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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右二人共同 張振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以前任東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其秘書,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銀行存、提款等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己○○為籌措資金買賣股票,明知其經營之東旺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買賣股票一項,且公司自成立以來,除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可供出租外,並無其他價值之資產,亦無正常營業以獲利,致公司連年鉅額虧損,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不動產開發及其他投資所需之營運週轉金」為名,佯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租賃公司)訂立放款契約,使華夏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下同)四億多元之貸款(下稱本件授信案),嗣逃避華夏租賃公司之資金控管,並指示丁○○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將上開款項挪用殆盡,復於華夏租賃公司發覺有異時,又以正常付息之表象及佯出具承諾另提供擔保品之承諾書,使華夏租賃公司再度陷於東旺開發公司會補足差額之錯誤,而繼續履行契約,致被告己○○取得四億餘元之不法款項,被告二人涉共同詐欺過程如左:

㈠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時任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電工公司)總經理乙○○引介,佯向華夏租賃公司申請四億元之循環額度融資貸款,雙方因本國法令限制,而約定以華夏租賃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維京公司)及東旺開發公司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之TAMFORD DEVELOPMENTS LIMITED(以下簡稱東旺維京公司、定期放款契約書上載為東旺開發有限公司),為契約之名義人,由華夏維京公司以等值四億元之美金貸款予東旺維京公司。

㈡華夏租賃公司內部由總經理戊○○交由營業一部副總經理庚○○轉交襄理丙○○

製作徵信報告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交該公司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同意核貸四億元之等值美金供東旺開發公司投資不動產開發及其他投資所需之營運週轉金,核貸款項之條件主要為東旺開發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提交上開抵押房地承租人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司)之租賃權拋棄書,另提供四億之等值股票設質予華夏租賃公司,惟東旺開發公司並無法配合華夏租賃公司上開確保債權之作法提出擔保,又其借貸之用途主為股票買賣投資,華夏租賃公司知悉後,為期能確保債權,雙方遂協議貸放之款項應存放於東旺開發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在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荷商荷蘭銀行)設立之國內共同(DBU)帳戶中(下稱共同帳戶),作為墊付股票交割款之用,俟東旺開發公司以其提供之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之控管帳戶買入股票後,即由該共同帳戶匯款入東旺開發公司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控管帳戶(劉國佩之世華銀行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帳戶;劉國娟世華銀行一帳戶;林淑珠世華銀行二帳戶、中國信託一帳戶,總計共八個帳戶,下稱控管帳戶)以供交割款給付後,須將買進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華夏租賃公司,而賣出股票時則反向操作由東旺開發公司通知華夏租賃公司將股票解質、交割、股款再由人頭帳戶匯回共同帳戶,而買進之股票設定質權後,如股票市價下跌達原價值百分之十五時,東旺開發公司應立即補足差額,此外,並由華夏租賃公司保管東旺開發公司所使用控管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東旺開發公司不得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詎己○○嗣後卻不願意交付控管帳戶之存摺,華夏租賃公司在董事長李鎮海裁示下,同意雙方以華夏租賃公司控管帳戶印章、東旺開發公司保管控管帳戶之存摺之方式,惟東旺開發公司須每星期傳真存摺資料明細予華夏租賃公司,供資金流向之控管。

㈢於東旺開發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提出上開房地現承租人長鴻證券公司簽

署之租賃權拋棄書(下稱租賃權拋棄書)及華夏租賃公司取得劉國佩等控管帳戶印章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華夏租賃公司之辦公室簽立制式之定期放款契約書,並由華夏租賃公司為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保證向遠東、泛亞、安泰、巴黎銀行等貸款,於同年月日共撥匯美金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予東旺維京公司設於荷商荷蘭銀行之共同美金活儲帳戶,扣除財務顧問費後,由東旺維京公司將美金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轉為美金定存,並設定質權予荷商荷蘭銀行發行作為東旺開發公司新臺幣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CP)之擔保,由東旺開發公司借貸或發行商業本票售出得款後,將款項存入華夏租賃公司與東旺開發公司之共同帳戶,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八、九、十、十一日四日內即經東旺開發公司之被告丁○○傳真告知已買進股票,自共同帳戶匯出總計達新台幣四億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至東旺開發公司指定之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等三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設於中國信託、世華銀行等之帳戶內以給付買賣股票交割款之用。

㈣被告己○○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利用東旺開發公司之股票買賣屬短期投資,

買賣頻繁致股票設質、解質困難、不易控管之特性,致華夏租賃公司耗費心力疲於為設質、解質工作,而無法掌握確實之擔保,另利用東旺開發公司握有前揭控管帳戶存摺之優勢,指示秘書丁○○故意拖延甚至不交付帳戶存摺明細供華夏租賃公司審核,致華夏租賃公司難以掌握帳戶中資金運作流向,是華夏租賃公司雖訂有上述控管流程,惟因只保管控管帳戶之印章,實際上只能被動辦理股票設質、解質工作,完全無法掌控東旺開發公司之行為,從而,東旺開發公司隨後在未徵得華夏租賃公司同意,即違約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製造既成事實迫使華夏租賃公司同意其以融資買進股票,且融資買進之股票,因華夏租賃公司只有融資條,而無法為股票質權之設定,凡此,更使華夏租賃公司之控管條件形同虛設,擔保放款形同信用貸款,此外,被告己○○並於陸續賣出股票後,即拒將交割股款匯回荷蘭銀行DBU共同帳戶,而自行操作該等資金,除部分仍在指定之劉國佩等人控管帳戶短線進出股市後,轉匯至東旺開發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個人帳戶挪為他用外,更有部分款項在未知會華夏租賃公司之情形下,自行以先前另行偽刻之另一套劉國佩等人之控管帳戶印鑑章,指示被告丁○○提款轉匯至其他東旺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己○○或簡壽美及非該公司股東之郭玲玲、丁○○、郭簡惠美等人名下帳戶使用,將控管帳戶中之款項逐步挪用殆盡,足生損害於華夏租賃公司及他人。

