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五年內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先後聲請戒治併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每二至三天在台北市萬華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內執行搜索時,經甲○○自願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行坦認不諱,復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一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後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為連續犯,則公訴人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一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行為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