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為瑞帝有限公司(下稱瑞帝公司)指派為廷康有限公司(下稱廷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人,其明知廷康公司負責人丙○○、股東丁○○及甲○○並未同意變更其為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盜蓋丙○○、丁○○及甲○○印章之方式,偽造廷康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佳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丙○○、丁○○及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丁○○、甲○○之證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八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論據。訊據乙○○固承認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為廷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代表廷康公司大股東吳嘉地之許宗任發現告訴人可能將廷康公司資金十萬元充作個人名義投資全診公司,許宗任即向伊表達廷康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應分離之理念,並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廷康公司之負責人,伊遂提供自己之印章等證件配合辦理,不記得是交給蔡佳玲或是用郵寄的方式提供自己的資料,伊並不知道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過程,亦非由伊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廷康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平常公司印鑑章係由告訴人在保管,伊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業務,是告訴人交辦才依照指示交會計師辦理。八十七年三月變更董事為乙○○時,乙○○說依據告訴人之指示交付一包資料給伊,伊收下後,並未拆看內容為何,即前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交給會計師黃建文,伊即按指示快遞寄給黃建文,伊並不清楚交付之目的為何,此時公司印鑑章因為之前才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所以印鑑章都還在會計師處,就又變更為乙○○,乙○○並未向伊要過公司章。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為三年前(檢察官訊問時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打電話與伊聯絡之內容,印象中許宗任、蔡孟峰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有來公司拿一副公司的銀行存摺章及衛生署核發呼吸器之進口執照,但不是變更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當時伊並沒有請示告訴人,因為氣氛有點緊張,伊想要打電話,但許宗任、蔡孟峰不讓伊聯絡,且因為許宗任、蔡孟峰為大股東,所以伊也沒有被脅迫,此時,乙○○也不在場,事後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但沒有說公司執照及印鑑章被許宗任、蔡孟峰拿走,因為這些東西均在黃建文處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本案偵續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證人黃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幫忙廷康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期間是告訴人或蔡佳玲與伊接洽,伊於辦理完畢後亦會向廷康公司請款,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則需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負責人之影本、原始股東印章、公司章、原負責人章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廷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記載之「黃錦城」為伊之前之老闆,因為廷康公司為伊自己之客戶,所以在八十四年底離職後就將廷康公司帶到華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去,事後辦理變更手續,也沒有填代理人。八十七年二月間將負責人由張林美雄變更為告訴人時,蔡佳玲有將相關資料交付與伊辦理,辦理完畢後,因告訴人及蔡佳玲表示還要再變更而未退還相關資料,後來是告訴人通知說要變更負責人為乙○○,再加上蔡佳玲寄來的乙○○變更事項,辦理完畢後,還有開華敦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廷康公司請款,伊並不清楚廷康公司股東內部實際情況,原則上負責人通知,所有之股東應該會有共識等語(本案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本案偵續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證人許宗任於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岳父吳嘉地處理廷康公司之事務,因為發生告訴人另外成立全診公司之事,伊覺得有問題,建議吳嘉地將股份讓出去,同時與告訴人討論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不宜為同一人,告訴人也同意讓出負責人,而公司後來持續經營一、二年,公司執照、大小章都還繼續用,若告訴人不同意,公司不可能繼續經營,另因乙○○願意承接吳嘉地之股份,所以大家都同意負責人變更為乙○○。伊並未負責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當時公司之相關證件資料均由告訴人保管,所以是告訴人交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語(本案偵卷第八七頁、偵續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證人許宗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吳嘉地於八十七年可以控制廷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由告訴人控制。於八十七年八十七年間,因為發生全診的事,所以有找告訴人談要將負責人轉給乙○○,但仍由告訴人擔任總經理,經伊與告訴人討論後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因公司相關證件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要辦理事情時,則由蔡佳玲辦理,是本件之會計師並非伊聯絡,伊亦未曾由蔡佳玲處取走上開證件資料,事後才告知乙○○說已經取得丙○○之同意,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抗議。而在與告訴人討論上開情事後,伊想知道公司資產是否有變動,曾去蔡佳玲那邊檢查公司之資產及重要文件,已不記得是否有取走什麼東西,當時因為發生這樣的事情,伊很緊張,怕公司東西被人換掉,但伊在察看資料時,伊認為應該以伊查證為主,是否有現場不讓蔡佳玲打電話已經不記得了,但事後蔡佳玲要不要打,伊並不會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至第二八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證稱:經蔡佳玲通知後,伊知道印章被拿走,很生氣,伊有找許宗任處理,但因許宗任說未保管印章,而未拿回印章,但伊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未報案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二二至二四頁),證人蔡佳玲前開證言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案偵卷第五八頁)核對亦相符,並有證人黃建文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見本案偵續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且若如告訴人所述並未取得其同意云云,則告訴人於接獲證人蔡佳玲通知後,何以不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以取回關係公司權益甚大之公司執照、印鑑章等重要資料以阻止公司發生不測?又何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後不即循法律途徑爭執變更之合法性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見廷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之決定係證人許宗任與告訴人合意後所為,並由告訴人指示蔡佳玲、黃建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相關手續,乙○○並未參與決定,亦未指示或授意蔡佳玲或黃建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所稱僅提供自己之資料供辦理廷康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其未參與實際變更之過程等語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蔡佳玲、黃建文及許宗任之證詞真正,並無任何依據,尚難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主張其並未同意變更負責人為乙○○云云,因乙○○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會議記錄影本之真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命告訴人提出正本,迄至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止,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是尚難認該會議記錄影本具備證據能力。另觀諸證人丁○○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丁○○、甲○○雖均證稱: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乙○○之事不知情,亦未針對該議案召開股東會等語,然渠等均未實際參與變更公司負責人經過,亦均無法指認係由乙○○辦理、指示或參與公司負責人變更經過,是渠等證言亦難採為認定乙○○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其他關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函件,僅足以表彰廷康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客觀狀況,亦無法據以認定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