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乙○○庚○○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辛○○、乙○○、庚○○與戊○○(通緝中)、壬○○(通緝中)、子○○(通緝中)、己○○(通緝中)、癸○○(通緝中)等人,以戊○○、壬○○、子○○為首,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戊○○主導房屋買賣詐騙計劃及提供資金,子○○負責假冒代書,壬○○負責辦理貸款,辛○○、乙○○負責看管人頭買主、處理雜務,庚○○、己○○、癸○○負責充當人頭買主,且均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先由戊○○、壬○○、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莊瑞雄之法律顧問證書,及陳進豐、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並將戊○○及子○○之照片分別黏貼於偽造之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上,以供詐騙時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莊瑞雄、陳進豐及王明旭,茲將其等犯行分敘如下:
(一)戊○○、子○○、壬○○、辛○○、己○○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丁○○欲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即先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偽稱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由子○○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姓名為「許振一」,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詢問丁○○該不動產之售價,進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該不動產之代銷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子○○再佯稱有買主己○○欲購買該不動產,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見面,當日己○○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價格,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戊○○冒稱係己○○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代書之成年女子,當場轉交予丁○○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支付丁○○二百三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貸款核發後再支付尾款七百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在確實姓名年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當場並由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戊○○、子○○、壬○○、辛○○、己○○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之印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各一枚及「劉淑慧」之印文各三枚(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枚),偽造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款書私文書;辛○○復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日,以代理人身分一併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營業部、「劉淑慧」、「呂海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稅之正確性。壬○○復指示辛○○、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貸款,辛○○並持偽造之「呂海發」國民,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偽造「呂海發」印章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二十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枚)、署押六枚,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呂海發」,致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己○○會按期清償借款,而同意貸放共計六百八十萬元,期間辛○○並兼負看管人頭買主己○○之任務,以防己○○私自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予戊○○分配處理,遂以上開詐術連續向丁○○、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詐得上開房地及金錢。嗣因戊○○等人事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貸款本息,丁○○及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始知受騙。
(二)戊○○、子○○、壬○○、乙○○、庚○○、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並將子○○之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先由子○○持偽造之「陳進豐」印章及變造之「陳進豐」國民一年六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出面向李玉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子○○於租賃契約書上(一式二份)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各三枚、署押各二枚,偽造「陳進豐」同意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並將租得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場地,連續於:
1、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甲○○委託王紳龍出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由癸○○充任人頭買主出面向王紳龍佯稱欲購買該房地,甲○○經王紳龍轉知有人欲購買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透過王紳龍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上址洽談簽約事宜,除甲○○、王紳龍及佯裝買主之癸○○到場外,另由子○○偽稱其為姓名「陳進豐」之土地代書,並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陳進豐」國民懸掛於事務所牆壁上之偽造「陳進豐」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以取信於甲○○,壬○○、乙○○亦在場假冒代書事務所人員從旁協助,甲○○不疑有詐,以總價六百萬元與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癸○○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作為頭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單影本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子○○,當場並由子○○持甲○○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戊○○等人復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偽刻「甲○○」、「周儀安」之印章各一枚,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十三枚、署押五枚,「周儀安」之印文一枚,再由庚○○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癸○○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周儀安。
