭蓋鐵棚架,而被告戊○○亦稱:新建違章建築於九十年年初修建完成後之脊高約五點七公尺、簷高三點三公尺及前方超越既存違建範圍約十二平方公尺等語明確,則被告丙○○既身為違建查報隊隊員,對於違章建築之高度及面積範圍應有較諸常人專業及敏銳之認知,依其於九十年二月間之認知,對於新修建之違章建築前方超過既存違建十二平方公尺搭蓋棚架及高度超過原所准許修建高度三公尺之情,實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丙○○仍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文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發書函稿中為「(將違建所有人所檢附之舊有照片至現場比對,修繕後之違建並無加高、加層、擴大面積),尚符規定」、「本案違建所有人依本局之核准作一層式修建,且無加高、擴大之情事,尚符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等不實記載,被告丙○○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按閣樓,係指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四款(現仍為相同定義,惟移列於同條第十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閣樓,則係指斜屋頂建築物斜頂部分之內所夾樓層,亦有內政部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發臺內營字第九三三四○七號函釋可參,另參諸丁○○於九十年四月間所提出之照片彩色影印十張(見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九○○六○○號函附資料附件四),由照片中既存違建閣樓所佔該違建建築面積之比例、丁○○可站在既存違建閣樓內後方供人由既存違建外拍照、既存違建一樓通往閣樓樓梯之設置及規模、丁○○站在既存違建閣樓內及一名女子(據被告丙○○表示該女子為丁○○之妻)站在閣樓內之狀態以觀,足認該閣樓之樓地板面積業已佔既存違建之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揆諸上開規定,既存違建應認係屬二樓層之違章建築,至於證人乙○○所稱應依閣樓平均高度是否達二點一公尺以判斷是否為二樓等語,業經被告丙○○表示應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天花板淨高度之誤認而與本案無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既已就閣樓之定義及如何計算樓層之方式詳以規定,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言判斷標準係有所誤會而不予採信。次按老舊破損,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⑴原有一樓老舊房屋拆除,應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⑵原有二樓以上老舊房屋,僅頂層拆除,保留與鄰房共同壁者,比照前向辦理,惟其各層樓地板及屋頂全部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因已逾修繕(含修建)之規定,其二樓以上部分查報拆除,一樓部分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於原範圍內以一層式修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內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前述二款之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六○九八○○號函修正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之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款、第二十八之一款及第二十八之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既存違建既因丁○○於九十年四月間所提照片可資認定為二層樓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而此亦為被告丙○○所得知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丁○○於拆除既存違建各層樓地板及屋頂而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之情況,應僅限於修建簷高三公尺、脊高三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前往現場勘查後竟將上情隱而未就新修建違章建築超過高度部分依法查報拆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雖否認曾由被告戊○○處收受二萬元之金錢,惟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受理丁○○所提出陳情書後曾依約前往三元街向戊○○取得相關補提資料一節並不否認,而觀諸被告丙○○於簽辦上開陳情案所附卷證資料,戊○○補提資料,諸如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五八○○號函要求丁○○自行拆除違規修建H型鋼構造函、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文准予丁○○於既存違建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材質作一層式修建函、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權狀、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等資料,於證人己○○承辦臺北市○○路○○○號違建案時均已存在,而多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產權無糾紛具結書一份,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辦丁○○申請修建違章建築按時並未要求丁○○提出即已簽文表示准予修建,則是否有提供該具結書對於申請修建違章建築案之准駁尚難認有何影響,且要求當事人補提資料大可經由正式公文或以電話通知後由當事人自行向行政機關提出經掛號收文程序辦理,況被告丙○○與戊○○復無特殊之交情,亦經被告丙○○、戊○○供稱明確可據,則本案實無任何特殊原因可資合理說明被告丙○○何以違反常理於辦公處所外之地點收受被告戊○○補提資料,又被告戊○○指稱交付被告丙○○二萬元等情明確,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既已以函文明確表達依據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之㈣之規定不得修建簷高四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並將丁○○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申請駁回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表明依據證人己○○原簽文辦理,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何以於九十年二月、四月間因接獲檢舉前往現場勘查時,就丁○○新修建違章建築簷高三點三公尺、脊高五點七公尺、超過既存違建前方十二平方公尺之棚架等與相關規定不符處均置之不理,其態度之變化轉折,顯足以佐證被告戊○○所稱有交付二萬元與被告丙○○為真,堪認被告丙○○係因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二萬元而於九十年二、四月間為如上所述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六)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間並未前往現場勘查一節,業經被告丙○○否認在卷,而觀諸被告丙○○簽辦工務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三六九八○○號函之相關卷宗資料,確實有附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