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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丙○○

國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己○○

國民

甲 ○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度偵字第二О九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年公司)之總經理,因經營不善,有意將海年公司讓予案外人丁○○經營,惟因丁○○信用不佳,乃覓得己○○願充任名義負責人,乙○○乃與己○○共同謀議,明知己○○並無財力,亦未出資,海年公司並未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舉行董事會選任己○○為董事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偽造九十年五月二日海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己○○為董事,復偽造同日海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選任己○○為董事長,就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己○○,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二、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並因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因案外人丁○○之介紹,而有意經營海年公司,惟因甲○信用不佳,乃請己○○繼續充任名義負責人,甲○遂與己○○共同謀議,己○○並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己○○並無財力,亦未出資,海年公司並未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舉行董事會選任己○○為董事長,竟於九十年六月間,偽造九十年六月四日海年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改選董監事,復偽造同日海年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選任己○○為董事長,就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為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理公司之正確性。甲○並因此給付己○○報酬,每週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給付二、三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己○○共同申請變更海年公司負責人,

五月二日由乙○○與丁○○開會,至於六月份則不知道,惟辯稱:「我是單純將海年公司賣給丁○○,丁○○說他信用不好,又找別人接手,才會發生這麼多問題,公司最後應該算是賣給甲○及丁○○::股東會是我跟丁○○開而已,因為股東都授權我們,因為其中一位股東是我太太,一位是我姊姊::紀錄是我請會計師做的,我再交給丁○○,讓他們去開會,開完會後再交給我去辦登記,到底是否虛偽我不知道。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丁○○交給我的時候就完整了,我是負責蓋海年公司公司章,後來我將公司章移轉給甲○。五月二日時公司章還是我保管::」(本院卷第二六0、二六一、二六四頁)。

㈡被告己○○雖坦承擔任海年公司負責人,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與乙○○共同申

請變更海年公司負責人,並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此外五、六月間確實沒有在海年公司開會,也沒有看過會議紀錄,惟辯稱: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㈢被告甲○雖坦承於五月二十七日打算接手海年公司,並找己○○擔任海年公司

負責人,海年公司確實未於六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惟辯稱:並未參與變更登記,亦未看過會議紀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海年公司名義負責人本為被告丙○○,九十年四月間變更為案外人葉培基

,九十年五月間再變更為己○○,但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乙○○,且被告己○○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八日,具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海年公司變更登記,擔任海年公司董事長及改選戊○○為董事,業經被告乙○○、己○○、丙○○供承無誤,核與案外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一四六頁),復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執照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己○○雖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八日,具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海年公司變更登記,惟查海年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為被告己○○所自陳,核與被告甲○自白:「海年公司確實未於六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相符。又被告乙○○雖辯稱:九十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係由乙○○與案外人丁○○獲得股東授權後召開云云,惟查丁○○於偵查時自陳:「我從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偵查卷三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證海年公司確實未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

㈢再查被告己○○雖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惟查己○○亦自陳:「當時我出車禍沒

有工作,丁○○告訴我,去乙○○公司當負責人,會給我一些好處::乙○○有去刻我的章::刻印章的事他事先有告訴我,我有答應::是乙○○帶我去中興新村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我根本不知道是偽造的::乙○○有告訴我,當時海年公司有問題,而我當時信用很好,所以他叫我做海年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這只是名義上的。我沒有參與海年公司的任何出資、股東會、董事會::最後是甲○請我做負責人::乙○○沒有給我報酬,甲○給我二、三次,一星期五千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六一、二六五、二六六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你請己○○擔任名義負責人,有無給報酬?)有,一個禮拜給他五千元,從五月底開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足證被告己○○既未出資經營海年公司,亦無工作,僅獲得被告甲○給予一萬餘元之報酬,竟然擔任海年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乙○○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顯然應能清楚認識其所提出之各項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均不實在。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作業務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乃接續犯意,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己○○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乙○○與己○○、己○○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並未詳細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

時,公訴人已敘明包括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人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惟公訴人業已當庭陳明該項法條係屬贅引(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均附此敘明。再被告等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行使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明犯罪事實,故僅是漏引法條。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未見被告持變更後公司資料為法律行為,尚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因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甲○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並因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為兄弟,丙○○為海年公司負責人,與己○○、甲○等人,明知己○○並無財力,亦無出資,竟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己○○為海年公司人頭負責人,又偽造海年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文件,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己○○,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乙○○、甲○、己○○及另案被告丁○○、楊美龍、江欣穎之供述、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執照影本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經是海年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乙○○經營海年公司,又因為伊在大陸,因此公司事情均委託乙○○處理;開會時丙○○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會議紀錄、董事長同意書,並不清楚海年公司負責人變更經過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陳稱授權乙○○處理海年公司業務,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經過,並未陳稱知悉或參與公司變更登記。次查被告乙○○、己○○、甲○於偵審中亦均未指稱被告丙○○有何知悉或參與公司變更登記情形,且另案被告丁○○、楊美龍、江欣穎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亦均與被告丙○○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則本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