2、九十一年六月間,戊○○等人由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得知丙○○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後,由子○○出面與丙○○相約看屋,提出「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之名片,佯稱為「陳進豐」,擔任土地代書,友人戊○○有意購買上開房地,數日後子○○、戊○○再一同前往看屋,並與丙○○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大致達成合意,雙方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簽約,丙○○遂於當日前往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子○○、戊○○及擔任人頭買主之庚○○已在場等候,戊○○並向丙○○偽稱庚○○係其妻弟,因購屋款項由戊○○之岳母支付,遂要移轉登記至庚○○名下,雙方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庚○○立即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丙○○作為頭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子○○,當場並由子○○持周儀安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戊○○等人復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偽刻「周儀安」之印章,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儀安」之印文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枚)、署押五枚,再由癸○○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庚○○名下,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嗣戊○○、子○○、壬○○、乙○○、庚○○、癸○○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得知丑○○有意購買不動產,遂由壬○○佯稱姓名為「黃崇謙」,與丑○○兩度相約於臺北市○○街某咖啡廳見面,就上開自丙○○詐騙而來移轉登記至庚○○名下之不動產商談買賣事宜,惟丑○○要求就該不動產進行海砂成分鑑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壬○○、庚○○與丑○○於丑○○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就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不動產過戶予丑○○之妻林松之姊姊林秀赺,期間丑○○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庚○○作為頭期款,惟因該不動產是否具有海砂成分尚未確定,丑○○遂要求庚○○暫時將該支票寄放在周麗娟代書事務所處,約定待海砂鑑定結果確定後再由庚○○領取該支票,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六百萬元成交,因戊○○等人急欲取得現款,壬○○乃要求丑○○支付現款,同日丑○○之妻林松、周麗娟遂與壬○○、庚○○及負責看守人頭買主庚○○之乙○○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予壬○○、庚○○作為頭期款,並換回原先交付之以丑○○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壬○○、庚○○、乙○○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攜回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由庚○○分得一萬元先行離去、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時當場查獲,除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外,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辛○○、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甲○○、丙○○、丑○○、證人陳進豐、李玉秀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三二○○號函文及所附之登記原案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表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七三頁,上有偽造之呂海發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二枚、劉淑惠印文六枚)、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雙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文及所附之己○○抵押貸款案相關資料、撥貸後資金所有流向明細暨傳票資料影本(見同偵卷第二八三至三○七頁,上有偽造之呂海發印文二十四枚、署押六枚,及偽造之呂海發營業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玉營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函文(見同偵卷第三一一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三六一○○○號函文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卷影本、其登記謄本資料(見同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九○頁)上有偽造之甲○○印文十六枚、萬泰商業銀行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二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二○四七○○號函文及所附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案件影本資料(見同偵卷第一九一至二二四頁)、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同偵卷第二四○頁,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為林松、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庚○○、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偵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同偵卷第三八九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書黃淑芬、開發部襄理許振一之名片影本(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八四一號第十三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地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見同警聲搜卷第十六、十七頁)、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己○○、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警聲搜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乙○○、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戊○○、子○○、壬○○、己○○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間,被告乙○○、庚○○與戊○○、壬○○、子○○、癸○○間就上開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並鎖定欲買賣不動產而未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之民眾為目標,以假扮代書、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支付一部分頭期款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將被害人之房地詐騙過戶,