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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鈞烽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 一 人 盧國勳 律師選任辯設人 蕭銘毅 律師

歐德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鈞烽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鈞烽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裝設寬頻網際網路裝機接線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承攬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裝機接線工程,並僱用勞工至客戶指定處所從事裝機接線工程,甲○○對於勞工從事裝機接線過程在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上之踏板或裝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開安全設備,亦未使周文瑞確實配載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周文瑞至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替客戶劉素娥安裝寬頻網路接線工程(起訴書誤繕為同街一五一號),行走於頂樓遮雨棚拉線時,不慎踏穿塑膠浪板墜落至一樓中庭地面,因顱骨複雜性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並未架設適當屋頂作業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使被害人周文瑞配載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致其墜落後因顱骨複雜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周文瑞並非鈞烽公司之勞工,鈞烽公司將向金頻道公司承包裝設東森寬頻網路工程,再下包給周文瑞施作,雙方屬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伊並非周文瑞之雇主,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適用云云。

經查:

(一)鈞烽公司與金頻道公司簽約承包裝設台北市松山、中山○○○區○○○○○路工程,並每日派遣員工至金頻道公司領取派工單及物料,再與客戶聯繫安裝時間進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東森寬頻網路服務約定書(即派工單)及金頻道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及偵卷第十七頁)。而本案所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鈞烽公司與被害人周文瑞是否具有勞僱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換言之,勞工即受雇主僱用,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就其勞動價值獲領工資而言。雖僱傭與承攬同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但僱傭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而承攬則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契約,而僱傭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從事勞務給付,承攬則否,可見雇主指揮監督權及工資的勞務對價性,成為判斷勞工性之重要因素。茲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詢問時陳稱:周文瑞在到公司任職時,前一星期由公司員工丁○○帶領現場學習安裝作業,等他了解作業程序後,再單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證人丁○○於勞檢處時證陳:周文瑞大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到鈞烽公司上班,伊親自帶領周文瑞到現場實際安裝訓練約兩天,另外兩三天,周文瑞則跟隨其他兩名同事彭清淦、陳世儀實習,直到能單獨作業為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證人丁○○依被告甲○○指示將每日派工單分配給被害人周文瑞及其他員工施作,並負責抽查施工情形一節,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基此而論,被害人周文瑞在裝設寬頻網路線路之前,先接受被告鈞烽公司職前訓練,並依鈞烽公司指示至客戶指定處所安裝寬頻網路架線工程,事後接受鈞烽公司指派之丁○○檢查工作內容,再依施作件數向鈞烽公司請領工資,可見被害人周文瑞係在鈞烽公司之指揮監督之下從事勞務給付工作,則被害人周文瑞與鈞烽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契約,係屬僱傭關係而非獨立性甚強之承攬關係,堪予認定。雖證人丁○○、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陳:伊等與周文瑞都是鈞烽公司之下包云云,惟其等二人領取酬勞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鈞烽公司,反倒列為員工供鈞烽公司報稅之用,此有其等二人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可見其等二人與被害人周文瑞同屬在鈞烽公司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服務之僱傭關係,並非再轉包之承攬關係甚明,其等二人誤認為承攬關係之證詞自不足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可見按件計酬亦係給付工資方法之一,被告鈞烽公司按被害人周文瑞實際施作件數支付報酬,自屬經常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周文瑞是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二)被害人周文瑞在前開處所因架設寬頻網路工程不慎踏破屋頂浪板墜落地面,受有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等情,除經目擊證人劉素娥於警訊及勞檢處調查時證述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語,再觀諸本件職災現場相片所示,施作現場位於大樓頂之遮雨棚,但並未設任何防止高處墜落之防護設備,甚且被害人周文瑞並未配載全帶或安全帽等設備,被告甲○○身為鈞烽公司負責人,對勞工在高處施作網路裝機拉線工程,自負有提供或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發生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職業災害之責,但鈞烽公司事前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於案發後臨訟編撰一份備查,經本院當庭抽問被告甲○○其中三項內容,竟答錯二項之譜(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勞檢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一九00號函亦載明:鈞烽公司並未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提報該份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等情(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可見被告鈞烽公司及甲○○事先對於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不週,並違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則被告甲○○疏未提供及設置防止墜落安全防護設備之業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職業災害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重檢查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頁至第十頁)。至於,被害人周文瑞裝機拉線時,未注意檢視現場工作環境安全,致不慎踏破浪板跌落地面致發生死亡意外,雖其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惟尚難據此解免被告甲○○應負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及鈞烽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甲○○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鈞烽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前項罰金刑。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鈞烽公司之負責人,事前並未設置工程安全守則,宣導勞工知悉職場安全,亦未購置相關安全防護設備供勞工配載,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周文瑞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情形下,發生高樓墜落之死亡災害,事後徒以轉包方式卸免雇主責任,並抄襲安全守則送勞檢處備查,再庭呈搪塞卸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情形,惡性非輕,且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號、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