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被訴「偽造股東同意書提出辦理悅勝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公司章程提出辦理悅勝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悅勝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總經理丙○○執行),明知悅勝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同意遷址經營,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竟與已滿十八歲之證人丙○○(另經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人庚○○(未經起訴)合謀,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壬○○○、戊○○、癸○○、王德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歿)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悅勝公司自原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繼續營業之同意書,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壬○○○、戊○○、癸○○、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壬○○○、戊○○、癸○○、王德友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及悅勝公司同日第八次修定之公司章程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原股東辛○○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丙○○承受」之同意書,及悅勝公司該次修定之公司章程,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壬○○○、戊○○、癸○○、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見解。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詞、告訴人壬○○○之指述、證人廖玉雲、丙○○、己○○、戊○○、癸○○之證詞,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台北東門郵局寄發之○○二五七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台北中正堂郵局寄發之四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悅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王德友同意書、壬○○○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悅勝公司登記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悅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遺失股東章聲請作廢啟事(皆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印章,我有以遺失為名去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那些印章是丙○○給我的,我知道我有辦理地址變更,是否是我去辦理我忘記了…我知道丙○○有將我的股份變更給他,我要求他變更負責人,這不是我去辦理的…」(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都是丙○○叫我做的,在我之前的認知公司(悅勝)是丙○○的…」(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悅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登記之股東有辛○○、戊○○、壬○○○、劉許荷弟、林梅宇,代表人董事係登記辛○○即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股東林梅宇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胡建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胡建如、劉許荷弟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癸○○、洪瑞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洪瑞琳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王德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辛○○)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經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悅勝公司文書課課長名義寄送存證信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張:「悅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仍由股東持有未遺失」;壬○○○、戊○○、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台北興大郵局寄送信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建設局局長主張:「悅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由文書課課長甲○○被授權保管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悅勝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停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具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悅勝公司全體股東辛○○、戊○○、壬○○○、癸○○、王德友同意「公司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一一樓之八號」之全體股東同意書申請公司地址遷址,補發執照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停業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檢具全體股東丙○○、戊○○、壬○○○、癸○○、王德友及退出股東辛○○同意「原股東辛○○出資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讓由丙○○承受,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書、經全體股東蓋章之修改公司章程申請辦理股東辛○○出資轉讓予丙○○、修改章程、改推董事丙○○之變更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悅勝公司(負責人丙○○)申請悅勝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停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各節,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檔存之原第三一二四○三號悅勝有限公司案卷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㈡、而證人丁○○、己○○迭次於偵、審均指述悅勝公司係由上嫻公司出資設立,為上嫻公司之子公司,證人丁○○為悅勝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受證人丁○○、己○○委託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稱:「…楊(辛○○)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孫(丙○○)在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二月也離職了,楊知道孫已離開上嫻了,應該無權處理悅勝之事…」(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丁○○)、「…丙○○是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自行提出辭呈我批准,辛○○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我開革的…(他們二人離開上嫻及悅勝是否有繼續處理上嫻及悅勝公司的事務?)