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不明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部份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五一六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包(壹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點六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林怡君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小分裝帶二十一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惟辯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係與其已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四、八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可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達三犯無訛;(四)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另辯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係與其已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惟被告所有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液狀成品,而固態安非他命經加熱後,即迅速昇華,亦無從與第一級毒品海洛溶解混用,被告所辯此節,不僅與事理不符,又無證據可以佐證確屬真實,其目的亦無非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乃辯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施用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用,而冀圖免罰,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三犯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迭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五年內另涉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再經送強制戒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悔意不深,又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生警惕之意,但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點六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小分裝二十一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林怡君犯罪所用之物,暨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則為供林怡君犯罪預備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業具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