㈤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華夏租賃公司租約部襄理甲○○發現東旺開發公司

人頭戶股票餘值僅餘新台幣一億四千多萬元,另控管帳戶中有約新臺幣二億元之出售股票股款不知去向,經報業務部門後,在甲○○及業務部庚○○等通知被告己○○及東旺開發公司依約補足擔保未果後,即又由董事長李鎮海及總經理戊○○多次透過乙○○及與被告己○○直接溝通,要求依約補足擔保品,被告己○○佯稱充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另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提供二萬張力晶公司股票供華夏租賃公司設質,以補擔保之不足,期間並均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復使華夏租賃公司又陷於錯誤,認被告己○○既仍願補提擔保,則繼續履約可能造成之損失應較少,未料,被告己○○嗣仍拒不履行,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該申貸案屆期前一個月,更不再繳息,且東旺開發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董事長已由被告己○○更換為簡泰平,惟從未主動通知華夏租賃公司,致華夏租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本件契約到期後提示東旺開發公司本金及未到期利息保證支票,卻遭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再向長鴻證券公司查證被告己○○提出之長鴻證券公司租賃權拋棄書,發現竟係偽造,而參以被告己○○等另行刻製控管帳戶印鑑章私自提款使用等情,始知被告己○○等自始存心詐欺,而騙取華夏租賃公司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四億多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如係刊刻自己名義之印章,自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庚○○、丙○○、萬中舉、王忠斌、高敬安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卷附華夏租賃公司第五屆第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影本、華夏維京公司與東旺維京公司定期放款契約書影本、東旺開發公司偽造之長鴻證券公司租賃權拋棄書、華夏租賃公司致長鴻證券公司函、長鴻證券公司回函、華夏租賃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撥款至劉國佩等控管帳戶相關簽呈資料、東旺開發公司所使用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等八個控管帳戶往來明細部分轉帳傳票、劉國佩等控管帳戶取款憑條計一五七張(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六十五張、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三十四張、營業部三十二張、建成分行二十六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明細表各二份、被告己○○切結提供力晶股票承諾書、甲○○所製東旺開發案處理流程報告、華夏租賃公司內部專案查核報告書、東旺開發本金、利息退票紀錄等各一份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均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華夏租賃公司於貸款前已對東旺開發公司營運情形、每年租金收入之財務狀況、貸款用途、抵押物之租賃情形等做過充分徵信,再經該公司董事會核准貸款,租賃權拋棄書非伊所提出,其間東旺開發公司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料,使華夏租賃公司陷於錯誤。核貸案係依華夏租賃公司專業判斷核貸,撥款方式係由契約當事人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定存美金向銀行質借同值臺幣,銀行撥入共同帳戶後,再經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戊○○同意後提出,匯入劉國娟等八個控管帳戶,由伊進行股票交易,此均經雙方同意。控管帳戶之印鑑章,係由華夏租賃公司刻製變更印鑑後保管使用,伊僅掌有控管帳戶之存摺,操作買賣股票時,東旺開發公司需將交易紀錄傳真至華夏租賃公司,控管戶之提款係由被告丁○○持提款單據至華夏租賃公司蓋用印鑑章後,始提出款項供作購買股票資金,貸款期間伊除最後一期外均有按期繳交利息,嗣因伊操作股票失利,致無法於貸款屆期後清償本金,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前之洽商、訂約事宜,租賃權拋棄書非東旺開發公司所出具,伊亦未曾持交華夏租賃公司丙○○,本件授信案件於撥款後,伊因任職東旺開發公司秘書之故,受被告己○○之命將買賣股票資料傳真予華夏租賃公司之承辦人甲○○,並至華夏租賃公司辦理用印、股票設質及匯款等工作,並未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授信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經由時任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乙○○引

介被告己○○與時任華夏租賃公司董事長李鎮海(同時兼任中興電工董事長,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總經理戊○○,共同洽談貸款事宜,為規避國內有關銀行法規、公司法營業項目之限制,雙方約定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華夏維京公司及東旺維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實則資金之提供人為華夏租賃公司,借貸人為東旺開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證人李鎮海於調查局屢次詢問之證詞、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戊○○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副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稽,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夏租賃公司登記資訊表、東旺開發公司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TAMFORD DEVELOPMENTS LIMITED 公司文件、HWA-HSAI(BVI)CORPORATION與TAMFORD DEVELOPMENTS LIMITED間之定期放款契約書(編號:B九七一八)可按。

