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廠商貨款,乃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在其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以其所有電腦、噴墨印表機、掃描器、剪刀、美工刀、尺規等工具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其上均無浮水印,且正反面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其上浮水印與標準樣張不符,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計十二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亦無浮水印,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又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修,為送貨之用,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乙○○(所涉寄藏贓物罪嫌未據偵辦)所持有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懸掛已註銷車號00-0000牌照、廠牌中華三菱、排氣量一五九七C. C. 引擎號碼四G九二L0四七二五五之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原車號為00-0000,二000年份,為甲○○所有,登記於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使用人曾明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同晚十一時許發現失竊。),係一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五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乙○○取得該車鑰匙,將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之上開自小客車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屬臺北縣汐止市轄區),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發覺該車係失竊列管之車輛,並在其身上及該車上查獲有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三十五張、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八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尚未裁切。)、偽鈔用紙一百零八張、光碟二片、壓克力製戳章三個(其一係人像圖形、其一係類似新臺幣紙幣上之紋路)、製作防偽線用之貼紙與色紙、鐵尺二支及美工刀一把(大麻煙捲一支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均另案移送偵辦);另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電腦螢幕(硬碟已經損壞)、列表機與照明平臺等各一個、尺規、剪刀與美工刀等各二支、圓規一組、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一組均另案移送偵辦);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掃描器一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偽造之新臺幣紙幣及駕駛乙○○所交付懸掛車號00-0000牌照之中華三菱銀色自小客車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偽造新臺幣紙幣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辯稱:我因到光華商場逛街時,有人推銷印製紙鈔之軟體價格便宜,一時好奇買一片來玩,但或許是電腦或列表機容量或精密度之問題,印出來後與真鈔對照,發現差異太大,且紙質碰水會脫色,根本不能使用,因此放在車上準備帶到郊外去銷燬,之前在家中已經燒掉一些,因味道不好而未繼續燒,至於放在租屋處被查獲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則是列印好後忘記拿起來,部分用以製作偽鈔之文具也放在車上被查獲,是因為該等文具留著還可以用。我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修,才向乙○○借車使用,當時並不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且收受使用亦未取得所有權,應不該當於收受贓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紙幣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其上均無浮水印,
且正反面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其上浮水印與標準樣張不符,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計十二張(係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其上均無浮水印,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等情,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四六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標準樣張與送鑑紙幣之鑑證資料三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列印偽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及本院
當庭提示調查結果,均採雙面印刷,紙幣大小與真鈔相近(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所附偽造新臺幣紙幣照片),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且有仿製之浮水印,所偽造者均與真鈔之形式、質地非有顯著之差異,亦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別,因此足使人誤認為真鈔一事,亦堪以認定。
⑶被告因受逮捕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一時
四十六分許間及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間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然除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之警詢筆錄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規定外,其餘二次警詢筆錄均違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本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之警詢筆錄,除已經踐行上開規定外,其於夜間詢問被告,係經被告明示之同意,則其詢問程序自具備合法性、正當性。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就司法警察問以:「你所持有偽造五百元券三十五張、偽造一千元券一張、偽造一千元半成品八張,還有偽造用紙一百零八張,你如何解釋?作何用途?」,答稱:「想要付以前積欠廠商的貨款」。問:「你欠何公司多少錢?」,答:「欠美豪公司三十萬元。(印刷公司)」。問:「你何時積欠公司的錢?」,答:「於九十年七月作投影片教材所欠貨款。」。問:「你所持偽鈔於何時、何地偽造?」,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在桃園縣○○鎮○○里○○○街○○○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偽造。」。問:「你偽造偽鈔工具於何處?」,答:「偽造工具在楊梅租屋處。」。(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則除非該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違背任意性,原則上應具備證據能力。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偽鈔何來?)我印的。(問:為何印偽鈔?)我只是嘗試,我只印了身上帶的那些,紙張是在文具店買的,版是我自己掃描的,在楊梅租屋處印的,沒有其他人參與。(問:扣案108張紙張是否你的?)是的,每大張可印三張千元鈔。(問:如何製版?)先以掃描器輸入電腦,光碟是修版的軟體。(問:警訊時說是欠廠商貨款三十幾萬元所以印製偽鈔還貨款?)是的。」等語(詳見前揭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顯見其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並未加以爭執,且為相同不利己之陳述。其於經逮捕之二十四小時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由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訴訟上告知後,訊問其檢察官移送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其仍為如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相同不利己之陳述,未曾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一件可按。再者,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首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內之不利己之陳述,答稱其內容實在,未曾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續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該自白之內容真實性,僅由選任辯護人唐行深律師表示:「偽造幣券非常粗糙,不可能行使。」、「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意圖供行使的意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無論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意旨:「... 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或併採取美國法所謂之「第一次出庭程序(InitialAppearance)」規定,上開本院之訊問程序(已經告知檢察官起訴其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前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經其選任辯護人可撤銷指定辯護人,若解除委任本院將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自已足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及自白之任意性。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抓我說是因為好玩,但警察不幫我製作筆錄,要我想個理由,..。」、「之前的律師沒有告訴我嚴重性,所以照著警訊筆錄講,後來知道嚴重性,才把真正的原因講出來。」等語,應無可採,其否認前開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之任意性,當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偽造扣案之新臺幣紙幣(包括半成品)有供行使之用之
