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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葉秀美律師許筱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與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約定由被告提供小客車車體,永耀公司提供租賃車車號0000000號及BB─一二0八號之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服務費及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永耀公司將上開車牌過戶百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百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後,因被告尚積欠百翊公司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元,且為避免繳納將來發生之行政管理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明知上開車牌為百翊公司所有,竟未經百翊公司之授權偽刻百翊公司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丙○○○,代為辦理上開車牌號碼繳銷,丙○○○於翌日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辦理車牌繳銷,經臺北市監理處核章後註銷上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百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百翊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訴、證人丙○○○證述係由被告交付相關資料供其辦理車牌繳銷等情,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告訴人百翊公司之大、小印章(即百翊公司名稱印章、代表人丁○○印章)印文等資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委託案外人丙○○○代為辦理前述車號0000000號、BB─一二0八號之車牌繳銷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初始與永耀公司簽約,均係與案外人丙○○○聯繫,後來經案外人丙○○○告知新成立百翊公司,要將前述二車輛之車牌連同伊所有另二輛車之車牌轉登記在百翊公司名下,後來伊不想繼續駕駛前揭二輛車,又認為百翊公司亦係案外人丙○○○所經營,才仍委託案外人丙○○○辦理,只交付車牌、行照、車籍資料,伊並無百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更無偽刻百翊公司印章後交由案外丙○○○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承辦車輛繳銷業務人員張巧凌已證稱:辦理車輛繳銷事宜若係以公司名義登記之車輛,須提出公司營利事業證登記影本、原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之車籍證件、車牌兩面、公司印章、異動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且只須上開證件齊備即可辦理,不須車主本人前來等語,而證人丙○○○則結證稱:確有在前揭時間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前開二車輛車牌繳銷事宜,該二車輛之車籍資料是由被告自行保管,一般辦理車牌繳銷須具備車籍資料、車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到被告所寄交之資料中包括車牌、原始車籍證件、行照等資料,伊即再轉交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代為辦理,且亦順利辦畢該車牌繳銷事宜,而就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所須使用之百翊公司大小章如何來,證人丙○○○於偵查中即稱被告僅交付前述三樣證件,不知道百翊公司大小章如何來,於審理中則結證稱該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未向伊索取印章,且就被告有無交付其百翊公司大小章一事,其先稱以:沒有,因被告所寄交該包資料僅記得摸起來沒有鼓鼓的,應該沒有印章,經訊以是否能確定此事後,又謂因時間太久已不能確定,關於前開二車輛之車牌異動申請書上所蓋用百翊公司、代表人丁○○之印章二枚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證人丙○○○代為辦理一事,以證人丙○○○反覆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抑且,證人即百翊公司承辦相關業務之戊○○已證稱:百翊公司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就前開二車牌自丙○○○處受讓取得後,伊曾通知被告此事,當時被告之妻即表示相關車牌費用都繳付與丙○○○,後來經協調被告有改繳交一部分與百翊公司,與證人丙○○○所證稱:伊當時口頭上與百翊公司約定被告所持用之車牌相關費用仍由伊收取,但未簽寫書面資料,後來百翊公司卻未遵守約定而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前被告亦曾繳付該二車牌之相關費用與伊等情相互參照,被告既繼續繳付相關費用與丙○○○,可見被告初始仍認為前開二車牌相關費用應交付丙○○○,就百翊公司與丙○○○間有爭執一事並不知情,則在被告絲毫不知丙○○○並無處理該已登記為百翊公司所有二車牌相關事務權利之情形下,被告所辯稱係認為案外人丙○○○有權辦理而僅交付該車籍資料、車牌辦理繳銷,並無違情之處,反而由證人丙○○○所證稱: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車牌繳銷事宜時,即得知該二車牌登記為百翊公司所有,而經訊以既得知該二車牌為百翊公司,是否有就此車牌繳銷事宜訊問百翊公司時,竟稱伊沒有問,想說別人委託的,也沒有想那麼多,以其對車牌繳銷事宜所應具備資料等程序均熟知之經驗,在明知各該車牌登記名義人為百翊公司之情形下,應知該車牌繳銷事宜應係經百翊公司同意始得辦理,其竟未向百翊公司查證即據以辦理,對憑以辦理之百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來源等又無法說明,顯有可疑;綜上所述,均難認前開車輛車牌異動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百翊公司大小章係所被告偽造後持交代辦該事宜之證人丙○○○,至於其上之印章究係代辦該事務之證人丙○○○或該自稱潘太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提出及是否偽造則與被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