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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七樓之一「恆國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因欲將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結束,轉至新公司(按指恆威網路數位有限公司)任職,為減少勞保等費用之負擔,明知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乙○○未同意出任恆國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其他股東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亦均未推舉乙○○出任董事兼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公司營業處所由原址申請變更登記至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而持有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等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經理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徐美珍接續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二者均盜蓋有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之印文各一枚,後者盜蓋有乙○○印文一枚),以示公司股東一致同意改推乙○○出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並令不知情之徐美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有無將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的變更公司負責人的資料透過會計師去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變更為乙○○?)有。(問:何人請你將恆國公司的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乙○○?)丙○○。‧‧‧(問:丙○○在何處告訴你將恆國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乙○○?)被告簽署委託書之前沒有幾天在恆威公司指示我的。(問:你交給會計師用來變更公司負責人的文件或物品為何?)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印章及公司印章,東西都是丙○○在恆威公司交給我的。‧‧‧(問: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是否知道乙○○沒有同意出任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是丙○○告訴我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公司股東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擅自變更登記為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不知情之會計師徐美珍因受指示,而製作「股東同意書」、「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二者均盜蓋有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之印文各一枚,後者盜蓋有乙○○印文一枚),並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以示公司股東已一致改推乙○○出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事前未經公司股東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等人同意一情,亦經:⑴證人程俊勳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恆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我是上網查到的,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份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九二頁);⑵證人曾國榮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證稱:「(問:辜某有無告訴你是何人叫被告《指甲○○》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後辜某告訴我是他跟被告講要他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一二九頁)甚詳,且有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親自確認為其簽名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及「股東同意書」、「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二二、四八、八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二、二四至二六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此外,被告擔任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適用之勞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轉至恆威網路數位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即減為三萬零三百元,足認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一事,對被告甚為有利,益徵其有上開犯行之動機。揆此,自足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問: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解?)沒有,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公司股東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等人同意,擅自利用所持有之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等人印章,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股東同意書」、「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准予變更登記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徐美珍,偽造上開文件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據以准許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偽造「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難以強行割裂、區分先後,又偽造之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同一,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欲解除其負責人職務,未確實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不知情之甲○○承辦此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前科,足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股東同意書」、「恆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恆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上蓋用之乙○○、程俊勳、莊志泱、林輝銘印文,均屬真正,文件復因行使而交付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附卷,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