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西藏路口某家不知名之網路咖啡店內,由綽號「明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內裝有可供擊發之直徑九mm改造子彈二顆,將之藏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弄十八號四樓住處內,無故予以收受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時,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右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是道具槍,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0三三八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並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且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槍枝是一位綽號明明之男子交付給伊,彼此並未留聯絡方式,只知道他目前在法院通緝中,要主動至法院報到等語,而衡情苟上開槍枝僅為道具槍,其友人何須於前往法院報到前如此大費周章將玩具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友人保管,此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份,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係因受友人託付,一時思慮未周而持有上述槍、彈,犯罪動機單純,且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有傷害前科,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又被告僅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之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