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被 告 甲○○
乙○○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癸○○
壬○○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163、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0MM口徑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90 MM口徑制式子彈貳顆、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庚○○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甲○○、乙○○、癸○○、壬○○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辛○○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子○○(綽號阿良)、庚○○(綽號小武)、己○○(綽號阿耀)、甲○○(綽號烏鴉)、癸○○、乙○○、壬○○均明知四海幫海罡堂為3人以上,設有堂主、副堂主、會長、組長、成員等層級,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竟仍分別基於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子○○、庚○○、己○○分別擔任四海幫海罡堂之堂主、副堂主、行動組長,分別共同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並由庚○○、己○○負責吸收青少年、中輟生加入海罡堂之行列,並承租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作為堂口,對外則以「艾琳多媒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討債、圍事等脅迫、暴力性之犯罪,而甲○○、癸○○、乙○○、壬○○4人則參與前開海罡堂之犯罪組織,分別於:
㈠⑴民國92年1月27日上午8、9時之際,因美利達財務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受讓處理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丁○○積欠康和租賃公司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之債務,由美利達公司員工辛○○與海罡堂副堂主庚○○帶領數名姓名不詳之年滿18歲以上之海罡堂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侵入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丁○○外出之際,辛○○、庚○○等人自樓梯間衝出,將丁○○團團包圍,要求丁○○償還債務,並以:「我們知道你太太之車號、上班地點與你小孩上課之學校、班級、上下課路線...」等語,並出示丁○○兒子之照片,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趁辛○○等人不注意時,即奔跑入室內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辛○○等人始離去。
⑵92年1月29日,由庚○○奉子○○之命,率領己○○糾集
海罡堂成員甲○○、癸○○、乙○○、壬○○等10多名成員,與辛○○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聽由辛○○指示下,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該廠房業已出租予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前,以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丁○○還債,迫使誌偉公司人員車輛無法從大門而不得不從側門進出,妨害誌偉公司人員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庚○○、己○○、甲○○、癸○○、乙○○、壬○○等參與前開討債行動之海罡堂成員,每位可獲得500元之車馬費,庚○○並於事後以電話向子○○報告處理情況。
㈡92年1月29日起,庚○○代張宏熙向戊○○催討176萬元之債
務,多次(即92年1月19日17時11分,2月18日13時11分及2月19日13時5分於電話中對戊○○以:「你現在每個月皆要付4 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及「你有匯2萬,有確定?不要裝肖!」等語,以妨害戊○○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⑴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庚○○於電話中向子○○報告
,欲在上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經子○○同意後,即由己○○召集癸○○、乙○○、壬○○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計2、30名人員參加,於會中由庚○○介紹海罡堂之幹部、成員,並將參與者分為未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令渠等各書寫1份「演員資料表」,以建立更廣大、深入之組織,庚○○並於會中宣布要至臺北市爵士藍調PUB餐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並分予大家。
⑵92年2月18日,子○○於電話中指示庚○○調度組織成員
,由庚○○率領甲○○、癸○○、乙○○、壬○○等人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L.A.BOYS」之現場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
㈣子○○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91年6、7月間
某時起至92年3月19日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8住處,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經試射3 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另3顆則為不發彈)。而於同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8,其服務之「韋博科技公司」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代表海罡堂組織之海罡神像金牌1面及前開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警方又循線於同日至臺北市○○街○○○巷○號12樓之5庚○○租屋處查扣組織名冊記事、戊○○借據及本、支票影本;又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海罡堂堂口,查扣上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及同法第7條之2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又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丁○○、楊家騂、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庚○○等對卷附之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查,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渠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被告子○○、庚○○等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53678號槍彈鑑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被告子○○所是認其持有經扣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採為證據。