㈡本件授信案契約雙方設定之放款金額及條件為,放貸美金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

扣除百分之一之財務顧問費,實貸得美金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元)等值之新台幣(約四億元),供作東旺開發公司買賣股票之資金,撥款條件由華夏租賃公司擬具,為前揭美金需存入華夏租賃公司推薦之荷商荷蘭銀行開立共同美金存款帳戶(戶名為TAMFORD ,帳號:0000000號),轉為定期存款後再向銀行質借等值臺幣,所質借之臺幣,撥款入共同帳戶內(東旺開發、華夏租賃公司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號),共同帳戶款項提領均需經過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用印同意,被告己○○即東旺開發公司於撥款後,將所購入之股票全數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供作貸款之擔保,並由東旺開發公司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三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前揭擔保設質之股票市價下跌達原貸款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時,補足款之擔保品,資金運用控管部分則由東旺開發公司提出由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分別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分行、松山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八個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帳戶即控管帳戶之印鑑章予華夏租賃公司保管,雙方約定於日後股票買賣時,東旺開發公司應將買賣股票情形傳真予華夏租賃公司,所購入股票設質、交割款項之撥付,由東旺開發公司、華夏租賃公司派人共同處理各節,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東旺開發公司主要貸款資金用途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之用,所以本公司要求其所購買之股票於交割完成後應設質押予本公司,本公司租約行政部負責每天統計股票買賣交易情形及股票現值、各人頭(即前揭控管帳戶)銀行戶總餘額是否低於新台幣四億元;又當股票市價下跌達原價值百分之八十五時,應立刻補足。為執行控管,雙方在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成立一個共同帳戶(按應係三個之誤),本公司撥款係由此帳戶轉匯至東旺公司指定之人頭戶以支應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東旺公司售出股票後,應將交割款項匯回荷蘭銀行之共同帳戶」、「遂通過決議,將本公司控管之方式變更為東旺公司保管集保及銀行存摺,本公司保管印鑑」、「本案貸款係以股票質押為主,不動產擔保只是加強擔保,保障客戶在股票漲跌之間所造成質押股票之損失。」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副總經理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公司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報董事會同意核貸,其動撥條件為,東旺開發公司提供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約三百七十九坪房屋及持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本公司有請鑑價公司餘值為六千四百萬元,貸放八成即五千一百萬元;於動撥前發現東旺開發公司主要貸款資金用途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之用,所以本公司要求其所購買之股票於交割完成後應設質押予本公司,本公司租約行政部負責每天統計股票買賣交易情形及股票現值、各人頭銀行戶總餘額是否低於新台幣四億元;又當股票市價下跌達原價值百分之八十五時,應立刻補足。為執行控管,雙方在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成立一個共同帳戶,本公司撥款係由此帳戶轉匯至東旺開發公司指定之人頭戶(按指八個控管帳戶)以支應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東旺開發公司售出股票後,應將交割款項匯回荷商荷蘭銀行共同帳戶。本公司另要求東旺開發公司須將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本公司保管,..。以上均是在融資動撥前規劃的流程。」、「本案於動撥前才瞭解,東旺開發公司並未依規定,事先有股票可當質押,而是以核撥之貸款買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所以華夏租賃公司於動撥前,才會製訂前述雙方在荷商荷蘭銀行成立兩個(按實際上為三個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共同帳戶,經東旺開發公司購買股票後,由本公司核撥貸款。並在東旺開發公司售出股票後,應將交割款項匯回荷商荷蘭銀行共同帳戶。該核撥款項額度多寡係由東旺開發公司買賣股票後傳真明細至本公司租約行政部門襄理甲○○,由王女及承辦人丙○○共同核算交易金額後,簽報予我及總經理戊○○同意,始予以撥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本件授信案之經辦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東旺開發公司申貸案係由本司副總經理庚○○交給我評估的案件,因其中有一項是以股票做十足擔保,所以我認為雖然其他徵信條件很差,但仍有承作的空間,所以簽報董事會,董事會核准後,依核准條件與東旺開發公司簽約、對保及撥款。事後發現東旺開發公司無法配合本公司為了確保債權的要求,本公司經過兩次的業務會議,與會者有董事長李鎮海、總經理戊○○、副總經理庚○○,管理部協理王忠斌,租約行政部甲○○以及我本人,會中業務部及租約行政部皆表達該申貸案不應繼續承作,應研商將該筆放款收回的意見,最後擬出二套方案,一為印鑑、存摺均由本公司保管,客戶提出印鑑由本公司保管,存摺東旺開發公司保管,董事長李鎮海在會中表示租賃公司業務拓展不易,而承作的意見,李鎮海仍依專業認知裁示按照客戶提出之方案,印鑑由本公司保管,存摺由東旺公司保管,繼續承作此申貸案,我們也只有依決策者執行業務。」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三頁)可證,核與卷附華夏租賃公司管理處協理王忠斌業務上所製作之「東旺開發案報告(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承辦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職務上所製作「東旺開發案、管理處租約行政部處理流程」報告(下稱華夏租賃公司處理流程報告,見同上他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所載,華夏租賃公司為辦理東旺開投公司股票質押在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大華證券松山分公司、長鴻證券及鼎康證券四家證券商開立集保戶及銀行戶,同時於撥款前經由董事長李鎮海招集內部會議研議後,同意本件授信案件由東旺開發公司以貸款購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設質之方式為擔保,並同意東旺開發公司保管控管帳戶之存摺、華夏租賃公司僅保管控管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相符。本件授信案之擔保物提供、設質方式內容,復有撥款前(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日),由被告己○○提供前揭房地定案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授信契約當事人,業經辦妥於荷商荷蘭銀行開設需經華夏租賃公司同意始得提款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TOMF ORD、美金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號(DBU臺幣支存帳戶)三個共同帳戶之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荷銀字第一六六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控管戶劉國娟、劉國佩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九月八日變更印鑑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一世建成字第○一六八號函、華夏租賃公司所提出(以下詳見附件三十六卷目錄表附件十五以下)之撥款申請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暨業務審查決議及董事會提案報核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買進股票申請撥款、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請退回天剛資訊一百張股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領天剛資訊五百張股票供客戶參與除權等簽呈、配合辦理股票設質之證券公司及銀行開戶資料、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影本、股票買賣情形統計表、股票買賣對帳單等在卷足資佐證。

㈢被告己○○與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戊○○所簽訂HWA-HSAI(BVI)CORPORATION、TA

