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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柴健華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為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主管,綜理事務所一切行政業務,明知康偉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鴻固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負責人甲○○)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四千三百零四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五百萬零四百零八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康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申報,惟該事務所違反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即「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前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申請受託之全數結算申報案件,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故該事務所代理簽證之案件經全數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辦理,是鴻固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乃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應補繳本稅七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等情。詎丁○○為掩飾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處理疏失,甲○○(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能變更臺北市國稅局核稅之處分,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使臺北市國稅局長林增吉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由丁○○代鴻固公司擬具載有:「十、茲查,公務員係受總統委派,為人民服務之人員,現今總統係人民直選產生,故公務人員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係委任關係,本案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違反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行事,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長林增吉,身為該局之負責人,明知該局稅務員違法,不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移送法辦外,反而一味護短,加害本公司,顯已觸犯上述法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林增吉局長應以共同正犯論罪,請鈞座深入明查議處,以正官箴。」、「十二、該局違法行事,已對蔽公司造成嚴重損害,蔽公司原預備彙總全部損害金額,對臺北市國稅局,提出民刑事訴訟,同時請求國家賠償,並對臺北市國稅局林增吉局長及相關承辦稅務員,進行民法代位求償之訴,查封林增吉局長及相關稅務人員之薪資、退休金、私人財產,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等內容之陳情書,由鴻固公司、甲○○具名,向該管財政部次長王榮周舉發,誣指臺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吉處理鴻固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務有違法疏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人員前往鴻固公司詢問有關上開檢舉事宜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鴻固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在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亦未受託辦理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從未見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鴻固公司、甲○○具名提出之陳情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主管,綜理該事務所一切行政業務,並受託辦理

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因康偉會計師事務所遲未檢具查核簽證報告書,致鴻固公司為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並應補繳本稅七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鴻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主任會計師尉遲棟所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書(暫停執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九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四八二六○○號函(趙元山、乙○○等五位會計師註銷在康偉會計師事務所業務)、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二九八○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五四三號書函、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丁○○係該公司之經理人」、「因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致使我公司被國稅局視為普通申報案件,即無法扣抵前五年之虧損」等語,再於偵查中指稱:「並未見過(尉遲棟),有任何問題是由我或公司鄭小姐與丁○○連絡,我們公司委託他們簽證已經很多年了,若有任何問題有時是由丁○○或由他交辦之職員接洽。」等語,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就你的認識過程中他擔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什麼職務?)會計師事務所都是由他來負責,當時他掛名是經理。」、「(問你委託康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的稅務你的業務都是跟被告丁○○接觸?)是的。會跟他聯絡,他會交代他底下的人員來處理。」、「我認為他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問八十六年的時候鴻固公司是不是也是委託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的。」等語,證人即鴻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見到被告丁○○的時候你跟他談什麼事情?)一般去的時候他是老闆我們只是跟他打招呼問好,然後再跟他們事務所的查帳員談我們的事情。」、「(問為什麼你說被告丁○○是老闆?)每次裡面比較關鍵性的東西或講價錢,裡面的查帳員都會說跟老闆被告丁○○講。根據我接觸的經驗被告丁○○是該事務所最高層的人員。」等語,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主任會計師尉遲棟雖因年老並久居美國無法傳訊到庭作證,惟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答辯狀中陳明:「被告(按指尉遲棟本人)亦同時將無法完成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稅簽之情形,二度去函告知『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行政主管鍾渝(更名為丁○○)」等語,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本年稅簽案件,不克應命返台效勞」、「請依前函另覓他人簽辦為宜,.,懇請將『主任會計師』頭銜另覓他人擔任」等字樣,與所提出之函件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以康偉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名義,對外承接鴻固公司稅務申報業務,對內則有任命主任會計師、管理內部業務之權限。而康偉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將所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延期業經駁回,而未自行刪除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且遲未檢具查核簽證報告書,致臺北市國稅局將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含鴻固公司在內),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即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元),有前揭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通知康偉會計師事務所、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可稽。被告受託代理前揭公司之稅務申報案件,又經康偉會計師事務所前主任會計師一再叮嚀,需找接替之會計師簽證,惟均疏未處理,已如前述,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所辯:未任職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受鴻固公司委任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非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前揭陳情書係康偉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拿來伊公司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從頭到尾這個事情一發生都是被告丁○○跟我們聯絡,在行政救濟都是他處理,最後到行政法院才是我自己去的,被告丁○○有告訴我是國稅局人員的錯誤,當時我們都相信專業,但後來我們一路敗訴下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查完的時候國稅局通知我們繳稅,因為本來我們不用繳,被打入查帳以後就要繳稅,而且金額很大,當國稅局要詳查之前我就已經打電話給被告丁○○,將這件事情告訴他,被告丁○○告訴我說沒有關係,因為國稅局有壹個新聞稿是不需要附底稿的,後來我又去國稅局,因為國稅局查帳有一些問題我需要去,我詢問國稅局,國稅局說沒有這樣的事,我問被告丁○○怎麼辦,後來被告丁○○說寫申請函給國稅局,類似陳情函。」、「(問前稱類似的陳情函是什麼人擬的稿?)是被告丁○○的事務所幫我們寫的,就叫快遞拿到我們公司來要我們蓋章,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蓋章讓快遞拿回去,」等語,堪認被告於康偉會計師事務所未依前揭臺北市國稅局函指示期限內,限定延期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之額度,亦未提出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致使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法扣除前五年之虧損而需補稅繳稅款後,為掩飾其申報上之作業疏失,竟以指摘國稅局人員違法之方式,圖使臺北市國稅局能變更此一處分,故由被告負責之康偉會計師事務所擬稿,由鴻固公司具名以陳情函,誣指臺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吉違法失職等情,已臻明確,復有卷附陳情函一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北稅監字第○九三○○○三二七五號函及所附鴻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間檢舉林增吉違法失職案查處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因自己作業上疏失,致受託申報稅額之鴻固公司無法享受扣除前五年虧損之優惠,竟以誣告臺北市國稅局局長之方式,以圖掩飾疏失,使稅務承辦人有受行政懲戒之危險,其犯罪手段惡劣,犯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受託辦理鴻固公司辦理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因其疏失未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導致鴻固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必須補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繳之稅款新七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被告遂建議鴻固公司具狀向財政部陳情,俾以暫緩補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鴻固公司擬具復查申請書時,除記載如告證四陳情書第一至九段之內容外,並由鴻固公司蓋畢大小章後,另趁換頁之便,未經鴻固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增加「十、茲查,公務員係受總統委派,為人民服務之人員,現今總統係人民直選產生,故公務人員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係委任關係,本案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違反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行事,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長林增吉,身為該局之負責人,明知該局稅務員違法,不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移送法辦外,反而一味護短,加害本公司,顯已觸犯上述法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林增吉局長應以共同正犯論罪,請鈞座深入明查議處,以正官箴。」、「十二、該局違法行事,已對蔽公司造成嚴重損害,蔽公司原預備彙總全部損害金額,對台北市國稅局,提出民刑事訴訟,同時請求國家賠償,並對台北市國稅局林增吉局長及相關承辦稅務員,進行民法代位求償之訴,查封林增吉局長及相關稅務人員之薪資、退休金、私人財產,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足生損害於林增吉及其他承辦人員之名譽並使林增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文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變造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陳情書(即告證五、下稱告證五陳情書,告訴人指稱係其所提出之陳情書)、陳情書(即告證六、下稱告證六陳情書,告訴人指稱係經被告變造之陳情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變造文書犯行。經查:

㈠檢視告證六陳情書第十項至十三項即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所加填而變造之部分,惟

此部分陳情書所載內容為指摘臺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吉及稅務員處理鴻固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務有違法疏失之處,據告訴人、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就鴻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未扣除前五年虧損,經核定需補繳稅款之事,辯解為係因稅局人員之錯誤所致,並告知告訴人欲向國稅局提出陳情書,此舉亦經告訴人所同意,衡情被告應無先擬具一份陳情書,俟告訴人簽章後,再變造之必要。反觀告訴人明知,該公司經核定補稅,係因被告申報之疏失所致,竟仍以鴻固公司名義提出陳情書誣指係稅務員疏失,要求臺北市國稅局局長負責,於受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人員訪查時,詢之陳情書指摘稅務人員內容,一時心虛,為恐受陳情書之牽累,始有事後否認之動機。

㈡前揭告證五陳情書係由被告所製作,並經送交鴻固公司簽章等情,迭經告訴人證

述如前,告證六之陳情書之製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告證六陳情書,問是否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人員提示之陳情書)是,這是加了條款進去的,後面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是後來加進去的,第十條是修改過的。」云云,雖告訴人前揭證詞,指該二紙陳情書均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證六之陳情書係修改告證五之陳情書第十項及填加第十一至第十四項,再連接鴻固公司、告訴人在告證五上之簽章變造而成,惟詳核卷附告證五陳情書每頁有十四行、告證六陳情書每頁則有十二行,且均顯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如確屬同一人所製作,僅需於電腦檔案中將告證五陳情書第十項略事修改,再填加第十一至第十四項即可,列印之行數應屬一致,然告證五及告證六之陳情書行數有異,顯係由不同電腦檔案所列印,則告證六之陳情書如為被告所變造,何需大費周章將整份陳情書重新繕打並變更行數。況告證五、六二份陳情書均於第九項末載:「附相關法律供鈞座參考卓辦」等字樣,且均於陳情書後列附件四,將民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一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條文詳加臚列,惟告證五陳情書內容,除提及民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未提及附件四其他法條,然告證六陳情書內容,第十項論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二項亦載「同時請求國家賠償..進行民法代位求償之訴」等字樣,足徵告證六陳情書之內容始與附件四之法條相互呼應,告證五陳情書之附件四法條,卻屬贅載而與其陳情內容扞格不入。再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五陳情書,係於被告交付公司簽章時由伊印影留存云云,然查,告證五陳情書上並未有鴻固公司、告訴人之印文,若告證五陳情書確係被告交予鴻固公司簽章之原本,告訴人何以不影印簽章完成後之文件,反影印未經簽章之文件,此舉顯易生糾紛,亦悖於常情。

㈢綜上,告訴人、證人丙○○之指證,有如前揭矛盾之處,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不

能排除告證五陳情書係告訴人為求脫免誣告刑責事後從新繕打、刪改告證六陳情書而成,故不能執此變造後之告證五陳情書,逕認告證六陳情書係被告所變造,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變造告證六陳情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原起訴檢察官係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冠霆法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