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委託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丁兆生)為丙○○之子,因丙○○長期居住美國,且有建商對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及相鄰鄰居之房地表示興趣,欲購買開發興建大樓,甲○○乃告知丙○○此事,丙○○同意甲○○代為出面商談瞭解建商購買房地之條件,然未同意並授權甲○○可代理丙○○本人簽訂相關契約或簽發票據。詎甲○○因經商需款孔急,明知並未獲丙○○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上址盜用丙○○留在家中之印章,在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印文三枚,偽造丙○○同意委由甲○○就上開房地買賣與建商洽談之委託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在建商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公司內,將該偽造之委託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乙○○閱覽,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權代理丙○○簽訂買賣契約,乃與甲○○簽訂協議書即買賣契約之預約,並依協議書約定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作為預約金,甲○○復影印偽造之委託書及所收受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充作協議書附件,並在協議書及其附件上盜蓋丙○○印文(協議書及其附件均一式二份,每份協議書及其附件包含騎縫章共盜蓋丙○○印文五枚,惟不含影印委託書上影印之丙○○印文三枚及協議書附加條款上之丙○○印文一枚),偽造甲○○有權代理丙○○簽訂契約並收受支票之協議書及其附件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甲○○並將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提領兌現,遂以此詐術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協議書約定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若買方無法在三個月期間與其他相鄰之房地合併開發,得再展期三個月,或解除契約,由賣方將所收之款項返還買方,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復在協議書之附加條款盜蓋丙○○印文(一式二份,每份協議書盜蓋丙○○印文一枚),偽造丙○○同意協議書再展期三個月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惟因乙○○在期限內仍無法合併開發,且認甲○○有權代理丙○○,乃要求甲○○依約返還二百五十萬元,甲○○因已將詐得之二百五十萬元花用殆盡,無力償還,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加計利息償還二百五十四萬元,且與丙○○共同簽發本票作為付款方式,甲○○並於尚未在該本票上盜蓋丙○○印文之前,即先影印本票充作協議書附件,在協議書及其附件上盜蓋丙○○印文(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均一式二份,每份協議書及其附件包含騎縫章、本票上之印文共盜蓋丙○○印文三枚),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丙○○印文二枚,同時偽造丙○○同意簽發本票償還二百五十四萬元之協議書私文書,及偽造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有價證券,再一併將協議書及本票行使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因甲○○屆期仍無力償還,復連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一日與乙○○簽訂協議書,先後在九十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一日之協議書上各盜蓋丙○○印文(均一式二份,每份協議書包含騎縫章各盜蓋丙○○印文二枚),持以行使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然因甲○○仍無法償還,乙○○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始悉上情,並以該本票係屬偽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丙○○之子,委託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九十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上丙○○之簽名均為其所簽,丙○○之印文均為其持丙○○留在家中印章所蓋用,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乙○○,並收受乙○○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提示後花用殆盡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其有向丙○○報告,故以丙○○名義簽發本票、簽訂各該協議書及出具委託書,係得丙○○默示概括授權,而非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出具書面委託書,致使乙○○誤信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業已取得丙○○之授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在上址簽訂協議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約定協議書展期三個月,因該房地無法合併開發,乙○○要求依約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無力償還,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於上址再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與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付款方法,詎被告屆期仍無法償還,復分別在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且迄今仍未償還,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九十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上丙○○之印文均為被告持丙○○印章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並有委託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九十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因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乃以該本票係屬偽造,委任訴訟代理人劉韋德律師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劉韋德律師在該民事訴訟中明確表示丙○○從未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也未出具委託書給被告;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稱:因丙○○在美國,有建商與其談上開房地買賣事宜,其告訴丙○○,丙○○同意讓其與乙○○談,但其要求要有授權書時,丙○○沒有說好或不好,其就自己寫委託書,後來協議書內容並未告訴丙○○,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事前或事後並沒有經過丙○○同意,丙○○沒有提過要授權其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或協議書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遂認丙○○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判決丙○○勝訴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堪信丙○○至多僅同意被告先出面商談瞭解乙○○購買房地之條件,然未同意並授權被告可代理丙○○本人簽訂上開各協議書及本票,且出具委託書,被告辯稱:有得丙○○默示概括授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委託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九十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各私文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各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填寫之「丙○○」名稱,因其上均另蓋有「丙○○」印文,僅在使買賣雙方或其他第三人識別協議書之簽約者為何人,簽發本票為何人,並非必由丙○○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及上開委託書之性質不同,尚無偽造丙○○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偽造委託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行使偽造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使偽造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四月四日行使偽造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行使偽造協議書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上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證人乙○○表示不再追究,有協議書在卷足憑,且丙○○亦未表示追訴被告之意,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巨大,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竟於未經丙○○同意情況下,利用丙○○在美國期間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刑法第七十六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自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再宣告緩刑(卷附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參照),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所欠款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委託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僅在其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盜用丙○○印章盜蓋於委託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附加條款、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九十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上之「丙○○」印文,尚非被告偽造之印文,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到 期 日 │ 本票金額 ││ │ │ │ (新台幣)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丙○○、甲○○│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百五十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