離開之後他們沒有再回公司處理上嫻公司的事務,但繼續變賣悅勝公司資產,將公司資產轉成丙○○個人的資產…(辛○○是否有出資一毛錢?)沒有…(悅勝名義上的股東,有授權給你用他們的名義,作悅勝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有壬○○○、戊○○、王德友、癸○○(是授權給我太太己○○),辛○○在離職前是授權給我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一,丁○○)、「…被告明知變更登記需全部股東同意,竟偽刻股東印章,偽稱股東同意為變更登記…」(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己○○)、「…(悅勝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何?)登記名義為辛○○,但實際是上嫻公司的子公司…(悅勝公司股東原始印鑑於何處?)在上嫻公司保管中並無遺失…他變更悅勝公司的地址到林森北路、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丙○○為公司負責人,也偽造股東同意書…另虛報公司證照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己○○),並提出癸○○書立之確認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一○八頁)及王德友書立之同意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之前在己○○家中幫傭,受其所託擔任公司股東,但是何家公司我並不知道,九十年四月九日他找到我要我簽名,是受己○○信託登記為股東,也同意隨時將出資額移轉給己○○,我事實上沒有出資,我同意己○○用我的名義,而高如何處理我也沒意見,我名下的股權也都是己○○所有…我同意為己○○擔任悅勝公司股東,至於他要如何做,我沒有意見,他有言在先會一切合法,所以我才同意,因他在我幫傭期間也善待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等詞。
㈢、然而,⑴被告雖坦認有於上述時、地前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悅勝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及知悉悅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之情,惟始終表示其並非受證人丁○○、己○○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受丙○○委託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辯稱:「…我是受丙○○的委託任悅勝負責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悅勝公司是丙○○的公司,因是他要我擔任悅勝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認為悅勝公司是他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是丙○○請我當負責人的,所以我沒有授權給孫先生(指丁○○)…在我自己個人認知是丙○○出資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一)、「…我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份就被開除…悅勝公司不繳營業稅,而且發票開的滿滿的…我離開公司,但是公司不處理稅務問題,我不得不這樣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等語。⑵證人丙○○亦指稱其係悅勝公司、上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上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始終在其持有保管中,並稱:「…(悅勝公司業務實際上何人負責?)我在負責,辛○○是我請他協助我處理公司業務…(己○○說證照、印章在上嫻公司董事長的抽屜內,有何意見?)公司(悅勝公司)的大小章、存摺、證照都在我保管中,我不知何時被他從袋中抽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悅勝公司是我的公司…(何時離開悅勝公司?)我沒有離開…我沒有辭職,也沒有要離開,因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那天我非常狼狽被逼離開,然後就沒有辦法進去…悅勝公司是我的,我都是用人頭,所以沒有我的名字,全部都是我出資的五百萬元…(你分別登記是何人的名義?)辛○○、壬○○○、戊○○、癸○○,還有壹個是己○○找的人頭,當初己○○是我私人的秘書,有關人頭是請他幫忙去聯絡的,只有辛○○是我確定的…(八十九年一月間悅勝公司變更地址登記是否是你指示辛○○去辦理的?)不是,是我去辦理的,我親自用寄的,因為我要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我收不到,所以我就去辦理…(八十九年一月的時候悅勝公司的公司章及股東當是否是在你保管中?)是的,都在我這裡…(這些章的公司章及股東章,你經過何人同意蓋章的?)一開始就是人頭,我以為他們是同意蓋的…所有股東,因為都是願意當人頭的,當人頭的當然會授權…(八十九年四月份悅勝公司的出資轉讓,是否是你辦裡的?)是的…(事前有無通知辛○○要辦理出資轉讓?)我辦理的時候沒有告訴他,我不認為要告訴他…他的出資轉讓我就直接過掉,因為他是我信託的,他知道我負責人改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一)、「…我也是為了稅務的問題才如此做的,後來到稅捐稽徵機關去查他們竟然繼續開悅勝有限公司的發票有四百多萬元,而且是開給上嫻公司…我不需要變更執照來取得公司…我們是接到罰單以後才知道,所以我們才決定用這個方式辦理變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等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提出「丙○○將悅勝公司股份信託予王德友」之信託契約及王德友書立之「受丙○○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之聲明書(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開二份文書經送鑑定係王德友筆跡之河南警苑痕跡司法鑑定所之筆跡檢驗鑑定書、與經大陸河南省公證處認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撤銷經河南省商城縣認證之(2100)商證民字第二三五號『王德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股權轉讓予丁○○』之聲明書」之公證書,有信託契約、筆跡檢驗鑑定書、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2000)豫證民字第○九六七號公證書、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二)豫證民字第一○五○公證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皆影本,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可稽;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提出上嫻公司、悅勝公司、唐群公司、康聖有限公司、富門商行、上嫻商行、華運行、沈毅實業等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文件及各該公司印鑑章、公司的職章經本院當庭拍照存證,而證人即上嫻公司之會計庚○○、出納乙○○到庭亦均證稱:「…(悅勝有限公司的公司業務,是由何人在經營?)丙○○…(悅勝有限公司的財務是何人在掌管?)也是丙○○…有上嫻公司、唐群公司、康聖公司,還有其他的…(你剛才上面說的幾家公司,是否知道這幾家公司的證照,是何人保管?)我只知道需要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找丙○○拿…(印章?)都是找丙○○拿…(有無曾經跟丙○○拿過上開幾家的公司的證照?)有一個悅勝有限公司辦貸款的時候有拿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庚○○,本院卷二)、「…(悅勝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掛的負責人是辛○○…(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孫小姐,都是她叫我們處理有關悅勝公司事情的…(孫小姐是否有叫你處理過悅勝公司的事情?)就是轉帳的事情…(有關於悅勝公司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如果需要使用要向何人拿?)我都會先跟孫小姐報告,孫小姐再跟我說跟何人拿…(有無跟孫先生報告?)不太記得…」(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乙○○,本院卷三)等詞。