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已
前住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繼承人莊福來之四子,因不認同其繼母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其五子丙○○為聯絡人,就其先夫莊福來之遺產稅與贈與稅等事件,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財政部,提出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請復查及訴願等作為,明知未經甲○○○及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及丙○○之印章後,就遺產稅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冒用渠等二人名義,偽造「復查申請書補充說明」,並在其上偽造「甲○○○」、「丙○○」之印文,持之向國稅局行使;復繼續冒用甲○○○的名義,變更訴願人住址為自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二號八樓居所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訴願書」、「訴願補充說明」、「訴願補充理由書」、「申請書補充資料」等文件,並分別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向財政部提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偽造之甲○○○印章,委託不知情的立法委員王令麟助理莊樹德,分別在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及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上蓋用甲○○○印章,向財政部領取遺產稅及贈與稅「訴願決定書」正本各一份,致甲○○○迄未能取得該「訴願決定書」正本。嗣因前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撤銷國稅局部分決定令重核復查,在國稅局重核期間,乙○○又冒用甲○○○名義,偽造「陳情書」,並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以其自己代表人,向不知情之王令麟陳情,並向莊樹德謊稱:「甲○○○將從三峽老家遷回新店市居住」,由王令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函國稅局,以「三峽老屋已無人居住」為由,請國稅局將處分書逕寄乙○○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二現址,或通知乙○○派人領取;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乙○○再冒用甲○○○名義,偽造「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以其為連絡人,提出於國稅局,請求重新計算遺產稅。國稅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決定「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後,即先行通知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親自領取,而甲○○○則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始收到該決定書,雖於法定訴願期間三十日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以被授權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前開決定書,故已逾訴願期間而決定不受理,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復查決定、財政部對於訴願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及甲○○○、丙○○之訴願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