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第一六七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第二三三九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大千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領用其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車體係屬乙○○所有,且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不得無故將該車車體出售或作其他債務抵押,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未經乙○○之同意,將車體實際上為乙○○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佯以大千公司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致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所核准借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林詩偉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因其財務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之印章各一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未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之授權,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清償證明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藉以表示係由真正名義人出具上開文件之意,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黃淑美、吳玉真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清償證明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監理所承辦人員調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加以比對而發覺有異,經以電話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查詢,始得悉上情;又其明知領用大千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LA號之營業小客車車體係屬戊○○所有,且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不得無故將該車車體一月十四日,未經戊○○之同意,將車體實際上為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佯以大千公司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事宜,致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依約給付車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案經丙○○訴請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淑美、吳玉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及戊○○所簽立之合約書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北監政字第九一三五四五八號函所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七0四五號函所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所留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印文,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所留存之印鑑並不相符,亦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遠銀權字第十四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淑美、吳玉真持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塗銷登記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其接續在同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有關被害人戊○○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出具上開文書辦理動產塗銷登記,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擅將他人登記公司名義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影響真正所有人之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印章,雖未扣案,然業已丟棄滅失,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其所經營之大千汽車有限公司所屬靠行司機即告訴人丙○○,屢以車號00—八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遺失要求換發,被告甲○○藉故拖延而雙方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不詳圓形鐵器往告訴人丙○○頭部猛擊,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撕裂傷於頭枕部三公分及一‧五公分長度、0‧五公分深度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第二三三九七號移
行貸款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一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塗銷登記申請書 債權人及代理人欄內「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之印文各一枚(一式三份)
二 清償證明書 立書人欄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公司經理之章」之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