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轉賣他人,因而詐得高額之貸款或價金,相較社會俗稱之「金光黨」或「刮刮樂」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害人貪小便宜之心理詐騙財物,被告三人以上開方法詐騙財物之犯行猶為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雖被告三人在該集團非屬主謀,犯罪所分得之財物非鉅,惟不動產之買賣對一般民眾而言,終其一生也是屈指可數,對於相關手續並非熟悉,在傳統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下,更是人民重要財產,而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竟利用被害人對不動產買賣非屬熟悉之情況下,將被害人重要之資產詐騙過戶,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自不宜予以輕判,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編號八之呂海發國民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辛○○與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庚○○與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已經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尚非被告三人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戊○○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丁○○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乙○○、庚○○與戊○○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丙○○之妻周儀安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致使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移轉登記至人頭買主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三人與戊○○等人係以詐稱購買上開各房地之方式,使告訴人丁○○、甲○○、丙○○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辦理買賣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並非屬假買賣而虛偽辦理移轉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載買賣,並移轉至己○○、癸○○及被告庚○○名下,亦無登載不實可言,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與本件有關之物品一覽表┌───┬──────────────────┬───┬────────┐│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偽造之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 │一 紙│ │├───┼──────────────────┼───┼────────┤│ 二 │偽造之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記專│各一紙│ ││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 │ │├───┼──────────────────┼───┼────────┤│ 三 │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五室│一 份│上有偽造之陳進豐││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印文三枚、署押二││ │ │ │枚 │├───┼──────────────────┼───┼────────┤│ 四 │偽造之癸○○、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上有偽造之甲○○││ │正本 │ │印文十三枚、署押││ │ │ │五枚,及偽造之周││ │ │ │儀安印文一枚 │├───┼──────────────────┼───┼────────┤│ 五 │偽造之庚○○、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上有偽造之周儀安││ │正本 │ │印文十八枚、署押││ │ │ │五枚 │├───┼──────────────────┼───┼────────┤│ 六 │真正之癸○○、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 份│贓證物品清單未記││ │影本 │ │載 │├───┼──────────────────┼───┼────────┤│ 七 │偽造之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紙│ │├───┼──────────────────┼───┼────────┤│ 八 │癸○○郵局存摺影本 │七 紙│ │├───┼──────────────────┼───┼────────┤│ 九 │癸○○、庚○○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三 紙│癸○○二紙、張景││ │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 │泰一紙 │├───┼──────────────────┼───┼────────┤│ 十 │支票影本 │四 紙│ │├───┼──────────────────┼───┼────────┤│ 十一 │癸○○、庚○○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三 紙│癸○○一紙、張景││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 │泰二紙 │├───┼──────────────────┼───┼────────┤│ 十二 │癸○○、庚○○之戶籍謄本 │四 份│癸○○、庚○○各││ │ │ │二份 │├───┼──────────────────┼───┼────────┤│ 十三 │己○○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二 紙│忠誠路一段九一號││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 │二樓建物及土地所││ │ │ │有權狀 │├───┼──────────────────┼───┼────────┤│ 十四 │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紙│ │├───┼──────────────────┼───┼────────┤│ 十五 │雜支明細表 │二 紙│ │├───┼──────────────────┼───┼────────┤│ 十六 │人頭清單 │五 紙│贓證物品清單記載││ │ │ │二紙 │├───┼──────────────────┼───┼────────┤│ 十七 │選定目標清單 │二 紙│ │├───┼──────────────────┼───┼────────┤│ 十八 │癸○○、庚○○之存摺 │七 本│癸○○三本、張景││ │ │ │泰四本 │├───┼──────────────────┼───┼────────┤│ 十九 │癸○○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 張│ │├───┼──────────────────┼───┼────────┤│ 二十 │庚○○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二 張│ │├───┼──────────────────┼───┼────────┤│二十一│庚○○之臺灣銀行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 │一 張│ │├───┼──────────────────┼───┼────────┤│二十二│偽造之印章 │五 枚│鴻福房屋代書事務││ │ │ │所、甲○○、陳進││ │ │ │豐、周儀安、王國││ │ │ │凱印章各一枚 │├───┼──────────────────┼───┼────────┤│二十三│癸○○、庚○○之印章 │六 枚│癸○○印章二枚、││ │ │ │庚○○印章四枚 │├───┼──────────────────┼───┼────────┤│二十四│變造之陳進豐國民身分證 │一 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 │ │第一四八四七號第││ │ │ │八七頁 │├───┼──────────────────┼───┼────────┤│二十五│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王國凱名片│各二張│見同偵卷第八八、││ │ │ │八九頁 │└───┴──────────────────┴───┴────────┘附表二:扣案與本件無關之物品一覽表┌───┬──────────────────┬───┬────────┐│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曾登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 紙│ │├───┼──────────────────┼───┼────────┤│ 二 │羅明堂、黃信明、林錦城之財團法人金融│三 紙│ ││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 三 │林錦城、黃信明、曹志銘之身分證影本及│各一紙│ ││ │葉碧蘭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 │ │├───┼──────────────────┼───┼────────┤│ 四 │羅明堂之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三 紙│ ││ │印鑑證明 │ │ │├───┼──────────────────┼───┼────────┤│ 五 │曹志銘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三 紙│ ││ │務所印鑑證明 │ │ │├───┼──────────────────┼───┼────────┤│ 六 │林錦城之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二 紙│ ││ │印鑑證明 │ │ │├───┼──────────────────┼───┼────────┤│ 七 │林錦城、羅明堂、曹志銘之戶籍謄本 │各二份│ │├───┼──────────────────┼───┼────────┤│ 八 │林錦城、羅明堂、曹志銘之存摺 │八 本│林錦城二本、羅明││ │ │ │堂二本、曹志銘四││ │ │ │本 │├───┼──────────────────┼───┼────────┤│ 九 │林錦城之臺灣銀行全戶通用存戶印鑑卡 │一 張│ │├───┼──────────────────┼───┼────────┤│ 十 │林錦城、羅明堂印章 │各一枚│ │└───┴──────────────────┴───┴────────┘附表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扣案之偽造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及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 ││ │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各一紙 │├───┼───────────────────────────────┤│ 二 │扣案之偽造癸○○、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偽造之吳 ││ │毅印文十三枚、署押五枚、偽造之周儀安印文一枚) │├───┼───────────────────────────────┤│ 三 │扣案之偽造庚○○、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偽造之周儀││ │安印文十八枚、署押一枚) │├───┼───────────────────────────────┤│ 四 │扣案之真正癸○○、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 五 │扣案之偽造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郵局存摺影本七 ││ │紙 │├───┼───────────────────────────────┤│ 六 │扣案之支票影本四紙、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王國凱名片各二紙│├───┼───────────────────────────────┤│ 七 │扣案之變造「陳進豐」國民身分證上子○○之照片一張 │├───┼───────────────────────────────┤│ 八 │未扣案之偽造「呂海發」國民身分證一張 │├───┼───────────────────────────────┤│ 九 │扣案之庚○○所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一紙、││ │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紙、戶籍謄本二紙、國民身││ │分證影本二紙、存摺四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臺灣銀行全行通││ │用存戶印鑑卡一張、印章四枚 │├───┼───────────────────────────────┤│ 十 │扣案之癸○○所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二紙、││ │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存摺三││ │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印章二枚 │├───┼───────────────────────────────┤│ 十一 │扣案之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各一 ││ │紙 │├───┼───────────────────────────────┤│ 十二 │扣案之雜支明細表二紙、選定目標清單二紙、人頭清單五紙 │├───┼───────────────────────────────┤│ 十三 │扣案之偽造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甲○○、陳進豐、周儀安、王││ │國凱印章各一枚 │├───┼───────────────────────────────┤│ 十四 │未扣案之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惠印章各一枚│├───┼───────────────────────────────┤│ 十五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呂 海 發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三枚 ││ │ │ 七六三號 │署押一枚 ││ │ ├──────────────────┼─────┤│ │ │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借據 │印文二四枚││ │ │ │署押六枚 ││ ├──────┼──────────────────┼─────┤│ │玉山銀行營業│ 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收件士林字第二 │印文二枚 ││ │部代收國、市│ 五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 ││ │庫繳款章 │ │ ││ ├──────┼──────────────────┼─────┤│ │劉 淑 惠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六枚 ││ │ │ 七六三號 │ │├───┼──────┴──────────────────┴─────┤│ 十六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陳 進 豐 │ 扣案之南京東路二段二十號五樓五○五 │印文三枚 ││ │ │ 室房屋租賃契約書 │署押二枚 ││ │ ├──────────────────┼─────┤│ │ │ 未扣案之南京東路二段二十號五樓五○ │印文三枚 ││ │ │ 五室房屋租賃契約書 │署押三枚 ││ │ ├──────────────────┼─────┤│ │ │ 未扣案之周儀安、庚○○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三枚 ││ │ │ 約書 │署押一枚 ││ │ ├──────────────────┼─────┤│ │ │ 未扣案之甲○○、癸○○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 │ 約書 │署押一枚 ││ ├──────┼──────────────────┼─────┤│ │鴻福房屋代書│ 未扣案之周儀安、庚○○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事務所專用章│ 約書 │ ││ │ ├──────────────────┼─────┤│ │ │ 未扣案之甲○○、癸○○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 │ 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