意圖及否認有以扣案之掃描器為犯罪工具,辯稱:我因到光華商場逛街時,有人推銷印製紙鈔之軟體,價格便宜,一時好奇買一片來玩,但或許是電腦或列表機容量或精密度之問題,印出來後與真鈔對照,發現差異太大,且紙質碰水會脫色,根本不能使用,因此放在車上準備帶到郊外去銷燬,之前在家中已經燒掉一些,因味道不好而未繼續燒,至於放在租屋處被查獲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則是列印好後忘記拿起來,部分用以製作偽鈔之文具也放在車上被查獲,是因為該等文具留著還可以用云云。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僅須偽造之目的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所謂「意圖」,祇須有供行使之意思為已足,不必有行使之事實。而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扣案之偽造新臺幣紙幣(包括半成品)之偽造目的,係為清償債務,偽造之主要方法是以掃描器輸入電腦,再予列印(詳見前開筆錄),參以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經其同意,於查獲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確實搜索查獲電腦螢幕、列表機等各一個、尺規、剪刀與美工刀等各二支、圓規一組等物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十九,確實查獲掃描器一臺等情(詳見上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若掃描器並非其用以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犯罪工具,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先後帶同司法警察至該楊梅鎮、永和市等地實施搜索。又依上開偽造新臺幣紙幣(包括半成品)之鑑定結果,均有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不符之情形,併同本院勘驗扣案之八片光碟中,並無其所稱製作偽造紙幣之軟體(詳見本院勘驗筆錄),顯然其有以掃描器為工具,製作本件扣案之偽造紙幣。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新臺幣紙幣數量不多,且其楊梅鎮租屋處尚留有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是若其真無供行使之意思,當可逕行在租屋處銷燬,銷燬之方式亦不僅「燒燬」一途,所辯實違背常理,難以憑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偽造之初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所駕駛為警查獲之懸掛已註銷車號00-0000牌照、廠牌中華三菱、排氣量一五九七C. C. 引擎號碼四G九二L0四七二五五之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其原車號應為YY-00五九、為二000年份、被害人甲○○所有、登記於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使用人曾明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同晚十一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相符(詳見前開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因之,該警詢筆錄雖屬傳聞證據,但業經被告同意及其辯護人作為證據,亦無證明力顯著過低之情形,當得作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失竊車輛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則一般人於客觀上應可判斷該車之年份嶄新。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與被告是相識半年的朋友,查獲的贓車是我拿鑰匙給他的,他知道車子是我朋友「阿輝」的,「阿輝」找我去大陸,我不去,他把車停在永和中正橋下堤防的停車場,說我要開可以去開,因為是福特的車,「阿輝」拿給我行照是三菱,而且行照是舊車,七、八年,不是現場是新車,所以我就不敢開。因為丙○○的車壞了,他急著要去送貨,我說這車是有一點問題,你要不要開,他也認識「阿輝」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除關於車子是「福特」,「阿輝」給我行照是「三菱」等車子廠牌之陳述恰與事實顛倒外,乙○○關於借車與被告使用之原因、過程等陳述,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而以其二人均一致陳稱車子是停放在永和中正橋下之堤防停車場,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送修單影本一紙(詳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可知,本件車輛收受使用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車輛停放地點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又以該車並非停放在乙○○住處旁,乙○○交付車子鑰匙與被告時,並未隨同將「阿輝」所交付之福特汽車行照一併給付被告一節,堪認乙○○確有告知車子是有問題,所言應堪採信。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開車經驗?其答稱:「十八歲就有駕照。」等情,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經二十九歲,開車經驗當有十一年,則其對於他人告知所借用之車輛有問題,亦未併同交付駕照,應可判斷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執意收受使用,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偽造幣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新臺幣具有國幣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及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之行為,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三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及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偽造行為有完成者與未完成者,但仍應以一接續偽造完成行為之單純一罪論處。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該收受行為,並不以取得該贓物所有權為限,於使用借貸之情形,如無代為保管或隱匿之意思,使用後即予返還者,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雖係暫時向乙○○借貸使用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車輛,用後仍須交還,惟其使用贓物之行為,已對追贓造成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罪之裁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偽造新臺幣紙幣之數量不多,且未查獲有行使之行為,並未擾亂金融,收受贓物之時間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與犯罪均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表:
┌────┬─────────┬────────────────────┐│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號碼QZ119033DK│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一 │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五│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 │├────┼─────────┼────────────────────┤│ │號碼CT861318DW│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二 │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千元紙幣一張 │ │├────┼─────────┼────────────────────┤│ │號碼AL498262WH│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三 │、AK827367ZJ、│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CM511739WJ、A│ ││ │LZ722608ZH等偽│ ││ │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 ││ │紙幣半成品十二張 │ │├────┼─────────┼────────────────────┤│ │電腦螢幕、列表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四 │掃描器、美工刀、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 │規、剪刀。 │ │├────┼─────────┼────────────────────┤│ │空白影印紙一百零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五 │張、仿防偽線用貼紙│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 │與色紙、仿浮水印壓│ ││ │克力製章戳三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