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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戶,並自行於頂樓(五樓)加蓋建物使用;詎其為在加蓋建物內用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私自加裝水管於四樓用戶之供水線,而連續竊取不詳水量之自來水使用;至同棟四樓之住戶即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進入加蓋之建物內察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即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照片四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現場勘查紀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以:伊原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並使用同址五樓加蓋建物,伊使用五樓期間,五樓用水是接自三樓,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五樓水管遭人換接至三樓後的照片,伊無竊水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陽臺勘查,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至上址履勘為止,該址五樓用水確係接自四樓,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九一四一四九五三00號函檢送之現查管線勘查記錄及照片二幀、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五三至五五頁、本院卷二五、二六頁)。然五樓用水係流經四樓水錶後,始遭外接水管接往五樓,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攝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為檢辯雙方所是認,堪證五樓用水並無繞越量水器私接水管之事實,故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辯稱伊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使用五樓期間,五樓用水接自三樓,伊搬離三樓後,告訴人企圖逼伊將五樓物品搬走,以占用五樓使用權,故於三樓及四樓之間加裝鐵門,所以伊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五樓照相採證等情,有其提出拍攝時間係九十年五月間拍攝之相片簿一本、底片一捲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揆諸被告提出該等底片及照片除攝有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陽臺之水管、水錶照片外,復有五樓室內房間、客廳堆放雜物情況之照片,其供述拍攝上址五樓之動機應堪採信此外,同捲底片及照片另有中華智慧人生文教發展協會主辦、創世基金會承辦之「520歡喜做厝邊園遊會」活動照片,經向創世基金會函查上開活動舉辦時間確係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創資字第九二0三七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徵被告提出五樓陽臺之水管、水錶照片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可能性極高。

(三)經本院會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業務士翁正忠履勘現場,發現上址五樓接用四樓之水管,接頭部分係新接頭,三樓水管亦有外接接頭,惟已遭活塞阻斷,該遭阻斷之水管與活塞有新舊之分,經詢翁正忠其雖陳稱無法判定五樓接用四樓用水之接頭係何時裝設,然亦表示三樓水管之外接接頭可能原係接五樓加壓馬達,此有本院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四)經查,告訴人遷入上址四樓後,因在三、四樓間加裝鐵門妨礙他人通行,而遭被告提起民事通行權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受理審判。該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具狀主張:

1其八十六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嗣發現四樓通

往屋頂平臺鐵門被長期關閉鎖住::,八十八年間丙○○之妻招售三樓房屋之際,意圖以挾帶方式將屋頂違建屋乘機一併出售,以獲取不當的額外利益,當時其基於(一)為避免不知內情的善意第三者無辜受害。(二)不願見不當利得者詐財得逞。(三)為不使久懸未決之違建安全問題因新的第三者之介入而更加複雜難解,當時唯一能做的緊急救濟措施,就是於八十八年間儘速在接近四樓樓梯處建置一道柵門::,其向丙○○抗議交涉後,丙○○在自知理虧無可推藉的情況下,只得將屋頂違建屋的鐵門鑰匙一只交出,同時答應擇期搬清屋頂違建屋內堆置物::,八十八年間其接管屋頂違建後,很驚訝的發現丙○○竟然盜接其四樓水管之水,供屋頂建違使用,乃採行兩項措施:(一)將屋頂鐵門之舊門鎖換新。(二)明確地向丙○○表示此後不歡迎前來::,將觀察丙○○之後效,以決定是否對其進行刑事竊盜罪之追訴::八十八年其接管屋頂違建屋後,這兩年來一直由其完全且有效地掌控著,其為該屋頂違建屋現在的實際占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丙○○僅係無關之外人而已,根本無權亦無任何理由與立場要求通行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

2九十年六月間,其發現屋頂違建屋之用電,係接自三樓住戶,即證人乙○○家

,其旋即主動前往三樓張家,面告張女此項誤失情事,同時隨即僱工前往三樓張家遷移電力線路,改由四樓其住處供給屋頂違建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答辯補充書狀)。

3其八十八年間取得鑰匙接管該屋以來,至今已達三年之久,三年來,該屋之水

、電費用,全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民事上訴狀)。

4告訴人主張之右揭情事,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通行

權全卷核閱無誤。查⑴告訴人既然具狀主張八十八年間其接管屋頂違建後,很驚訝的發現被告竟然盜接其四樓水管之水,供屋頂建違使用;又具狀明確表示其自八十八年間取得鑰匙接管五樓違建屋以來,三年之久,該屋之水、電費用,全由其負擔,其顯然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發現被告盜接其四樓用水,此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以前盜用告訴人四樓之用水,足資佐證,然告訴人竟遲至二年後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實悖常情。⑵雖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提出上開拍攝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管、水錶照片,經本院持以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又改稱實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時才發現五樓水管盜接其四樓用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不惟與其先前陳述齟齬,且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0號卷宗內所附勘驗筆錄,並無任何關於五樓用水之記載或照片,苟告訴人確於斯時發現,豈有不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之理,參以民事通行權訴訟履勘現場目的在於確認上址三、四樓間是否加裝鐵門暨五樓由何人占用,並非五樓用水來源,告訴人於民事庭法官履勘時發現五樓水管盜接其四樓用水一節,實難以想像。⑶又其既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現五樓用電接自三樓乙○○家,而委請水電工甲○○更改線路,改由其四樓住處供電,衡情亦無理由不一併修改供水線路,改由其四樓住處供水之理!且由五樓用電原來接自三樓,益資佐證被告所辯住居三樓期間,因同時使用五樓,故水電均由三樓外接水管線路供給。⑷尤甚者,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取得鑰匙接管五樓以來,除於三、四樓間加先知會始能在告訴人陪同下開門進入五樓,此業經告訴人是認在卷,苟被告僱請水電工人攜帶大批器具前往五樓換接水管竊取四樓用水,告訴人焉可能毫未察覺!⑸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間將三樓出售予乙○○而遷離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同址五樓亦僅堆放雜物,無人居住,衡諸常情,被告實無理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後返回上址換接水管竊取四樓用水之必要。

(五)本案告訴人因上址五樓使用權問題,與被告早有閒隙,二人間嗣更有通行權民事訴訟之糾葛,揆諸其在民事案件中之陳述與本件刑案之指訴相互扞格,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又與卷存拍攝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水管、水錶照片相片相矛盾,反觀被告之辯詞除與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三樓水管之外接接頭可能原係接五樓加壓馬達之狀況相符,又有上開五樓用水接自三樓之照片足憑,本院認被告所言較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更值採信。公訴人提出之水管及水錶照片、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現場勘查紀錄均為告訴人占用五樓後所拍攝、勘查,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