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二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黃色大膠帶貳綑、水果刀貳支、刀套壹個、手套參只、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不詳之時間開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另一顆未具殺傷力),竟因缺錢花用,而夥同丁○○(另案判刑確定)二人,共同萌生持槍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跟蹤方式選定對象即經營當舖之庚○○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渠二人所有之黃色大膠帶二綑、手套二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水果刀二支(各含刀套一個)及前開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另一顆未具殺傷力),一同至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先以拔釘器毀壞該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嗣為屋主辛○○發現叫喊,並驚動辛○○之母己○○前來查看,乙○○、丁○○二人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辛○○、己○○二人,於拉扯間,己○○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受有約二.五公分X0.四公分X0.三公分之撕裂傷,乙○○、丁○○二人旋即強押辛○○、己○○二人前往辛○○丈夫庚○○之房間敲門,俟庚○○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丁○○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受有約七公分X二公分X0.四公分之不規則撕裂傷。乙○○、丁○○二人於控制庚○○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辛○○、己○○及庚○○等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庚○○等三人不能抗拒,由乙○○或丁○○輪流看管,另一人則帶同辛○○、己○○搜刮強取屋內之財物,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財物。詎乙○○、丁○○二人仍不滿足,而由乙○○與庚○○繼續談判,要求其向友人調錢匯入乙○○提供之帳號,另丁○○則負責看管辛○○、己○○,於周旋間庚○○趁機報案,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到在上址,丁○○見狀,循原路急速越窗逃逸,乙○○雖穿越上開浴室鐵窗,但為警在後追趕而逮捕,致上開存放有前述贓款、珠寶飾品之手提包放置於飯桌上未及帶走,並扣得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為警循線查獲丁○○,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共十一顆有殺傷力,十一顆中有三顆已在鑑驗中試射用罄,剩下八顆)及丁○○所有供強盜所用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犯丁○○持拔釘器及水果刀等兇器毀越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住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丁○○於警訊、偵查及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四七三0號鑑驗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二五)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與丁○○以拔釘器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並辯稱: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伊從未使用過,伊去庚○○信義路家中,是開另一輛福特一千八百CC車去強盜本案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阿強先於四日下午六時許,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勘查地形,後約我四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到作案現場,我到現場後,阿強用拔釘器破壞窗戶鐵窗,我們從浴室爬入屋內,剛好辛○○及己○○就大叫,阿強就叫他們爬在地下,帶辛○○去敲她先生門,庚○○從房間衝出來碰到阿強尖刀,我與阿強用膠帶把他們三人眼睛矇起來,在捆綁他們時發現庚○○手臂流血,我就拿碘酒及消炎片幫庚○○止血,阿強則向辛○○拿錢,現場扣得大哥大是我所持有,眼鏡一付是我的,手套一只、刀套一個及兇刀二把是阿強的,『槍及刀都是阿強所持有』,用拔釘器由綽號「阿強」破壞窗戶後鑽進去,伊負責看管被害人,阿強就是丁○○,『犯強盜案之槍械由丁○○帶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四、頁六背面、頁八至頁九);另共犯丁○○於警訊時供稱:是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內查獲,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陪同警方到民權東路、復興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應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在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兩把仿BERETTA廠短槍及子彈十二發,是乙○○所有,槍彈如何來不知道,作何用途不知道,沒有使用過查扣之槍彈做案,查獲之手套是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帶,怕留下指紋,被害人辛○○等人說做案時有帶搶,是被害人看錯,槍都放在車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二至頁三),並於偵查中供稱:有參與強盜,我與呂學成(即乙○○)去搶,呂學成有帶刀,我拿木棍,我們『去搶及離開』都是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槍未帶下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十六至十七),共犯丁○○雖於甲○改證稱並未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強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被告乙○○與共犯丁○○確實有攜帶槍枝及水果刀等物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辛○○及己○○三人指述甚詳:
1、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稱:我聽到妻子及岳母叫我,我才開門,一開門歹徒就向前抓我,我馬上反抗用手去檔才知手上流血,並有看到刀和槍,我才沒有反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十),於偵查中指述稱:有看到二名歹徒手上均有拿刀及槍,我不敢反抗,應是左手拿刀,右手拿槍,我去客廳躺在沙發上,與我談判以槍托敲我頭,讓我知道是真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三十至頁三一),並於甲○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丁○○強盜案件中證稱:最先看到二個男子,手上都有拿刀及槍,現場有看到槍,但不確定是幾把,中間在講話時,他們有拿槍敲我頭等語(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我手部膠帶被我掙脫後,我用手脫掉我眼睛的膠帶,有看到乙○○拿槍,還用槍托打我的頭,所以我確定乙○○手上有槍,那把槍槍柄是黑色的,我確定乙○○敲我頭是用槍柄,不是刀柄,因為有聽到彈匣與槍身因為敲擊我頭部接觸所發生的聲音,警察來時呂林圃還拿槍抵著我的背,只不過他沒有開槍,我確定乙○○往浴室逃時還有槍等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2、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在臥房聽到後門窗有敲打聲,一出去便看見二名男子,乙○○拿刀,另一名拿子拿槍,乙○○勒住我脖子,叫我不准出聲,說目的只要錢,我便一直大喊救命,這時我母親己○○出來,也遭歹徒抓住,之後押著我們兩人至我先生庚○○房門敲門,我先生一出門大叫你們在做什麼,其中一人便拿刀我先生砍去,致我先生左手臂畫一刀血流如注,便將我們三人押著用膠帶分別將我們三人的眼鏡及手綁住,我便著一名歹徒至房間拿財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十二),於偵查中指述稱:浴室門口出來二名男子,我看到他們時已各持一把刀,因他們將拿槍的手垂下,站在我們前面,故我雖趴在地上,但只要稍微抬頭即看見他二人各持一把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二八),於甲○調查時證稱:入侵的歹徒有拿刀子,之後我們沒有辦法抵抗時有看到槍,當時我的眼睛被矇起來,可是我眼睛還是可以看到一點點,我看到被告以外的另一個人,手上拿著槍走裡走去等語(見甲○卷一頁一六七、一七0)。
3、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及家人住處遭人入侵,並持刀、槍挾持,當時聽到我女兒,當時聽到我女兒辛○○大叫一聲,我就起床趕快到客廳,看到二名歹徒持刀架在我女兒脖子上,其中乙○○將刀一揮,我左手拇指受傷流血,然後歹徒將我及我女兒押至我女婿房間門口,歹徒見我女婿便揮刀砍傷左前臂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十四至頁十五),於偵查中指述稱:我有看到二人均有拿刀、槍各一把,至於何手拿刀及槍,因太緊張嚇到而無法判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二九),並於甲○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丁○○強盜案件中證稱:我有看到槍、有刀,丁○○有拿槍,另一個人有拿槍跟刀,我低頭泡牛奶時有看到丁○○手上有拿槍跟刀走來走去,同一人拿刀也拿槍等語(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害人庚○○、辛○○及己○○均在在指述被告二人均有拿槍及刀無誤。
(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吳旻修於甲○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丁○○強盜案件中證稱:我在凌晨五時五分許到現場,我直覺上有人拿槍指著我,我們抓到的是沒有拿槍的那一個人(即乙○○),站在後面拿槍的人當場沒有抓到等語,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楊萬山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進去的時候以為是歹徒被追打出來,後來發現不是,那個人是被害人,接著被害人指著後面說不是我,我頭一抬起來,發現一支槍指著我的印堂,槍枝亮亮的,過了五秒鐘,歹徒往後跑,跑到浴室那裡,由浴室的窗戶爬到防火巷,拿槍的是爬出去往右跑的那一個,我抓到的那一個是往左邊跑的那一個,可以確定拿槍的就是逃走的人等語(分別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楊萬山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是我先進去,先看到庚○○跑出來,是被告乙○○追打出來,乙○○看到我就回頭跑,約有一、二步,被告丁○○就拿槍對我額頭,約三、五秒,我看到被告丁○○往後跑,乙○○也跟著往後跑,我就追上來,他們二人跑進浴室,爭著從窗戶爬出去,丁○○先爬出去,我上前去抓乙○○,結果只抓到乙○○手套,乙○○也從窗戶爬出去,我也跟著爬窗戶出去,後來才追到乙○○等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與丁○○二人確實有帶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強盜無訛。
(四)被告乙○○雖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均辯稱伊是開福特一千八百CC車前往強盜本案財物云云,惟上開槍彈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是乙○○所持有,則上開藏置槍彈之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駕駛,事涉乙○○是否因涉持有槍彈罪責,其上開所辯與其初供及被告丁○○在警訊、偵查中所供顯不相符,顯見被告乙○○與丁○○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且乙○○是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去到現場,而後在前開車輛內找到槍彈,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七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宗頁十八),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右揭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云云,堪難採信,此外共犯丁○○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與丁○○有攜帶扣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均已裝置於辛○○包包內,放置於飯桌上,雖因警員突然闖入而未及帶離現場,惟被害人財物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強盜既遂,附此敘明。
(七)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之強盜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之犯案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犯案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相距均已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四、按拔釘器一支、水果刀二支、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一顆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而鐵窗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毀越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住處浴室之鐵窗安全設備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丁○○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