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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因喜好飼養大型犬隻而認識,彼此亦有犬隻互換或暫借犬隻飼養、玩賞之情形,嗣因飼養犬隻而發生糾紛,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頂罟村頂罟班甲○○之養狗場內,竊取甲○○所飼養之黑白花大丹公犬「小花」(晶片號碼:00000000F8,下稱小花)與虎斑大丹母犬(下稱虎斑犬)各一隻,事後經甲○○查訪發覺而電詢丁○,丁○承認上開二隻大丹犬在其住處,並要求甲○○若欲要回上開二隻大丹犬,需提供甲○○所飼養之土佐公犬「SAKI」(晶片號碼:000000000A,下稱土佐犬)供其玩賞數日,甲○○因懼怕丁○會對其上開二隻大丹犬不利,遂帶土佐犬依約至丁○住處,惟丁○僅返還虎斑犬予甲○○,而未返還小花。詎丁○於甲○○交付土佐犬供其玩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帶上開土佐犬至台北市○○區○○路○○○號鄧賢銓所經營經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委託辦理寵物登記事宜之「保全獸醫院」,偽稱甲○○同意轉讓該土佐犬,同時偽造「甲○○」簽名予寵物轉讓申請表上原飼主欄內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該申請表與鄧賢銓表示變更新飼主為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鄧賢銓誤認為甲○○同意而上網至主管機關設立寵物登記資料庫為其變更飼主資料,並核發新的寵物登記證(編號V00000000)一紙(公訴人當庭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條),而將上開土佐犬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帶同上開竊取而來小花,至上開獸醫院向鄧賢銓表示該犬為其所有,請為該犬植入晶片,並使不知情之鄧賢銓上網至前開資料庫登記小花為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甲○○察覺而報警,始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請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竊取小花及虎斑犬,小花及土佐犬是我的。小花是自己繁殖在華江動物醫院接生,再送到美國去確認血統;土佐犬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我所養大丹犬TIGER與癸○○互換而來,但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遭告訴人搶走;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因被土佐犬咬傷住院,打行動電話要求我把土佐犬帶回我住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我有到保全獸醫院辦理土佐犬過戶,同月八日我有帶小花去植入晶片,因為農委會的人鑑定二隻狗是我的,要我辦登記,且當天動檢所的人有來我家抽血檢驗土佐犬及其母親之血型,鑑定結果有血親關係,證明狗是我的。當初土佐犬曾被獸醫師戊○○非法過戶,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我家,戊○○也帶了土佐犬轉讓申請表第二聯正本來,農委會的人在正本上面寫「非法過戶」。三月八日下午案發後,戊○○有到派出所,並提出土佐犬轉讓申請表第二聯影本。二隻都有血統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小花及虎斑犬是在我的八里狗場失竊,被告要求我帶土佐犬去交換,只換回一隻虎斑犬,被告自己將土佐犬及小花辦理轉讓登記及植入晶片,後來我姐姐有看到被告將二隻狗牽到我家,其實小花是我向藍村亭購買,土佐犬是我向乙○○購買,土佐犬雖曾與被告交換,但之後又換回來等情。

(二)證人藍村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小花是我養大後賣給告訴人,我還有同胞胎的其他狗可以檢驗,這種狗大概長到一歲多就不會再長了,所以我認得出來,這隻狗現在有三歲多了。土佐犬原來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先跟我換黃色大丹犬,把土佐犬讓給我,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又拿他的TIGER大丹犬換告訴人轉讓給我的土佐犬。過了一陣子,被告又說要換成黃色大丹犬,要把土佐犬還我,我又從告訴人那邊,把黃色大丹犬牽回來跟被告土佐犬交換,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土佐犬辦理轉讓登記是被告帶我去過戶的,我對台北不熟,是被告帶我去那家醫院過戶,被告的資料交給獸醫師,當天告訴人沒去,所以我代理在新飼主欄簽甲○○姓名,是被告要過戶給告訴人。最後土佐犬還是屬告訴人所有,黃色大丹犬屬於被告所有等語。

(三)證人乙○○結稱:我有以二萬元賣給告訴人一隻土佐犬,當時狗才十一個月大,沒有血統證明,沒有做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土佐犬在台灣飼養人是很少,但本案土佐犬已是大狗,我不敢確定等語。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結稱:小花被偷走之後,被告有一天有牽土佐犬及小花回來,告訴人姐姐有看到被告按門鈴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姐姐王曼英結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我在廚房忙,被告按門鈴按了很久,我下樓時二隻狗已綁在樓下了,一隻土佐犬、一隻黑白花大丹犬,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小花,我看到被告背影,被告當時穿著軍服T恤,被告又很高,我又有遠視,我看著被告看了五、六秒鐘,被告當時離我約二十公尺,被告就跑走了,因為他是我弟弟的朋友,我跟被告見過幾次面等語。

