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乙○○未曾受僱於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因甲○○缺錢花用,經由顏莉庭(未據起訴)之介紹,而獲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林小姐」可替不符信用卡申辦條件之人代辦信用卡,乙○○、甲○○、顏莉庭遂與「林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小姐」在不詳時地,冒友元公司之名義,偽造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友元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再推由「林小姐」、顏莉庭填寫向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且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併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一般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乙○○親自填寫正卡申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簽名後,並由甲○○於聯絡人資料欄內簽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上開申請書、乙○○之國民反面影本及前述偽造之友元公司扣繳憑單寄至協富公司行使,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得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交給甲○○使用(無證據證明乙○○就刷卡消費部分與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於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付消費款,經協富公司遍尋乙○○無著及向友元公司查詢,發現乙○○並未在友元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證述情符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於友元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向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所附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理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偽造之被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無當時無工作收入,知道申辦信用卡要檢附工作資料等情,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以其資力,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其未在友元公司任職支薪,竟與甲○○、顏莉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共同謀議虛偽填載不實資料,推由真實姓名該「林小姐」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事後未依約繳納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甲○○、顏莉庭、「林小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林小姐」偽造友元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且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協富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資力償付,而核發信用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顏莉庭以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小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連續向特約商店密集刷卡消費,並連續預借現金,使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及預借現金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所領卡號信用卡並無持向預借現金提款機預借現金之紀錄,此有該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二頁),且查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將該卡交由共犯甲○○使用,業據被告及共犯甲○○陳明在卷,是被告自無從得知甲○○刷卡後有無清償之意,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甲○○刷卡消費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事有犯意聯絡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起訴,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減縮起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服用酒類酒醉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共犯甲○○已償還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