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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方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本票(號碼CH二六○○六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發票人丙○○、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生意經營困窘,資金週轉不靈,積欠丁○○○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加上本身並無同等價值之不動產可資擔保還款,因不堪丁○○○多次催討,未經其父丙○○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其父丙○○之名義,在票號CH二六○○六五號之空白本票一紙內,偽填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地址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十六鄰三十一號等內容,並偽蓋指印三枚於其上,而為偽造本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其後,旋聯絡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丁○○○作為屆期清償二百萬元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嗣乙○○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欠款,本票復未獲發票名義人丙○○兌現,丁○○○為行使追索權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丙○○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後,始知遭人冒名簽發本票,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該本票非其簽發,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該紙本票係其自行填載簽發,未獲丙○○事前同意或授權,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判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未獲其父丙○○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丁○○○以清償欠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告訴人口頭脅迫下,始以其父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非故意偽造,簽發時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女三人在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以丙○○名義所簽發票號CH二六○○六五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冒用其父丙○○名義所偽填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供承:「(問:《提示系爭二百萬元本票》是你本人填寫?)是的。‧‧‧(問:有無經過你父親同意?)沒有,但事後有跟我父親提,但那時已經告到法院了」、「‧‧‧本票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問:請問有無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提示》?)不是我簽的。(問:有無授權他人簽發該票?)沒有。(問:本票上指印是否你蓋的?)不是。(問:你知道本票是誰用你名字簽的?)接到新竹地院傳票才知道」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本票影本一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堪認屬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前未經其父丙○○同意或授權,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上開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自屬無權簽發之人,擅自冒用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事實,尚不因被告偽造之動機如何,而異其評價。

(二)被告於甲○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受告訴人口頭脅迫,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當著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女三人面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工廠內,冒用其父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此等受告訴人口頭脅迫始簽發本票之辯解,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卷,且於甲○調查時一再堅指:「(問:乙○○為何拿本票給你?)因為他欠我一千多萬元,我一直追討他,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到和平東路他的住處,他說他爸爸開一張二百萬的本票要給我,替他還債。(問:被告在簽本票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本票是誰開的?)他說是他爸爸開的。‧‧‧(問:乙○○交付涉案的本票給你時,是否已經填載完成,還是交你時當場填寫的?)已經事先填好了,直接拿給我」等語在卷(見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就其如何受告訴人口頭脅迫簽發本票一情,於偵查中辯稱:「‧‧‧這本票當時是告訴人和她先生及子女共四人,在我住所和平東路三段四八五巷九號,硬要我寫的。當時還有我太太在場」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猶指稱被迫簽發本票時其妻亦在場,然至甲○審理中卻改稱:「(問:上開本票在何處簽?)於發票日在和平東路工廠。(問:簽發本票當天工廠有何人在?)沒有人在,只有我在場」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表示除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女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於此已不難見被告辯詞有前後不一難以驟信為真實之瑕疵。況且縱被告於甲○審理中所辯:「‧‧‧我是被丁○○○口頭脅迫,她說我簽這張本票的話,她也不會拿出來告我。我表示這樣是偽造文書,她說我沒有不動產,她只要我父親所開的本票‧‧‧」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非虛,告訴人既祇聲稱倘被告以其父丙○○名義簽發本票,屆時亦不會據以作為申告之證據,未有隻言片語涉及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惡害之告知,與恐嚇、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有間。遑論被告為成年男子,告訴人係一介女子,與告訴人同行前來者僅有告訴人之夫陳信政及告訴人之女陳玉芳,三人又均空手前來(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顯無造成被告因誤認受無形威逼,不得已而冒名簽發本票之客觀情事。揆此,被告於交付上開本票時,除因明知偽造本票一旦東窗事發將受刑事追訴制裁外,要無可能因受告訴人言語脅迫致心生畏怖而偽造本票。被告辯稱因受告訴人口頭脅迫,始冒用其父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交付本票僅係用以擔保欠款屆期清償,並無另一借款之行為,法律評價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因積欠大筆債務不堪屢受催討,起而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一張交予告訴人收執,所冒名偽簽之本票面額高達二百萬元,金額非小,一旦流通於市面,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重大,犯後對於客觀偽造之犯行雖供認不諱,然自偵查迄甲○審理中不僅未亟力解決債務,反矯飾卸責誣指告訴人對其施以口頭脅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指定辯護人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妥。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偽造之本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