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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二三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偽造之「己○○」國民號所示偽造之「己○○」印文拾柒枚、「己○○」署押柒枚、「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竟均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戊○○因病重缺錢,遂應乙○○之邀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印文、公文書、私文書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本人照片予乙○○,藉以偽造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己○○的國民印文、「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關於己○○之戶印證字第00一0七八一號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臺北市○○區○○段段二小段第五四一號土地之六十七土地重字第0三三七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各一張,由戊○○佯裝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己○○,乙○○佯裝買賣仲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以電話向辛○○偽稱己○○有意出售前揭土地,詢問辛○○有無購買意願,辛○○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與乙○○及假冒土地所有權人己○○之戊○○洽談前揭土地之簽約事宜,其間戊○○持上開偽造之己○○己○○之名義制作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二,其中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著手偽造「己○○」印文,尚未完成各該私文書),再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蓋有己○○印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辛○○而行使之,乙○○並向辛○○佯稱若給付現金,土地售價可以更低,致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予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交付現金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一紙予乙○○作為佣金,並由戊○○偽以己○○名義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偽簽己○○之簽名及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己○○印章蓋用其上,以表彰己○○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辛○○,足以生損害於己○○、辛○○、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乙○○、戊○○因此向辛○○詐得現金一百十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乙○○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示兌現,巧遇辛○○,辛○○並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三紙支票提示人均係乙○○,遂覺事有蹊蹺,繼而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獲知該等證明文書均係偽造,辛○○始知受騙,旋即佯欲給付二十萬元佣金,而與乙○○相約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來來大飯店(現已改名為喜來登飯店)見面,並事先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該址埋伏,而當場逮捕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戊○○):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仲介被告戊○○與告訴人辛○○購買前揭土地,並於右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戊○○共同前往與告訴人辛○○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獲得佣金新台幣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一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公印文、公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當時的「己○○」是冒名的,伊只是仲介被告戊○○賣土地給告訴人辛○○而已,並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云云。被告戊○○則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被告乙○○準備,伊僅係人頭,事成後只拿到十萬元之報酬,剩餘的錢都由被告乙○○取走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二所示之「己○○」

、授權書、空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均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己○○」、「臺北縣三城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印文、署押亦均屬偽造,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己○○、辛○○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真正之反面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0六一八二0六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偽造與真正之己○○,其核發日期、照片、筆跡、打字、地址、配偶、本籍等欄位之記載均不同,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可佐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戊○○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而以證人身分詰問後證述:被告乙○○自稱

代書,要伊拿照片給他,之後便拿了貼有伊照片的己○○辛○○家時要自稱己○○,到辛○○家後除了己○○都是被告乙○○交給辛○○,所有的事情包括付款方式都是被告乙○○事先與辛○○講好,伊只有簽名而已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則被告乙○○所稱他只是單純的仲介人乙節,即有不實。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高打電話給我說士林這塊

土地要賣,價錢很合理,叫我過去看一下,... 當天晚上我過去那邊看土地,正常時候地主、仲介都會過來,但是只有被告乙○○過來... 自稱地主的人拿身分證給我看,我看照片沒錯,... 核對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和我去申請的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誤,但是這些資料除了以外,其餘印鑑證明、權狀都是從被告高身上拿出來的... 我付一百萬元的現金給他,和三張支票...,被告高還要求我一定要開三張支票,且不可以劃線,...我交一百萬元現金給自稱己○○的人,本來他放不下,被告高說放在他袋子裡,我說被告高是仲介又不是地主,就把一百萬元分成兩捆五十萬元,分別放在自稱己○○的人的西裝袋裡」等情(告訴人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擔保其前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均係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可佐被告戊○○前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從被告高積極與告訴人辛○○接洽,單獨陪同看地,並且準備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持有之文件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甚至在簽約收受價金當時自行提出給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且急於將應交付土地所有權人之款項納入自己持有之中的行為,顯與一般仲介之行為不符,更暴露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為自己利益之意,而非單純的仲介人身分。

㈣又被告乙○○雖供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是約告訴人辛○○到銀行拿資料

,且簽完約當天晚上,地主(即被告戊○○)已經約伊在那天到銀行等他支票兌現拿佣金,丁○○當天帶被告戊○○去領錢,拿告訴人辛○○開的三張支票要去領,後來丁○○接到電話說車子要被拖吊,請伊幫忙代領該三張支票,伊就在支票上背書後領了一百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惟證人辛○○已經否認與被告乙○○相約之事,並稱是因為發現支票蓋錯印章,所以到銀行將印章交給小姐,請小姐在有人提示時補正印章,才在銀行遇到被告乙○○,被告乙○○很緊張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九頁),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詳證:因被告戊○○告知其身體不適,委託伊載其前往銀行代為提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正在寫背書、簽名時,被告乙○○跑過來,問伊為何是伊來領錢,被告乙○○說如果由伊領會出問題,之後伊把三張支票還給在銀行外等候之被告戊○○,被告乙○○隨後跟出與被告戊○○談話等情(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背面均為被告乙○○背書兌領,其中編號一、二號之支票另有證人丁○○之背書,有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十六頁),亦可證證人丁○○前揭所述非虛,且該三紙支票總數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數額非可謂不大,如被告乙○○僅是仲介人,被告戊○○怎可能任意將該三紙支票交被告乙○○兌現?被告乙○○又何需干涉支票是由何人兌領?更徵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是要到銀行跟被告戊○○拿佣金等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至其所辯在仲介之前有查閱過土地登記謄本及調閱過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以對於被告戊○○自稱地主一事並無懷疑云云,惟此乃因其等知悉買受人一般都會先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人,故其等偽造該所有權狀之內容與謄本內容均相符合,以避免為買受人發現有任何偽造情事,告訴人辛○○亦係因此而陷於錯誤,因之,被告乙○○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查,被告戊○○雖否認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有委託丁○○前往銀行提示支