MFORD DEVELOPMENTS LIMITED之定期放款契約書(編號:B九七一八,下稱定期放款契約書)中載:「緣乙方(指東旺維京公司)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華夏租賃公司)借貸」、於第一節總則第一條授信條件、第五項動撥方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本授信於本契約第一條第六項之擔保物設定質權手續完備後動用。」、第六項載明「(二)乙方應提供價值不低於撥款金額之三分之四倍之甲方可接受之上市公司股票或債券基金受益憑證設質給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約定,似應認為本件授信案件之貸款被告己○○需在公司營運資金範圍內使用,且應在東旺維京提供五億三千餘萬元等質之股票或債券基金受益憑證設質予華夏租賃公司後始得動發貸款金額,與前項實際授信目的、條件即「供作東旺開發公司買賣股票之資金」、「被告己○○即東旺開發公司同意於撥款後將所購入之股票全數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供作貸款之擔保」等不同,惟據前項所列證人戊○○、庚○○、丙○○之證詞及論述,及證人即實際執行契約華夏租賃公司承辦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東旺案係由華夏維京BVI子公司與東旺開發之BVI子公司之間之融資行為,該案係先經本公司業務部接案並作授信調查,提出徵信報告送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核貸後,本租約行政部以開始參與合約之製作。東旺BVI申貸案因有提出不動產抵押及股票設質,本部門亦須會同業務部門辦理股票質押及股票設質,本部門亦須會同業務部門辦理股票質押及不動產設定之行政工作。該案撥款後東旺公司經由共同帳戶提款買賣股票,本部亦須配合東旺公司確認每日證券戶每日成交股票及成交金額之確認,及辦理股票之設質、解質等行政作為。」(見同上卷等一一八頁)等語,參諸前揭華夏租賃公司處理流程報告內容,足徵此一定期放款契約書中有關貸款使用目的、動撥條件及擔保物設質之約定,僅係表面文章,並未經雙方遵守。起訴書載:「己○○為籌措資金買賣股票,明知其經營之東旺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買賣股票一項,且公司自成立以來,除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可供出租外,並無其他價值之資產,亦無正常營業以獲利,致公司連年鉅額虧損,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不動產開發及其他投資所需之營運週轉金』為名,佯與華夏租賃公司訂立放款契約,使華夏租賃公司陷於錯誤」等內容,並據此認定被告己○○等自申請貸款時起即有不法意圖,顯係受定期放款契約書文字之誤導,未詳閱證人之證詞及查明卷內實際核貸執行文件內容,所致之誤會。綜上,本件授信案件核撥前華夏租賃公司各主要負責人對於被告己○○貸款之目的係供作購買股票已經明瞭,且經內部專案會議議決放款之主要擔保品為購入股票後以股票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放款後資金運用之控管係以華夏租賃公司掌有控管帳戶之印鑑章方式為,故難認被告己○○在華夏租賃公司撥款前有何故意隱匿資金用途施用詐術行為,亦未見華夏租賃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授信案之主要擔保品為被告己○○以所貸得股票回質於華夏租賃公司,故是否核貸取決於此,被告己○○、貸款擔保人即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等人之資力及東旺開發公司之營運收入,即非准否核貸之要件,此考華夏租賃公司事前所作業務審查決議及董事會提案報核表中提及經辦單位擬予同意承作之主要理由,為保證人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提供四億元等值,上市公司股票或債券基金受益憑證,設質予華夏租賃公司供作擔保,因認承作風險性較低,債權應可確保等內容已明,故東旺開發公司每年是否有五百萬元之租金收入、營運是否虧損均非足以影響本件授信案件核准之要件,況被告己○○所提出之東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有關租金收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者,就此被告己○○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華夏租賃公司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

㈣本件授信案之主要擔保為被告己○○必須將購入之股票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就

此業已詳述如前,為確實控管被告己○○履行協議,達到債權之確保,華夏租賃公司在撥款前後,由董事長李鎮海召集該公司總經理戊○○、副總經理庚○○及承辦協理丙○○、甲○○,就控管方式,開過多次主管會議,其間本件放款回質控管方式原始設計、變更過程及事後作成最終決議,均詳載於華夏租賃公司處理流程報告中,茲節略內容如下:

1原來操作之模式:東旺開發公司控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需由華夏租賃公司

保管;限制東旺開發公司購買股票種類僅限於上市公司股票,並需全數設質予華夏租賃公司;東旺開投公司不得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立三家券商六個控管帳戶。

2實際操作之模式:東旺開發公司保管集保及銀行戶(即控管帳戶)存摺,華夏

租賃公司保管前揭帳戶之印鑑章;東旺開發公司亦可購買上櫃公司股票設質予華夏租賃公司;東旺開發公司購買股票得採融資方式然金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左右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增加一家券商二個控管戶總計為八個控管戶。