⑶至於證人丁○○、己○○指陳係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初離開上嫻公司時取走,不僅為證人丙○○否認,且證人丙○○始終表示「…我沒有辭職,也沒有要離開,因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那天我非常狼狽被逼走離開,然後就沒有辦法進去…我從日本回來發現辦公室被稽核,我的東西被檢查,丁○○及己○○都在那邊,原來在金華百貨的稽核保全人員,他們是在管理金華百貨的人員,發生很嚴重的爭執,我到哪裡他們就跟到哪裡,我手提袋的東西他們都要檢查,說這個辦公室的所有權人是己○○,我就跟丁○○發生很大的爭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卷一),而據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陳報㈦狀附件五十四之信函記載:「…連丙○○在辦公室保全都必須執行令,請丙○○離開…」(本院卷二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及附件五十五上嫻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例行會議紀錄記載:「…明日起有看到總經理上賣場必須叫安全組請其離開…丙○○所簽之通告與簽呈都不算了…」(本院卷二第三三八頁)等,與證人丙○○上開陳述情節相符,稽此證人丙○○鮮能在有保全監控下猶得以堂而皇之走進證人丁○○辦公室取走所指由其保管之上開公司證照、印章而不被制止,何況證人丁○○、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沒有人告訴你丙○○從你的辦公室搬走東西?)沒有…」(丁○○)、「…(丁○○與丙○○的辦公室是否在同一間?)不同間…(丙○○是否有到丁○○辦公室搬東西?)不知道…(可否証明丙○○有到丁○○辦公室搬東西?)不知道…」(己○○),由此益徵證人丙○○主張悅勝公司及前揭庭呈之上嫻公司等諸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照及印章原均由其保管中,而悅勝公司之證照及印章嗣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經人取走等為真實可採。⑷此外,證人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則係證稱:「…我表妹曾若蓀要我擔任悅勝公司的股東,我就答應,但從未過問,我也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丙○○是曾若蓀的女兒,丁○○是丙○○弟弟,也是曾若蓀的兒子…」(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又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亦否認有授權己○○以其名義登記擔任悅勝公司股東一事。綜上足見證人丁○○、己○○前揭所述悅勝公司係由上嫻公司出資設立,為上嫻公司之子公司,證人丁○○為悅勝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執照等證照、印章均由丁○○保管等詞是否真實即有疑議。
㈣、又依據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報㈢狀附件三十一至附件三十四之存證信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㈥狀附件四十一至附件四十七之存證信函可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己○○」、「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本人辛○○於七十八年進入上嫻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今本人已離開貴公司,爾後與貴公司無主雇關係。請貴公司即刻撤銷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上嫻有限公司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查上嫻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從未有總經理一職,台端所稱總經理,依側面瞭解應為丙○○…有關台端函稱『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概與本公司無涉。有關台端函稱『請貴公司即刻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台端如欲本公司代為處理,煩請台端以存證信函正式敘明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並准許本公司使用悅勝有限公司及辛○○女士之印鑑…」,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再度寄送存證信函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己○○」、「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本人辛○○於七十八年進入上嫻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今本人已離開公司,爾後與公司無主雇關係。請貴公司即刻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上嫻有限公司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本函為本公司第二次函覆台端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除非台端正式委託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准許本公司使用辛○○印章,否則本公司無法就台端所請,幫忙處理相關事宜。有關悅勝有限公司稅務及行政事宜均請台端自行辦理為宜…」,此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報㈢狀附件三十一至附件三十四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可稽,由於證人丁○○、己○○一再陳述其二人為悅勝公司之出資經營者,係其二人委託被告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證人丁○○、己○○基於被告之概括授權,已可使用被告名義處理悅勝公司之任何事宜,卻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要求「…除非台端正式委託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准許本公司使用辛○○印章,否則本公司無法就台端所請…」,依此存證信函內容顯與其二人所主張被告係受其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互有予盾。⑵悅勝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二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申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寄送書函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要求悅勝公司派人攜帶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補辦申報,寄件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書函寄送予被告,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因帳冊輔導檢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送通知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要求派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攜悅勝公司八十八年度帳簿證及有關文據、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至松山稽徵所審查股檢查,寄件人悅勝有限公司股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通知寄送被告,松山稽徵所為查核悅勝公司八十八年度一、二月份營業人進銷憑證申報異常-銷貨短漏報營業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寄送函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文到三日內攜相關資料前往檢查,寄件人悅勝有限公司股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函寄送被告,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悅勝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以存證信函