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訂貨合約書上偽造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瀚宇企業社負責人,並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億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起訴書載為台北市○○○路工地)之中正建軍工程之小包,因恐自己經營之個人企業社向外訂貨,無法取得貨源,在明知自己並非千億公司之工地主任,且未取得千億公司之同意,以千億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冒稱千億公司,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普洛可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合約,以下簡稱普洛可公司)、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合約,以下簡稱爾西蓋公司)訂購工地材料水溝蓋板,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不疑有他,乃先後傳真訂貨合約書予丁○○,丁○○復分別偽蓋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每份傳真之訂貨合約書上,而偽造該三份訂貨合約書,並分別將之回傳予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以行使,致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約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之水溝蓋板送至丁○○另行承包位於台北市○○○路○○○號對面之工地及其向千億公司承包之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由丁○○及其黃姓工人簽收,而交付水溝蓋板予丁○○,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合約尚未履行,爾西蓋公司未交付貨品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千億公司及乙○○。嗣爾西蓋公司向千億公司請款時,千億公司因未曾與之訂約購貨而要求爾西蓋公司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丁○○所經營之瀚宇企業社,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爾西蓋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貨及收受水溝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工地需要水溝蓋,其是千億公司的小包,所以用該公司名義訂貨,當時請千億公司會計丙○○協助記帳,其沒有偽刻千億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也沒有傳真訂貨合約書予爾西蓋公司人員云云。經查,(一)被告丁○○以瀚宇企業社名義,向千億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之中正建軍工程,該工地被告所需使用之水溝蓋板僅三件,其以千億公司名義,除向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人員甲○○訂購該中正建軍工程所需水溝蓋板外,並訂購其另行向其他建設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路○○○號工地之工程所需之水溝蓋板,該二工地所需之水溝蓋板規格不同,故傳真所需水溝蓋板之圖樣予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書寫「千億營造、丁○○」等字之水溝蓋板剖面圖附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而訂購數量、交貨日期、地點等事宜係甲○○與被告聯絡決定,被告台北市○○○路工地所需水溝蓋板屬需訂作之特殊規格,與台北市○○路工地所需水溝蓋板屬一般規格品不同,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之水溝蓋,分別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即台北市○○路之工地與台北市○○○路之工地乙節,復有出貨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九0三二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千億公司名義與甲○○接洽,訂購非向千億公司承包之工地所需之水溝蓋板甚明。雖被告辯稱其因係千億公司小包,且千億公司會計丙○○協助記帳,始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貨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陳稱僅單純幫忙發支票給被告的小包等語,倘如被告所辯丙○○幫其記帳,應有丙○○所書寫之帳冊可憑,被告復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認其所述丙○○協助記帳云云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係因丙○○幫其記帳始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購非向千億公司承包之工地所需之水溝蓋板云云,要難採信,其顯然係因恐自己經營之個人企業社向外訂貨,無法取得貨源,始以千億公司工地主任名義訂貨無訛。(二)又上開三份訂貨合約書上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並非千億公司及乙○○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二組(見調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及千億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材料之材料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經核其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與上開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訂貨合約書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不符,且上開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訂貨合約書與千億公司內部之制式合約書亦不符,是證人乙○○所述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訂貨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千億公司之大小章,應係偽造等語,尚可採信。又證人任麗鳳亦否認協助被告收受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訂貨合約書之傳真及蓋用千億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後回傳予普洛可公司及爾西蓋公司等情;而將蓋有偽造千億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訂貨合約書回傳普洛可、爾西蓋公司所用之電話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並非千億公司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案外人吳祐理(已死亡)所申請,裝設於台北市○○街○○○號五樓,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可稽,其子吳榮諸陳稱該址作為出租公寓,該電話借予房客使用,何人承租、使用無從查明等語;衡以任麗鳳僅單純幫忙發支票予被告之小包,豈有私自偽刻千億公司大小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之理,上開訂貨事宜既係被告所處理,是該等將偽造之千億公司大小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回傳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等情,顯均係被告所為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研判係丙○○將蓋好章之合約書傳回,係其猜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被告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貨,使告訴人誤認簽約對象,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其嗣後雖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然均遭退票,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履行,拖欠款項已近四年,亦足徵其確有詐得水溝蓋板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足生損害於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千億公司及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漏載第三項)。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履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訂貨合約書上偽造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並未扣案,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ˉ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