華夏租賃公司此一控管模式造成之實質影響甲○○在同份報告中陳稱:「(三)控管困難:㈠當東旺開發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時,本公司只有融資條,並無法辦理股票設質手續。㈡東旺開發公司並未將賣人頭戶股票所得款項匯入ABN(荷商荷蘭銀行)共同帳戶內。㈢本公司只保管人頭戶之印鑑,並未保管銀行存摺,實難掌握其金錢流向,東旺可利用改印鑑或人頭戶金融卡取款。..。㈣當東旺開發賣出股票時,華夏租賃公司第二天需辦理解質,款項應由人頭戶進入ABN之共同戶,以便控管,然東旺從未將交割款進入ABN共同戶,存摺又在客戶手中,根本無法控管資金流向。」。該公司內部專案查核報告中亦載明:「(五)造成影響力:1由於券商人頭帳戶為東旺開發公司提供,並同意由其保管人頭戶銀行存摺及集保存摺,完全喪失主控權,致使本公司:㈠管理處租約行政人員已無法控管股票之設質及每日統計股票現值。㈡業務部人員無法每天核對共同帳戶,各證券銀行戶餘額及股票現值是否不低於NT$四八○○○○仟元」。華夏租賃公司就前揭實際操作之控管方式及其影響,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這些與當初貸款條件不合之改變。均經本公司召集董事長李鎮海、我、租約行政人員甲○○、前管理部協理王中斌、現任副總庚○○等人開會討論,開會時租約行政人員甲○○、前管理部協理王中斌不同意此方案,但董事長李鎮海表示『不要將他人(指己○○)當賊看』,但在會前會時,我與甲○○、王中賦、庚○○基本上不同意此方案,但後來在開會時礙於董事長之指示,我不便提反對意見,遂通過決議,」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庚○○證稱:「惟上述條件均未履行,..。後來李鎮海召集公司總經理戊○○、丙○○、甲○○、王忠斌(前管理部協理)、我等人,詢問我等對東旺公司申貸案的架構,最後李鎮海裁示:基於己○○本人在商場的實力且渠是乙○○介紹的人,再加上該案可為公司創造不錯利潤,所以裁示核撥條件變更為東旺公司保管股票集保及銀行存摺並可自行運作,本公司僅保管印鑑。我們有要求盡量以上市股票為投資標的,但實際上本公司無法、完全掌控,且本公司先前並不同意東旺公司從事融資、融券買賣,但如前述所言,東旺公司所為本公司均無法先期瞭解掌控,雖然後來從東旺公司所傳真之股票交易明細得知東旺公司有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而我亦曾向李鎮海及戊○○反應,惟渠等表示為顧及己○○顏面,同意東旺公司從事融資、融券買賣。」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再證稱:「本公司經過兩次的業務會議,與會者有董事長李鎮海、總經理戊○○、副總庚○○,管理部協理王忠斌,租約行政部甲○○以及我本人,會中業務部及租約行政部皆表達該申貸案不應繼續承作,應研商將該筆放款收回的意見,最後擬出二套方案,一為印鑑、存摺均由本公司保管,客戶提出印鑑由本公司保管,存摺東旺公司保管,董事長李鎮海在會中表示租賃公司業務拓展不易,而承作的意見,李鎮海仍依專業認知裁示按照客戶提出之方案,印鑑由本公司保管,存摺由東旺公司保管,繼續承作此申貸案,我們也只有依決策者執行業務。」(見同上卷第三三頁)、「東旺開發公司負責人亦循前述向李(鎮海)董事長陳情方式,由李董事長召集程總、簡副總、王忠斌、甲○○我等人開會,由他裁示放寬規定,准其買賣基金、上櫃股票、融資、融券等」(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等語及王忠斌所製作東旺開發案報告中亦載明:「本案造成損失之關鍵在於董事會所核據條件因對方要求變更擔保品相關條件。而在探討變更之過程前經多次會議討論,由於本人自始即不認同本案,因此多次討論變更條件之會議均未邀本人參照。」等字樣(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七一頁),可證本件授信案件之擔保品提供、設質控管方式係在華夏租賃公司董事會中經多次討論而成,衡之前揭證人即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之證詞,足認對於將控管帳戶存摺由被告己○○保管、准許被告己○○以融資、融券購買股票等措施,將造成無法掌控被告己○○出進出股之資金流向、允許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亦將完全瓦解原約以購買股票質押供作擔保之設計等負面影響均曾加以討論,否則渠等豈有一再表示反對意見之理由,既華夏租賃公司各級主管就前揭控管方式所生之影響均已知之甚明,且於各次會議中向董事長李鎮海表達,惟渠等仍在董事長李鎮海之裁示下同意放寬原約定之控管條件,自難認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㈤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一般放款案件對於不動產擔保品,如係有

承租戶,均會要求承租戶出具租賃權拋棄書,以確保債權,本案確有一份長鴻證券公司所出具之租賃權拋棄書,該拋棄書在我印象中係由東旺公司負責人己○○的秘書郭小姐連同合約書等文件一同送至本公司業務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東旺公司董事長秘書丁○○陪同劉國娟、劉國佩、林淑珠等三人來本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時」、「於對保後數日(對保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本公司要求,由丁○○本人親自攜帶長鴻證券租賃權拋棄前來本公司交付給本人,我再將之交予本公司租約行政部甲○○保管」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五○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租賃權拋棄書是何人員給你的?)這一張是我公司製作內容完畢後由我交給東旺丁○○,由東旺公司簽章的,而東旺簽章後,才交回華夏公司的但這一份是何人交返華夏的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可確定我若接到後,我一定會交給租賃處的。」、「(問提示丙○○於調查局筆錄為何今天所言和調查局筆錄所言不同?)我以為到調查局時是擔任證人,我才說是由丁○○親自交返給我的拋棄書的,那是直覺反應。」、「簽契約之時沒提到這點,因為我們有選擇撥款不撥款,我們是撥款前一定要有之文件是口頭說的,契約上是沒有寫,這不是要件,只是我們以前有這習慣,但也有要不到切結書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二○二頁)、「所以由租賃部打租約拋棄切結書我交給東旺,約丁○○去找長鴻用印再交回是九月二日完成,所以應該在九月二日前完成,九月四日交回,交回時印章就蓋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一九頁)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如何聯絡東旺開發公司何人交租賃權拋棄書的經過?)我們在董事會核准案件後會準備一個簽約對保的所需文件明細表給租約行政部準備,當我把明細表交給租約行政部的時候,租約行政部的法務,發現本案不動產擔保品有承租人,因此要求東旺開發公司提供租賃權拋棄書,我就通知東旺開發公司丁○○請東旺開發公司準備租賃權拋棄書,我還跟丁○○解釋,一般租賃權先於抵押權的不動產擔保品都要準備租賃權拋棄書,如果沒有這個文件,華夏公司無法撥款,故請其於撥款前準備妥交給本公司,因此丁○○在撥款前將該租賃權拋棄書交給本公司」云云,然從證人丙○○前揭證詞觀之,其就租賃權拋書是否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一事,先證稱係丁○○所交付,嗣又改口稱何人交返已不清楚,再於本院審理時確定係由被告丁○○所交付,其證詞反覆,再參以所證租賃權拋棄書由被告丁○○交付之時間點先稱是在對保八月五日之後幾日,又證稱在租賃權拋棄書所載日期九月二日至同月四日間,及租賃權拋棄書是否為本件授信案放款之必要文件等節上均前後矛盾,所證各詞已有多處可疑。經核卷附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貸款前,為保證所提出申貸文件均為真正之證明書載:「茲證明本公司提供貴公司董事會決議書、公司章程、證照、董事名冊及其他營業許可等文件之影本與正本無誤」等內容觀之,顯見華夏租賃公司在貸款前已注意到被告己○○申請貸款之各項文件需由其保證為真正之事,若確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一租賃權拋棄書為是否核貸之關鍵,且係該公司法務要求提出者,則豈有不在被告丁○○提出後作成正式收受之紀錄文件,並於貸款核撥前,與前揭證明書一般要求被告出具確為真正之證明書,且查卷內華夏租公司所提出本件授信案件之業務審查決議及董事會提案報核表、放款合約書及撥款資料中均無對租賃權拋棄書是否確由承租人長鴻證券公司提出之徵信資料,顯見證人丙○○所述決定准否核貸之重要文件,華夏租賃公司竟未為任何徵信動作。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丙○○陳稱:「(問檢察官提示租賃權拋棄書問你何人交給你的,你的陳述說:何人交給華夏租賃公司記不清楚,檢察官又繼續問你,提示調查局筆錄問你為何說法不一樣,你說調查局因為你是證人才講是丁○○交回的那是直覺的反應,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不記得了?)(按於回答前沈默許久)我不曉得為何會這樣講。」等語,其情虛之處益明,故證人丙○○就租賃權拋棄書有關證詞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證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偽造長鴻證券公司租賃拋棄書、華夏租賃公司致長鴻證券公司函、長鴻證券公司回函等雖足證租賃權拋棄書係偽造者,惟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己○○、丁○○所偽造及行使,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衡之前述各項論述,知東旺開發公司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約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三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前揭擔保設質之股票市價下跌達原貸款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時,補足款之擔保品,況此一土地、房屋經鑑定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僅有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此有泛亞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僅約為本件貸款總金額之八分之一,本件信用貸款之主要擔保品為貸款後被告己○○購入股票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均詳論如前,故此一租賃權拋棄書之有無,亦非造成華夏租賃公司陷於錯誤之因素。