(六)證人即武昌街派出所警員庚○○結稱:我當時是備差。被告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稱土佐犬是自己的,後來狗有牽到派出所來,我要他們提出證明,他們二人都提出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也都一樣,我們有請動檢所將資料傳真給我們,後來我們請被告代為保管,另外沒爭執的那隻狗也給被告帶走,我們有請被告寫保管條等語。

(七)證人即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丙○○結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早上告訴人到我們武昌街派出所報案,由另外一位同事受理,告訴人報案稱他的狗被被告偷走,受理後告訴人就離開了。到了下午,告訴人又打電話報案,在被告住處開封街發現告訴人的狗,當時我擔任巡邏勤務,還有一個替代役男萬俊良,我們到被告住處樓上,發現他們二人打架,纏在一起,發現狗在被告家裡,因為有告訴人告訴,我們就把狗帶回派出所,請二人一同到派出所,告訴人及被告都有提供狗的寵物登記卡,登記卡上晶片號碼一樣,我打電話給動檢所,查明狗的所有人,動檢所有傳真給我們,說狗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我們就將狗暫時交給被告保管。我去現場處理時,當天沒有獸醫師或動檢所的人員到派出所或被告住處。我們在現場處理時,也沒有人有對狗抽血。另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僅在西門町看過被告牽狗等語。

(八)證人即保全獸醫院壬○○結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來辦一隻土佐犬SAKI轉讓登記,被告提供一張紙,我印象中,寫了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及晶片號碼,被告告訴我說,狗是朋友的,要轉讓給被告,我不疑有他,便幫他辦理轉讓。因為我認為是他朋友拜託被告來處理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帶了一隻大丹狗叫小花來本院施打晶片,資料由被告填寫。一般來說,施打晶片,必須填當事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被告講狗是他的,我們就相信狗是他的。我只核對他身分證,就施打晶片了,我們開了寵物登記費及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第三聯給當事人,第一聯給動檢所、第二聯是我們存根,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寫著「非法過戶」的資料,也沒有看到什麼張醫師寫的文件資料等語。

(九)證人即保全獸醫院辛○○結稱:三月五日當天被告人在醫院外面,是我們獸醫幫他處理的,他們在外面處理,後來被告好像說狗要處理晶片,登記表要填寫,醫獸請我幫忙,我只是負責寫一部分資料,如狂犬病的牌證號碼、受理登記機構欄內資料,我把資料輸入電腦。三月八日那天資料都不是我寫的,我沒印象是否有處理過。他們處理過程我不太清楚等語。

次查:被告雖辯稱小花及土佐犬為其所有,並提出血統證明書為證。惟

(一)小花係證人藍村亭賣予告訴人甲○○;土佐犬係證人乙○○賣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藍村亭、乙○○證述如前。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己○○、王曼英證述相互符合,復有各該犬隻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曾證明告訴人「非法過戶」等情,然戊○○早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國迄今未返國,如何能同時在國內為被告證明,再者:既是戊○○非法辦理過戶,戊○○怎有可能證明自己非法辦理過戶,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三)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小花血統證明書,該犬隻出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血統書發出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所言小花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不符(本院卷二二0頁)。

(四)小花係在國內出生,被告竟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國外機構又如何確認小花血統關係?縱如被告所言,被告既已大費周章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小花入出境國內外均須經報關及檢疫程序,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之相關報關及檢疫證明文件。

(五)被告所提土佐犬血統證明書,依其上記載所示,該犬係大丹犬(Great Dane)與土佐犬(TOSA)之混種犬,與動檢所提出之犬隻登記資料不符,且血統書發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供稱土佐犬係與證人藍村亭交換而來,八十六年間被告尚未與證人藍村亭互換犬隻,被告又如何能委託海灣公司代為申請血統證明書。足證被告辯稱小花及土佐犬為其所有,顯不足採信。被告既非小花及虎斑犬所有人,而屬告訴人甲○○所有,甲○○於其養狗場失竊,經電詢被告亦承認該二隻狗在其住處,並要求告訴人甲○○攜土佐犬供其交換玩賞數日,嗣後證人王曼英復見被告將小花及土佐犬送回告訴人住處,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又查:小花及土佐犬係告訴人所有,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竟將土佐犬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土佐太侵占入己犯意甚明。被告並於寵物轉讓申請表上偽造甲○○簽名表示甲○○同意轉讓並持請鄭賢詮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行使之,及使鄭賢詮及主管機關誤為記載小花及土佐犬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鄭賢詮、辛○○證述如前。復有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函暨寵物轉讓申請表、寵物登記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綜上以觀,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保全獸醫院承辦人員受託辦理寵物登記相關業務,係屬刑法第十條所稱公務員。

再者:受託辦理登記人員,僅形式審核是否符合規定,並無實質審查而予准駁之權利,先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侵占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