四、扣案海罡神像金牌、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子彈事
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事實,辯稱:伊並未參加幫派組織,亦非四海幫海罡堂的堂主,警方查扣之海罡神像係伊要送給有人紅豆的,向大清樺公司討債之事伊完全沒有參與,而拍攝MTV係傳播公司的朋友找伊幫忙,故請庚○○幫忙找臨時演員,海罡堂組織會議係因庚○○想去爵士藍調當DJ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
:伊不是海罡堂成員,伊至大清樺公司亦沒有恐嚇行為,伊亦沒有到11樓去恐嚇丁○○,當天有去然僅係載送朋友,伊又受張宏熙委託向戊○○要錢,伊僅是請他定期還錢,沒有恐嚇他,而當時是有人至公司應徵模特兒,並無所謂主持組織會議情事,伊曾向應徵之人表示要去藍調負責DJ、保全之事,而因伊開設經紀公司有臨時演員,子○○致電請伊支援臨時演員拍攝MTV,但後來並沒有前往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依庚○○、甲○○指示,找人一同
前往大清樺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伊到了當地始知是要討債,才舉白布條抗議,並未拿取車馬費500元,純粹去幫忙,後庚○○模特兒公司需要模特兒,伊去找了一些網咖的朋友給他做臨時演員,填寫一些資料,伊雖曾參加海罡堂,然經士林地院判決後即未參加海罡堂事務,伊等並沒有召開組織會議云云。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0年3月加入四海幫海罡堂,綽號
烏鴉,並於92年初參與海罡堂幫派聚眾活動,由庚○○帶隊約30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大清樺公司阻撓紡織廠生產線運作,脅迫討債2千萬元之債務,伊有拿白布條抗議,然辯稱其於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已退出組織,此後並未參與組織之活動,對組織亦不太清楚云云。
㈤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友人找伊一同前往桃園討債、拉布條
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伊是填寫模特兒名冊以為以後會有錢賺云云。
㈥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委託庚○○帶領群眾,搭乘遊覽車前
往桃園大清樺公司丟雞蛋、拿白布條,亦曾與庚○○等5、6人前往板橋找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亦僅係找庚○○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當時不知道會惹出麻煩來,伊至板橋找丁○○是拿資料,希望張先生處理債務之問題,亦並無恐嚇或騷擾行為云云。
㈦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前往大清樺公司抗議,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等行為,辯稱:是己○○帶伊等前往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應徵模特兒表格,伊並不知海罡堂構成人員,伊前往楊梅討債是因庚○○出示合法委託書,才答應一同前往合法催討債務云云。
㈧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0年左右參加四海幫海罡堂組織,
後因此收押,並簽立脫離幫派切結書,出獄後遭庚○○召回,後曾由庚○○帶隊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伊近來並未參與任何幫派組織或活動,僅曾至艾琳多公司填寫演員資料表,沒有參與其他暴力討債或不法行為,伊亦未到場支援拍攝MTV云云。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於92年1月27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1樓丁○○住處,要求丁○○分期償還債務,雖被告庚○○否認曾至丁○○住處、而被告辛○○否認有何恐嚇情事,惟查: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早上有6、7人到我板橋住處,先躲在樓梯口,等我8、9點出門,就被他們圍起來,自稱『人豪』之男子說他們是康和公司委託,說自己是美利達債務公司的人,並告知知道我太太車號、公司上班處、小孩學校、上課路線、小孩相片,故我很害怕,我後來趁機躲回家中,並報警處理,.... 在他們談話中,有聽到「小武」的名字。」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三)17、18頁及第23923號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指述:「被告等於92年初經地下停車場潛入板橋新大陸家樂福社區,至本人家門前欲押走本人,本人立刻報案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 6頁)屬實。被害人明確聽聞在場者有綽號『人豪』及『小武』之人,而被告等表明知悉被害人妻子之車號、工作場所、子女就學場所及路線,則被害人內心之畏懼不言可喻,參以被告等人係至被害人之住處包圍被害人,足見其等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甚為了解,是被告庚○○辯稱僅係載送朋友前往,並未至被害人11樓住處及被告辛○○辯稱並無恐嚇等情,甚難採信,因此被害人丁○○遭被告庚○○、辛○○共同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訊據被告子○○、庚○○、己○○、甲○○、癸○○、辛○○、乙○○、壬○○等均坦承曾於92年1月29日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前,以擲雞蛋、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丁○○還債,被告等雖否認有何強暴脅迫情事,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誌偉公司協理楊家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確實有人到楊梅廠門外舉白布條要求丁○○還錢等事,那些人在我們廠房外舉白布條、用擴音器高喊要還錢,還有站在門口。他們在門外抗議對於我們公司當然是有影響,會影響我們人員出入,因為我們也不敢開門,所以變成我們員工從警衛的窗子進出,無法從大門進出。進出貨是有影響,所以我們就是走另外的門出去。... 有因為抗議而使車輛從邊門進出。.... 一方面我們是不願意開門,怕不明人士進來,我們為了避免糾紛,所以才改從側門出去。我們沒有開門,所以他們也沒有進入廠區。」等語(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屬實。