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三正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B.B.DOG」商標及圖樣,業經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標專用權,其商標註冊號數為四八七二三六號,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與郭欲豐(起訴書誤為鄭裕豐),非經郭欲豐(起訴書誤為乙○○)或其授權之人如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丙○○竟意圖欺騙他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獲得紅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日盛童裝行負責人丁○○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卻違反授權證紙應向丁○○購入之約定,擅自製造「B.B.DOG」圖案之授權證紙,並貼附於其上載有「本產品所使用之卡通圖案係由紅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服飾吊牌上,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販賣掛有偽造吊牌之仿冒童裝一千五百套與設於台北市○○區○○街二、四號一樓新欣興童裝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錦玲(已另案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紅林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欣興童裝行查獲仿冒之童裝九百五十二套(其中九百五十套責付陳錦玲保管,僅查扣二套),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之辯解:㈠「B.B.DOG」商標專用權人為告訴人郭欲豐,而商標專用權「LITTL
EBOBDOG」係日商授權告訴人紅林公司代理。兩者曾因仿冒糾紛纏訟多年,最終由「LITTLEBOBDOG」勝訴,二者遂告合併。而本案查扣新欣童裝行所販賣服裝吊牌上之授權證紙,係「B.B.DOG」,固或侵害郭欲豐之商標專用權;然本案被告販售予新欣童裝行者乃「LITTLEBOBDOG」商標之服裝,而該「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早經被告(正宜公司)與專用權人即紅林公司總代理日盛童裝行即丁○○簽約,正式取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是與本案告訴人郭欲豐或紅林公司所指訴仿冒之「B.B.DOG」完全無關。
㈡又紅林公司授權日盛童裝行即丁○○使用系爭商標,允許產品為「七十至一六0
公分之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但丁○○為圖厚利,竟將系爭商標再細分為五大類:毛衣類、嬰兒裝類、童裝類、內著衣類與牛仔裝類,而被告獲得童裝類授權,案外人東立清水公司則獲得內著衣類授權。惟丁○○與被告正宜公司訂約授權項目卻為:「一00公分至一六0公分童裝,內著毛衣牛仔列不在內」,導致被告正宜公司製售未逾一六0公分之童裝,亦可同時供內著衣之用,而東立清水公司卻一再爭執被告正宜公司無權製作內著衣,遂有本件告訴人郭欲豐與紅林公司提出告訴情事。
㈢系爭證紙縱經鑑定係屬偽造,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被告與日
盛童裝行即丁○○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支付丁○○商標專用權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並向丁○○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獲得合法授權。又被告與丁○○簽約,並未限制二年內證紙之數量,且證紙一張一角錢,十八萬張尚未用罄,倘被告自行開模印刷根本不敷成本及利益,故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反觀丁○○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丁○○須向紅林公司購買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售數量決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百分之四繳交權利金。足見丁○○因自行將授權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五家公司,證紙需求甚多,故為規避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則丁○○偽造證紙之動機甚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被告犯罪之論據: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被告坦承販
售「B.B.DOG」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⑶被告坦承扣案童裝、吊牌係其製造,⑷紅林公司與丁○○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被告與丁○○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⑸商標初步鑑定書、鑑定報告書,⑹證人丁○○之證言。
㈡經查「B.B.DOG」商標專用權人原為案外人元方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
方宏公司),而「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人為告訴人紅林公司,嗣因二商標近似導致二商品混淆,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處分案外人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元方宏公司之上游廠商),令其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LITTLEBOBDOG」商品表徵之使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五五至六三頁)。事後元方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B.B.DOG」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告訴人郭欲豐,郭欲豐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紅林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警卷第二三、二四頁)。且關於「LITTLEBOBDOG」與「B.B.DOG」商標權之爭,亦經證人甲○○即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九頁),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並未販售「B.B.DOG」童裝:
⒈被告固然坦承販賣童裝予案外人新欣興童裝行即陳錦玲,惟查本件扣案童裝吊
牌上之證紙係標明「LITTLEBOBDOG」,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述之「
B.B.DOG」商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吊牌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七三頁),足證被告販賣予案外人陳錦玲之童裝,係使用「LITTLEBOBDOG」商標,而非「B.B.DOG」商標。
⒉又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日盛童裝行(負責人丁
○○)有簽約授權製造、販賣『LITTLEBOBDOG』童裝,我未製造、販賣『B. B. DOG』」等語」(警卷第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
「我們賣BOBDOG童裝是與日盛童裝行丁○○簽約::」(偵卷第八頁反面)。此外遍查全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坦承販售「B. B. DOG」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是被告辯稱並未販售「B.B.DOG」童裝,應屬可信。
㈣再查被告確實獲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商標:
⒈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與日盛童裝行即丁○○,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訂
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日盛童裝行委託正宜公司加工製造日商桑瓦得「BOBDOG」(巴布豆卡通系列)一00公分至一六0公分童裝,內著毛衣牛仔系列不在內,正宜公司應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日盛童裝行一百六十萬元,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警卷第二十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二三頁反面)。
⒉丁○○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紅林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紅林公
司將其向日本SUNWARD CO.,LTD.取得「BOBDOG」系列造型及名稱之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授權丁○○複製、生產,授權產品內容則為七十公分至一百六十公分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少淑女服),丁○○則須於商品的既定位置貼附版權證紙。又該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責任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丁○○並應給付紅林公司權利金一年期間三百萬元(權利金為責任金額之百分之四)。又所謂責任金額,係指該合約允許使用產品在本地零售市場定價乘以全年銷售數量;如丁○○在合約期間的銷售量超過責任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依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㈤又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系爭證紙:
⒈經查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證紙確屬偽造,固經日商桑瓦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五頁)。惟查被告辯稱:
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偽造證紙,均係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向證人丁○○購買;而證人丁○○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曾出售證紙予被告正宜公司,但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偽造證紙並非丁○○所出售(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而證人丁○○復因赴大陸地區經商,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頁),則系爭證紙究竟為何人所偽造,即有可疑。
⒉次查被告與日盛童裝行即丁○○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支付丁○○商標專用權
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並向丁○○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一萬八千元,亦經證人干華顯即正宜公司代表與日盛童裝行即丁○○簽約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紅林公司向日商購買證紙價格為一張一毛錢,丁○○向紅林公司購買證紙、以及被告向丁○○購買證紙,亦均為一張一毛錢,業經證人甲○○即告訴人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五頁)。則被告購買系爭證紙,每張既僅一毛錢,費用甚為低廉,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偽造之動機,蓋被告如自行開模印刷,則所支出之成本將遠不止此,故被告應無偽造之可能。
⒊反觀證人丁○○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丁○○須向紅林公司購買
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售數量決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百分之四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而丁○○因自行將授權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五家公司,衡情其證紙需求量甚大,可能涉及應再行繳納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之問題。從而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因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即屬不可信。又丁○○雖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被告經營之正宜公司,僅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丁○○購買證紙十八萬張,卻均未付費,但實際製造量卻有六十萬件云云,有書狀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八頁)。惟查丁○○僅空言被告超量製造、以及購買證紙未付費,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亦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證紙而侵害其「B.B.DOG」商標
專用權,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既未販賣使用「B.B.DOG」商標之童裝,復曾與日盛童裝行即丁○○締約,取得「LITTLEBOBDOG」商標使用權之授權,而日盛童裝行即丁○○復曾取得告訴人紅林公司授權使用「LITTLEBOBDOG」商標,則被告辯稱業已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B.B.DOG」證紙為被告所偽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