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無清償消費款、預借款及之貸款之能力,竟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至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另行分案追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司)EZ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而將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或空白交「魏小姐」填寫,或依「魏小姐」所唸之資料填載,均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任職,及支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薪資,由「魏小姐」提供偽造內容不實之友元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甲○○○之,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協富公司徵信人員因而以為甲○○○確在友元公司任職多年且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每月最高限額十萬元之簽帳消費能力,而核發信用卡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協富公司。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連續向特約商店密集刷卡消費,並連續向之預借現金提款機多次預借現金,使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及預供現金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協富公司及各特約商店。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料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吳佳薇法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