此外,被告庚○○奉被告子○○之命,號召動員組織份子參加被告辛○○向丁○○於92年1月29日搭乘遊覽車前往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從事暴力討債,被告庚○○並於事後向被告子○○報告等事實,復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而被告庚○○、己○○、甲○○、癸○○、乙○○、壬○○亦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曾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拉白布條,參以被告等人於知悉該處所實為誌偉公司之工廠與丁○○無關後,仍繼續為上開以強脅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情以觀,在在足以顯見被告等確有對被害人誌偉公司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正常出入之事,至為明確,是被告等辯稱僅係前往討債,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誌偉公司行使權利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因此被害人誌偉公司遭被告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受張宏熙委託致電向戊○○催討債務之事時,然辯稱並無恐嚇之詞,惟查:被告庚○○以電話向戊○○恐嚇之事實,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月29日17時11分、同年2月18日13時11分、同年月19日13時5分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確有於92年1月29日起,以電話向戊○○恐嚇催討債務之情,而其所恫嚇之上揭言詞足致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受危害,使其心生畏懼,此觀被害人始終不敢到庭之事實並揆諸社會一般人受到犯罪組織之恐嚇率皆走避之情,要足認定被告庚○○之犯行,乃被告庚○○竟稱係先幫戊○○清償部分款項予張宏熙,再向戊○○索取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且無任何事證足證所言非虛,所供自不可採信,因此,戊○○遭被告庚○○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⑴部分:
訊據被告子○○、庚○○、己○○、癸○○固坦承有於92年2月8日於艾琳多媒體公司聚會,然否認係召開海罡堂組織會議,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供承屬實,復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8日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諱,足見被告子○○、庚○○、己○○、乙○○、楊喬偉確時分別有主持、指揮、參與海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㈤事實欄一、㈢⑵部分:
訊據被告甲○○、癸○○、乙○○及壬○○均否認有前往支援拍攝MTV之情,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庚○○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18日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子○○、庚○○、甲○○、乙○○、楊喬偉確時分別有主持、參與海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㈥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90MM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稽,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5顆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用罄,故餘2顆),另3 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5367 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子○○、庚○○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海
罡堂,指示被告己○○指揮被告甲○○、乙○○、癸○○、壬○○等人從事犯罪活動,並與被告辛○○共同參與上述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與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⑴部分,與被告庚○○、己○○、辛○○、甲○○、癸○○、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及與被告庚○○就主持指揮,與被告己○○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渠等之一人或二人併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餘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等既係於著手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子○○所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強制及恐嚇安全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擔任之犯罪組織海罡堂之堂主,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子○○於持有子彈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整體比較適用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90MM制式子彈8 顆,其中5顆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3顆經試射用罄,餘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3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無殺傷力,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1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與被告子○○、辛○○就事實欄一、㈠⑴部分,與被告子○○、己○○、辛○○、甲○○、癸○○、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及與被告子○○就主持指揮、己○○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庚○○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庚○○行為時,所犯上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強制及恐嚇危安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擔任之犯罪組織海罡堂之副堂主,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
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
1 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事實未洽,惟因係犯同條項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被告子○○、庚○○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與辛○○、甲○○、癸○○、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己○○行為時,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強制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擔任之犯罪組織海罡堂之行動組長,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