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己○○」,「上嫻有限公司己○○」旋於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以存證信函寄還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乃為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既已收到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繳款書,台端理應盡國民之義務,請於期限內自行繳納…」,而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悅勝公司(負責人辛○○)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正稅額更正註銷單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復查決定書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寄件人悅勝公司股東戊○○則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寄送給被告自行處理,此亦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㈥狀附件四十一至附件四十七之存證信函與所附之稅捐機關通知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應補正稅額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於任職上嫻公司期間,因受信託而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證人丁○○之革職而離開上嫻公司,證人丙○○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離開後無法再進入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公司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悅勝公司辦公室,證人丁○○、己○○卻於被告離職後猶將稅捐機關通知悅勝公司申報稅捐之通知單一再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要被告自行處理,尤甚者,更將悅勝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在在足徵證人丁○○、己○○二人認為悅勝公司之事務與其無關,才將前開稅務通知單等資料轉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與真正之公司經營者丙○○聯絡處理。
四、綜上可知,被告僅係任職上嫻公司期間,因受信託而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證人丁○○之革職而離開上嫻公司,姑不論悅勝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為證人丁○○、己○○或證人丙○○,被告有權利要求不再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自始毋需處理悅勝公司之稅務問題及負稅捐繳付義務,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有義務於被告要求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時,經被告之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何況被告離職後即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工作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己○○」、「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撤銷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證人己○○卻以存證信函回覆:「…除非台端正式委託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准許本公司使用辛○○印章,否則本公司無法就台端所請,幫忙處理相關事宜。有關悅勝有限公司稅務及行政事宜均請台端自行辦理為宜…」,之後更將稅捐機關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相關通知單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等寄交予被告自行處理,又如前所述,實際出資經營者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被逼離開上嫻公司,此後即無法再回上嫻公司,原所保管之悅勝公司證件、印章亦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經人取走不見,是被告與證人丙○○二人為得收取有關悅勝公司之稅務機關通知等郵件與處理悅勝公司稅務問題,被告經證人丙○○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具有全體股東-被告、壬○○○、戊○○、癸○○、王德友用印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則由證人丙○○檢具全體股東-丙○○、戊○○、壬○○○、癸○○、王德友及退出股東-被告用印之股東同意書、修改公司章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揭行為均係屬授權範圍內行為,而且悅勝公司登記股東戊○○、壬○○○,癸○○,王德友皆僅係名義上登記股東,未曾出資參與,此亦據證人癸○○,壬○○○陳述在卷,並有王德友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戊○○亦表示不知其被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一事,是前揭以其等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修改章程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遷址經營」、「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不足生損害於其等,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設在臺北市○○區○○○路一一○○十一樓之八悅勝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總經理丙○○執行),明知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未遺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證人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依證人丙○○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佯以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人」者,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倘其仍聲請再議,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者,均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如對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謊報悅勝公司證照遺失申請補發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主管機關及悅勝公司,至於悅勝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壬○○○係悅勝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其就被告涉犯之上開謊報悅勝公司證照遺失申請補發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故其所提「告訴」僅具「告發」性質;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壬○○○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且所涉嫌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因此檢察官就此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再行起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之情形,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