㈥東旺開發公司經劉國佩、劉國娟、林淑珠同意後分別以渠等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建成分行、松山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八個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帳戶,供作本件授信案件之股票交易之控管戶,其中劉國娟、劉國佩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九月八日變更印鑑、劉國佩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變更印鑑、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啟用、林淑珠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啟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印鑑變更(以上控管戶變更印鑑者均係舊有帳戶),均經證人即經銀行承辦人張雅惠、陳建興、黃慧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一世建成字第○一六八號函足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載:被告等「自行以先前另行偽刻之另一套劉國佩等人頭戶印鑑指示被告丁○○提款轉匯至其他東旺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己○○或簡壽美及非該公司股東之郭玲玲、丁○○、郭簡惠美等人名下帳戶使用,將控管帳戶中之款項逐步挪用殆盡,足生損害於華夏租賃公司及他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等此一行為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之印章而言;而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已詳如前述。本件起書所載之事實,認被告己○○、丁○○先前自行刻製控管戶之印章,並進而將控管戶內之款項提領、匯出,果如此,則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應視其刻製控管帳戶之印章,是否經過劉國佩、劉國娟及林淑珠之同意或授權為斷,卷查劉國娟為被告己○○之配偶、劉國佩為劉國娟之妹,林淑珠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三人均於本件授信案前後,同意開戶或變更印鑑章供作本件授信案之撥款控管帳戶使用,已證述如前,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明被告己○○等有未經渠等同意下即偽造印章、印文而填載提款、匯款單據之證據,被告等在前揭授權範圍內使用控管戶之印章、印文於各次提款、匯款時蓋用於取款憑條、單據上,所為均難認未經授權或已逾授權目的,故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事實,因與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丁○○此部分行為,已成立偽造文書等犯罪,核先敘明;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庚○○、甲○○等雖先後證稱:事後伊等研判,本案為被告等,事先盜刻或盜蓋或以渠等事先蓋好之取款條方式,將控管帳戶之錢領走云云,證人甲○○於偵審中亦一再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印泥顏色較深並標明限匯至八個指定人頭戶的取款條係我所蓋印的,但印泥顏色較淺及未標明限匯至八個指定人頭戶的取款條確係非本公司所蓋印,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印泥顏色與本公司印泥顏色類似的取款條,絕不是本公司所蓋印,但究係是何人所蓋印,我不知道。為了方便本公司控管,防止東旺開發公司逕行挪用款項,東旺開發公司若未在取款條上註記標明限匯至八個指定人頭戶,本公司絕不蓋印,況且東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帶來用印之取款條均有註記標明限匯至八個指定人頭戶,所以本公司才會蓋章;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因東旺開發公司股票餘值大幅降低,故本公司內部決議,東旺開發公司拿取款條來用印,需再經業務部人員確認,本公司才會用印,故其後東旺公司人頭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我懷疑係該公司於刻製印鑑之初,即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印鑑,一套交本公司,一套留在該公司留存備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一六○頁)、「經由我經手之東旺公司人頭戶至本公司用印提款確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但為何超過該日期之後各人頭戶(按即控管帳戶)在沒有經我用印之情形下,仍有上述存提款動作,我確實不明白,另我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出國旅遊,但此期間本部門另兩位小姐亦無代用印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因為沒有存摺所以無法對帳,到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就沒再來用印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被告要使用人頭戶的帳戶錢,要跟我取用印,就我個人記憶被告跟我要用印,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因為被告大量賣股票,要不到銀行存摺明細以後,公司規定業務部門跟我們部門一起控管用印,所以那時開始有用印登記簿,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就沒有再用印。」(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云云,若果證人庚○○、甲○○前揭推測有關被告己○○等人於交付控管帳戶印鑑章前已先蓋在空白取款條以備日後提款之用或另預先刻製同款式之印鑑章,於華夏租賃公司拒絕用印時再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盜領款項等情有一屬實,則依邏輯推論,調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華夏租賃公司停止用印日)後之控管帳戶之取款憑條,與華夏租賃公司持有控管帳戶印鑑章鑑定比對,於假設被告於交付控管帳戶印鑑章前已先蓋用空白取款憑條之情形下,其結果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控管帳戶所使用之取款憑條應無印紋不符之情形;反之被告另行刻製同款式之印鑑章留存事後使用之情形,其結果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全部印紋均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印章印紋不符始為合理。惟查,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將華夏租賃公司持有之控管帳戶印鑑章、調取各該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取款憑條經抽樣鑑定結果為:

1「送鑑資料及分類「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附件(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A組取款憑條計七十張:其中存戶為「劉國佩」之四十張取款憑條上所蓋『劉國佩』印文編為甲─A─1類鑑定資料(由於檢品數量甚多,僅採其中取款憑條右下角編號A37、A38、A40、A39、A52、A54、A50、A

