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未經許可竟無故持有已故「太陽會」代理會長方世祥所交予之:(一)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二)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時十分許,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搜 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只)、子彈十六顆(試射捌顆,餘捌顆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查獲之手槍二枝(含彈匣)及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手槍一支,認係捷克CZ廠七五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其中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O六二九O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除子彈八顆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用罄而滅失外,其餘八顆子彈及二枝手槍(含彈匣)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 表:
(一)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
(二)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鑑驗試射八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