拍攝新修建違章建築之照片八張,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在簽九十年二月簽呈前還沒有到現場看過,因為伊經常路過那裡,且有拿舊照片比對,所以沒有刻意去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四號卷宗第四四頁),是尚難認被告丙○○未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前往現場勘查,起訴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另至於被告丙○○所指接任劉純妤查報拆除丁○○新修建違章建築超高部分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予以撤銷及事後直接接任之詹東福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二九二三○○號發函表示丁○○新修建之違章建築並無加高、擴大情事等部分,然觀諸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係認為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即證人己○○所發之核准函)就准予一層式違章建築修繕並未就面積、高度加以說明,亦無圖說、相關資料以資核對,事後修建之違建一層高度是否超過原核准高度即有疑義,且原範圍內一層式修建就需比照原一樓範圍?或只需不逾越原人字型屋頂有閣樓二層之範圍,因工務局未於上開核准修建函中說明,應而認定工務局未釐清上開疑義而撤銷原查報拆除之行政處分,並由工務局於查明後另為行政處分,則上開訴願決定書僅係就原核准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以致適用規定有疑義而撤銷原查報拆除之行政處分,並未就本件新修建違章建築之高度應如何適用法令加以說明,且於原查報拆除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工務局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七五一○○號函依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款及第二十八之二款之規定說明:「原範圍係指原面積範圍(即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一層式定義為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而要求丁○○自行將屋頂部分降低,經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規定自行將脊高降低為三點五公尺而結案,此亦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參,尚難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就詹東福所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二九二三○○號函相關卷宗資料,大部分係引據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承辦本案之資料及照片,並未參考丁○○於九十年四月間所提之既存違建照片彩色影印十張,且觀諸詹東福承辦該案前往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丁○○新修建之違章建築前方亦無任何擴大超過既存違章建築之狀況,則詹東福所簽之上開簽文亦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在工務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違建查報工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為包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記載,而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被告戊○○所為,則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戊○○將其餘六萬元納為己有部分記載,而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業經修正,將非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行賄罪之法條由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雖刑度部分並無更動,然本案被告戊○○犯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戊○○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應被告戊○○所適用之條文業已移列第三項而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戊○○而言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戊○○與丁○○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接續二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丙○○、戊○○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戊○○則從重論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丙○○雖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為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就交付二萬元與被告丙○○部分自白,並書有自白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情節輕微,交付之賄賂為二萬元,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依據本案被告丙○○所犯情節觀之,被告丙○○未依法查報拆除違章建築,尚難認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影響,且被告丙○○所收賄賂數額為二萬元,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丙○○本件犯罪既有前開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被告戊○○坦稱部分犯行,惟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戊○○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均堪稱良好,且審酌本案被告丙○○收受及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數額不高,及被告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及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第六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丙○○所得財物二萬元,既係被告戊○○及丁○○行賄所交付,則尚難認丁○○係屬被害人,被告丙○○所得二萬元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如欲避免搭建完成後逾越面積及高度限制部分遭查報拆除而需向相關公務人員打通關節,進而要求丁○○需支付八萬元,丁○○不疑有他而交付八萬元,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本院認定丁○○係與被告戊○○共犯行賄罪,且被告戊○○亦確實交付賄賂予相關承辦之工務局人員即被告丙○○,被告丙○○亦於九十年二月、四月間接續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未將丁○○新修建之違章建築擴大面積、超高部分予以查報拆除,足認被告戊○○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