票乙節,然此業經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㈣,且若被告戊○○所述伊僅係人頭一事為真,則主謀之被告乙○○怎可能將詐得之多數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戊○○持有兌現?可見被告戊○○於本案中並非單純之人頭角色,而應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再觀之偽造之己○○身分證背面記載

九號,不僅與偽造之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地址相同,且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丙○○,裝機地址即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重服二八-九(五一一)號函附本院卷,又證人即該申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地址在二、三年前曾經出租一個月,電話也是伊申請供承租人使用,但承租人並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顯見本件詐欺犯行應為被告乙○○、戊○○等事先已經謀議,在承租該處房屋後,即偽造相同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次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二0號)。是被告乙○○、戊○○二人偽造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後用以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辛○○誤認被告戊○○確實係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己○○而陷於錯誤並給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確足生損害於己○○、辛○○、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附表二編號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二、八)、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三、四)、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其等於各該文書上僅著手偽造「己○○」之印文,尚未完成其中內容,又偽造私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僅成立偽造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在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八號之文書上偽造「己○○」印文、署押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啟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呂嵩鎧」等公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八號之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事前共謀,又分擔各項行為,事後並從中分取詐欺所得,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次向告訴人辛○○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用以向告訴人辛○○詐取財物,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之法條(偽造己○○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毫無悔意,亦未獲得告訴人辛○○之諒解,其二人詐得之款項高達三百十八萬九千元(含現金及支票),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之偽造己○○義海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二至八號之文書已經被告二人交付告訴人辛○○,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編號一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該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己○○印章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一九二0號部分:被告戊○○與饒玉麟、卓瑞春、張立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饒玉麟以高于凱等人為人頭設立香樂企業有限公司、建天有限公司,向江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棻香等佯為訂貨,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饒玉麟等則簽發前開公司支票以為支付,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戊○○又承前犯意,由饒玉麟佯稱第一商業銀行董事長,可為敦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辦理貸款及融資,被告戊○○則簽發前揭公司支票予敦陽公司以獲取敦陽公司信任,使敦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和陷於錯誤而將敦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發票、公司大小章等交付被告戊○○及饒玉麟,戊○○隨即簽發敦陽公司為發票人、總面額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及敦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及三百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退稅金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五三之二號向甲○○佯為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約定由甲○○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使甲○○陷於錯誤,依約借予前揭款項,詎甲○○屆期欲領款時,發現敦陽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並將退稅金提領一空,且詹木松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戊○○與饒玉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弘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投資而使該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公司支票及發票;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部分:被告戊○○與詹木松(另行起訴)、饒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詹木松持被告戊○○所簽發以敦陽公司為發票人、總面額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及敦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及三百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退稅金取款條,在臺北市○○○路○段五三之二號向甲○○佯為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約定由甲○○屆期領取前開退稅金之款項以為清償,使甲○○陷於錯誤,依約借予前揭款項,詎甲○○屆期欲領款時,發現敦陽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並將退稅金提領一空,且詹木松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檢察官認前開併辦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事實,並稱併辦部分是詹木松的事情,與其無關,亦與本案無關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觀之檢察官併辦所指被告戊○○涉嫌詐欺之方法、手段、共犯之人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不相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被告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戊○○、乙○○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項文書向告訴人詐得現金一百十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後,由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交予被告庚○○存入其設於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欲提示兌領等情,因認被告庚○○與被告戊○○、乙○○共同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付款明細、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年初至九十一年初曾任職於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慶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邑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應被告乙○○之電話要求前往為被告乙○○拿取公事包,又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曾經存入其帳戶,嗣因遭退票遂以該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因債務人即告訴人辛○○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經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等情,核與被告乙○○所供及告訴人辛○○所指相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乙○○並非男女朋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乙○○以電話要求其前往代為拿取公事包,且被告乙○○在其任職期間積欠其薪資及借款未還,故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是在其催討下,被告乙○○自行存入其帳戶,之後才通知她,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僅係認定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並未認定其有參與被告戊○○、乙○○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辛○○除指訴被告庚○○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當天前往警局將被告乙○○之公事包取走及提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並因此與其發生民事上之糾紛外,並無從證明被告庚○○是否參與其他行為之分擔,或與被告乙○○、戊○○有何犯意上之聯絡,惟被告庚○○、乙○○已堅決否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被告庚○○並提出勞工保險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證明其確實在被告乙○○經營之慶邑公司任職,是被告庚○○辯以,其係依老闆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拿取公事包乙節,與常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庚○○與乙○○二人除勞工與雇主關係外,縱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亦不能執此遽指被告庚○○知悉此犯罪行為,並且參與之,而有共犯關係,況告訴人辛○○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之公事包內是否有其兌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之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更無從證明被告庚○○在拿取被告乙○○之公事包時已經知悉內有該筆款項,自不能以告訴人推測公事包內有兌領之款項、被告庚○○為被告乙○○之女朋友等事項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庚○○以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向告訴人辛○○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即被告庚○○無法舉證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庚○○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至多僅能證明所主張匯款八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乙○○之事實,亦即被告庚○○取得該票據並無對價,縱有對價,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乙○○之權利,是上訴人即告訴人辛○○得以與被告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庚○○等為理由而駁回該事件中被告庚○○於第一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亦即該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庚○○是惡意取得該票據,故而,當不能以被告庚○○曾經提示告訴人辛○○所交付之票據及前揭判決駁回被告庚○○之訴率爾認定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

