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與大陸地區人民帥傳賢、帥金高並無親戚關係,告訴人甲○○亦無委託伊代為申請渠二人來台探病,詎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偽造告訴人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委託書,虛偽記載告訴人甲○○委託伊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事宜,並在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偽刻「甲○○」之印章盜蓋於委託書上;復同時偽造代理告訴人甲○○申請帥傳賢、帥金高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並據此偽造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渠二人來台探視告訴人甲○○之病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帥傳賢來臺探病,並復知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被查獲。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委託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而辦理,相關證明文件亦由告訴人甲○○所提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以受告訴人甲○○委託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帥傳賢及帥志高二人入境台灣事宜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七一八三號函及所檢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二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探病用診斷書影本一份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二)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曾收受上開之福建省建寧縣公證處(一九九九)建證字第六0、六一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副本,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二一七00號函附卷可參;而依據大陸「公證程式規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除外,當事人親自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代理人代為申請者,委託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二三00九號函在卷可參;另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日期均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而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境,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境,被告乙○○則於上開日期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卷附之入出境紀錄可資參照;徵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均未記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旨,足認告訴人甲○○所稱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帥傳賢、帥金高並無親戚關係乙節,實屬可疑。
(三)另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由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持病人害關係之爭議時,得要求申請人提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再予發給,以保障病人權益,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保戶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等病情資料,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療院所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司所提資料認定已獲病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提供病情資料,尚無不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已獲病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少應有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始足當之,以杜爭議;若有代申請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等得由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持病人委託書面同意文件及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七八四七00號函附卷可參。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探病用診斷書,確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開立,且依據病歷記載未具名由何人代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探病用診斷書,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五二一四00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六八六二00號函在卷足憑;又上開探病診斷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而告訴人甲○○所罹患之病名為腦中風及腸阻塞,觀諸其上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入院檢查及治療,目前仍住院中」等內容,參以前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所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足見被告乙○○所稱係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乙情,較屬可採。
(四)至告訴人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並未委託被告乙○○辦理上開事宜,然其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000號函所檢送之甲○○全戶除戶訊及偵查中並未曾提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當庭辨明之機會等情,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 中 興
法 官 范 智 達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