51、A53、A55、A56、A57、A58、A59、A19、A61、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等二十五枚印文為受驗檢品)、其中存戶為「林淑珠」之三十張取款憑條上所蓋『林淑珠』印文編為甲─A─2類鑑定資料(採其中編號A2、A3、A4、A

13、A14、A15、A16、A17、A18、A20、A21、A24、A25、A26、A27、A28、A29、A30、A31等十九枚印文為受驗檢品)。二、附件(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B組取款憑條計二十一張;其中存戶為「劉國佩」之十五張取款憑條上所蓋『劉國佩』印文編為甲─B─1類鑑定資料、其中存戶為「林淑珠」之六張取款憑條上所蓋『林淑珠』印文編為甲─B─2類鑑定資料。三、附件(乙)世華銀行松山分行A組取款憑條計二十四張;其中存戶為「劉國佩」之十八張取款憑條上所蓋『劉國佩』印文編為乙─A─1類鑑定資料(採憑條右下角編號A5、A6、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等十二枚印文為受驗檢品)、其中存戶為「林淑珠」之六張取款憑條上所蓋『林淑珠』印文編號為乙─A─2類鑑定資料。四、附件(乙)世華銀行松山分行B組取款憑條計十六張;其中存戶為「劉國佩」之七張取款憑條上所蓋『劉國佩』印文編為乙─B─1類鑑定資料、其中存戶為「林淑珠」之九張取款憑條上所蓋『林淑珠』印文編號為乙─B─2類鑑定資料。五、「劉國佩」、「林淑珠」印章實物各乙枚、印泥乙盒;以印章沾泥所蓋之印文分別為丙、丁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甲─A、乙─A、丙、丁等類印文之印色反應相似。二、甲─B、乙─B等類印文之印色反應與甲─A、乙─A、丙、丁等類印文不符,非同一印泥所蓋印。

三、甲─A─1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相符;甲─A─2類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相符。四、乙─A─1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相符;乙─A─2類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相符。五、甲─B─1類印文中,憑條編號B1、B2、B4、B8等四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相符,B10、B11、B12、B13、B

14、B15等六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不符,B3、B5、B6、B7、B9等五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不清,歉難鑑定。六、甲─B─2類印文中,B16、B17、B18、B21等四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相符,B20印文與丁類印文不符,B19印文因蓋印不清,歉難鑑定。七、乙─B─1類印文中,B1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相符,B3、B4、B5、B6、B7等五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不符,B2印文因印泥汙積,歉難鑑定。八、乙─B─2類印文中,B8、B9、B10、B11、B14等五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相符,B12、B13、B15等三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不符,B16印文因印泥汙積,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從上鑑定結果知:

①劉國佩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

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等十筆相符;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九日、四月九日等十一筆與原留印鑑紋線不符;②劉國佩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等七筆相符;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九日、四月九日等五筆不相符③林淑珠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九日、十五日等八筆相符;無與原留印鑑紋線不符;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等三筆與原留印鑑相符,有十二月十八日、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等三筆與原留印鑑紋線不符。

2「送鑑資料:一、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九十二張(包含營業部五十一張,建成分行四十一張);其中未註明限匯帳戶、取款日期在86年12月11日以後及印文印色較淺之取款憑條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經查符合上述條件者計五十八張,本處分於各取款憑條右下角予以編號自甲1至甲58【甲9、甲10、甲11、甲

12、甲22、甲23、甲47、甲48、甲49、甲50等十枚印文為印色較淺者】;其中甲1至甲36為「劉國佩」印文,甲37至甲50為「林淑珠」印文,甲51至甲58為「劉國娟」印文),其餘三十四張取款憑條既無爭議,故將其編為乙類參對資料(本處於各取款憑條右下角予以編號自乙1至乙34;其中乙1至乙16為「劉國佩」印文,乙17至乙25為「林淑珠」印文,乙26至乙34為「劉國娟」印文)。二、「劉國佩」、「林淑珠」、「劉國娟」印章實物各乙枚、印泥乙盒;以印章沾泥所蓋之印文分別為丙、丁、戊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有關「劉國佩」印文部分:除甲3、甲10、甲11、甲14、甲17、甲22、甲27、甲31、甲33等九印文因蓋印不清,無法鑑定外,其餘二十七枚印文均與丙類印文紋線相符。二、有關「林淑珠」印文部分:甲37至甲46等十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相符,甲48、甲49、甲50等三印文與丁類印文紋線不符,甲47印文因紋線模糊,無法鑑定。三、有關「劉國娟」印文部分:甲51至甲58等八印文與戊類印文紋線大體均能疊合,但甲類八印文在相同部位有多處一致性之細微特徵(如印痕凸點、髒點、印文與印邊之連痕等),而戊類印文則無此現象;惟若再將不爭議之乙類九枚印文加入參對後,發現乙類印文亦有此相似之細微特徵,因此不排除甲與戊類印文仍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而其間之細微特徵差異可能係蓋甲類印文時,印章沾附異物或印泥汙積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從上鑑定結果知:

①劉國佩世華銀行營業部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

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等五筆相符,無不相符者;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六日等六筆相符,無不相符者。②劉國娟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等四筆相符,無不相符者。③林淑珠世華銀行營業部控管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之取款憑條印鑑章與華夏租賃公司所持有之原留印鑑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等三筆與原留印鑑紋線不符。

綜上鑑定結果,與前揭假設情況之邏輯演繹結果不合,此一鑑定即無法作為前揭證人推測之詞之佐證,證人甲○○、庚○○前揭證詞所證內容已係推測,又乏合理之科學證據支持,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己○○有起訴書所載:「被告己○○等另行刻製人頭戶印鑑私自提款使用等情」犯行之證據,故不能據此進一步推論,被告己○○於本件授信案件申請前即有不法意圖。

