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 陳憲鑑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華藝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三二號二樓兼代表人 戊○○右 一 人 陳憲鑑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二人共同 李尚澤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一、二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股份有限公司、乙○○、華蓋國際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斯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華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負責人並代理處理澳斯登公司事務,其等明知「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係由「射鵰英雄傳」武俠小說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改製為布袋戲連續劇,嗣並由遠流公司與美地塢廣播電視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並由遠流公司負責行銷該布袋戲連續劇及相關延伸產品。而依澳斯登公司與遠流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澳斯登公司僅取得依遠流公司所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母帶重製家用版錄影帶、VCD、DVD以供出租使用之權,不得重製後加以販售,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澳斯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擅自以賣斷方式,授權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及DVD,再由戊○○居間將新彩虹公司之權利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重製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再以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出售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知情之豪客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豪客公司為總經銷,對外販賣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之刑事犯罪,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客觀上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本條之犯罪,如其重製行為本身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其不僅自遠流公司取得重製後出租之權利,亦取得重製後販賣之權利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並不清楚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之具體授權內容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示,遠流公司係授與澳斯登重製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雕英雄傳」之家用版錄影帶、VCD、DVD後在台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出租之權利,而未授權澳斯登公司得加以販賣,此觀諸該合約書「茲就乙方(指澳斯登公司,下同)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家用版錄影帶、VCD、DVD等三項之出租事宜,雙方共同議定如后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七條「乙方獨家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出租業務。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第八條「甲方(指遠流公司,下同)負責提供BetaCam母帶,乙方負責送審、直側標、封面海報之設計印製、空白帶拷貝、壓片包裝等事宜」、「若乙方未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讓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錄影帶開始上市出租,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已付之預付權利金,甲方無須退還」等約定自明,且經證人即代表遠流公司簽署上開合約之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上情屬實,遠流公司確僅授與澳斯登公司重製權及出租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而未授與澳斯登公司販賣該等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被告乙○○辯稱其亦有販賣著作重製物之權利,核與契約約定不符,尚不足採。

(二)惟查,澳斯登公司確已自遠流公司取得上開著作之重製權,此觀諸上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自明,且經證人丙○○於上開調查期日證述:我們提供母帶,澳斯登公司可以自己拷貝,但重製物只能出租等語無訛。從而,姑不論現行著作權法有無賦予著作權人「販售權」之著作財產權,澳斯登公司既已取得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其重製行為即不侵害遠流公司之權利,自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遠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至其雖僅有出租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而無販售著作重製物之權利,然縱認其後續之販售行為有侵權之虞,亦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與著作權法其他刑罰規定之要件亦不相合,是澳斯登公司未遵守合約約定而將著作重製物出售之行為,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三)綜上所述,澳斯登公司既有重製上開著作之權利,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便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而代澳斯登公司處理銷售事宜之華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自更無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又被告乙○○、戊○○既均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則被告澳斯登公司、華藝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被告等上開行為既均不構成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