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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五日),乙○○駕車至台北市馬偕醫院與甲○○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將手提包置放在其車內至馬偕醫院上廁所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手提包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所得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電話費未繳帳單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份未繳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四月份未繳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五月份未繳八百十四元)。甲○○發現後雖曾將上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然乙○○因知悉甲○○相關年籍資料隨即辦理復話繼續盜用,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警。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間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號碼行動電話通信,合計電話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均未繳納,其並於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停話後仍辦理復話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才使用該行動電話,係為瞭解告訴人與何人聯絡才借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並無竊盜、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二二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三至五月份電信費收據、對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時被告本身即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且均按時繳交電話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三一頁),則被告何需再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縱為瞭解告訴人與何人聯絡,被告亦無可能撥打如此頻繁之次數,並只繳交自己之行動電話費用,對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費用迄至今日仍未繳交。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即多次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通信,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欠費遭中華電信停話,然在此短短二個多月間之電話費高達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且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後,同日即辦理復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再次辦理停話後,復於同日辦理復話等情,有中華電信九十一年三至五月份電信費收據、對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短時間內多次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信,獲取通信利益,且不繳交高額電話費用,期間告訴人並多次辦理停話,詎被告隨即辦理復話繼續使用至欠費遭中華電信停話為止,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認被告未返還所租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六樓房屋,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情,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狀附卷可稽,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不睦,告訴人不會再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測謊,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此一聲請事項之調查結果,已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