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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

李漢中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六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與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法院判決敗訴,須將房屋拆除、土地歸還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嗣訴外人蔡建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購上開地號等多筆土地且取得所有權,而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共同進行開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向乙○○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而引起乙○○心生不滿,詎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執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路○段○○○巷○弄,指摘說「我的腳就是甲○○叫人開車把我撞傷的」,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告訴人甲○○叫人撞我,我只是講我腳被碰壞了,還要來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照)。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聽聞丁○○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強制執行現場,我們走過時,被告拿著文件,說我的腳就是甲○○叫人開車把我撞傷的,我告訴被告絕對沒這回事,後來就沒講什麼,他一直重覆著說是甲○○叫人開車撞傷他的,當時有我、被告及被告朋友,現場有七、八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山調解委員會時,我問被告腳有沒有好一點,他就說是甲○○叫人開車撞我,害我行動很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參照)。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一段五十七巷六弄五號王漢忠履行房屋遷讓履勘,在路口有遇到被告,我就看到他的腳有包起來,我問他腳怎麼了,他講因為他被車撞到了,是甲○○派人把他撞到了,是甲○○搞的鬼,我講大家可能是誤會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參照)。參諸被告曾分別多次向證人表示是甲○○叫人開車撞他,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遷讓及本身出車禍造成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品行、對告訴人之名譽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心生不滿,遂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使元利公司等受刑事訴追,以訴諸文字之檢舉函形式,向國家安全局、監察院、行政院、有偵查權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指摘及傳述其所捏造「官商勾結、利益輸送、非法貸款」、「元利建設公司,為炒地皮之能手,向以弱小族群為對象,憶其八年前為圖奪取一塊建地,發生激烈爭執,竟不惜採取殺人滅口手段,僱用殺手以小貨車將反對最力者撞死,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輕度刑期及負民事百餘萬元賠償結案,順利取得該一建地... 」等足以毀損元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敏雄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影響元利公司及林敏雄之名譽,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走廊休息區,仍傳述:「我的腳,是甲○○請人開車撞我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履勘臺北市○○○路○段○○號○弄時,傳述:「就是甲○○請人開車撞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誣告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丁○○、丙○○之證述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舉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七日檢舉函是我寫的,但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這封不是我寫的,調查局所送的信封不是我寫的,我做代表,元利公司、宏築建設也有我的話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七、一六三頁參照)。經查:Ⅰ本院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舉函信封上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其提供會議紀錄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七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七一七一號函復以因提供參對之乙○○庭寫筆跡與待鑑信封上字跡書體不一致,故難客觀比對認定(本院卷第四七、七九頁參照)。經本院肉眼觀察似不相符。Ⅱ、九十年八月七日檢舉函內容係檢舉「合作金庫」非法貸款圖利他人(下稱前案);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舉函內容係舉發金融機構官商勾結,利益輸送,非法貸款,指摘元利公司,利用非法手段炒作土地(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乙○○所蓋用印章不同;前案係用一般打字機繕打,其中字體有超出一個字大小情形,後案無法分辨係電腦列印或打字機繕打,其中有頁碼顯示;前案受檢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後案為國家安全局、監察院、行政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從內容、字體、字距、書寫方式無法認定係同一人所為。Ⅲ被告供稱渠為搬遷戶代表之一,被告電話、,涉及共同利益,彼此互通訊息乃為常事,尚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舉函確為被告所為。次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山調解委員會時,我問被告腳有沒有好一點,他就說是甲○○叫人開車撞我,害我行動很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參照)。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王漢忠履行房屋遷讓履勘,在路口有遇到被告,我就看到他的腳有包起來,我問他腳怎麼了,他講因為他被車撞到了,是甲○○派人把他撞到了,是甲○○搞的鬼,我講大家可能是誤會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參照)。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九日之表示,係因證人丁○○及丙○○詢問其腳受傷情況所為之回答,並非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主動表示,被告應無誹謗之故意,核與誹謗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補充理由書稱誣告已吸收誹謗,又稱誣告、誹謗二罪分論併罰,似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