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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 28歲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胡盈州律師陳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心怡印章壹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之偽造「吳心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廖彤鎔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二人因故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分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之某日(起訴書雖認係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回溯至九十年六月九日間某日,然乙○○自九十年六月八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入境○○○區○○段時間乙○○顯無可能為本案犯行),至上開居所內,竊取廖彤鎔所持有之吳心怡(吳心怡為廖彤鎔之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心怡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廖彤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該車係廖彤鎔以吳心怡名義向乙○○所購,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過戶至吳心怡名下】、吳心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清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後,即於同日持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原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二面暨所竊得之上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經基隆監理站實質審查認該車確已符合車輛報廢條件而准予報廢完成登記。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心怡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六日,於不詳地點,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聯,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且在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造吳心怡之簽名一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之吳心怡印章一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領據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車輛交予回收清除商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後,連同上述竊得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吳心怡。嗣經環保署實質審查後認已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而准予撥款,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撥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前開吳心怡帳戶內,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至基隆市○○路○○○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心怡。

二、案經廖彤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彤鎔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一及一五一○號案件對被告乙○○、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公訴人既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案再行偵查起訴,本院從形式上審核復確有該新證據存在,是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而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持相關證明文件至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並於上開時間,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以向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迨環保署撥款後,復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吳心怡之帳戶存摺、印章,以證人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繼而持存摺連同上開取款憑條取款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本來即在其處,並非竊盜而得,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欲將其所有但掛名於證人吳心怡名下之前開車輛報廢,而報廢須有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同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至監理站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有將證人吳心怡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又報廢時因監理所人員提及環保署有報廢汽車獎勵金可申請,方請告訴人提供證人吳心怡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存摺等資料交付其,並說款項撥付後可由其自行前往提領,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證人吳心怡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係告訴人持交證人吳心怡親自簽名蓋章,又其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便將存摺、印章攜回家中放於皮包內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彤鎔證述歷歷,並經證人吳心怡證述在卷,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華基港字第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帳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三七七八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三四○四一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三○○○五七八五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九三○○三四四九七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吳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車引擎汽車補助之申請資料(包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華基港字第一一三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案件偵查中係供稱:「報廢是我和廖彤鎔一起去的‧‧‧報廢用的回收管制聯單下半部是我事先交給廖彤鎔,請她給她女兒吳心怡填的,當天她一起帶來報廢。廖彤鎔當天也帶了吳心怡華銀的存摺和印章要領獎勵金一萬三千元,當天領了以後,我說這獎勵金是我的。後來在十一月十五日我和廖彤鎔就約去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廖彤鎔帶了吳心怡的存摺、印章和吳心怡蓋好印章的提款單,領了一萬三千元出來。」云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業影印在卷),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叫我報廢並提供吳心怡之印章,我填寫好管制聯單後,交給告訴人,他拿走說要讓吳心怡簽名、蓋章,當天再拿還給我時,已簽好名字、蓋好章了。」、「(問:何人拿去申請?)我,但相關資料是影本,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改稱,他只給我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其他在我這裡。」、「(問: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廢汽車款何人領?)廖彤鎔和我約在華南銀行港口分行樓下,他叫我上去填寫提款單,寫一萬三千元,又下來向他拿吳心怡存簿,並請他將吳心怡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我上去提錢,發現金額不對,我又重新填寫一張,再下去請他蓋章,我再上去提款,提完錢我就走了,並將存簿還他。」、「我沒有吳心怡的印章。」云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業影印在卷),於本案偵訊中改稱證人吳心怡的印章及取款憑條均係告訴人所交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是告訴人主動於下午致電與其約在銀行樓下,因銀行在二樓,告訴人骨折腳不方便,才叫其上二樓領,原本領款金額填錯,其還下樓更改,其於領完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不記得當天有無開庭,但記得在到銀行前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其等是自行至銀行門口集合,告訴人每次開完庭確實一直罵,當日若有開庭而自行前往銀行,係因其不想再與告訴人有任何糾葛,其等要至何處皆自行前往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迨本案公訴人依據被告張東吉於本案偵訊中所陳上開情節,及證人俞以純於偵查中所證伊每次陪告訴人至法院開庭,開完庭就回家,從未陪告訴人至銀行,開完庭後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乙○○一直低著頭走等情,且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六號停止親權義務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於該日下午二時曾就該案開庭,而就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復有告訴人說恨被告乙○○,被告乙○○亦陳述告訴人說一輩子要報復伊,並不斷打電話騷擾伊與兄姐生活,衡情二人不可能於庭後共同相約至港口銀行領款,再依據告訴人與被告張東吉九十年六月九日分手協議書,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感情早已交惡,衡情不致於相約於法院開庭後共同至銀行領錢等相關證據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請告訴人提供證人吳心怡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把存摺等資料交付其,並說款項撥付後其可自行前往提領云云,先後供述多所不一,相互矛盾,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被告乙○○雖辯稱報廢須有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同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至監理所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有將證人吳心怡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云云,惟「辦理報廢須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車牌0面、行照,代辦人身分證結清稅費違規即可。」,此觀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三○○○五七八五號函自明,是依該號函文所示,尚無從得知是否確如被告乙○○所辯須檢附車主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方可辦理,抑或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是被告乙○○此節所辯,尚無法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將證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其辦理前開車輛之報廢事宜,是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未經證人吳心怡授權或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聯,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且在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造證人吳心怡簽名一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之證人吳心怡印章一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領據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上述竊得之證人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證人吳心怡,繼又於上開時、地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證人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吳心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內已有敘及,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此項罪名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乙○○,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乙○○防禦辯解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證人吳心怡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證人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吳心怡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偽造暨行使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二部分分別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移送併案審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詐欺取財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吳心怡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雖因行使交付環保署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吳心怡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員,已屬該行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本院按:實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二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由被告甲○持前揭竊得之吳心怡印章蓋於郵局掛號函件收據,表示已收到掛號函件並交還予郵差,足生損害於證人吳心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十一監字第六三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二封掛號信係告訴人寄給其本人,不須拿證人吳心怡的印章去領掛號信,此純係用錯印章等語。

