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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經其妻乙○○○之同意,以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因甲○○與乙○○○感情不睦,乙○○○不願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即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書立切結書,由甲○○承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有以乙○○○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乙○○○之所有保證責任。詎其明知乙○○○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竟未經乙○○○之同意,於上開貸款到期後而未全數清償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盜蓋乙○○○之印章於華南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以擔保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餘欠之一百萬元借款,而偽造不實之借據,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前開切結書,及未得乙○○○同意擅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乙○○○名義擔任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之印章一直由其保管中,並因夫妻關係而授權其使用保管中之印章以處理財務,詳細蓋章地點已不記得,上開鑫倫公司之借款原係七十五年間所貸之一千萬元,當時有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乙○○○亦同意擔任保證人,後來償還只剩一百萬元,故本件是舊約換新約,並無偽造文書問題,又前開切結書之真意係在表明債務與乙○○○無關而已,且此貸款之擔保品為被告所提供,利息亦為被告所繳付,乙○○○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稱:之前雖曾幫鑫倫公司所借之一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七十七年已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明以後不再幫被告作保,且被告應將舊欠款還清,孰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偽造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僅未事先徵得其同意,其亦未曾至華南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與紀董金杏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甲○○承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有以乙○○○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乙○○○之所有保證責任。如不能如期完成,違背承諾,則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立切結書人甲○○之所有銀行債務,概由其本人承擔,與乙○○○無涉,恐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為證」,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於七十七年起乙○○○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未得乙○○○同意擅自盜蓋其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即構成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而言(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O六號判決參照),無制作權人盜蓋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縱該印章係由行為人保管中,然權利人既未授權其使用印章制作文書,即難解免其偽造文書之責。本件由前開乙○○○之指訴及切結書所示,以足認乙○○○已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此事仍盜蓋其印章於借據上,即構成偽造文書罪,縱如其所辯該印章均由其保管中,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辯稱此乃舊約換新約,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足見保證責任於契約屆期時即為消滅,是以乙○○○於七十五年間一千萬元之保證責任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不存在,被告未經其同意再使乙○○○就剩餘之借款一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偽造文書無疑。此外,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縱本件借款係由被告清償本息,然其冒用紀董金杏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乙○○○受有遭銀行追償之危險,亦使華南銀行對於是否繼續授信之危險評估產生錯誤,尚難認彼等並無損害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餘欠借款換單通過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華南銀行及告訴人損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庭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借據已交給華南銀行而非被告所有,其上乙○○○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而來,均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偽造之借據向華南銀行借款,使華南銀行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供借一百萬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借款,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華南銀行雖為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銀行,然其就借款之行為既為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華南銀行雖誤以為乙○○○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撥款予被告,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借款時即存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故意存在,且其以鑫倫公司名義於七十五年間向華南銀行所借款之一千萬元均陸續依約還款等情,有華南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92)華豐放字第197號函附本院之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見其並無藉此以詐取財物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O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受其子紀宗吾之委任出售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之六筆土地,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五年間擅自將之出賣予第三人張銀樹而將價金侵占入己,且將其中之第一一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寶島銀行,並偽造紀宗吾之印章及簽名於相關借據、切結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基於紀宗吾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處理前開財產,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存在,經綜觀兩案行為時、地及動機彼此殊異,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