因本案受到傷害,但查係被告等所實施之強盜手段,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且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庚○○、辛○○及己○○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均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屢次犯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丁○○二人持拔釘器、水果刀及手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庚○○、辛○○及己○○等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黃色大膠帶二綑、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手套三只,屬被告及共犯乙○○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原查獲十二顆,經鑑驗試射四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其餘具殺傷力,試射後餘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四顆,均已試射,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另三顆均已試射用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及行動電話二支,尚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拔釘器一支、手套一只及刀套一個雖未扣案,惟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且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原名呂學成)與丁○○、丙○○、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集合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LP─二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持貝瑞塔手槍前往花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埋伏,待癸○○由戊○○經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二樓賭場賭博完下樓後,由乙○○、壬○○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三人下車,分別挾持癸○○至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駛離,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癸○○押至花蓮市佐倉公墓內,先以膠帶捆綁癸○○雙手及矇裂傷等傷害至無法反抗後,盜取癸○○身上現金二十餘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惟得款後乙○○等人認所得財物太少,又繼續毆打癸○○,逼問癸○○供出財物,癸○○為求保命乃稱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尚有二十萬元,乙○○等人得手後仍要求癸○○繼續供出財物,癸○○被關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內,趁乙○○等人不注意時,逃往附近住家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加重強盜之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癸○○之指述、另案被告丁○○、丙○○、壬○○之供述,證人戊○○、卿羿彰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張、照片九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花蓮,但堅詞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和壬○○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約在新店捷運站,小胖有跟壬○○聯絡要到花蓮去,伊那時候還沒有講到討債的事情,伊就開著另外一部車跟著小胖的車子到花蓮,因為對花蓮的路不熟,到花蓮縣吉安鄉的時候,小胖看到被害人癸○○之車子,就停車,伊也跟著停車,壬○○就下車,伊在車上休息,伊有看到小胖和被害人癸○○在爭吵及拉扯,伊後來有看到壬○○跟小胖把被害人癸○○推上被害人車子,他們開著被害人的車子就往巷子裡面開去,伊看到之後也發動車子跟著開過去,後來因為伊不認識路就失去聯絡,伊找不到他們,大概凌晨一點或是兩點多的時候他們才打電話給伊,約在慈濟醫院的門口見面,伊並沒有去強盜癸○○之財物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癸○○經甲○傳喚未到,經甲○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亦經傳拘無著,此有傳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花院廣刑丙九三助一字第0五七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據被害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乙○○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頁九至頁十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偵查卷宗頁三十頁三二、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另案共犯丙○○於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綽號小胖的人打電話給伊,要去要債,由伊開車,而呂學成(即乙○○)是開另一部車子,到花蓮後在某一處路上伊不清楚是不是呂學成抓一個人,但是伊車上的人有人下車去抓人,呂學成車上也有人下來,伊在前面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就把人帶上被害人癸○○車子後駛開,後來伊和呂學成均跟著被害人的車子,但均跟丟,伊後來有找到被害人的車子,但呂學成的車子就沒有出現等語(見甲○卷(一)頁一二二至一二四),而證人卿羿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乙○○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頁四七至五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伊有看到癸○○跟人發生爭執,因為很暗,只看到他們互相拉扯,臉看不清楚,幾個人也看不清楚,後來伊就上去樓上,叫樓上的牌友下去看,發現癸○○的車子及人都不在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顯見並無直接指證被告參與強盜共犯,是綜上各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次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甲○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張 筱 琪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