(四)經查:⑴該蓋用於中華民國郵政第○六四○三五號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第○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上之印文,確係前開證人吳心怡華南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中華民國郵政第○六四○三五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第○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按。

⑵被告乙○○業已供陳臺北縣新店市○○路址係其

本人、被告甲○及一位男孩同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本院調閱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十八頁)等語,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五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一三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方離境,再依卷附之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十一監字第六三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復可知該址僅被告乙○○、甲○及兒童張○○(乃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於八十0年出生)居住於該處,而「查相關第○六四○三五號雙掛號,係經投遞人員陳彥全按址(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投遞,由住戶持吳心怡印章收取信件,並表示皆住在一起。基於便民及按同居家屬可代收之規定於收據及回執上註明『代』字將郵件妥投。」、「又相關第○七二九五八號雙掛號,亦經投遞人員張美秋按址(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投遞。

當時呼喊收件人乙○○請領掛號信時,該住戶即持吳心怡印章下樓取信,且表示是同居家屬,蓋妥章後將郵件妥交對方。」,有板橋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郵九一字第三八二○○一○五○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板郵字第○九一○三○三○三四號函在卷可按,該處既僅有三人居住,該二封掛號信件若為被告乙○○本人領取,被告乙○○當無可能持非本人之印章領取,且另一同居家屬為六歲之兒童,衡情當亦非該兒童所領,是本院綜以上情,認係被告乙○○之同居家屬即被告甲○領取無訛。

⑶然該二掛號信件既係告訴人寄予被告乙○○之信

件,被告乙○○顯無將該竊得之吳心怡印章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郵差蓋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掛號函件收據上之必要,又該枚印章既非被告乙○○循正當程序合法取得,而係其竊取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此情況下,焉有可能故意將該枚印章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此印章交郵差而蓋用於告訴人寄予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掛號函件收據上,徒令使自身陷於所為竊盜犯行可能遭他人察覺之情況,況被告乙○○自九十年間起,因感情問題已與告訴人交惡,二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六號民事事件及其他訴訟案件(如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五號簡易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偵查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刑事案件)訴訟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六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乙○○於此情況下,又何須自找麻煩,將所竊得之吳心怡印章交付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交付郵差蓋用於上開回執或收據上,致告訴人得以此為由對之為刑事之告發,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乙○○所辯此節,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美秋所言僅足以證明確有將郵件投遞至前開被告乙○○、甲○所居住之處所,然究無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東吉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十一監字第六三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遽論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就此本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回溯至九十年六月九日間某日,至告訴人前居所即基隆市○○街○○○巷四九之一號,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吳心怡印章一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得手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乙○○盜用前開印章以偽造吳心怡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基隆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繼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二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由被告甲○持前揭竊得之吳心怡印章蓋於郵局掛號函件收據,表示已收到掛號函件並交還予郵差,足生損害於證人吳心怡,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十一監字第六三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亦無與被告乙○○共同提領證人吳心怡帳戶內之款項,再該二封掛號信件均無渠本人之簽名,故不確定該二封掛號信是否為渠本人所領,不知該印章是否確為渠交付郵差蓋用,惟即令有蓋用,亦係誤交郵差蓋用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竊盜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五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一三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乙○○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既均在被告李芳入境臺灣地區之前,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無與被告乙○○有何行為分擔可言,甚為灼然。再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絡,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甲○雖辯稱該二封掛號信件均無渠本人之簽名,故不確定該二封掛號信是否為渠本人所領,不知該印章是否確為渠交付郵差蓋用云云,然查上開住所僅有被告乙○○、甲○及一兒童居住,且本院業已認定該印章確係被告甲○交郵差蓋用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所辯此節,當與事實不符,該印章確係被告甲○交付郵差蓋用於回執及收據無誤。

(三)然該二掛號信件既係告訴人寄予被告乙○○之信件,被告甲○顯無持吳心怡印章交郵差蓋用於回執或收據上之必要。又該枚印章既非被告乙○○循正當程序合法取得,而係其竊取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此情況下,焉有可能故意將該枚印章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故意持此印章交郵差而蓋用於告訴人寄予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收據上,被告甲○亦無故意持此印章交郵差蓋用,徒令使渠夫即被告乙○○陷於所為竊盜犯行可能遭他人察覺之情況,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甲○所辯若有蓋用,亦係誤交郵差蓋用等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美秋所言僅足以證明確有將郵件投遞至前開被告乙○○、甲○所居住之處所,然究無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十一監字第六三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遽論被告甲○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