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呂學偉、呂學亮、呂杜碧珠與徐大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八月間,以呂學偉為負責人,在臺北市○○街○段○○○號二樓設立「斌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敬雨(起訴書誤載為敬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呂杜碧珠為負責人,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設立「匯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起訴書漏載「十」字)樓設立「匯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址並由徐大勳為負責人,設立「匯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及餘四人,則各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等以設立公司為詐術方法,違法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吸收資金,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每月紅利三千元,並以投資人吸收投資人之方式發予獎金四千元、二千元、八百元...不等,迄七十九年八月止,共吸收資金達二千餘萬元﹔另以股友社方式,以每人每月二萬元方式招攬入股,委託操盤買賣股票,獲利部分由甲○○等人抽取二至三成紅利,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金,因認被告甲○○共同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共同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公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另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責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