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所為之刑事判決,就從刑部分,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00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2年8月21日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唯被告於90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鈞院漏未審酌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裕和前因於90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境內不
知名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就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青保管字第237號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向本院聲請
補充判決沒收銷燬之,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本院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後,其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縱判決有遺漏未沒收之情形,亦不得再行判決。是聲請人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