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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尖端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尖端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為如附表所示香港商甲○○○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等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擁有各音樂著作於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或改作之權利,乙○○竟意圖銷售而於尖端公司所出版之「我的手機最搖擺2鈴聲編曲DO RE MI」一書中,未經如附表所示華納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收錄華納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多首音樂著作之曲譜,再以各家行動電話廠商於手機內建之特殊按鍵方式表現,形同重製曲譜,以此方式侵害華納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華納公司等為此曾委請徐則鈺律師發函,請其速與華納公司等聯繫洽談音樂著作使用費支付事宜,而尖端公司接獲告訴人之律師函,非但未停止侵權行為,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版續集「我的手機最搖擺3鈴聲編曲DO RE MI」等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尖端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及被告尖端公司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通常程序)、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