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
1 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抗辯所犯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等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本件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在該案件事實審辯論終結及判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且其犯罪事證明確有如上述,是所辯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被告子○○、辛○○、庚○○、己○○、癸○○、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行為時,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強制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犯罪組織海罡堂之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1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被告子○○、辛○○、庚○○、己○○、癸○○、甲○○、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行為時,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強制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犯罪組織海罡堂之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1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㈥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與被告子○○、庚○○就事實欄一、㈠⑴部分,與被告子○○、庚○○、己○○、甲○○、癸○○、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催討債務,竟以上述犯罪方法加害被告害人,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及金錢之危害程度,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其犯後猶飾辭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㈦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癸○○與被告子○○、辛○○、庚○○、己○○、甲○○、乙○○、壬○○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參予組織、強制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為犯罪組織海罡堂之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1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㈧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與被告子○○、辛○○、庚○○、己○○、甲○○、癸○○、乙○○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所犯參予組織、強制二罪於行為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壬○○為犯罪組織海罡堂之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金錢之危害程度,並對於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警懲。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1面,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2年2月10日帶領綽號「小任
」、「郭巴」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替盧韋年處理50萬元支票債務時,要求該店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等無理威脅,因認被告子○○、「小任」、「郭巴」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盧韋年跳票問題前往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與店東理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店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辯稱:伊當時任職於韋博公司,僅係陪同老闆去談,「小任」及「郭巴」等人伊都不認識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2月間,有一位客人叫做盧韋年因為房屋買賣與你們發生票據糾紛。因為買賣成交,他是買方,買方要付給屋主款項,他有開一張票,我們請他要匯錢,後來軋了之後跳票。他認為我們害他產生信用瑕疵。92 年2月10日下午時,有人就盧票據糾紛來找我,進到公司有3位,連盧韋年總共3個人。穿黑衣黑褲這些人是在外面。持票人應該有來,盧韋年應該有來。其他3個人沒錯。在庭被告子○○應該有到公司裡面。當時主要跟我談這筆債務的除票主之外,還有一個叫小任的人。當時他們3人進入公司的態度和口氣還好。持票的人口氣有比較重。對方有提出3個要求,有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後來我們沒有登報,註銷跳票紀錄有努力過,但沒有用,服務費部分我們只有收賣方,好像沒有收買方,這部分我要回去再確認。當時沒有談妥。關於返還票據問題,盧韋年有與我們提起訴訟。我們有賠償15萬元聲譽損失。當時說進來店裡有4個人,外面有幾台車,裡面有多少人不知道等語屬實。是業務員轉達給我有幾台車,我自己也在現場,可以確定車子和人蠻多。他們在外面沒有叫囂或其他舉動。當時他們進來說要我登報、註銷紀錄及退服務費,若我們不照做,他們說要請記者來,把實情報導出來。他們沒有說若我們不做,要對我們身體或是店做不利行為,他們只有來請求票據部分。他們比較生氣。我們是服務業,過程還算好。他們來店內是第一次。這個案子後來法院判決我們賠償15萬元。判決好像是我們業務疏失。後來我們沒有上訴,因為我們從事服務業,若真的是我們疏失我們就自行吸收。他們來找我是在提起訴訟之前,除此之外,雙方面都有用電話談。這件事情應該是業務員和秘書的傳達。這張票業務員忘記客戶有無交代可不可以軋,秘書不清楚就軋進去。我們平常在仲介買賣時,也常有這樣的情形,就是開票人希望什麼時間再軋票。就本案我們確實有作業上疏失,一般案件,仲介公司幾乎都是敗訴,我們應該是有疏失。因為一張票的問題,而有十幾個人去我們公司,我們能夠瞭解客戶的心理。他們那天人真的是來的比較多,他們有他們的考量。」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既被害人表示被告等係來理論票據債信之問題,自己並未受到身體及財產上之脅迫,且法院亦判決持票人盧韋年勝訴,被害人亦自承有所疏失,而持票人債信受損前往理論商談乃人情之常。從而,被告子○○等人並無不法行為,實難認定彼等有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子○○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