㈢又被告乙○○自始均供稱,被告庚○○只是依照她的要求去代為拿取公事包而已

,且因為有積欠被告庚○○薪資及借款,所以才會將附表一編號四的支票交付給她等語,而與被告庚○○所陳相同,且被告戊○○亦稱不認識被告庚○○,整件事情並沒有與被告庚○○接洽過,復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對於整件犯行亦均無提及被告庚○○參與任何行為,或有任何犯意之聯絡,並於檢察官詰問以「從這件案子,被告高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庚○○的事情」時,證稱:「沒有」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庚○○辯以並不知道整件事情之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與被告乙○○、戊○○二人共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要論據即告訴人辛○○之指訴既屬推測之詞,又不能證明被告庚○○取得票據係惡意取得而與被告乙○○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庚○○不能證明其所辯關於因積欠薪資及借款而取得支票之理由為真,亦不能以此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對被告庚○○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面額(新臺幣)│├──┼─────┼────┼────┼────┼─────────┤│一 │GC0000000 │九十年十│辛○○ │華南商業│六十萬元 │├──┼─────┤月二十二│ │銀行華江├─────────┤│二 │GC0000000 │日 │ │分行 │六十萬元 │├──┼─────┤ │ │ ├─────────┤│三 │GC0000000 │ │ │ │七十三萬九千元 │├──┼─────┤ │ │ ├─────────┤│四 │GC0000000 │ │ │ │十五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時間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備註 ││ │ │ │數量 │ │├───┼───────┼──────┼──────────┼─────┤│一 │「己○○」國民│九十年十月間│1、「內政部印」公印│ │ ││ │身分證 │ │ 文一枚 │ │ │├───┼───────┼──────┼──────────┼─────┤ ││二 │房地產買賣契約│九十年十月十│1、「己○○」印文 │ ││ │書(含「付款明│九日 │ 八枚 │ ││ │細表」) │ │2、「己○○」署押 │ ││ │ │ │ 五枚 │ │├───┼───────┼──────┼──────────┼─────┤│三 │臺灣省臺北縣三│九十年十月十│1、「己○○」印文 │ ││ │重市第二戶政事│七日 │ 一枚 │ ││ │務所印鑑證明 │ │2、「臺北縣三重市第│ ││ │ │ │ 二戶政事務所印」│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3、「主任蔡啟贊」公│ ││ │ │ │ 印一枚 │ ││ │ │ │ │ │├───┼───────┼──────┼──────────┼─────┤│四 │臺北市士林地政│九十年十月十│1、「臺北市士林地政│ ││ │事務所「土地所│七日 │ 事務所印」公印文│ ││ │有權狀」 │ │ 一枚 │ ││ │ │ │2、「呂嵩鎧」公印文│ ││ │ │ │ 一枚 │ │├───┼───────┼──────┼──────────┼─────┤│五 │空白之「土地增│九十年十月十│「己○○」印文一枚 │未完成偽造││ │值稅(土地現值│八日 │ │行為 ││ │)申報書」一份│ │ │ ││ │ │ │ │ │├───┼───────┼──────┼──────────┼─────┤│六 │空白之「土地登│九十年十月十│「己○○」印文二枚 │未完成偽造││ │記申請書」 │八日 │ │行為 │├───┼───────┼──────┼──────────┼─────┤│七 │空白之「土地建│九十年十月十│「己○○」印文一枚 │未完成偽造││ │築改良物買賣所│八日 │ │行為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一紙 │ │ │ ││ │ │ │ │ │├───┼───────┼──────┼──────────┼─────┤│八 │授權書 │九十年十月十│1、「己○○」印文 │ ││ │ │八日 │ 四枚 │ ││ │ │ │2、「己○○」署押 │ ││ │ │ │ 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