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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О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字第二四一0二一號函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從事廢土回填工程承包仲介業,緣桃園縣○○鄉○○段七三三─一、七

三四、七三五、七三六、七三七、七四三、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0、七五0─一、七五一、七五四、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0、七六0─一等十八筆地號土地為丙○○○所有,該筆土地前曾遭人盜採而成漥地,丙○○○乃委託其姪子林川峻代為處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回填事宜。丁○○透過他人得知此事,即與林川峻接洽,表示欲向丙○○○承租上開十八筆土地,並告知林川峻上開土地可以代申請回填,林川峻遂於九十年九月間,以丙○○○之名義與丁○○簽訂回填整地工程合約書,約定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丁○○須負責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之相關文件,否則雙方於期限屆至即解約。丁○○為取得丙○○○之上開土地回填權利,以利其販賣棄土傾倒權及向營造公司出售棄土證明而牟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偽造桃園縣代理縣長許應深公印文一枚,而偽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二一號之公文函,內容表明桃園縣政府同意丙○○○在上開十八筆土地回填,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土地回填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偽製完成後,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持上開偽函出示於林川峻而行使之,不知情林川峻乃認丁○○已有合法回填之權,遂經丁○○仲介,且同意由丁○○以丙○○○之名義,出售三十萬立方公尺回填土石方容量予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郁展公司),於九十一年初,由丁○○再交付上開公文函予郁展公司承辦人員蔡志忠(原名蔡銘峰)進行磋商,使蔡志忠誤信丁○○已取得合法傾倒權利,而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林川峻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容量售價為新台幣九元等情,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丁○○詐得四十多萬元之佣金。而不知情之郁展公司人員於取得上揭回填土石容量證明及丁○○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核可回填之相關資料後,隨即向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承包鑫承公司向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翠水庫管理局)標得「壩址道路災害修復工程」(下稱壩址工程)及「副壩左岸邊坡改善工程(二)」(下稱副壩工程)中之廢方處理工程,同時將丁○○所交付之全部資料,包括上開公文函,再次轉交予不知情鑫承公司之承辦人員林長茂,復由林長茂持向翡翠水庫管理局行使申請准予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廢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翡翠水庫管理局、郁展公司及鑫承公司。嗣翡翠水庫管理局於收受鑫承公司所交付之郁展公司承購取得桃園縣○○鄉○○段七三三之一等十八筆地號及郁展公司所提之土方處理地點,發函鑫承公司,表明同意備查,並以副本知會雲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依規定製作「台北市政府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呈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彙報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乃函覆稱並未函發該號同意函,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將上開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准許回填公文函持交郁展公司人員,並因而出售回填土方容量,郁展公司支付其四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公文函為友人乙○○○所交付,無從知悉係偽造,因其自稱擔任台北縣砂石棧場工會總幹事,與環保單位熟絡有辦法讓准許供回填公文函早日核發,且介紹第三人甲○○投資參與伊所經營廢土回填,並能獲得三分之一利益,顯係其偽造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文號第二四一○二一號之公文函,該文號是桃園縣政府之收文文號,而非發文文號,且縣長之關防與所使用不同而認該函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證人即前任桃園縣地政課書記張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翔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О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且桃園縣政府並未有文號二四一○二一號公文函,該函之關防有異而是偽造一情,分經該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一0一三七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字第0九一0一四三七0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無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曾持上開偽函出示於林川峻行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郁展公司承辦人員蔡志忠(原名蔡銘峰),與郁展公司簽約,郁展公司因而支付購買土方容積之價金,再轉交鑫承公司向翡翠水庫管理局標得壩址工程及副壩工程中之廢方處理工程,鑫承公司之承辦人員林長茂復持向翡翠水庫管理局行使申請准予備查等情,已據證人林川峻、丙○○○、郁展公司承辦人員蔡志忠、蔡協晉及鑫承公司承辦人員林長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互核大趨一致,復為被告所是認。

(三)證人甲○○固證陳經張簡家發介紹認識而接受被告招徠,投資五十萬元與被告共同簽署回填整地工程合約經營系爭廢土場,被告稱與地主簽有合約,可優先傾倒廢土,因合法傾倒公文未經核准,均交給張簡家發處理,因張簡家發咸稱其兄乙○○○在環保署有關係,可讓公文早日下來,乙○○○亦親自告以會處理公文之事,但合法傾倒公文始終未核發,遂不了了之,被告並退還股金共三十二萬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陳係因乙○○○保證可讓回填公文核發,其始將申請文號告知交付云云。然查:

1、被告與證人甲○○合作投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承諾書及回填整地工程入股合約書,交互以觀,僅論及每三噸卡車平土尾單入場收費三千五百元及所傾倒土方收費六百元,並規定甲○○利潤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而張簡家發僅有廢土場土尾單販售權利,毫無論及張簡家發兄弟有三分之一利潤,有該二書面在卷足查,是張氏兄弟至多僅有販售之利益,以其中間仲介得此利潤,尚無不可,矧彼兄弟二人果欲藉被告之廢土場獲利,何以不同時迅將偽函交甲○○儘速開始經營傾倒,焉有一再拖延致使廢土場無法經營,更豈有令被告單獨將偽函交付郁展公司以供傾倒並收受四十餘萬元酬勞,卻未獲分毫之理,以上已與常情不合。

2、佐以前述被告與丙○○○之回填整地合約,約定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開被告與甲○○之承諾書、合約書則無何時開始回填之約定一節以觀,張簡氏兄弟既屬合約外第三人,並無實際投資,棄土場運作與否並無甚利害關係,反倒被告已支付地主丙○○○一百萬元並另延請甲○○入股五十萬元,若未於九十年年底取得政府核准回填,非特面臨與丙○○○之合約到期,甚至已投入資金即有損失,尤徵其確有偽造公函之急迫性。至張氏兄弟招攬當時出言有辦法核發回填公文,或係仲介延請時誇大渲染之詞,既乏證據證明其兄第二人偽造系爭公函之動機與行止,自不能引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3、被告就該偽造函文來源,於偵查中已供以「是張簡良國(按係乙○○○之化名)交給我的,他提供給我做參考,他說沒有此公文,只是作為範例,所以我拿給他們做參考」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反面),姑不論是否係乙○○○所交,被告對於系爭公函並非真正,理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持此函予林川峻、郁展公司人員,並進而與郁展公司簽約,俱如前述,其提出該偽函之目的,乃在主張已獲得回填權利至為顯然,自非供人參考所能搪塞。加之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丙○○○授權以其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整地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О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考諸該申請書亦記載申請人丙○○○並有其住所地址記載於上,而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識字,有公文來我就拿給被告,因為公文是寄到我家,由我收受,再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正常公文核發程序,該公文絕無由蔡陳雪玉以外第三人交付被告之可能,以被告供認多次向政府申請之經驗,亦斷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知悉且偽造系爭公函行徑至為顯然,所辯乙○○○交付且不知係偽函云云,實乏所據。

(四)此外,復有丙○○○與郁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買賣合約書、丙○○○致郁展公司之切結書、同意書、丙○○○印鑑證明、丁○○與郁展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丁○○簽及林川峻代收郁展公司支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紙計一百四十萬元影本、丙○○○所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郁展與鑫承公司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郁展公司至鑫承公司之土方棄置同意書、鑫承公司付款予郁展公司之發票、支票等存卷可查,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公函,足生損害翡翠水庫管理局、郁展公司、鑫承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對廢土傾倒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函使郁展公司誤認被告可合法回填,而購買土方容積,並支付價款,被告從中詐得四十餘萬佣金,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郁展公司及鑫承公司人員行使偽造桃園縣政府公函,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桃園縣代理縣長許應深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偽照公函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政府公信力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字第二四一0二一號函,乃屬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貳款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與丙○○○之代理人林川峻就上開十八筆土地之回填,約定於三個月內完成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相關回填之手續,屆期未完成,則雙方解約,詎丁○○見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桃園縣政府之核可,為防止嗣後林川峻與之解約,其無法向營造商販賣土石方容量而牟利,乃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印文在回填整地工程合約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卷第一七六八五號第一九六頁),表明其與丙○○○已簽訂回填整地工程合約,並取得丙○○○之同意,可在丙○○○所有之十八筆土地上進行回填,足生損害於丙○○○,嗣後並行使該偽造之回填整地工程合約於郁展公司,復由郁展公司轉交予鑫承公司,嗣於本案偵查中,本署諭知鑫承、郁展公司將丁○○所交付之資料整理庭呈,於偵訊中,林川峻發現其與丁○○所簽訂之回填整地工程合約與庭呈之資料不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買賣合約犯行,辯稱原所簽立合約正本在甲○○那裡,郁展的土要進來,有徵求地主丙○○○親自同意,重新製作內容相同契約壹份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因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坑洞,欲填平作牧場、耕作之用,經姪林川峻介紹認識被告,乃自行接洽,委由被告申請相關合法手續回填,曾親自簽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買賣合約,另一份買買合約所用印文乃其所有印章所為,因要進土,遂將印鑑持交被告而授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經丙○○○概括授權簽署系爭第二份買賣合約,徵諸前後二份合約,除簽約日期以及被告原係支付一百萬保證金,嗣改為五十萬元簽約金與五十萬元保證金外,其餘被告、丙○○○所負權利義務甚至契約終止日均未變更,應係被告為與郁展公司間磋商之用,既未不利於丙○○○,亦無定要解除前合約始能簽立之處。而丙○○○已陳明其與被告有親自聯繫之情,自不能單以證人林川俊於偵查中證以未曾見及第二份買賣合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即論被告有偽造文書舉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