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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訴請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給付報酬,期間被告先後接受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及楊根藤之委任,參加該訴訟,該案件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經該事件原告即告訴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予廢棄,並函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審理,嗣經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全體派下員為被告,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認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全體派下員眾多,補正不易,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接受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竟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冒用「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指稱異議人即該事件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及參加人楊根藤不同意告訴人撤回訴訟,致使承審法官誤信為真,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裁定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告訴人向楊石萬查證後提出抗告,承審法官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廢棄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並退還告訴人裁判費用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楊石萬、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原則上,法律規定之文書,以其有簽名或蓋章之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例外者,得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簽名後記明代書之事由,如此則以被代書姓名之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石萬證詞、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影卷、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全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乙○○與楊石萬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民事事件中,僅受楊錦銘及楊根藤之委任,代理該二人參加訴訟,並未受「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又於該訴訟發回更審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件系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意,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聲明異議狀上並無楊石萬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符民事訴訟書狀之法定程式,客觀上並非冒用其名義製作之書狀,該書狀也不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本件純係被告疏未糾正撰狀助理甲○○之錯誤所致,被告絕無以楊石萬名義偽造書狀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乙○○與楊石萬間請求給付仲

介報酬民事事件中,僅受楊錦銘及楊根藤之委任,代理該二人參加訴訟,並未受「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又於該訴訟發回更審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因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件系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意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石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楊石萬並未委任被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於告訴人具狀撤回時,被告即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十六、十九至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卷第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全卷後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雖記載「楊石萬即祭祀

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參加人楊根藤」,惟上開文字均係用電腦打字,而電腦打字於目前一般文書或文件資料之使用上乃屬普遍,則單憑一電腦打字之姓名是否得使一般人認為該文書為此姓名之人所親寫,尚有疑義。再者,前揭文字之後均未蓋用「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或「楊根藤」之印章,亦無其等之簽名,而僅於其次行記載「代理人:丙○○律師」,並於行末蓋用「丙○○律師」之印章,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民事聲明異議狀文書之製作人應為「丙○○律師」即被告,而被告於此異議狀中之身分即為代理人,代理人表明代理之身分,為本人撰寫文書,一般人一望即知,該文書係代理人所寫,而非本人所寫,亦即代理人製作此種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或逾越代理權,或根本是無權代理本人,自應以民事責任釐清之,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上開辯詞,即非無理。

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告助理之甲○○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證以:系爭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係伊撰寫,當時被告持法院要求對於該事件中原告聲請撤回訴訟表示意見之公文,要求伊具狀聲明異議,由於伊之前未經手此事件,且聲明異議有其時效性,所以在未翻閱卷宗下,就依照法院來函之受文者欄抄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且參諸上開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通知稿與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其上批示「聲明異議」之通知,其上之受文者確實均記載「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 參加人楊根藤 代理人丙○○律師」,並且將被告與參加人並列(分別附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卷及本院卷),則證人甲○○前揭所證係照法院公文抄錄等語,即非不可能。再參看證人甲○○所陳亦係伊撰寫之書狀即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人:楊錦銘之民事異議狀」中,其狀首部分列「異議人即被告 參加訴訟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亦與該事件中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請求就原告乙○○撤回訴訟表示意見之通知稿的受文者欄相同,惟楊錦銘於該事件中係參加人之身分,並非被告之身分,則證人甲○○稱,上開狀首之撰寫方式也是伊依照法院公文抄寫等詞,應可採信。綜觀上述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通知稿二份均有將當事人關係混淆之錯誤,而證人甲○○因此照樣抄錄,未予深究,即難謂其有何故意將「楊石萬」列為撰狀人之可言。

㈣又證人甲○○亦稱關於上述聲明異議狀因屬較為單純之業務,所以被告除交代具

狀聲明異議外,並無就內容之撰寫為其他指示,之後因為被告交代將該異議狀遞出,所以伊就使用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之後,向本院遞狀,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看過該異議狀(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頁),因之被告對證人甲○○撰寫之書狀當然應盡審核之責,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指示證人甲○○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之處,而證人甲○○如此行為亦應僅係未予深究之錯,則被告未將此等錯誤糾正即交由證人甲○○向本院遞狀,亦僅能說明係被告之疏失,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欄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照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撰狀人欄之文字與印文所表明者,係「代理人:丙○○律師」所寫之異議狀,並非「楊石萬」所寫之異議狀,被告撰寫上開異議狀自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欄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