㈦證人甲○○於偵審中又屢次證稱:「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公司發現各人

頭戶股票淨值僅在一億四千萬元左右,差額過大,經業務部與東旺公司接洽,請其提供買賣股票之銀行存款明細,東旺公司均不提供」、「後來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本公司發現東旺開發公司已不來蓋印章提款,發現有異,經清查結果發現東旺開發公司在此之前即有未經本公司蓋章即提領款項情事,可見東旺開發公司另有一套完全相同之印鑑用以私下提款,明顯不願接受本公司控管,有詐欺之嫌疑。」、「發現股票餘額不足後,本公司業務部即往上報,經程總經理及李董事長不斷與東旺開發公司負責人己○○協商」云云,若果屬實,則華夏租賃公司各級主管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知被告己○○等有未將控管帳戶買賣股票資金回存共同帳戶、未依正常程序申請用印等違約行為,且有已使華夏租賃公司完全無法控管股票交易及正常設質之事情,惟查,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間止,東旺開發公司仍陸續提供各控管帳戶在各證券商買賣股票、融資融券之交易明細、傳真客戶每日成交明細對帳單予華夏租賃公司,足證本件授信契約,並未因證人甲○○所證被告己○○之前揭行為而停止合約執行,華夏租賃公司亦從未以書面對東旺開發公司之違約行為為任何之表示,此有華夏租賃公司所提出之本件授信案資料附件及內附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足稽,再參以本件授信案件執行期間,美金自八十六年九月陸續升值,以致前揭荷商荷蘭銀行共同美金定期存款帳戶擔保品價值提高,東旺開發公司經華夏租賃公司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增加發行商業本票四千五百萬元,使東旺開發公司除前揭撥款外另取得四千四百六十萬元(扣除貼現利息、保證、簽證承銷費用等,以下二筆增撥款亦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增加發行商業本票二千五百萬元,使東旺開發公司再取得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東旺開發公司結束在荷商荷蘭銀行美金共同帳戶,將定存美金一千四百七十幾萬元轉成新台幣償還商業本票發行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後,剩餘一千一百十幾萬元,東旺開開公司又將餘款取走,此有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荷銀字第一六六號函及所附共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夏租賃公司簽呈、商業本票承銷委請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商業本票、委託書、控管帳戶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取款憑條、申報書等在卷足按。前揭荷商荷蘭銀行共同帳戶之一切作為,均需經過華夏租賃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前揭簽呈、提款、撥款單據均係由華夏租賃公司總經理用印或簽核同意,華夏租賃公司係在明知甲○○所證之東旺開發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下,除未為任何終止合約之追償之舉動,亦未停止增撥貸款,以減少損失,竟仍同意再撥款達八千零六十萬元予東旺開發公司,華夏租賃公司各級承辦人員均係具有專業知識之經營管理人,豈有在自知受騙,而被告等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下,仍就匯率所生差額,再批准鉅額貸款之理,顯見華夏租賃公司此一核貸撥款行為,並非係因錯誤而為。次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應華夏租賃公司之請,簽立承諾書,同意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交付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力晶半導體公司之二萬張股票,檢察官認此一行為亦係被告己○○所使用之詐術云云,惟被告己○○簽立此一承諾書時間係在前揭撥款後,難認華夏租賃公司之前揭撥與此有何直接關聯,此無非係被告己○○於撥款後追加擔保品之行為,難認係詐術;末查,華夏租賃公司於被告己○○屆期(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未歸還本息後,即提示被告己○○所開立東旺開發公司之保證支票,惟經退票,此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據足稽,惟此僅係被告己○○於本件授信案件後,東旺開發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結果,尚不能僅依此事後退票事實,即認被告己○○於申請貸款之初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

㈧綜上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提出偽造之租賃權拋棄

書、另行刻製控管帳戶之印鑑章或將控管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預供將來提款使用之詐欺行為。而華夏租賃公司就東旺開發公司申請本件授信資金,係供被告己○○買賣股票,擔保品之提供方式係被告己○○需將所購入之股票,於撥款前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股票下跌時之差額係以被告己○○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充之,事前均經徵信同意,華夏租賃公司籌集之美金匯入荷商荷蘭銀行之共同帳戶內,經轉存為定期存款,設質予銀行後,被告己○○申請將同額新臺幣提出,供作購入股票之資金,亦均經華夏租賃公司內部審核同意,於撥款前,華夏租賃公司明知若同意由被告己○○保管控管帳戶之存摺,華夏租賃公司僅保管控管帳戶之印鑑章時,將無法確實掌控被告己○○每日股票交易之情形,於撥款後又明知若同意被告己○○可以融資、融券方式購買股票,被告己○○將無股票可供回質予華夏租賃公司,惟在華夏租賃公司董事長主導,各級承辦主管之縱容下,就此等嚴重影響控管被告己○○核貸資金運用及確保華夏租賃公司債權之事項,於撥款前後,均經同意開放,使華夏租賃公司原設計貸放資金運用控管方式無法執行,終至原設計擔保提供方式完全喪失功能,於被告己○○股市操作失利,個人財務陷入困境後,無法按期償還貸款之本息時,華夏租賃公司已無足額之擔保品可供追償,華夏租賃公司就整個授信案件徵信、核貸、執行過程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本件授信案件有施用何種詐術,華夏租賃公司又未見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據前所述,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前所述本件授信案件,在放款決策過程、放款擔保品之提供、放款執行等項,華夏租賃公司已有違反公司法公司不能執行登記外業務、竟提供巨額公司資金供被告己○○操作購買股票,又未確實掌控控管帳戶存摺、執行擔保品設質、同意融資、融券、因匯差變化在無擔保品下增額核貸等多項重大缺失,致被告己○○可據此控管之漏洞,任意運用資金,嗣於無法清償債務時,華夏租賃公司已無足供清償之擔保品可供追償,致華夏租賃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該公司總經理戊○○、副總經理庚○○、承辦人丙○○及甲○○等人(董事長李鎮海已死亡),與被告己○○、丁○○,就此一授信案件是否另涉共同背信罪責,顯非無可疑之處,應請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法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